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書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書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⒍
二、核被告莊書嫚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並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24,000元予告訴人周采
微,有被告書立之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第43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
、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罪時間乃集中在1
13年1月至3月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法律
規範目的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
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均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
警惕,佐以告訴人對本案量刑範圍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21頁),本院認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經被告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1號
被 告 莊書嫚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書嫚與周采微原為保成公寓大廈公司同事,並均派駐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悅美樹花園社區擔任秘書。詎莊
書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13分前之某時許
,在上址社區1樓防災室,徒手竊取周采微所有放置在該處
員工櫃子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1萬5,000
元,共計2萬4,000元得手。嗣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13分
許,周采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采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書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采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書立之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交談內容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2萬4,0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已
如數賠償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TYDM-113-桃簡-219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