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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113年度易字第4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94號),及追加起訴(公訴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綠色棉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代 號AB000-A113149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知悉甲女 以其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從事按摩工作,且主要係 單獨作業,因此認為有機可乘,於113年3月14日晚間7時47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3 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其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水一次 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等語,惟甲女均未 正面回應。同日晚間9時29分許(以下時間記載均為監視器 畫面時間),甲女駕車搭載甲○○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 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事宜,然甲○○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 留,並於晚間9時45分許,擅自將甲女住處1樓原先開啟之鐵 門關閉,甲女自監視器查看後發現上情,認為有異,隨即下 樓要求甲○○將鐵門開啟,並詢問甲○○是否要開始按摩,甲○○ 方跟隨甲女至該處3樓。甲○○抵達3樓後,自行持捲尺前往頂 樓加蓋處丈量甲女住處之建物牆壁尺吋,並稱甲女若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油漆材料費,即可替甲女施作牆壁防 水工程,甲女乃表示1萬元可以,然不得以陪睡來抵,兩人 因此在該處3樓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 凌虐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頭臉部右側,並拉扯甲女之頭髮 ,將甲女強行壓在上址3樓所擺放之按摩床、地面等處,甲 女反抗過程中,見甲○○手持自不詳處所取得可供兇器使用、 材質為鐵製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度約10公分,已扣案,刀 柄未扣案),因恐甲○○持以傷害之,而以手抓住水果刀之刀 刃處,強將該水果刀之刀刃折斷;甲○○見水果刀遭折斷,再 持不詳處所取得之紅色毛巾及以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甲女 因此暫時失去意識。甲○○見甲女意識降低無力反抗後,乃將 甲女拖行至該處2樓之個人休息空間,持長度約30公分、材 質為鋼造物數條之物(外表以黃色膠布反覆纏繞黏貼成棒狀 ,甲○○於案發後將其任意丟擲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排水 溝,經警依據監視器影像前往尋獲後,取得該物品扣案,以 下簡稱【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並欲強將陰莖插 入甲女之嘴部,後因甲○○無法勃起,且見甲女意識狀況不佳 ,乃自行撫摸陰莖至勃起後,接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 道內抽動至射精,甲○○以上開方式凌虐甲女並對甲女強制性 交得逞,致甲女受有左臉頰咬痕、左額頭血腫、雙眼瘀青、 左後頸部撕裂傷、頸部壓痕、左後背部穿刺傷、右手中指撕 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右手肘瘀青、左手手背撕裂傷 、陰道口會陰處撕裂傷、右下陰道壁及後陰道壁頂端撕裂傷 、急性出血等傷勢。甲○○行為後,知悉甲女斯時尚無力反抗 或報警,尚且先持除塵紙巾等物擦拭地板上之血跡,企圖將 現場恢復成案發前之景象,收拾完畢後,再將上開用以插入 甲女陰道之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 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片等物品均裝於塑膠袋1個內。 二、甲○○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 1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甲女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甲女所 有之外套1件及綠色棉鞋1雙,得手後穿戴於身上,徒步離開 甲女住處,並將塑膠袋所裝之上開物品棄置在臺中市(地址 詳卷)之排水溝。嗣甲女確認甲○○離開其住處後,始撥打電 話報警求救,進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不明柱狀物1 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 片及塑膠袋1個。   