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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丙○○之 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間因中風等症,致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身心障礙證明、大安青海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相對人三子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創傷腦出血,經診斷為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 障礙症,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需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 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 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相對人長子經本院以函文 通知其就本件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事件之輔助人人選表示意見 迄未獲回覆一節,有本院公函及送達證書足憑,可知其就相 對人是否受輔助宣告甚或監護宣告乙事不甚關心,而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三子,核屬至親,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及予以適當照養療護,2人復分別表明希望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06

KSYV-113-輔宣-125-2025010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張賴穎平 非訟代理人 黃士瑜 相 對 人 張黃璞珍 關 係 人 張賴妙理 張賴妙珊 張賴妙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黃璞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賴穎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賴妙理(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賴穎平為相對人張黃璞珍之長子, 相對人因老化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張賴穎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張賴妙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 衡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 見認為:相對人過去有○○○、○○○、○○○○○○病史,於七十歲開 始因衰老退化,八十歲時已無法自理,近年多次因身體問題 住院,最近一次診斷為新冠肺炎,病歷紀錄顯示住院前日常 生活已無法自理、呈現臥床狀態。相對人之家屬表示,係因 相對人之配偶去年離世,為協助辦理繼承遺產等情,從而聲 請監護宣告。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置鼻胃管及著尿布 ,叫喚下有時睜眼、有時無反應,過程中全無言語,無法互 動反應,定向感缺損,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日常生活均無自 理能力。相對人診斷結果為「○○○」,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參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鑑定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同年月十三日長庚院北字第一一三一一五○一七七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張賴穎平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張賴妙理為相對人之 三女、關係人二張賴妙珊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三張賴妙 珣為相對人之長女。經查,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 能力,對外界刺激有反應惟無法與人言語交談,平時有外籍 與台籍看護輪流協助照顧,日常花費主要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三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探望相對人二至三次,對於相對人 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由家 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欲替相對 人申請醫療保險並代其管理財產,並將財產用於支付照顧與 醫療費用,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每月探視相對人一 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每周探望相對 人二至三次,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稱 已透過家族會議推選聲請人及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三未與相對人同住,每個月北上探 望相對人二次,並稱現相對人之財產由其與聲請人共同管理 ,已由家族會議推選聲請人及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基上,聲請人及關係人張賴妙理、張賴妙 珊、張賴妙珣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張賴穎平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張賴妙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高市社老福字 第一一三三九六一○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與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二十五日晟台成字第一一 三○三九五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 人張賴穎平、關係人張賴妙理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張賴穎平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張賴穎平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賴妙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張賴穎平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黃璞珍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賴妙 理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06

TPDV-113-監宣-821-20250106-2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宗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 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 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 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 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腎臟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須 仰賴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支付醫療費 用;且解約金僅能償還債務總額5%以下,若系爭保單遭解除 將影響被保險人及家庭的生活保障。又解約金應歸屬於被保 險人,金管會於113年6月公告之修正草案,針對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的保單禁止強制解約,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3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88年度執字第401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系爭保單為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 繫屬於法院,亦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6

TPDV-114-消債全-1-202501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洪宜甄即洪桂枝 代 理 人 李雅雯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279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279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異議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且存款所剩無幾, 此由異議人投保資料表、異議人郵局存簿餘額紀錄、異議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108、109、110、1 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異議人現 今財務全貌已明,所投保之人壽保單為人壽壽險,倘為終止 人壽保險,將使異議人日後無法受有醫療理賠之保障,亦即 無法正常醫療照顧,權衡比例原則,自不得終止安達人壽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予債權人,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就安達人壽附表所示保單執行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應有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 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 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 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 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 為限,方為允洽。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記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 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 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 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 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 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84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投保之安達國 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 7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8月14日核發執行(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收取安達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安 達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陳報已扣押附表所示保單 及如附表所示預估保單解約金。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 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異議,異議人不 服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2萬7,180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以及141萬4,304元及 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所憑執行債權之本金合計544萬1,484元。再參酌異議人 除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無財產與所得甚微 (108年度、110年度、111年度無所得,109年度所得額23,8 00元,112年度所得額20,018元),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 債權之有價值資產,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執事聲卷第23-27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 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 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 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5萬9,349元,相對 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 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 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 情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 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 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 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 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8 月14日核發前揭扣押執行命令,通知安達人壽公司扣押附表 所示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 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 ,堪予認定。  ㈢再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 錄,並僅強調「倘為終止人壽保險,將使異議人日後無法受 有醫療理賠之保障,亦即無法正常醫療照顧」等語,可知附 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 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 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 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 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 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 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 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 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迄今尚 無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 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異議人上開主張,要 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康健人壽家有意保定期保險 TWAB246980 洪宜甄即洪桂枝 59,349元

