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宜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鍇(原名周正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551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駿』之人基於共同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周鍇出 資新臺幣6,000元委由『謝駿』偽造陳仕基名下之『BGV-551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更正為「竟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藉由Facebook社團『全 省超速扣牌處理』,聯繫暱稱『謝駿』之人訂購偽造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2面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 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駿」 之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語,惟本案偽造之車牌係被告上網購得後,自行懸掛 在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且觀諸全案卷存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該賣家與被告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 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551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速偵卷第17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周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鍇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超 速而遭吊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謝駿」之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由周鍇出資新臺幣6,000元委由「謝駿」偽 造陳仕基名下之「BGV-551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周 鍇再將之懸掛其前開業經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駛 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仕基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周鍇 又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仕基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桃簡-2134-2024101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士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通知其應於111年11月29日」,更正為 「通知其應於111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3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府社家字第1120125713號函及所附裁 處書」,更正為「以府社家字第1120125713號裁處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揭裁處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更 正為「前揭裁處書經合法補充送達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詎甲○○仍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 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補充更正為「詎甲○○仍基於屆期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依通 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直 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主管機關裁處罰 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 害犯罪之防治,且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 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之加害人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 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以府衛心 字第1110308924號函、111 年11月23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32 8815號函,通知其應於111 年11月29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醫 療大樓1 樓會談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均無故 未依指定時間到場,桃園市政府遂於112 年5 月15日,以府 社家字第1120125713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 年5 月29日接受處遇課 程,前揭裁處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詎甲○○仍屆期仍無正當 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亦未請假,以上開方式未 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308924號函 、111 年11月23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328815號函、112 年5 月15日府社家字第1120125713號函及所附裁處書、送達證書 ,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屆期仍 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0-14

TYDM-113-壢原簡-134-202410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925-MG」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順閔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張順閔因其所使 用之車身號碼ANE12~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始車牌(車 牌號碼0000-00號)遭到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順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6日取得偽造車牌起至同年8月15日上午1 0時1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銷,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上 路行駛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925-MG」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 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速偵卷第19至 2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張順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閔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浩宸 (車牌)之人訂購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自11 3年2月6日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隨即懸掛於原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偽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被告與「羅浩宸(車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桃簡-2162-202410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中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中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T-025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賣家」,補充為「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蝦皮帳號為@aaawww631、LINE暱稱為「-李宗偉」) 之賣家」。  ㈡證據補充「LINE ID搜尋結果截圖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取得偽造車牌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9時 5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 上路行駛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T-025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速偵卷第10 至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任中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中欽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吊扣 ,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2年8月某日起,將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 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任中欽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AMT-0256號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中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 份、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2張、偽造之AMT-0256號車牌照片2 張及對話紀錄截圖1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4

TYDM-113-壢簡-2044-202410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P-9383」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證據欄「被告張冠中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張冠中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 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 上路行駛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所生實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P-938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速偵卷第12 至1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4號   被   告 張冠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中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逾 檢註銷,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 0月間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該偽造車牌在其自用小客車 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 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張冠中於000年0月0日下午2 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忽快忽 慢,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中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 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壢簡-2072-20241014-1

