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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詩樺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詩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4,607,842元(以下各銀行及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 ,其中臺灣銀行債務部分業經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已非其債 務人,本院卷第61頁),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1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1年7月至113 年6月分別任職於○○醫院、○○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與○○公司(以下均以簡稱稱之),收入總額約1,422, 638元,目前在○○公司工作,最近6個月於○○公司之正職收入 共310,547元(平均每月約51,758元),另有於○○醫院兼職 之收入94,000元(平均每月15,667元),而○○公司工作一個 月收入約68,000元至7萬元,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剩5萬初元( 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98、239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 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1、25至27、29至35、43 至61頁;本院卷第31至32、173至193、195至203頁)等文書 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6月開始投保於○○公司迄今,111年5 月開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職保投保薪資為69,8 00元,期間於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同時投保於○○ 公司(收入1,424元)、112年1月4日至112年3月31日同時投 保於○○公司(收入39,434元)、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94 3,430元、955,705元,平均每月於○○公司之收入約76,056元 (以112年度於○○之收入912,672元計算)。從而,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目前於○○公司擔任正 職工作未遭扣薪之收入約76,056元加計兼職○○醫院之收入平 均每月約15,667元共91,72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共91,72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4 ,647元【計算式:收入91,723元-必要支出17,076元=74,647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 務提出以債權額7,511,581元、0利率、分180期,每月還款4 1,732元之還款方案。另就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經本院通 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裕融公司陳報 其債權額加計利息後為1,563,932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提出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65頁),則每月需繳款8,689元 ,中租迪和及和潤則均未陳報。而依聲請人陳報積欠中租迪 和及和潤依原契約每期需清償金額為22,848元、17萬元計算 (本院卷第97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243,269 元(不計中租迪和部分,每月需還款73,269元)。則以聲請 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 餘額74,647元並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積欠和潤、裕融之債務所擔保之車輛分別為父親、 母親所有,而積欠中租迪和債務所擔保之土地、房屋則為聲 請人祖父所有,目前均遭拖回受償或遭法院執行中,而名下 車號000-0000號機車現值約15,000元。此外,除計算截至11 3年10月之存款餘額數千元與經強制執行後剩餘0.05公克黃 金及富邦人壽保險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節 影本暨交易明細、行車執照暨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台灣銀 行黃金存摺、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細與郵局交易明 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1、23、 43至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1、113至115、117至205、207 至216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 足以負擔逾14,607,842元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 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評估聲 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 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3

CYDV-113-消債清-23-2024120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谷珍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谷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間遭 詐騙投資虛擬貨幣,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55萬3,000元。雖 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僅提出同意 按原契約還款之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父母之扶養費後,幾無餘額可供清償,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僅提出同意聲請人按原契約還款 之方案,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銀行存款5,892元(含上海銀行、玉山 銀行及臺灣企銀)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現係任職於 富陽號,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實領薪資總額共計為 19萬0,566元(計算式:29,810元+31,220元+31,886元+31,8 58元+33,934元+31,858=190,56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1,761元(計算式:190,566元÷6=31,76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薪資單、投資人帳 戶暨餘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渣打 銀行、玉山銀行等人,債權金額合計55萬3,000元等情,亦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 ,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㈣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 為2萬7,019元(含餐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 費2,000元、電信費2,019元、醫療費500元、生活用品費1,0 00元、父母親扶養費各6,000元)等語。觀諸聲請人之父吳 正雄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年滿81歲,名下除有位於桃園 市龜山區之田賦及土地數筆外,並無其他財產,於111、112 年度亦僅領有1萬4,050元、2,67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 收入;聲請人之母吳劉○○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年滿77歲 ,名下除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房地外,於111、112年度並 無任何所得收入,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4,520元等情,亦有 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頁暨交易資 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 扶養之必要等語,堪以採信。參酌新北市於113年度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為1萬9,680元,則聲請人主張扶 養父母親,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應予核減為6,000元 、5,000元,再加計其本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應 為2萬6,019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3萬1,761元,於扣除其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父母親扶養費2萬6,019元後,每月僅餘 5,742元(計算式:31,761元—26,019元=5,742元)可供支配 ,而中國信託銀行僅願提供按原契約繳款之協商方案,則依 聲請人所稱每月清償貸款之金額多達1萬7,000元之情,足見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 ,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3

