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鐵皮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鄭楚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鄭秀君 林施桂紅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88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8 -4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左斜對 面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竟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陷於 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鄭秀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同段93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38-5土地,與系爭938-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戴 阿葉所有同段938地號土地(下稱原938土地);系爭房屋則 係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向訴外人戴阿葉 (原名:鄭戴阿葉)即原告與鄭秀君之祖母租地興建,原為 戴阿葉所有,僅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即 戴阿葉之長子鄭文長。嗣原938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58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938-5地號土地、鄭秀君取 得系爭938-4土地;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原告與鄭秀 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鄭秀君於民國112年3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施桂紅,未依法踐行對原 告為優先承買權之書面通知,然系爭房屋與系爭938-4土地 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 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等語。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938-4土地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從鄭秀君變更為林施桂紅之登記塗銷,並將上開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鄭秀君所有;㈣鄭秀君應按其與 林施桂紅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之買賣契約條件,與原告訂定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鄭秀君之 同時,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林施桂紅: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明確記載原納稅義務人為 鄭文長,該屋原先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戴阿葉,且原938 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系爭房屋與系 爭938-4土地之利用關係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情形不同 ,況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 定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物契約而占用之情形有別,自不 宜擴張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該法定租賃關係之土地承租 人得享有此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秀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938土地前為戴阿葉所有,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 決分割,分別由鄭秀君及原告取得系爭938-4、938-5土地。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鄭文長於110年7月26日贈與 原告及鄭秀君(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鄭秀君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 登記予林施桂紅,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林施桂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定。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 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 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 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 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 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 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 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 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 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均為戴阿葉,故其 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節,為林施桂紅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前開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固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然觀 以戴阿葉與訴外人陳碩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第 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洋子段938號鐵厝由乙方 (承租人)蓋,沒有收租金,但如有房屋稅時,應乙方(承 租人)繳納。五年後鐵厝歸甲方(地主)所有以及收租金」 等語,已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高鐵局租地興建之情形不 符,且依訴外人即戴阿葉之三子鄭永華與訴外人李皓群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無從認定租賃標的是否係即為系爭房屋, 鄭永華又係經何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出租他人,均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鄭文長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最初是由高鐵局的人 員租地興建的,當時是由我父親鄭大戇接洽租地建物事宜, 也有經過土地所有人戴阿葉同意,是我將50萬元交給鄭大戇 ,由其向高鐵局接洽購買系爭房屋,並負責管理及收租事宜 ,後續鄭永華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因為我 都沒有收到租金,還要繳納每年約4、5萬元之房屋稅金,所 以就把契稅移轉給原告及鄭秀君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 頁);證人黃聰財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高鐵局租地興 建的,後來高鐵局做完工程要撤除,我岳父鄭大戇以50萬元 向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我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 ,因為是鄭大戇處理,他可以決定要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給誰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有時是鄭永華繳納,或是鄭大 戇叫別人去繳,我也有繳過,理論上系爭房屋應該是戴阿葉 所有,但是戴阿葉都把財產給鄭大戇管理、使用、收益,我 也不知道為何不直接登記在戴阿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至219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就系爭房屋由高鐵 局興建,並由鄭大戇以50萬元出面與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之 過程大致相符,惟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述不一 ,然證人黃聰財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且就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或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人均未提及 戴阿葉,無法具體說明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鄭文長名下之原 因,即逕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顯非合於 常情。再稅籍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雖不能僅以房 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法上 表彰財產價值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負有 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倘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 處分權另有所屬,則稅籍資料非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應認 以證人鄭文長所述較為可信。至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裝 置證明、109年5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5年6月繳費 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僅能證明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繳 稅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 據此,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 優勢心證,舉證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同 屬戴阿葉所有,即非有據,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 地、房屋原先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難認有適用或類推 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㈣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938-4土地與系爭房屋有其他 承租關係,自難認原告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 ,則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5,88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65,350元、原告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6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DV-112-重訴-369-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徐秀玉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張慧秀 黃鈺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 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張慧秀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1156-4地號、1159地號土地(以下分 稱1143地號、1156-4地號、1159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 )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甲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黃鈺淞 應將115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乙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陳報系爭甲、 乙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及1159地號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 約分別均各為96.74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 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 