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黃温友妹
黃博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45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
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5號),並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事已高,無能力負擔律師費用,
茲檢附聲請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請法院選任訴訟
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僅
得認其等符合衛生福利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所定具
有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如
何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其等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
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
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
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即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TPAA-113-聲-62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