PCDV-113-消債更-442-20241203-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峻緯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雖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僅與金 融機構成立調解,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70元,當時未 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協調還款,致聲請人於按期清償全部銀行之負債後 ,無力再清償對後二家債權人之負債,隨時有毀諾之風險。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具狀表示 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聯絡協商還款方案,最終仍無法達成協議,且債 權人均表示不會出席調解程序,故調解期日均未有人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 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7-29頁、第51頁、本案卷第 121頁、第145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 於○○○○○○○○○職業工會、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政府,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 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6 月21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 用等)分別為52,146元、161,334元、25,235元、76,963元 、886,560元、合計1,202,238元;另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9,340元 計之,則聲請人之債務合計有1,221,578元,尚未逾1,200 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 為憑(見調字卷第13-16頁、第19-24頁、本案卷第109-120 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43-99頁、第199-205頁)。聲請人前於105年5月19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還款方案為自105年6月10日 起分180期、每月清償1,870元,並製作調解筆錄;對於其 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調解,則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 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257頁),並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目前仍在履約中,有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 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43頁、第95頁 、第222頁),則本件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雖仍在履約中, 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 ,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 、26號意見可供參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 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 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567元【即①○○○○○○分行登錄至111 年7月11日止之存款餘額156元、②○○○○○○分行登錄至1 12年5月5日止之存款餘額117元、③○○○○○○分行登錄至 113年8月12日止之存款餘額294元】;機車1部【即車 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2008年出廠】,現值3,0 00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有效保單,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計173,389元【即①○○○○:○○○○000(保單 號碼:0000000000)計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130,594元、②○○○○:○○○○○○○○○○○(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計至113年10月27日止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42,795元、③○○○○:○○○○○○○○○○○○○○○○(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 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分行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機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契約書影本、○○○○ 出具之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影本、 應繳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第25頁 、第31-35頁、本案卷第143頁、第167-177頁、第179 -184頁、第241-249頁)。     ⑵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切結書,切結「本人近3 個月(113年2月至4月)內,係從事○○○○○外送員工作, 每月薪資約2萬元,無薪資單或薪轉存摺為證;本人 於113年2月至4月間,除上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 」(見調字卷第67頁之切結書影本);並於113年8月9 日提出更生陳報書狀㈠,陳報其目前從事○○○○外送員 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工作收入幾乎都領現金, 匯款之金額不多。沒有領取年終獎金,沒有領取三節 獎金;113年1月之6月止,每月薪資同樣約2萬元,工 作收入幾乎是領現金,無法提供相關證明(見本案卷 第102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提出更生陳報書狀㈢, 說明其目前從事○○○○○○、○○○ 外送員工作,並提出11 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從事外送員工作所得 薪資證明文件(見本案卷第223-239頁),此段期間計 有收入約76,753元(其中50,299元為從事○○○○外送員 之收入、26,454元為從事○○○○○外送員之收入)。經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0,000元,低於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10,000元列計。     ⑵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長女○○○, 每月分別支出4,500元等語。經查:      ①○○○、○○○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0月生,分別為未 滿00、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按(見調字卷第55頁)。二人目前均就讀國小、皆無 財產、所得,僅於○○○○○○農會登錄至113年8月1日 止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869元、10,700元(見本案卷 第125-127頁、第149-155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 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3,661元 【計算式:17,076元80%=13,66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 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 ○之扶養費支出各以5,327元【計算式:(13,661元- 3,008元《即領有低收補助3,008元》)2人=5,327元 】列計為當。      ③而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 以4,500元低於5,327元。是聲請人支出未成年人2 人之扶養費則以9,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 元=9,000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0,000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 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以2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 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19,000元後,尚 餘約1,000元,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協商款1,870元。 又聲請人截至113年6月21日止尚有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886,560元、另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9,340元計之(見本案 卷第49-54頁),共計905,900元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 倘聲請人一方面須清償每月1,870元分期款(聲請人已無 法負擔協商款1,870元),一方面須同時償還前開905,90 0元債務,依聲請人現年44歲(見調字卷第55頁)、名 下僅有176,953元之財產(即存款564元、機車現值3,000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73,389元)之經濟狀況,實有履行 之困難,足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事,則 聲請人所稱其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係因其尚有其他 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始無法負擔原協商方案,而致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屬無據。本院綜合上情,認 依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顯然無法在合理之期限內償 還全部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03