三、案經甲女委任曾琬鈴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另涉竊盜案件之犯 罪事實,就被告而論,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 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 追加起訴,並告知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在案(見侵訴卷第375頁),本院爰併予審理。 貳、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及住處, 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 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3 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侵訴卷第80頁),而甲女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 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 則例外之適用,應認甲女於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 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給予對 質詰問之機會(見侵訴卷第342至358頁),足認均已完足合 法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辯護人爭執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被告用以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之文 字記載部分,因上開文字記載本身並非證據,自與證據能力 無涉,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甲女,知悉 甲女從事按摩工作,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要求甲女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被告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水一 次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再由甲女駕車 搭載被告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 事宜,然被告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留。被告並至甲女住 處頂樓丈量防水工程之尺寸,向甲女報價及表示可以性交易 來抵付價金,但為甲女拒絕,而與甲女發生爭執及扭打,被 告有咬甲女及抓甲女頭髮之行為,之後被告有穿著甲女住處 之外套及棉鞋離開現場,並自甲女住處攜出1袋物品,棄置 在排水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及竊盜之犯 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關係,我的陰莖沒有勃 起,我也沒有跟甲女口交或是性交,沒有使用保險套,本來 甲女要做那件事情,我跟她說我很累,因為那天做鐵工,所 以喝很多酒,具體喝多少我也記不太清楚,勉強可以自己走 路。案發當天在車上我有用手伸入甲女陰道,但是沒有強制 。回到甲女家的時候,也有用手插入甲女陰道,我手指頭伸 進去是不可能有那些撕裂傷的,我抱著她談這個工作,還有 親她,當然會有DNA,我用撒嬌的方式跟她談這個事情,她 突然間站起來說你現在是喝酒在亂我是嗎,她就從茶几上面 拿1把水果刀起來,我為了奪刀才跟她扭打,我沒有看到甲 女身上哪裡有受傷,也不清楚刀子怎麼斷的,扭打過程中, 甲女好像沒有呼救,我們從按摩床打到小茶桌那邊,她想要 拿菸灰缸砸我,我有擋,我們沒有去扯窗簾,扭打完因為我 手上血流太多了,我跑到黑色按摩床放潤滑油旁邊那邊靠在 牆壁上面,她就在床門那邊,她拿藥丸跟1杯水過來,說這 是止痛的,我身上稍微有被擦過,她說讓我休息一下;我沒 有偷她家任何東西,外套跟鞋子都是她給我的;是甲女叫我 拿東西去丟,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甲女歷次證述有很多互相矛盾不符之處,甲女跟被 告之前的交易過程中,有金錢糾紛,扣案物應該不是被告帶 過去的,關於不明柱狀物及刀柄上都沒有被告的生物跡證, 因被告有用手指摳弄甲女陰道、抱甲女與甲女扭打,所以甲 女身上才會鑑定出來有被告生物跡證,被告業已說明如何取 得甲女衣服及鞋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甲女, 知悉甲女以其上開住處從事按摩工作,於113年3月14日晚間 7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甲女於同日晚 間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其前往甲女住處 按摩,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 水一次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等語,惟甲 女均未正面回應。