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新 臺幣(下同)832,00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 均每平方公尺8,600元占用面積約96.745平方公尺=832,007 元),合計為1,664,014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係分 別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60元,又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 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各自113年6月4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止,共計2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等之數額均各為1,044元(計算式:1,160×27/3 0=1,044),合計為2,088元,因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 額合計為1,666,102元(計算式:1,664,014+2,088=1,666,10 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YDV-113-補-784-20250208-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燕貞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游奇正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吳燕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游奇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2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 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 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 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 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 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 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 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裁判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並諭知第一(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頂樓即8樓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 遷讓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各期 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系爭鐵皮屋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4,400元,此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4年1月20日中市稅分字 第1143301453號函在卷可查,是聲明第一點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44,400元;聲明第二點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元, 後段按月給付部分請求給付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 止之8,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2月19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計44元【計算式:8,000元×週 年利率5%÷365日×40日=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 11日至113年2月10日止之8,00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113年2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計9元【計 算式:8,000元×週年利率5%÷365日×9日=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明第二點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052元【計算式: 24,000+8,000+43+8,000+9=40,052元】;起訴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84,452元【計算式:44,400+40,052=84,4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  ㈡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第二 審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參第二審卷,頁33-34),最終上訴 聲明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 爭鐵皮屋止,按月給付8,000元,暨各自次月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44,400元,按月給付部分請求給付112年12月1 1日至113年1月10日止之8,0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113年2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計21元【計 算式:8,000元×週年利率5%÷365日×20日=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13年1月11日至113年2月10日止之8,000元,最終 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0,421元【計算式:44,400+8 ,000+21+8,000=60,4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因上訴人即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㈢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部分:原告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4 ,452元,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就其中 敗訴部分即60,452元【計算式:84,452-24,000=60,452元】 提起上訴,其餘勝訴部分即24,000元因被告未聲明不服,是 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4元 【計算式:1,000×24000/84452=2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其餘因上 訴移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16元【計算式:1,000-284=716元 】,依第二審判決關於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㈣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部分: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500元。  ㈤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6元【計算式:716+1,500=2,216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7

TCDV-114-司他-19-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蕭正宗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惠敏 蕭塍峰即蕭承泰 蕭湘霏即蕭珮瑄 蕭琪曄 蕭顗庭即蕭莉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 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 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 明不服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第3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號之3層樓房1棟(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遷出,騰空交還予 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應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所明定。查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 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於101年1月20日所簽立 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 且系爭契約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終止事由等語,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上開主張前 ,並無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 說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1年1月20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無償租賃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期間 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止,核其性質應屬「使用 借貸契約」。詎被上訴人有下列違約情事:  ⒈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未交付其額外增設 之2樓樓梯門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經上訴人屢次催討 ,並於111年1月10日再次催討系爭鑰匙,此有上證13即原證 21錄音可證。  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欲前往系 爭房屋祭祖時蓄意以手動鎖方式反鎖1樓不銹鋼大門,且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之電源,又於110年6月14日 後裝設新主機,致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祭拜神明祖 先,須待被上訴人葉惠敏開啟不銹鋼門始得進屋。  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  ⑴110年5月18日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祭拜袓先時,葉惠敏稱: 我的人最負責,我拿咱爸的錢(指當時分得遺產)要擔人的 死骨頭等語。  ⑵110年5月下旬上訴人打市話告知葉惠敏,其已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第2至4款約定,應依同條第5款無異議搬出系爭房屋, 葉惠敏則稱:我不識字,若要我們搬出房屋要等契約時間到 ,否則需賠償我當初整理系爭房屋費用100萬元。又說:「 存證信函甘是無效,無你告來啊!」等語。  ⑶110年6月14日端午節,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祭拜祖先,葉惠敏 對上訴人說「葉惠敏:法院講啦!上訴人:好!對是按呢爾 啦!葉惠敏:驚啥。上訴人:驚啥。葉惠敏:驚啥。上訴人 :恁給我拆拆掉啦!葉惠敏:我毋免、我是按怎要拆!上訴 人:是按怎毋免!這物件恁的咻!這厝恁的?葉惠敏:我佮 恁講,這馬我住,著是我的。上訴人:哦!」等語。  ⑷同日,葉惠敏:我佮恁講喔!這門真正是害去,恁啥物咧! (此時,葉惠敏,走到水泥柱旁,按壓電動捲門手動開關。 )恁看、這按呢壓無,(上訴人說明:「電動門捲動聲」即 馬壓才壓有。)上訴人:講白賊恁看。葉惠敏:我壓一改壓 無、壓一改壓無啊!要壓幾啊遍才壓有。上訴人:你看、遙 控挈掉,閣咧假鬼假怪,翕起來。葉惠敏:我遙控、無挈掉 。上訴人:挈掉去啦!葉敏惠:我佮你講實在,我遙控無挈 掉。上訴人:假鬼假怪哼!葉惠敏:我遙控嘛?捔,嘛拍見 去矣。上訴人:恁看、這現看就知影,遙控器給剝掉去啊! 葉惠敏:我無遐骨力爬起俚彼頭頂啦!恁袂按呢戇戇啦!」 等語。  ⒋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任由訴外人蔡憲輝以堆置木板、木門、鐵架,及由訴外人葉 標松放置排煙水桶等方式使用系爭房屋。且葉惠敏與4名兒 孫同住,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由他人 使用。  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 訂立系爭契約後增建系爭房1樓通往2樓的柵門、2樓木牆壁 及1樓後門有增建物(鐵皮屋、白鐵門)。  ㈡準此,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10款約定部分, 爰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契約第3條第2至4款約定部分,爰依同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無條件遷讓出系爭房屋。另上訴人現居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35號房屋),系爭35號房屋本已老 舊,有多處損害之情形,目前不宜人居,故上訴人有收回系 爭房屋自住之需求,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至今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自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民法第47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鑰匙交 付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認,不容其恣意翻覆 說詞。