ULDV-113-消債更-99-2024120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戴淑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淑珍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受雇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月薪含加班費約57,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股票,僅有汽、機車各1輛,但均已設定動產抵押 ,每月需繳汽車貸款13,215元、機車貸款10,230元,目前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1,008,132元、車貸1,069,560元及民間私人 借款160萬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須支 出父母親扶養費各1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0 年8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概括承受,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以 總金額1,208,225元分120期、年利率3.5%、月付11,948元分 期還款協議,債務人自110年9月起開始繳款。債務人雖有穩 定工作與收入,但獨自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原已捉襟見肘, 為履行銀行協商分期款,經濟壓力更加沉重,幾乎需再靠四 處借貸,甚至以汽、機車借貸始能維持正常繳款,嗣公司進 入業績淡季,又引進廉價移工補足人力,導致加班費收入銳 減,加上每月車貸2萬多元,勉強撐到111年10月無法履行銀 行協商款。毀諾後,債權人催繳電話不斷,讓債務人無法安 心工作,債務人深知若不處理,加上車貸債務及民間私人借 款債務,日後可能會遭強制扣薪,面臨失去工作的風險及窘 境。債務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未出席調解期日,亦未提出書面調解方案 ,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非常有誠意處理全 部債務。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1年11月 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未 出席111年12月6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 證(本院卷第29-35、65-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 消費者,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債權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19-227頁):債務人 截至113年8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229,145元;⒉債權人 星展銀行陳報(本院卷第249頁):債務人目前無擔保本金501 ,563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 利息;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5 9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雙卡債務本息86 ,181元及信用貸款本息234,004元。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雖有列載「張建章民間私人債務,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6 0萬元」(本院卷第33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張建章, 迄今未獲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9頁),債 務人又未提出相關債權資料,爰暫不列計為本件更生債權, 併予敘明。  ⒉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消債條 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或有物 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 例第68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 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債務,如另有以自有之不動產 為擔保,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低於所負債務數額時,關於不足 額擔保之債務部分,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 保債務,債務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 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 數位資融公司),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885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裁定,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債務人尚欠本息49 4,821元,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預估車貸債權行使後 不足清償債權額495,821元,此經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於113年 8月19日陳報本院在卷(本院卷第229-241頁),並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10頁),本院考 量車牌H57-576號機車為92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207頁),已 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有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債權人裕 富數位資融公司之有擔保債務,應列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更生債務總額,準此,債務人目前積欠新光銀行、星展 銀行、凱基銀行、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46,714元(計算式:新光銀行22 9,145元+星展銀行501,563元+凱基銀行320,185元+裕富數位 資融公司495,821元=1,546,714元)。  ㈢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星展 銀行110年8月19日代表凱基銀行、新光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債務人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3.5% ,每月以11,948元繳至指定帳戶,由星展銀行按各債權銀行 之債務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88號予以認可,惟債 務人於112年11月15日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為 證(本院卷第53-55頁),且有星展銀行113年8月21日陳報狀 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249-257頁),堪認定 債務人於110年8月19日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就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於112年11月毀諾之事實,則 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本院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如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經嗣後毀諾,法院即應審究債務人之毀諾行為是否可歸責 ,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不得聲請更生。判斷債務人毀 諾是否可歸責之重點在於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惡意毀諾,故應 以毀諾當時之收支狀況判斷較符合實際(司法院民事廳103年 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查:  ⒈債務人履行債務協商期間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1月毀諾時止,應領本薪、輪班津 貼、例假津貼、伙食補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605,195元, 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7、3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 健保資料顯示之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165-171頁),依此 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計算式 :605,195元11個月≒55,0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 酌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未領取臺南市社 會福利補助,此有司法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畫面及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3、299頁),故債務人於112年11月毀諾 時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水電瓦斯費、生活必需品、交通油費 、醫療費、電話費等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以債務人戶籍地之 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計算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戴明義、母親戴力金魚,每月支出扶 養費2萬元,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父母親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限。查,戴明義生於29年9月、戴力金魚生於37年3月(本院 卷第45、47頁),現年分別為84歲、76年,兩人名下均無不 動產、汽車、股票,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 收入,此有戴明義、戴力金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195、199-205頁) ,堪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12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限。而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二 位弟弟共3人,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1頁),戴明 義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戴力金魚 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151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5,06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5449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 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47、2 99頁),是債務人每月負擔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費,於 扣除戴明義、戴力金魚各自所領取之前揭年金、補助費後, 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依序應以4,435元【計算式:(17, 076元-3,772元)÷3人≒4,435元】、3,620元【計算式:(17,0 76元-1,151元-5,065元)÷3人=3,620元】為上限。