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約翰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同月2日2時許飲酒結束」,應 更正為「至同月2日0時許飲酒結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 小客貨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 普通輕型機車」。  ㈣刪除證據清單「被告謝約翰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律效果 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 ,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 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 ,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且參 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 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 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 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 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 必要,是被告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 得駕車之標準,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 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有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 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頁),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因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經本院通緝,有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9 月9日113年桃院雲刑閑緝字第176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原交易卷第29頁、本院原交易卷第59頁),惟被告經通 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沒有收到傳票,我被警察抓才 知道我是通緝犯等語(見本院原交易卷第92頁),經本院命 其應於翌日遵期到庭,被告亦按時到庭接受審判且坦承犯行 (見本院原交易卷第93頁、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並非 刻意規避裁判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 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公共危險 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有起訴書所載之過 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王碧珠受有傷勢 ,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危害 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 院原交易卷第106頁)、本案車禍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況、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謝約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桃園市○○區○○00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約翰於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00村00○ 0號居所飲用啤酒,至同月2日2時許飲酒結束,仍於同日8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8時59 分許,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至中豐路 42之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 道、由王碧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 以右前方後照鏡擦撞王碧珠之機車,王碧珠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四肢擦挫傷、第11及 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謝約 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 毫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891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碧珠及其夫彭志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約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112年6月1日21時至2日2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 2日8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之事實。 ⒉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超車時,右邊後照鏡擦撞到告訴人王碧 珠 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告訴人王碧珠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彭志彰於偵訊中之指述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間距而擦撞 告訴人王碧珠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3864號函 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王碧珠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四肢擦 挫傷、第11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且上開傷害與11 2年6月2日之車禍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肇事後,員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約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後駕駛致過失傷害罪嫌。審 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20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 通規則即貿然超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王碧珠 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王碧珠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左手骨 折,復健5個月都未能復原,身心受創而致憂鬱症發作,於1 12年10月18日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嫌。惟查,告訴人王碧珠之死因為「心臟衰竭」,死亡方式 為「自然死」,此有御璽診所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已 難認其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係。況且,告訴人王碧珠在 事發當日有到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但 不久即離院,雖又曾於112年6月16日至21日間入院治療,但 出院後至過世前未再入院,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參,是告訴人王碧珠於離院 後之照顧狀況及身體變化為何,實無從掌握,益無從僅憑其 死亡之結果,遽認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受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4

TYDM-113-原交簡-10-202410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 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2號   被   告 林玉強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強自民國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新海遊覽車公司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 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林玉強身上有濃厚酒氣,經警對林玉強實施酒測,於同 日下午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壢交簡-1227-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88號、第32412號、第37914號、第3800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外送 餐點1份(價值354元)」應補充更正為「外送Burger King 勁濃安格斯牛肉堡餐餐點1份(價值354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決意,於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37914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在各該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釣蝦碳纖維槍箱,雖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 之諭知。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送Burger King勁濃安格斯牛肉堡餐餐點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蝦飯糰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管接頭內外牙4分壹個、夾鏈袋100P40入壹包、不銹鋼多用途剪刀壹把、Hawk鋁合金傳輸線壹條、水星Wifi訊號延伸器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04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間9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楊政儒所有、放置在該處 選物販賣機機台上之釣蝦碳纖維槍箱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7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37914號案件) (二)於113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 大廳,徒手竊取于斯霖所有、放置在社區大廳之外送餐點 1份(價值354元),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 2412號案件) (三)於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253號之統一超商上興門市,徒手竊取孫采苓管領、陳 列於貨架上之龍蝦飯糰1個(價值39元),得手後離去。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案件) (四)於113年5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小北百貨,先徒手 竊取張翊柔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水管接頭內外牙4分1個 、夾鏈袋100P40入1包,得手後先行離去,復承接前開竊 盜犯意,於3分鐘後返回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不銹鋼 多用途剪刀1把、Hawk鋁合金傳輸線1條、水星wifi訊號延 伸器1個(上開失竊財物總價值876元),得手後離去。(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004號案件) 二、案經楊政儒、于斯霖、孫采苓、張翊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楊政儒、于斯霖、孫采苓、張翊 柔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外 送平台訂購明細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為2次竊盜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上開4次竊盗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示時、地,另有竊取鮪魚飯糰1個、霜降牛飯糰1個、泡菜飯 糰1個之商品,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經本署勘驗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三)之案發監視器影像,被告固有自貨架上 拿取飯糰,惟因畫面拍攝角度、距離及解析度,無從清楚辨 識是否有上開物品,有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是此部分尚 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 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桃簡-2350-202410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而不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 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5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林育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國泰街與勵志二 街口,趁王秉汯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之車門疏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坐於駕 駛座上翻找財物,幸因王秉汯返回車內,當場制止而未遂。 嗣經王秉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秉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 圖及現場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壢簡-2005-202410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進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喻進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喻進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3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 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喻進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進修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某熱炒店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路與育樂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喻進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1

TYDM-113-桃交簡-1377-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