況被上訴人如未交付系爭鑰匙,上訴人豈會於起訴前 長達10年之期間均未曾要求交付。  ㈡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 定之目的解釋,上訴人進屋係為祭拜神明祖先,只要被上訴 人配合即可達成,未有限制門鎖使用方式之意。另被上訴人 未拔除鐵捲門電源,亦未更換遙控主機,被上訴人交付予上 訴人之遙控器遙控鐵捲門亦能順暢開啟鐵捲門。  ㈢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之言語縱有涉及 較俚俗之用語,然實質上倘無羞辱他人之內容,不能認為該 當該約定之「不敬」。  ㈣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蕭塍峰與蔡憲輝 因做生意之需要,於系爭房屋戶外堆置木板、木門、鐵架, 前開物品係由蕭塍峰管領使用。排煙水桶則為葉惠敏、蕭塍 峰自行購買所設置,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 約定,縱認違反亦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㈤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1樓後門增建物(鐵皮屋、白 鐵門)於系爭契約締約前已裝設。否認1樓通往2樓的柵門、 2樓木牆壁係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擅自加裝,上訴人 應負舉證責任。  ㈥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已將上訴人之終止權發生事由限 定於同條第1至4款之情形,是上訴人不得另行主張民法472 條規定之法定終止權。另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 請求不當得利、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㈣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簽約日為101年 1月20日,其性質屬「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現由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20號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  ㈣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7、10款約 定,均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7、10款約定:「無償房屋租賃契 約雙方特定條款及限制:…二、乙方(即被上訴人)須將該 居住房屋外大門(鐵捲門之遙控器)及屋內外大門(不銹鋼 玻璃門)及貳樓樓梯門之鑰匙一付交給甲方(即上訴人)使 用。三、甲方可以自由進出無償租賃房屋全部及蕭家必要親 屬祭拜神明祖先。四、乙方應以禮相待甲方及其他親屬,不 可以言語及肢體不敬或談論家族財產分配問題。…七、未經 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 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方屋。…十、房屋有改裝 設施之必要,乙方取的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 損害原有建築。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鑰匙,固提出上證13錄音譯 文、光碟及原證21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311;原審 卷二第335頁)。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稱葉惠敏於101年2月交 付系爭房屋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並未提及有何 鑰匙未交付之情事,嗣後又改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鑰匙交付 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其前後主張顯非一 致。復參上開錄音譯文葉惠敏稱:10年前你為什麼沒講,到 現在才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 上訴人已交付鐵捲門之遙控器、屋內外大門鑰匙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360頁),倘被上訴人僅交付前開鑰匙,而未一併 交付系爭鑰匙,何以上訴人自101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迄 今已近10年,且進出系爭房屋多年,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系 爭鑰匙,實不符常情。又上訴人自承於本件起訴前並無向被 上訴人催討系爭鑰匙之錄音,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顯屬 無稽。  ⒊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 可參)。  ⑵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文義係「甲方可以自由進出無償租 賃房屋全部及蕭家必要親屬祭拜神明祖先」,並未就被上訴 人是否可將屋內大門由內上鎖而為明確約定。探求兩造訂定 上開約款,其真意係為使上訴人自由進入系爭房屋祭拜神明 及祖先,應非任由上訴人無時無刻自由進入系爭房屋,是以 上開約款應係被上訴人負有同意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祭祖之 義務,即為已足,不論以自行利用鑰匙或被上訴人協助開門 之方式,均無礙上訴人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祭拜之目的。而 被上訴人由屋內上鎖,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係基於居住安全 之目的,並符合門鎖設置之目的,縱使被上訴人由內手動反 鎖,因被上訴人負有開門之協力義務,仍不致造成上訴人自 由進入之阻礙,是以上開約款自不應解釋為被上訴人不得將 大門由內上鎖。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欲祭祖時,被上訴人有開 啟內鎖讓其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益徵 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  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鐵捲門插頭拔除並擅自更換遙控器 主機板且未交付新遙控器,致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等。經查 ,本院於111年8月4日會同兩造及兩造各自攜同之水電師傅 ,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鐵捲門可否遙控開啟,兩造各自提出 原本持有之遙控器,經本院當場測試皆可使用,又原告所提 原審卷一第67頁之圖片所示,遙控器主機線有插到馬達壓扣 線,亦經在場訴外人即水電師傅謝昱峯、李志鴻陳述明確,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拆換遙控器主機且未交付新遙控器一 節,顯非可採。而上訴人雖提出無法開啟系爭房屋鐵捲門之 影片,惟無法開啟鐵捲門之原因多端,無法排除確如被上訴 人所述,係因鐵捲門老舊,功能不穩定所致,或遙控器電池 電力不足等其他原因,尚難以之遽認被上訴人有拔除鐵捲門 插頭或更換遙控器主機板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尚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  ⑴兩造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應以禮相待」,在具體 化「禮」之意涵時,應考量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 權利,若所表達之文句未有侮辱而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自不 宜過度限縮被上訴人之表達方式,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是否 違反上開約款,應考量被上訴人之表意自由並綜合當事人言 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時兩造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 、對話人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判斷之。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祭拜袓先時,葉 惠敏稱:「我的人最負責,我拿咱爸的錢要擔人的死骨頭」 ,係言及家族分產且對上訴人無理等語。惟前開言論應係葉 惠敏表達自己對於祭拜祖先一事之態度,並非對於上訴人個 人加以評論,亦不涉及家族財產分配,自無違反上開約款。  ⑶上訴人主張葉惠敏於110年5月下旬稱:我不識字,若要我們 搬出房屋要等契約時間到,否則需賠償我當初整理系爭房屋 費用100萬元;存證信函甘是無效,無你告來啊等語,然此 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何違反上開約款 之情事。  ⑷上訴人主張葉惠敏於110年6月14日端午節向上訴人說「佔那 麼多間還來!」、「做人要善良,若不善良,得到嘛起瘋」 等語(參原證10錄音錄影光碟,檔名:voice_19550.aac、v oice_20429.aac)、「我佮恁講,這馬我住,著是我的」, 言及家族財產分配,及不尊重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地位, 又出言「法院講啦!」、「我無遐骨力爬起俚彼頭頂啦!恁 袂按呢戇戇啦!」,顯有侮辱上訴人智能不足之意等語。惟 觀諸葉惠敏前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該等言詞應 僅係日常較未修飾之用語。且依上訴人所提原證6、原證10 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蒐證,並以情緒 化之言詞挑釁葉惠敏,如:「是按怎毋免!這物件恁的咻! 這厝恁的?」「講白賊恁看。」、「假鬼假怪哼!」、「錄 起來呼」,審酌兩造本屬熟識之親屬,言談之語氣本會較為 直接,且葉惠敏係於上訴人出言不遜之情境下所為之答覆, 難認有辱罵貶損上訴人人格之情形,亦無具體談論家族財產 分配,難認葉惠敏違反上開約款。  ⒌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任由蔡憲輝以堆置木板、 木門、鐵架,及由葉標松放置排煙水桶等方式使用系爭房屋 ,且葉惠敏與4名兒孫同住,係於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 房屋全部或一部由他人使用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舉證證 明上開物品為蔡憲輝、葉標松放置於系爭房屋等節,且被上 訴人抗辯木板、木門、鐵架為蕭塍峰管領使用,排煙水桶之 則為葉惠敏、蕭塍峰自行購買所設置,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上開約款之情形。另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復主張葉 惠敏與4名兒孫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即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簽立系爭契約後增建系爭 房1樓通往2樓的柵門、2樓木牆壁及1樓後門有增建物(鐵皮 屋、白鐵門)等語。惟觀諸被證10單據(日期:100年12月3 0日,地點:安順北二街一號即系爭房屋)第9項欄位載明: 「品名:後面白鐵門」、「數量:一式」、「單價:14000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即可知上訴人所稱「1樓後 門增建物」早已於系爭契約締約前裝設,並非訂約後擅自加 裝。另就2樓木牆壁部分,葉惠敏僅稱:因為房子已經舊了 ,所以用木牆支撐,不然恐怕會崩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1頁),尚難以之遽認此即為被上訴人在訂約後所增建,況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第10款約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 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 時所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固主張系爭35號房屋有多處損害 情形,目前不宜人居,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等語。惟 查系爭35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可知系爭35號房屋係於59年興 建(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3 5號房屋屋齡已約42年,況上訴人已自承系爭35號房屋本已 老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又與被上訴人簽立長達14 年之系爭契約,足證系爭35號房屋本已老舊,非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時所不能預見。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非可採。  ⒉次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第7、10款約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71條規定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違 反以上約定乙方應無條件遷讓出無償租賃的房屋」、第5條 約定:「乙方如違特定約,不於租賃滿時交還房屋或違反第 4條第2款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 元整」。  ⒉查系爭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 5年1月30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又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款約定,且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 述。可知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尚未屆滿,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房屋亦有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 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 79條、第471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7、10款 約定,且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7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追加之訴部分,系爭契約所定 期限尚未屆滿,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7