故債務人 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合計應以8,055元認列,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  ⒊基上,債務人於毀諾時月薪55,01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每月父母扶養費8,055元,每月餘款為2 9,887元(計算式:55,018元-17,076元-8,055元=29,887元) ,雖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月付金11,948元,且每月尚有餘 款17,939元,惟債務人於111年4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號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分6 6期,每期10,215元,此有車籍資料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9日陳報狀暨分期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209、229-231頁);再於111年3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0號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自111 年3月25日至117年3月25日分72期,每期應付13,020元,惟 債務人僅繳納16期至112年7月25日止,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拍賣抵押車輛後得款6萬元,尚 欠545,48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合字第106318號強制執行事件 扣薪中,此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陳報狀 暨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1-345頁),由此可知,債務 人每月餘款17,939元,顯不足以支付其每月應付車貸23,235 元(計算式:10,215元+13,020元=23,235元),依前開說明,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㈤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⒈債務人現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9月止,應領之本薪、輪班津貼、例假津貼、伙食補 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472,576元,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頁), 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52,508元(計算 式:472,576元÷9個月≒52,508元),雖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惟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 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強制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 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 每月收入範圍,是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 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52,508元為認定依據。 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另債務人須扶養父戴明義、母 戴力金魚,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 父母個人必要生活費數額,經扣除戴明義每月領取之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4,049元、戴力金魚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1,151元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本院卷第245、247、299 頁),再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3分之1核算 ,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計為7,838元【計算式① 父親部分:(17,076-4,049元)÷3人≒4,342元;母親部分:(1 7,076元-1,151元-5,437元)÷3人=3,496元;父母合計部分: 4,342元+3,496元=7,838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 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4,914元(計算式:17,076元+7 ,838元=24,914元)。準此,債務人每月餘款為27,594元(計 算式:52,508元-24,914元=27,594元)。  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分期清償方案,債權人 凱基銀行陳報願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分180期、零利率之協 商方案(本院卷第261頁),是依債權人凱基銀行所陳報之雙 卡債權及信用貸款債權總額323,29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 清償凱基銀行之數額為1,796元(計算式:323,292元÷180期≒ 1,796元),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餘款有27,594元而言,固可 以負擔上開分期款1,796元,且每月尚有餘款25,798元(計算 式:27,594元-1,796元=25,798元),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明未能提供清償方案(本院卷第2 19頁),債權人星展銀行亦具狀陳明反對債務人聲請更生(本 院卷第249頁),應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 銀行僅能接受一次清償之方式,則以前開計算所得之每月餘 款25,798元而言,債務人應無法一次清償新光銀行借款本息 229,145元及星展銀行無擔保債務本息501,563元,遑論債務 人另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機車貸款495,821元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545,486元尚待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 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 度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 9頁),而債務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康健人壽終身傷害保險亦 已失效,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卷第315 -317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 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 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390-20241203-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雨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雨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雨慕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 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 0萬5,68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於111年7月1日起經營沐潔 髮藝,每月營業額約為61,834元,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 解卷第45-58頁),應足認聲請人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6,79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109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7,846元、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2,321元、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1,433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3,412元(擔保 品已拍賣扣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3萬3,697元、創鉅有限合夥未陳報其債權總額( 聲請人自陳對其債務為9萬3,701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未陳報其債權總額(聲請人自陳對其債務為3萬元),合計 已知之債權總額約為125萬3,317元,未逾1,200萬元。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51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另機車已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拖回抵償。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所得,係自11 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所示,聲請人於1 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2萬3,123元,112年度薪資所得總計 為4萬9,484元(調解卷第49頁、更生卷第47-49頁)。惟聲 請人自陳於111年5月至同年7月於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自營 所得46,183元,於111年7月至113年4月於沐潔髮藝自營淨利 共約578,604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 為62萬4,787元(計算式為:46,183+578,604=624,787)。 另聲請更生後,依據聲請人稱其現為美髮設計師,每月薪資 平均約為27,000元(更生卷第13頁),故本院認暫應以每月 2萬7,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8,865元(含伙食費10,000元 、生活雜支2,000元、水電費1,000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 、勞保及工會費2,865元、房屋租金2,000元)。衡諸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 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低於1萬9,172元,應屬合理,是依聲請人之主張,認聲 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8,865元。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 父親陳景德,每月扶養費8,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 調解卷第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 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97至10 5頁、更生卷第51頁)。