同日晚間9時29分許,甲女駕車搭載被告 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事宜,然 被告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留;被告至甲女住處頂樓丈量 防水工程之尺寸,並向甲女報價及表示可以性交易來抵付價 金,但為甲女拒絕;被告與甲女發生爭執及扭打,被告咬甲 女及抓甲女頭髮;被告自甲女住處離開時,穿著外套及綠色 棉鞋,並攜出1袋物品,棄置在上開排水溝,嗣後為警循線 查獲,因而扣得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 條、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片及塑膠袋1個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 卷宗【下稱偵卷】第23至31、253至258、279頁、聲羈卷第2 3至26頁、侵訴卷第29至34、69至84、157至158、187至199 、374至389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225至235、289至291頁、侵訴卷第342至368頁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不 公開警卷【下稱不公開警卷】第85至95頁)、員警113年3月 1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陳報單(見他卷第7頁)、員警113年3月15日職 務報告(見他卷第9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 錄截圖(見他卷第51至57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7至75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7至79頁)、證物 蒐證照片(見他卷第79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105頁)、員警1 13年3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97頁、 第115至117頁)、被告手機訊息、資料夾、瀏覽網頁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09至115頁)、員警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9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3至212頁)、被告1 13年3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見偵卷第213頁)、 證物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5至67頁)、告訴人113年5月1日 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1至275頁)、本院 勘驗筆錄記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侵訴卷第201至219頁)及 監視錄影(含證物照片)光碟(見不公開警卷證物袋)在卷 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事按摩工作,是去年認識被告,他是 自己找上門的客人,因為我屋頂樓上的PU剝落,之前他說要 幫忙,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訊息突然提到用做愛給,我在訊息 中沒有理他,後來開車去豐原市政府(應係指豐原區公所) 門口載他,他坐在副駕駛座,上車就一直伸手摸我胸部,我 問他是不是有喝酒,他說喝了2瓶啤酒,還問我「監視器的I C卡在哪裡」,我一頭霧水,我沒有笨到告訴他家裡監視器 總機的IC卡在哪裡,後來開了約10分鐘抵達工作室,下車後 他就自己往裡面走,他走路的情形看起來也沒有異常,精神 看起來也正常,我直接去3樓的工作室等他,覺得等了很久 ,他都沒上來,我從3樓的監視器看到他在1樓,特別去把車 庫外的鐵門拉起來,我覺得這個動作很異常,後來被告再將 門打開,我就下樓問他為何把門關起來,他說難道要把門打 開嗎,我說對,後來應該是他順手把門推過去,就跟我上樓 。3樓有1組桌椅,我們先坐著泡茶聊天,他開始自顧自的說 要幫我做頂樓的防水,後來他拿自己帶來的捲尺去頂樓加蓋 的地方,我也跟著上去,他突然跟我說1萬元做到好,我覺 得太便宜,還問他真假,他說對阿,我就說可以給他做,他 在這邊耗了很久的時間,我問他可以開始計時了嗎,並跟他 說一碼歸一碼,意思就是按摩和防水的錢各付各的,因為他 之前欠我2,000元,我怕他賒帳,便問他有沒有如同訊息講 的帶3,000元過來,我跟他說這段話是在3樓,他就突然出拳 打我太陽穴,而且打了好幾下,我趴在地上爬不起來,他抓 著我的頭髮,把我的臉貼在地面,我看他拿了1支刀,怕他 會割我的頸動脈,就用右手去握住那支刀的刀刃,我的右手 有割傷的痕跡,他當時還握著刀柄硬要抽出來,我就用力將 刀刃折斷,過程中我一直反抗,但我一動,他就一直用拳頭 打我的頭部、頸部,他看到刀子被折斷,就拿出毛線勒我的 頸部,我把毛線扯開,他就用手肘勒我的脖子,我試著掙脫 一段時間,他還是一直勒我,我就失去意識,後來我稍微恢 復意識時,人已經在2樓的個人休息室,我沒有印象是如何 到2樓,我事後回想,有一段記憶是被告拖行我,當時我昏 昏迷迷,他拿了1個長條形、外觀黃色接近咖啡色的物品插 入我的陰道,他是硬插,插的很深,我的血一直流,我因為 疼痛醒過來,他好像有把插在我下體的東西拿出來,我看到 他把生殖器硬要插入我的嘴巴,我當時沒有辦法反抗,他的 生殖器沒有勃起,硬要放在我嘴巴,一邊喊著「吹出來」, 我說好,我吹,但我根本沒有力氣,沒有任何動作,我是隨 便回答,我跟他說不要壓著我,我已經很痛,後來我用手摸 他的生殖器,但我根本沒有力氣了,就隨便摸摸,之後他自 己打手槍,打到生殖器變硬,就跨坐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 入我的陰道,我當時很痛,他還是一直抽動到射精,過程中 他還有說「妳讓我爽,我等一下就走」。