TCDV-112-簡上-198-2025020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柏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二帳戶資料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 「沈啟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缺錢要辦貸款,我也是受害者,我 是被騙的。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致該3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 等情,業據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分別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及被告 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 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 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6月份有在臉書上看到 貸款廣告,並且在網站留言之後,就有一名『沈啟安』之人與 我聯繫,我們互相加賴之後對方就跟我說貸款項目,對方說 可以在我的帳戶幫我做假資料,好讓貸款可以順利,方式是 將金額匯款至我的帳戶,再從我的帳戶轉出去;但對方說因 為怕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暫時保管我的提款卡,我不疑有他 便依照對方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21時17分至高雄市大寮區 後庄7-11將我的台灣銀行、中華郵政寄出去」、「因為對方 聲稱要幫我辦貸款,要做假資料」等語;另被告在偵查中供 稱:「(問:113年7月前有無貸款過?)有辦過手機貸款, 也辦過汽車貸款但條件不夠沒有過」、「(問:你汽車貸款 他要你提供什麼資料?)雙證件、公司戶頭、公司營業證明 ,因為我是自己自營鐵工」、「(問:為何汽車貸款條件不 夠?)因為我負債比過高,因為我本身有兩個車貸跟一個機 車貸款」、「(問:你的兩個車貸是什麼?)一個吊車,一 個貨車,我當初是跟和潤公司以及裕隆公司貸款,我提供雙 證件,當初只要提供雙證件就可以貸款,不用提供其他證明 」、「(問:為何對方要2家帳戶提款卡?你警詢所稱要做 假資料為何意?與貸款有何關聯?)幫我辦貸款的人說,他 會跟銀行貸款,所以必須要做假資料,就是幫我做資金金流 的出入,銀行會看存簿的往來資料,這樣比較容易貸款,要 兩家帳戶的提款卡,是因為他說這樣在短時間內才可以比較 快核貸」、「(問:是否知道該辦貸款公司名稱?有無實際 查證對方公司?)沒有講,我也沒有去查證」、「(問:對 方有無要求你提供物品擔保、信用擔保,或提供一定保證或 文件,例如不動產、財力,薪資證明?)沒有」等語。是觀 前述被告就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原因之說明,被告前即有 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依其經驗,辦理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辦理貸款也無需提供帳戶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必要,何以會相信本次對方要求辦理貸 款需提供提款卡之帳戶資料之話術?當非無疑。被告辯稱提 供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云云,不僅與其自身之經 驗不符,亦與現今之社會金融實務有違,其辯詞與事實不符 ,顯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辦貸款,然關於所謂的貸款 ,究竟是向哪家銀行貸款?貸款利率若干?還款期限為何? 被告均未曾與該名自稱「沈啟安」討論過,如此貸款流程顯 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方式不同。再者,被告在偵查中供稱, 不知道該辦理貸款公司的名稱,也沒有查證過,被告將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所謂辦理貸款公司的人,卻不知 道這家聲稱要幫他辦理貸款的公司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實 際上究竟有沒有這家公司,徒然以對方有將身分證傳給他看 ,但對於這個身分證件是不是真的就是跟他對話之人所有, 被告辯稱相信對方為真實,顯然欠缺信賴基礎,被告有關辦 貸款之需才寄出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之辯 詞,顯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被告為工程行之負責人 社會經驗豐富,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 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 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沈啟安」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 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 沈啟安」之指示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 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 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輕率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 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己開業,經營鐵工廠, 做鐵皮屋跟採光罩,月收入約五萬,離婚,無子女,現自己 一個人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 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信荃(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0日9時8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9時9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李月萍(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林雯鈴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07

TNDM-113-金訴-2783-202502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温學仕 温福賢 温福慧 温博仕 溫文仕 陳如欣 陳弘欣 温瑞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鄧易省 楊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呂鄧月妹 鄧玉定 鄧月英 鄧梅英 鄧玉英 鄧蘭萍(原名鄧金蘭) 鄧金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玉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00號1至3樓建物(面積待測量後補 正)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鐵皮農舍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 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呂鄧月妹、鄧玉定、鄧月英、鄧梅 英、鄧玉英、鄧蘭萍、鄧金玉為被告,及追加不當得利債權 之公同共有人陳如欣、陳弘欣、温瑞琪為原告,並經數次之 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56、380 至382;卷二第22、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温學仕、温福賢、温福慧、温博仕、溫文仕 (下稱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 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如附圖編號A,下稱A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鄧易省、楊春蓮、呂鄧月妹、鄧 玉定為庚路00號1至3樓(如附圖編號B-1、B-2,下合稱B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於民國85年2月間 以原告母親辛名義申請建照建築鐵皮農舍一棟(門牌號碼○5 6-4號,如附圖編號C,下稱C屋),違法占用迄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拆除A屋、B 屋及遷出C屋,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 13年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計算式如本 院卷一第392頁)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A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 等5人。  ㈡被告鄧易省、楊春蓮、鄧月妹、鄧玉定應將B屋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  ㈢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應將C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73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學仕等5人各72,303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被告鄧易省、楊春蓮為夫妻,原告温學仕等5 人之母辛與被告鄧易省之父梓為兄妹關係。原告之父戊於37 年初,出賣舊地號000兩筆土地各一部分系爭土地(面積150 6.7平方公尺,即目前之系爭土地)予梓,尚未辦理移轉登 記,但已交付土地供梓使用,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A屋,80 年間由被告鄧易省及姊妹共同出資在鄧易省原蓋在B-1的2層 樓房屋疊加增建3層樓之B屋。C屋則為被告鄧易省起造。故 被告是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不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抗辯係 基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經本院現場勘驗門牌號碼庚路139號(如附圖編號A)為1 層樓磚造建物,目前堆放被告鄧易省所有之雜物;1層樓 磚造建物與門牌號碼庚路00號鋼筋混凝土3層樓建物(如 附圖編號B-1)有連通之門,3層樓建物為被告鄧易省、楊 春蓮夫妻居住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如附 圖編號C)為1層樓鐵皮屋,現為原告全體出租予訴外人作 為工廠使用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2至366頁)。   2.A屋及B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參照房屋稅籍 資料(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查無庚路139號房屋稅籍 資料,惟庚路00號稅籍其中編號0000000000為1層土竹造 (土磚混合造)房屋,53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梓,9 7年8月8日繼承移轉予鄧易省;編號0000000000為2層加強 磚造房屋,72年7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梓,97年8月8日 繼承移轉予鄧易省,依此情事及上開房屋使用情形,應認 A屋及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鄧易省。   3.C屋為農舍,起造人為辛,85年4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辛,110年9月13日由温博仕繼承,有使用執照、桃園 市新屋區公所函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函文暨 房屋稅籍資料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9、87至93、44 2至446頁)。被告則爭執C屋為被告鄧易省出資興建,不 知為何有使用執照等語。惟原告既自認C屋現為原告全體 出租予訴外人作為工廠使用(本院卷二第23頁),且原告 提出之2個鐵桶照片(本院卷二第25頁),無法證明為被 告之物品,故原告請求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應將C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無理由。   4.被告辯稱原告之父戊於37年初,出賣舊地號000兩筆土地 各一部分(面積1506.7平方公尺,即目前之系爭土地)予 被告鄧易省之父梓,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已交付土地供 梓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依戶籍謄本記載,梓原住於戊戶內,37年6月9日住址變 更為○56號(本院卷一第109、117頁)。依土地登記簿 記載,戊於42年9月26日因放領移轉而取得舊地號000兩 筆土地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29、133頁)。