2025-01-03

TPDV-114-執事聲-15-2025010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5號 異 議 人 伍慧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小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昀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考量異議人的身體狀況、家庭狀況、金錢 狀況保存異議人的保險,此保險是終身壽險,以利身故家人 可協助安葬之費用。因為簽了保證人有負債及身體狀況不好 ,從事件發生後就沒工作了,在家只能看老公及婆婆的臉色 過這比外勞還不如的日子,現婆婆又臥病在床,老公更為生 氣不讓異議人外出以免又犯錯。有電洽台銀人員說如何不要 保險解約,告知要全額還清欠款才可,請看在異議人只是無 辜的保證人協助處理,而且台銀於108年6月24日已把異議人 在台銀存款新臺幣(下同)217,692元全數扣押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102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2年12月19日函 囑託本院就異議人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2月28 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5月2日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5457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2日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將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中保 留51,909元予異議人,並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 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本金2,600萬元及利息與違約 金;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本 金280萬6,85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再參酌異議人除保單之保 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有財產、所得甚微(財產僅有83年份 三陽車輛一部與價值總額1,000元投資、全年所得僅45元) ,尚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有異議人112年度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01、103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 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 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 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3萬9,358元,相 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 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 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 之情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 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 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 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 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於112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 通知全球人壽扣押附表所示保單及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此外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而僅係強調「此保險是終身壽險,以利身故家人可協助安葬之費用」之未來保障,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迄今尚無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之紀錄(見執事聲卷第43頁全球人壽函記載),亦未能提出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五、最後,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而異議人係住在高雄市,且查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303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係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909元(計算式:1萬7,303元×3月=5萬1,909元)。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並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內容,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終止將解約金清償債權時保留予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元,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J0000000 伍慧玲 伍慧玲 139,358元

2025-01-03

TPDV-113-執事聲-655-20250103-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五十嵐耕平即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凱公司 )已結束營業並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係該公司之清算人; 茲清算事務已清算完結,經其單一法人股東指定由台灣羅集 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選任公司)為簿冊保存人,並 已徵得該受選任公司之同意,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 鈞院指定受選任公司為系爭解散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 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已清算 完結公司之相關簿冊等資料。凌凱公司業經依法完成解散及 清算程序;並指定受選任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經提出單 一法人股東同意書、受選任公司變更登記表、就任同意書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司字第220號卷宗查 閱完畢。惟受選任公司係屬法人組織,雖有法律上之權利能 力,但本其法人性質使然,仍須由自然人實際代為處理保管 事務,如遇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要求查閱時,亦須由自然 人實際代為提出簿冊以對。而受選任公司內部究由何自然人 處理上開事務,僅屬其內部業務分派,甚至可能因人員流動 、業務交接而隨時更換,本院無從審核該人選是否恰當。酌 以法定簿冊保存期限長達10年,於實際保管人可能隨時更迭 ,外觀上難以察悉之情況下,恐增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查 閱之困難,難達前揭指定簿冊保管人之立法目的。故本件聲 請人聲請指定由受選任公司為凌凱公司之相關簿冊保管人, 難認恰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3

TPDV-113-司司-794-20250103-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柯景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故如受監護宣告   人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即歸於消滅,自無再為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甲○ ○○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柯進 顯於113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 承人柯進顯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已於本件聲請後即113年12 月2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其權利能力既歸於消滅,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1-03

KSYV-113-司監宣-40-20250103-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周慶順律師即劉品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前為抗告人選任相對人周慶順律師為被 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相對人聲請原 審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原審核定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命抗告人墊付 ,惟被繼承人並無遺產,抗告人之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抗告 人自無墊付之義務。又原審理由以抗告人得於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時,聲請鈞院調查證據,於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 後再行評估是否選任,事後稱無法墊付相關費用,對於受任 之遺產管理人亦屬不公,命抗告人應墊付上開費用,惟抗告 人於民國107年間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即請求發 函准予抗告人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抗告人 並無如原裁定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聲明:原裁定主文第 二項:「關係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 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捌 仟元」予以廢棄。 三、經查: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配 偶及其第1、2、3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第4順位 繼承人均已死亡,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抗告人於107年間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 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聲請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裁定、管理遺產工作列表 、規費收據為證,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 393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為 實在。原審審酌相對人已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其 他遺產管理事務須處理,併考量相對人處理後續事務所需時 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8,000元(含 已代墊費用)。抗告人固稱其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時,即請求發函准予抗告人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並提出其於107年8月民事聲請狀為證(卷第   15頁),惟查,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及 第1、2、3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4順位之繼承人均已 死亡,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乃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依職權選任周慶順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嗣周慶順律師於擔任執行遺產管理人事務後,依前開規定, 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不當。抗告人徒以其於前 案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時即請求本院發函由其向國稅局查明 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才選任遺產管理 人,顯與其聲請事項不符,自非可採。 (三)審酌相對人自本院於107年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起,已執行 多項遺產相關職務,有相對人提出之管理遺產工作列表及相 關代墊費用收據可憑(原審卷第23、25頁),足認相對人已花 費相當時間心力執行遺產管理事務,原審命抗告人應墊付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8,000元,核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03

KSYV-113-家聲抗-136-20250103-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侯欽岳 關 係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關 係 人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臺幣(下同)8,0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6,680萬 元;又關係人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9日邀相對人   、關係人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共計4,500萬 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關係人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6日 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9, 888萬5,39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合約、連帶保 證、動用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放款主檔資料、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 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 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 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03

TPDV-113-司拍-396-20250103-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黃懷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懷萱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夏國華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35號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丙○○之特別代理人,現前 揭第二審家事事件業已審理終結,爰依法聲請酌第二審定特 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 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又「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亦有明文。另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 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 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 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是 本案訴訟如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 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 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丙○○無法 獨立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乃聲請本院為丙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事件丙○○之特別代理人, 該案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為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再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案件審理,聲 請人續行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業經駁回相對人 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家親抗聲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二審 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複雜程 度,聲請人於二審期間出庭答辯、實體閱卷、所提出書狀及 其主張等參與上開事件程序之程度等一切情形,並參考上揭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5-01-03

KSYV-113-家聲-26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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