經查,聲請人之父現年61歲,未達強 制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雖稱其父因身體狀況難以工作,故 由其弟接手父親生意等情,惟聲請人未提出證明資料,且審 酌聲請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難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扶養費予以剃除。從而,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865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8,135元 (27,000元-18,865元=8,13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34歲(7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需12年以上方得清償 債務,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然考 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30-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秀慧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巫秀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巫秀慧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自111年3月22日起迄今均於市場擺攤販賣髮飾,扣除 成本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加計領取租屋 補助4,000元,惟須與同居人共同負擔租金後,每月所得約 為2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報其現從事販賣髮飾,每月所得扣 除成本後,約為2萬元等語,並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2月起至113年10月間 之收支帳本及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9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199至22 5頁),堪信聲請人為5年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合於首揭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身分。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 3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 ,未逾1200萬元(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惟據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全體債權 金融機構之債權明細表中,玉山銀行之債權總和如附表編號 9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頁 、第195至196頁、第241至245頁),顯示聲請人無保險、名 下無財產,郵局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是聲請人並無財產。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3月22日 至113年3月21日,及聲請更生後至今,均於市場擺攤賣髪飾 ,扣除成本後每月之收入約為2萬元,並提出自行紀錄之帳 冊、進貨單據為憑(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至223頁) ,且依卷附110年至112年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自96年退保後無再 加保紀錄,所得部分僅111年度、112年度各有金額為240元 、215元之其他所得,並無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與聲 請人所述相符。此外,聲請人陳報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 核與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3年10月9日桃住服字第113002 106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度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1 130104930號函覆自108年度起之補助資料相符(本院卷第73 至81、95至96頁)。聲請人雖主張須與同居之前配偶共同負 擔租金,故租屋補助應以2,000元計算,惟聲請人並未釋明 前配偶實際負擔租金之情事,且租屋補助係政府直接補助予 聲請人收領,自不得因與他人同住而逕予以折半計算,是認 聲請人不論是聲請更生前二年,及聲請更生後至今,每月收 入為市場擺攤收入2萬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24,000元 (計算式:20,000元+4,000元=24,000元),為其可處分之 所得。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誤算為19,173元),合於上開規定 ,可如數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以上開每月2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19,172元後,尚餘4,828元(計算式:24,000元-19,172 元=4,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8歲(55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7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卷證出處及備註 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88,181元 1、本院卷第5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7日,其中無擔保優先債權為213,055元;無擔保普通債權為75,126元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1,087元 1、本院卷第67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8日,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5,187元,利息5,900元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762元 1、本院卷第83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7日,其中,信用卡本金54,094元、利息195,288元,現金卡本金25,038元,利息90,342元。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562元 1、本院卷第97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10日,本金各為104,020元、97,444元,利息各為51元、47元。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150元 1、本院卷第109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8日,其中本金36,215元,利息132,367元,其餘為違約金及費用。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2,912元 1、本院卷第11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其中,信用卡本金65,747元、利息234,977元,現金卡本金299,923元,利息1,087,557元,其餘為違約金及費用。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555元 1、本院卷第12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信用卡本金54,348元、利息147,268元,其餘為費用。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952元 1、本院卷第13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信用卡本金53,463元、利息186,904元,其餘為違約金、費用。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50元 1、調解卷第163頁 2、計算至113年5月2日,現金卡本金29,543元、利息96,247元,其餘為違約金。 0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9,307元 1、本院卷第14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陳報受讓債權金額總和199,307元。 0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00,982元 1、本院卷第159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陳報受讓債權金額總和1,600,982元。 0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17,066元 1、本院卷第17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陳報受讓債權金額總和217,066元。 5,477,466元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7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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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霖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霖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23 期,利率5%,自105年2月10日起,每月償還6,000元之協商 方案,後於113年10月16日報送毀諾,累繳金額618,116元等 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3號民事裁 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至33-2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 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 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 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已繳納100期至113年8月, 履約期間因其他債權人和裕數位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強制執 行扣薪,且因對外諸多借款,每月還款金額約55,600元,始 無法繼續履行還款義務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8月9日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9至41頁)為證,核與中信 