依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辛於78年5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登記(本 院卷一第125頁)。依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可知,舊地號000兩筆土地因重測、合併,於85 年6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43至147、268 至272頁)。    ⑵依被告鄧易省於當事人訊問之陳述略以(本院卷二第168 至173頁):     ①本院卷二第94頁以下錄音譯文(詳如附表)對話時間 為99年間,地點在庚路00號被告住家,在場人有辛、 原告温福賢、温福慧、温博仕、温瑞琪、被告鄧易省 、楊春蓮及鄧易省之母癸。如附表編號1譯文(我們 一直肯給你登記…拿權狀二次給你登記,是你們辦不 出來,不是我不給你們登記)提到的登記是指系爭土 地。編號3譯文「後來你們登記不出來的原因是什麼 ,是這邊蓋房,又蓋工廠,這點卡到,你們登記不了 。」的登記指的是系爭土地,蓋房子是指複丈成果圖 的B1、B2、A,蓋工廠是指C。編號9譯文「才可以登 記」、「分割也分完了合乎條件」是在說系爭土地是 農地,要恢復農用才可以給被告登記。我父親向戊買 舊地號000的部分土地,因沒有辦法分割所以沒有辦 法過戶,現在已經過戶給第三人辛,合乎條件就是已 經分割完就可以過戶給被告。編號9譯文的000是如被 證五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43頁),編號9譯文的分割 是指分割出新地籍圖謄本所示的713-2(本院卷一第1 45頁),是因為買賣才分割的。編號11譯文「温福賢 ︰不是我不給你登記。」;編號17、「温福賢︰我剛講 說二個解決的辦法,一個可以辦登記資料給你們可以 去辦登記,我知道的狀況要恢復農地才可以辧登記。 」以上所稱「登記」都是指系爭土地。     ②被證9的錄音檔是我用手機錄音的,37年間我父親與戊 有金錢往來,有借貸關係,戊就建議我父親,舊地號 000的部分賣給我父親,以後鄰地會蓋學校,學生很 多可以做小生意,戊同意我父親蓋房子使用收益。85 年原告兄弟們拿不實資料登記使用執照,我都不知情 ,是隔壁鄰居告訴我,我才準備要錄音。99年協商會 議之前,我聽隔壁鄰居說我才知道才準備錄音。協商 會議就是我錄音的那一天。原告沒有事先通知,就突 然來我家。如附表編號7譯文「姑丈叫我在這裡蓋的 」,姑丈是戊。我父親於37年間向戊買的是舊地號00 0的部分土地,戊同意在土地上蓋房子及使用收益, 有交付部分價金,及部分分期付款。當時舊地號000 土地界線很清楚,因為買的那一部分土地四面有三面 臨路。就是分割出來的系爭土地。如果沒有很清楚的 話,不會分割出來這塊土地賣給我。    ⑶依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之錄音譯文內容(錄音光碟置於 證物袋,原音為客語,原告另整理兩造翻譯差異如本院 卷二第133至137頁),及被告鄧易省於當事人訊問之陳 述(本院卷二第168至173),可知原告之母辛、原告温 福慧、温博仕、温瑞琪對於原告温福賢數次發言「我們 一直肯給你們登記」、「我們家人不曾說要阻擋讓你們 去登記」等語均未反對,應係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只是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不符合農地農用 等限制而無法移轉,參以辛於78年間繼承土地後,於85 年6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25頁),可證 明被告所辯梓向戊買受系爭土地乙情屬實。    ⑷被告楊春蓮為被告梓之妻,為被告鄧易省之輔助占有人 ,其餘被告均為梓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55頁)。原告均為戊之繼承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 8至330頁)。原告繼承出賣人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 鄧易省繼承買受人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為有權占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屋、B屋並返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A屋、B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予原告,為無理由。    ⑸又C屋使用執照登記之起造人雖為辛,惟原告温學仕等5 人於起訴時自承被告鄧易省於85年2月以辛名義申請建 造鐵皮屋農舍一棟並獲得使用執照。稅捐單位於85年起 對該棟農舍徵收房屋稅,稅款一直由其母親繳納等語( 本院卷一第13頁),且於如附表編號3譯文温福賢稱「 後來你們登記不出來的原因是什麼,是這邊蓋房,又蓋 工廠,這點卡到,你們登記不了。」,編號6辛稱「你 們這裡蓋房子就錯了,那邊給你這麼多,這邊沒稅,現 在要繳稅,每個月要繳稅,本來就是,是誰叫你們在這 裡蓋。」,顯係承認C屋為被告鄧易省所興建,只是以 辛名義申請建照,故原告請求被告鄧易省及楊春蓮給付 占用C屋或C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戊、辛從來沒有說要將系爭土地賣 給梓之情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惟上開證人縱未聽 聞此事,不代表必無此事,且本院認依錄音譯文及當事人訊 問已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故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錄音譯文(如附件,印自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 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測法複字第7700號    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07

TYDV-113-重訴-26-202502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緯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3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定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定緯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巷00弄00號對面鐵皮屋側門外空地處,因故與朱洛君、張振 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巢」之成年人等起爭執, 鄭定緯主觀上可預見若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之彈簧刀 朝人體左胸部刺入,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心臟、肺臟等重 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使朱洛君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以刀刃長10公分、最寬處2公分而足以供兇 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刺向朱洛君胸口及手臂,致朱洛君受有 左前胸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上肢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緊 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4時39分 許,因左肺、心臟銳器傷(刺入深度近刀刃全長10公分)及 大量出血而死亡。嗣警方據報後抵達上址調閱現場監視器, 於尚未知悉行為人身分前,鄭定緯於同日7時許透過友人致 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表示願到案說明,而 於同日8時30分許出面自首,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供警 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洛君之父朱國興、母錢孟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88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重訴卷第85頁、第159頁、第170頁),核與證人 張振賞、羅鈞耀、潘念祖、潘宏銘、江國豪、邱偉祥、曾家 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如附表二所示),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憑,及經被告主動交付予 警方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 悟而設,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 ,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經查, 本案案發後被告雖於112年12月8日4時41分許逃離現場,惟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同日5時許接獲中國醫 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以被害人朱洛君身有外傷而報案,旋抵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了解案情並前往案發現場調閱監 視器,於警方尚未知悉行為人之身分前,被告即於同日7時 許透過友人致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偵查 隊小隊長劉建旺,表示對於本案願到案說明,並於同日8時3 0分許主動自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彈簧刀1把等物供 警方扣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113年3月22日 及同年4月1日之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211頁、212 頁、第180-181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涉犯之殺人罪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業經本院以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如上,衡以被告與被害人朱洛君素不相識,係因 口角爭執引起殺意,被告案發時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溫 飽無虞,亦可期其守法自重,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被告雖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 新臺幣500萬元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國審卷第175頁、第177頁),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親錢孟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表示:被告已經得以透過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認為不需再依刑法第59條減 輕第2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頁),參以侵權行為人賠 償被害人本天經地義,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衡情並無何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堪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 ,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朱洛君因口角 爭執而爆發肢體衝突,進而為本案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生 命法益受損,使生命無端逝去,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遽失 天倫,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承受之傷痛無可言喻、 難以彌補,實有不該,應值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朱洛 君素不相識,無何怨隙,僅因和被害人朱洛君、證人張振賞 等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引發肢體衝突之際,被告即以隨身 攜帶之扣案彈簧刀迎向被害人朱洛君之胸部及手臂等處刺入 ,導致被害人朱洛君傷重不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以 兇器彈簧刀為之、被害人朱洛君死亡之重大且無法挽回結果 ,被告業與告訴人朱國興、錢孟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 (見本院國審卷第175頁、第177頁),足認被告有積極盡力 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傷;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73頁),被告、辯護人 、公訴人及告訴人錢孟萍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重訴卷 第175-176頁;第9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屬供本 案殺害被害人朱洛君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5頁反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衣褲,雖係被告犯本案 時所穿著,惟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亦難認和本案 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180-181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彈簧刀 1把 被告所有,由被告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為本案殺害被害人朱洛君所使用之兇器。 2 衣物 1套 黑色連身帽上衣、迷彩色長褲。被告向警方自首時所穿著之衣褲。 3 鞋子 1雙 白色 4 IPHONE手機 1支 IPHONE 15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證人張振賞等7人之供述證據 編號 證人 卷證資料出處 1 張振賞 1.