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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書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書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⒍ 二、核被告莊書嫚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並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24,000元予告訴人周采 微,有被告書立之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第43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 、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罪時間乃集中在1 13年1月至3月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法律 規範目的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 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均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 警惕,佐以告訴人對本案量刑範圍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21頁),本院認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經被告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1號   被   告 莊書嫚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書嫚與周采微原為保成公寓大廈公司同事,並均派駐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悅美樹花園社區擔任秘書。詎莊 書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13分前之某時許 ,在上址社區1樓防災室,徒手竊取周采微所有放置在該處 員工櫃子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1萬5,000 元,共計2萬4,000元得手。嗣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13分 許,周采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采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書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采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書立之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交談內容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2萬4,0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已 如數賠償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2024-10-09

TYDM-113-桃簡-2192-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文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顏文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文興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276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 載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之具體 理由書狀,特此裁定。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2-訴-276-20241008-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孟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既自陳飲酒後 對行車安全會產生影響等語(偵卷第17頁),仍心存僥倖, 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 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產生高度危險性,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前曾有2次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至 15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實際行駛 於道路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   被   告 徐孟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晨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龍岡圓環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50分許,自家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大勇三街與大 勇四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2分許測得徐孟 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孟晨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2024-10-07

TYDM-113-壢交簡-1170-202410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UMONTON ANUCHA(中文姓名:阿努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UMONTON ANUC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路」,更正為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 」。 二、核被告ANUMONTON ANUCH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偵卷第11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 ),暨被告實際行駛道路時間為深夜,且期間非長,亦無肇 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 實害,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 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兼以被告所犯未 造成車禍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 、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 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ANUMONTON ANUCHA(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UMONTON ANUCHA於自國113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6 )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自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路。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4 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前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UMONTON ANUCHA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2024-10-07

TYDM-113-桃交簡-1263-202410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鍾勝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23頁),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 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卻仍心存僥倖,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 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實際行駛於道路期間 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鍾勝章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章自民國113年8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 園市龍潭區健行路131巷旁之新豐修車廠飲用啤酒2瓶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起 至同日21時36分許止間之某時,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與 中興路553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2024-10-07

TYDM-113-壢交簡-1138-202410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外,其餘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胡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偵卷第17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 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 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且其駕駛 執照亦因酒駕逕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至21頁、偵卷 第39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實際行駛於道路時間為深夜, 且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胡志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君自民國113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朝陽街附近之海產店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和平路與朝陽街交叉路口,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 現胡志君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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