銀行陳報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報送毀諾時間相符,復依卷 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9至 40頁),聲請人自107年起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封測六廠,111年至112年投保薪資為36,3 00元至45,800元之間,再依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所 得金額分別為484,754元、486,05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4 50元,參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入帳證明(本院卷第45頁),其 遭強制扣薪後113年9月、10月領取薪資為26,935元、28,639 元,而該薪資所得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6,000元後,雖有餘 額20,935元、22,639元,足以提供聲請人個人維持生活所需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計算),惟聲請人已自105年2月履約至113年8月,乃 於113年9月遭強制扣薪1萬餘元始未繼續履約,考量聲請人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需還款,難以期待於遭扣薪後能 依約繼續履行原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 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 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24,950元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46,746元、債權人和裕數位有 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16,584元、債權人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835元、43,472 元(不含遲延利息)、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84,300元(調解卷第75至81 、83至87、89至91、97、107至109頁),另債權人創鉅有限 合夥、呂宇翔即典泰精品當舖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 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23,840元、91,000元列計,總計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89,981元,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46,746元,合計債務總額為936,7 27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 下有107年6月出廠之機車1輛,價值約2萬元,另有投保商業 保險,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係任職於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封測六廠,平均 所得為39,384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明細、機車行照、買賣合約 書、薪資入帳證明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 35、43至47頁),是以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度平均每月收 入40,45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3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 .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 。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0,45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雖有餘額21,27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589,981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346,746元,合計債務總額為936,727元,扣除機車價值 2萬元,尚欠債務約916,727元,考量其現遭強制扣薪且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51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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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 債 務 人 游文淇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429巷87弄             43號2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建麟、陳三丰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6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現有民國104年出廠之汽車、105年出廠之機車,然 此均與耐用年數差距甚大,又其上均有設定動產抵押,自應 認為並無存在清算價值;另債務人有存款約新臺幣(下同) 109元,此數額亦難認為有處分之實益,綜上財產狀況顯示 ,債務人並無存在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㈡又系爭民事裁定審認債務人每月有入不敷出之經濟窘境,而 其在本件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報告書顯示其在撙節支出後, 能使每月存在4,500元之餘額,顯見其為清償債務所付出之 努力。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盡力 清償之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原僅需提出 餘額之五分之四即為已足,但其更將不具有換價實益之存款 用以攤提、並據以提出每月餘額之九成作為還款,更徵其還 款之誠意。又債務人復就子女因大學畢業後而免去扶養義務 ,在更生方案中提出分期清償之還款條件,亦可見其戮力在 於解決自身經濟困境。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如附件一所記 載之每期應還款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 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 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 ,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 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24.33%,既已高 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 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 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 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 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 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 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 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 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 4,055 第49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0,055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791,880 5.清償總金額: 435,960 6.清償比例: 24.3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48期 第49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965 2,394 2 台新商業銀行 392 971 3 和潤企業公司(暫予保留) 2,380 5,903 4 玉山商業銀行 318 78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和潤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57-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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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燕萍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燕萍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雖曾於97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協商,惟據聲請 人之記憶,應無達成協議,故應無毀諾之情事。嗣聲請人於 113年1月3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3月28日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44,358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7至28、29至31、 35至37頁;更生卷第55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 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每月還款19,986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 僅依約履行1期,並於95年11月經通報為毀諾等情,有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33頁 ),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 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 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卷第37頁),聲請 人於95年11月時投保薪資為24,000元,扣除95年每人最低 生活費約9,210元,每月僅餘14,790元,可認聲請人應係 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 要求回復協商條件,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以致毀諾。