警詢:相卷第15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44-47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105-109頁。 2 羅鈞耀 1.警詢:相卷第16-18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54-55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33-135頁。 3 潘念祖 1.警詢:相卷第19-21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1-62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10-112頁。 4 潘宏銘 1.警詢:相卷第22-24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5-66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00-102頁。 5 江國豪 1.警詢:相卷第25-27頁;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22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9-70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44-146頁。 6 邱偉祥 1.警詢:相卷第28-30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57-58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21-123頁。 7 曾家鈞 1.警詢: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26-28頁、第39-30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56-158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資料出處 1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偵字第4342號卷第95-97頁 2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害人朱洛君) 偵字第4342號卷第19頁 3 被害人朱洛君之傷勢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0-74頁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2月8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 相卷第6-7頁 5 相驗照片(被害人朱洛君) 相卷第78-81頁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竹檢云字第1121208-4D號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73-77頁 7 被害人朱洛君之解剖照片 相卷第83-104頁 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984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106-111頁 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1208-4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12頁 10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暨蒐證截圖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65-69頁 11 案發現場照片 相卷第51-52頁 1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警員職務報告(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日) 相卷第10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94頁;偵字第4342號卷第211頁、第212頁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8日鄭定緯涉殺人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4342號卷第125-158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18835號鑑定書 偵字第4342號卷第164-165頁 1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影像 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25-43頁 16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7頁反面-89頁 17 兇器照片(被告提供予警方扣案之彈簧刀)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89頁反面-91頁 18 手繪之初步現場圖及車輛圖 偵字第4342號卷第93-94頁 19 被告之全身、傷勢照片(112年12月8日)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5-77頁 20 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經警方帶同返回案發現場模擬之照片 相卷第48-50頁

2025-02-07

SCDM-113-重訴-6-20250207-4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侯秋霞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計一千三百三 十六點八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壹仟陸佰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肆仟柒 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 於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6頁),而 原告為系爭房地管理機關即國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 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 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 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 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 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工廠、 貨櫃屋、庭院等清除,將面積共計1336.89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34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 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 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各地上物之編號、面積及範圍,核係 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就被告 尚欠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由2萬8,404元,縮減聲明為1萬9,1 60元,並就113年11月1日後之使用補償金,擴張聲明被告應 每月給付4,790元,核分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擴 張,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而經實際測量結果, 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設置如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180頁 】編號(A)所示鐵皮含棚架(面積398平方公尺)、編號( B)所示庭院(面積95.1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C)所 示之圍牆、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堆積處及編號(E)所示 之水泥圍籬長方柱【上開附圖各編號所示地上物合稱系爭地 上物】等使用。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 律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在職掌業務範圍內,自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及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5%÷12個月。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113年7月1日至113年1 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160元【計算式詳附 表二】,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790元【計算式:860元/㎡1336.89㎡5%÷12=4,79 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計1336.8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79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盛 公司)自民國80年間起承租,全日盛公司另興建並所有門牌 號碼臺東市○○路0段0巷000號房屋(建號:臺東市○○段0○號 ,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上附屬設施(即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自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系爭建物使 用。原告於108年3月22日以租期將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為 由,通知全日盛公司換約續租,全日盛公司遂於108年3月28 日與原告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 自108年4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㈡因系爭建物已於106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被告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乃於109年8月11日 基於其為陽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以陽宸公司名義【依被告提出過戶換約申請書,新承 租人為陽宸公司,被告為陽宸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答辯狀 誤載為被告,逕予更正】,向原告申請過戶換約。詎原告竟 以全日盛公司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1項關於「 承租人就地上建築改良物全部或一部如有轉讓第三人之需者 ,應於轉讓之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建築改良 物為該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日,其餘為訂立契約日)前 先徵得出租機關之同意,將租賃權一併轉讓,並於轉讓之日 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之約定為 由,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申請案。然 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之約定,縱使承租人違 反同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只要依約繳納轉讓之日當月租金 額2倍之違約金,即仍可由承租人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 請過戶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出租機關始得終止租約。 而全日盛公司既已依約繳納違約金完畢,自應可依前揭約定 過戶換約。是原告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 申請案,顯然違法。  ㈢又被告另於110年7月21日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系 爭土地,並依原告111年3月25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54009 120號函文之要求,提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證明文 件,詎原告自行判釋結果認現地上建物於被告所提82年4月2 9日航空照片拍攝當時尚未建築為由,註銷被告之申租案。 則原告既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之程序 通知被告申請並進行審查,卻未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㈧條第2項約定履行契約,顯然違約。  ㈣原告向全日盛公司收取租金至110年6月止【原告於110年7月1 5日撤銷系爭租約後,即不允許全日盛公司繼續繳納租金】 ,復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全日盛公司及被告均已 依原告通知繳納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竟撤銷系爭租 約及註銷被告之申租案,有違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設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系爭地上物,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110年7月21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申 請書及其附件、原告111年3月25日及111年7月28日函文、現 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9頁),復 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0頁)。 是系爭土地目前遭被告占用之情形如附表一、附圖所示,堪 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違法撤銷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1.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 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約定:「承租 人據以承租之『主體建築改良物』、場所及附屬設施,確係承 租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宿舍、眷舍或公用財產,如 有虛偽不實,同意出租機關無條件撤銷租賃關係,已繳納費 用(歷年補償金、租金等)不予退還,絕無異議,並願負法 律責任」、「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 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承租人除應負法律 責任及交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予 退還。」(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告違法撤銷系爭租約。惟查:  ⑴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東市○○段00地號土地之已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3頁),再對照系爭租約之「租賃基地之標 示及坐落」欄及特約事項第㈠、㈢條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0頁 ),可知系爭建物為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所稱之「承 租人據以承租之主體建築改良物」,而系爭租約之「租賃基 地之標示及坐落」欄所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中興路二巷 165號鐵皮屋工廠、貨櫃屋、廣場」,則均屬該租約特約事 項第㈠條所稱之附屬設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鐵皮含棚架等地上物 ,為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㈠條所稱之附屬設施,不包含系爭 建物,堪以認定。  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106年3月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系爭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系爭租約之特約事 項第㈠條約定之內容,足見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與原 告簽立系爭租約換約續租時,系爭建物已非全日盛公司所有 。故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切結 其據以承租之主體建築改良物為其所有之內容為虛偽不實, 即堪認定。則全日盛公司既於申請換約續租時有切結不實情 事,自有違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 之約定,原告依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條約定撤銷系 爭租約,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之約定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全日盛公司只要繳納違約金後即可向原 告申請過戶換約云云。然對照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 其他約定事項第條之約定可知,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㈧條第2項之適用前提為承租人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 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約定,始有適用,倘承租人於承 租時就特約事項第㈠條內容切結不實,自應依同條約定內容 後段處理。而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 續租換約時就該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之切結內容虛偽不實 ,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之 約定,即無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鐵工廠、貨櫃屋(即系爭租約所 稱附屬設施)均為被告原始起造,而其為全日盛公司董事之 配偶,故上開鐵工廠、貨櫃屋均由全日盛公司使用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前揭附屬設施均係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東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第180頁)。基此,前揭附屬設施均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 權,而全日盛公司僅取得該附屬設施之使用權之事實,亦堪 認定,顯見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時切結「其據以承租之附屬設施為其所有」之內容亦虛偽不 實,益徵原告撤銷系爭租約,非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過 戶換約,且不願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顯然違約,均無理 由。  1.因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續租換約時 就該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之切結內容虛偽不實,違反系爭 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之約定,而無系 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之適用之事實,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全日盛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既經撤銷,且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出租管理辦法)第 17條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 如下:一、第1款為逕予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但出 租標的為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其繼受人僅 限於原承租人之繼承人。二、第2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 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 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三、第3款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 得承購之人。」,陽宸公司並不具前揭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 規定之資格。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之約 定,及以陽宸公司不符得申請過戶換約之資格為由,於110 年7月15日發函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申 請案(見本院卷第69頁),均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 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過戶換約為違約,難認 有理。  2.被告另抗辯其於110年7月21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系 爭土地,惟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 履行契約,顯然違約等語,然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符合承租規 定,原告本即無對於合於承租資格者之申請均須一律出租之 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本人並非系爭租 約之當事人,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不得據系爭租約之其 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此,原告 既未同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其等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同時向全日盛公司、被告分別收取租金、土地 使用補償金,卻仍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 申請案,復註銷被告之申租案,違反誠信原則,為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 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 償金,並非租賃關係之土地使用對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定。不法原 因之給付,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具有不法性。此 之所謂不法,包括公序良俗之違背及強行法規之違反(王澤 鑑著,不當得利,104年1月增訂新版第138頁參照)。  2.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身為管理者,本應善盡權責就系爭 土地為妥適之管理及維護,避免私人占用而妨害公益。故原 告代表國家取回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且觀諸被告所提原告111年7月28日台財產南東 三字第11154025530號函文之說明四,已載明「台端在未取 得合法使用權源或與本分署簽訂合法使用契約前使用旨述國 有土地係屬無權占用關係,…。另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 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自105年7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土地使 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30萬3,8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7頁),顯見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並不致使被告誤認有租賃關係或有 占用權源,則被告明知對系爭土地無占用權源,仍在系爭土 地上以設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方式,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應承擔被請求拆除之風險,不能因此妨礙原告對系 爭土地權利之行使。  3.而原告與全日盛公司就系爭土地已合意約明如全日盛公司係 以不實切結方式續租換約,原告除得無條件撤銷系爭租約外 ,全日盛公司已繳納租金不予退還,有系爭租約可憑。且由 全日盛公司於106年3月6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報系爭建物買 賣契稅移轉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全日盛公司 於109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續租時,知悉系爭建物 所有權已非其所有,惟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以書立不 實切結內容之詐欺方式申租,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 物仍為全日盛公司所有,而同意全日盛公司繼續承租系爭國 有土地,是其給付租金乃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給付,並就此不 法性之認識具有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且不法之原因非僅 存在於受領人一方,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 全日盛公司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其給付之租金,即屬可採。  4.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違法撤銷系爭租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此 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是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被告拆除其所占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 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 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 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 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不 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基地」者,土地每 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佐以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 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 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 ,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 ,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准許之。