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其無法繼續 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 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744,358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7,477元(調解卷 第93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2,941元 、516,896元(調解卷第115、141、143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750,110元 (調解卷第175頁),上開金額合計為5,547,424元,故本院 認應以5,547,424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僅有1輛機車(109年1月出廠),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 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33、6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1月31日回溯(約為111年1月至112年1 2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1月起迄今均係從事到府清潔 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頁;更生卷第49頁 ),聲請人稱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僅能從事工作時間較為 彈性之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更生卷第93至97頁 )。惟聲請人現年約53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1頁) ,且工作係按時計薪,於113年8月收入可達23,800元(更 生卷第51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以23,800元列 計較為合理,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數額應以571,200元 (計算式:23,800元×24個月),列計為當;目前則以23, 8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 ,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18、49頁)。 衡諸上開金額均為該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 應為450,108元【計算式:(18,337元×12個月=220,044元 )+(19,172元×12個月=230,064元)】;目前則為19,172 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628元 (計算式為:23,8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 逾9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547,424元÷4,628元÷12個 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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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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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志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志鵬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方案,惟因當時遇 到公司裁員,突然無收入而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協商方案。嗣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48,233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9、31至33、39、 176至17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 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每月還款27,4 40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依約履行29期後,於97年12月 11日經判定毀諾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7、90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 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 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公司裁員,而無收入才會無法繼續履約等 情。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本院卷第32 頁),聲請人投保紀錄於97年9月30日即中斷,直至98年5 月始有投保紀錄,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 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 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 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中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48,233元(本院卷第170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6,209元 (本院卷第8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645,819元(本院卷第9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 為2,600元(本院卷第1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97,021元(本院卷第126、130頁);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43,325元(本院卷第140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36,234元(本院卷第1 50頁),上開金額合計為1,931,208元,另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聲請人新陳報之債權人且為有擔保債權(本院卷第172頁) ,上開債權均暫不列計,故本院認應暫以1,931,208元為其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110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 、174、192、246至250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6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7 月至113年5月任職於民間公司,小計收入為833,546元;1 13年5月至6月從事保全工作,小計收入為52,821元,總計 聲請前2年收入為886,367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94至221頁) ,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886,367元。   ⒊聲請人目前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32,000元,有陳 報狀、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228至230頁)。 惟依其113年7月至9月薪資單計算,其平均每月實領薪資 約為33,938元【計算式:(33,600元+34,615元+33,600元 )÷3】,故本院認應以33,93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本院卷第67、166 頁)。上開金額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審酌其父親現年 約76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7頁),於111年及112年 並無所得(本院卷第182至184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 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 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4,057元(更生卷第122頁), 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 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779元【計算式:(19,172元-4,05 7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撫養父親 應以3,779元列計。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審酌其母親現年 約72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53頁),於111年及112年 並無所得(本院卷第188至190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 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 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更生卷第1 24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 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2,766元【計算式:(19,17 2元-8,110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母親應以2,766元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612,198元【計 算式:(18,337元×6個月=110,022元)+(19,172元×18個 月=345,096元)+(3,779元×24個月=90,696元)+(2,766 元×24個月=66,38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5,717 元(計算式:19,172元+3,779元+2,766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8,221元(計算式:33,938元-25,717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 餘清償債務,需逾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31,208 元÷8,221元÷12個月),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0歲(00年0月生 ,本院卷第25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15年,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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