復查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所占用範圍 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㈦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113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萬9,160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 詳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主文欄第 2項、第3項勝訴部分,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 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邱永盛,以釐清全日盛公司 承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過;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予被 告緣由及原告收取土地補償金卻仍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 公司之過戶換租申請案,不願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之詳細情 形,然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者,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均經認定如前,經核均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 代碼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方式 備 註 0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A 398㎡ 鐵皮含棚架 1.複丈成果圖出處頁數:本院卷第180頁。 0 B 95.16㎡ 庭院 0 C 圍牆 0 D 地上物堆積處 0 E 水泥圍籬長方柱 附表二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000年7月1日 至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月 860元/㎡ 1336.89㎡ (整筆占用) 0.05 4,790元 4 1萬9,160元 得上訴。

2025-02-07

TTDV-113-重訴-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陳玉卿 訴訟代理人 林有福 被 告 蕭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7月18日鑑定報 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5 樓鐵皮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62元,及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8%,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9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之外牆防水工程使其4樓天花板不會 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建簡卷第11頁)。嗣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 7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 方法,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5樓鐵皮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合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02年間有漏水現象,便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 5樓房屋)並無漏水現象故拒絕修繕,伊便自行做外牆防水 工程,然於109年間,系爭4樓房屋再次漏水,伊再要求被告 改善,被告仍主張系爭5樓房屋無漏水現象,故拒絕修繕, 伊僅得再自行做第二次之外牆防水工程,而111年10月17日 伊會同外牆工程師傅勘查時,師傅表示系爭5樓房屋上之頂 樓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 牆角均有水漬,頂樓接水道沒有做排水管,接水道鬆脫,每 逢大雨傾洩至頂樓,再流向系爭5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若 被告拒絕修繕,伊做再多防水工程都沒用,被告故意隱瞞系 爭5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嚴重影響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亦 造成伊長期精神壓力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 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系爭4樓房屋先前 支出之修復費用32,000元、52,500元、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 復費用9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278,500元(計 算式:32,000元+52,500元+94,000元+100,000元=278,500元 )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係伊所有,對原告請 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相關假執行之聲請均認諾。惟 原告所提出之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單據僅為估價單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認諾;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 被告所有(含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9至92頁、第139至141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板建簡卷第63至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經本院囑託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 會(下稱防水協會)鑑定,於113年7月18日完成系爭鑑定報 告書,依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略以:⒈系爭4樓 房屋曾經有漏水,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有導致系爭4樓 房屋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包括:①為(系爭鐵皮 屋)的前、後「集水槽」外來水滿水後溢出並流下至(系爭 5樓房屋)外牆,水源經外牆有破損或縫隙的混凝土中,滲 透至(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外牆、次房間外牆、及後陽台 頂板中,而該水分在混凝土裡飽和後,由縫隙滲透出來至( 系爭4樓房屋)內部牆壁並產生壁癌。②(系爭5樓房屋)的 「外牆」長有寄生植物,與局部隆起(澎龜),並有局部漏 水並產生白華現象。③系爭4樓房屋的外牆「截水線」有破損 及防水膠老化現象,故在有外來水時也會加速,造成相對應 位置內部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 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 沿縫隙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 ,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 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 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 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系爭鑑定報告書 並敘明就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漏水具體修復方法及 合理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報告書第42頁),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漏水具體修復方法(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報告書第 42頁),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予以指明,且被告對原告請求 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4 0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8,500元本息部分。經查:  ⑴先前支出之修復費用32,000元、52,500元:查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32,000元、52,500元,並提出 勇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之估價單、進寶工程行之估價單、保 固書及施工照片附卷為證(見板建簡卷第15至19頁)。然該 等證據縱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4樓房屋支出修繕費用32,000 元、52,500元,然該等支出縱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關,然 是否與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事件是否相 同,已不無疑問。再者,縱認為同一漏水事件,然其等修繕 後仍然漏水,則其等所為修繕是否俱為必要修繕費用,參酌 卷內事證,實容有疑義。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94,000元:   原告提出昕輝工程行工程估價單(見板建簡卷第41頁)欲證 明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為94,000元,然昕輝工程行僅 為原告單方自行選擇之承包商,公正性不無疑問,再者本件 漏水原因包含系爭4樓房屋外牆「截水線」有破損及防水膠 老化現象,該部分原因尚難認與系爭5樓房屋、系爭鐵皮屋 有關連,自非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又觀諸系爭鑑定 報告書,堪認因系爭5樓房屋、系爭鐵皮屋漏水所致系爭4樓 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約為92,86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 五,報告書第40頁),堪認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請求92,86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②原告雖稱因漏水導致長期失眠、精神耗損、無法正常上班、 被公司轉半職、罹患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 見板建簡卷第37頁),然參酌卷內事證,系爭5樓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否與原告所罹患憂鬱症有 關,尚有疑問,至長期失眠、精神耗損、無法正常上班、被 公司轉半職,亦乏足夠事證證明,是本件尚難認系爭5樓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遑論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該部分 請求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92,862元,未約定給 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板建簡卷第71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 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92,862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修繕方 法。

2025-02-07

PCDV-112-訴-2845-20250207-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金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 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 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修車工作,有配偶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76號   被   告 洪金榜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榜自民國113年8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旁鐵皮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7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洪金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車輛上路,而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車輛上路,而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2-06

PCDM-114-審交簡-61-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