後來被告拿我在工 作室的濕紙巾擦地板的血跡,我當時是躺在2樓的床墊上, 不能動,他還有去3樓找工作室後面的房間換穿衣服,並穿 走我放在2樓買給小孩的新鞋;我有去身心科就診,醫生說 我有恐慌症,我看到被告會想起當時的畫面,我非常的恐懼 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35、289至291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去年年底知道被告,他是曾進來 消費的客人。113年3月14日我有跟被告見面,被告用LINE聯 繫我,說要消費,約我去豐原載他,途中他有問我店裡的IC 卡在哪裡,我沒有告訴他我的記憶卡在哪裡,就直接到達住 處,他要求在1樓借廁所,我自己走上3樓,這個人遲遲沒有 上來,我在3樓的監視器看到他去關我車庫的鐵門,我從3樓 走下來,到達1樓的位置,問他為何關我的鐵門,他說「鐵 門不用關嗎」,我說「有客人從來沒有在關門」,至於門後 面是他開的還是我開的,這個環節我忘記了,打開之後我折 進屋內,往3樓工作室走,因為那是樓中樓,我在2樓半的位 置,發現他又要背著我出去關門,我問他「你在樓下鬼鬼祟 祟要幹什麼」,他從樓下喊上來說「我哪有鬼鬼祟祟的」, 便跟著我上去了,接下來他以要到頂樓做工程為由硬要上去 ,我沒有錢請他再做任何事,但是他卻堅持拉著我要到頂樓 丈量,說他要做,等於是強迫我到頂樓,跟著他到頂樓,一 直量來量去,他在談什麼,我也想不起來,大約就談好像是 費用要折扣,有沒有談這個問題我也忘記了,我只跟他說一 碼歸一碼,他上次突然消失3個月,當日他現場說要幫我做 不知道PU還是防水,跟我估了1萬元,我說你完工,我付你1 萬元,接下來等於是要幫他進行按摩,前開對話中有談到他 要給我3,000元,我就說你不是有帶3,000元嗎,從我講這句 話開始,他一拳就往我左邊的太陽穴開打,我被壓制在地下 ,刀子拔下來就針對我脖子,已經在我脖子邊緣,我有跟被 告搶刀,我捏刀刃,他捏住木頭那邊,一人拉一邊才造成折 斷,我情願手斷也不要斷脖子,我搶那把刀時,那把刀直接 陷入我的手心,我死命握住那把刀,血流出來,我在現場都 有看到我自己的血,是我手握住那把刀才斷的。後來他又從 他的口袋摸出1條紅色的毛巾勒住我的脖子,我也是把那條 絲帶給拉下來,結果他一直針對我的頭顱打,左邊的太陽穴 ,右邊的太陽穴,他的右邊膝蓋是整個跪在我的腰,我整個 人是趴在地上的,用哪隻手掌我都打不到他,他拉著我,好 像有往樓下的地方飛奔的樣子,我趕快往外跑,求救比較重 要,他衝的速度比我快,因為他是年輕人,我是年齡較大的 人,我正拉開我的窗簾,喊了一聲救命,他繼續往內扯,我 的窗簾都被他拉扯下來了,他勒住我的脖子,我怎麼樣都吸 不到空氣,他為了勒得更緊,乾脆在我的左臉頰直接就咬, 還狂吼一聲,直到我完全吸不到空氣,我自認為我死亡了, 因為我不知去向,接下來他開始在我的脖子捅刀,在我大動 脈的地方割了1個洞,非常大,我後面斷斷續續好像稍微有 醒來,我好像有掉淚,可是我渾渾噩噩,血流太多,大腦已 經被他弄到腦震盪,我自己不清楚了,類似似夢非夢,我好 像有醒來,又好像又不知去向,接下來我是怎麼樣被他拉扯 頭髮往2樓去,從3樓把我拖行到2樓,這個畫面我完全不知 情,我是推測的,到2樓的時候,我也不知情,直到他把我 整個人抓顛倒就是頭下腳上,我的腰靠在他的大腿上,他人 是站立的,他拿著1個鋼筋鐵條直插我的陰道,我的大腦傳 輸一種前所未有的痛,而這種痛是我一輩子都沒有的記憶, 非常痛,內部有鮮血湧上來,我感覺得到身上逐漸在變冷, 可是陰道卻是逐漸有熱熱的東西在流動,那是我內部的撕裂 傷,血一直流出來,他看到我有動靜,突然之間停下動作, 我的陰道已經撕裂,是因為他盡最大的力量在刺我的陰道, 血一直湧出來,我一直要去拉他,他就把那支放下,接下來 他脫下褲子拿著他的屌直接往我的嘴巴一直刺,我弄不清楚 ,我覺得自己奄奄一息,是沒空氣還是沒什麼我也不知道, 他就是用屌刺我的嘴巴,刺來刺去,最後好像他有反應,又 把性器官放到我的陰道,他有說「妳讓我爽,我等一下就走 」。我的意識越來越模糊,他好像在頂樓,他有在擦地上的 血跡,我跟他說你不要擦了,結果他沒有理我,他擦他的, 我有要求他去幫我拿心律不整的藥,在刺我的過程,他都沒 有給我藥,是最後面才給我藥,後面我喊他的名字,喊不到 人,我自己想盡辦法用爬的到3樓去拿行動,自己叫救護車 ,我沒有力氣做清洗,我意識模糊間,有看到他要臨走前的 身影有在地上撿走1支咖啡色的物品,約有1尺長,如果警察 找到的棒狀物,就是這個東西插入我的陰道,我當初以為是 文昌筆,實際上就是現在大家看到的這個棒狀物。被告離開 時,穿的外套,應該是拿我的衣服,因為他來的時候沒有帶 衣服。從頭到尾是我被打,我被拉扯,我完全沒有機會打到 他,沒有拿菸灰缸砸他的頭,也沒有同意被告對我做任何侵 犯的事情,扣案的窗簾就是我的窗簾,被他帶走,我沒有叫 被告去丟垃圾,警方來拍照時,出院幾天而已,我傷口那個 洞還在,我脖子大動脈被挖1個很大的洞等語(見侵訴卷第3 41至368頁)。  ⒊細繹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 被告徒手毆打甲女,拉扯甲女頭髮,將甲女強壓在地,甲女 反抗過程中,以手抓住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刀刃處,強將該水 果刀之刀刃折斷,被告再持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 ,甲女因此暫時失去意識,復遭被告以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 之陰道,被告欲強將陰莖插入甲女之嘴部,再自行撫摸陰莖 至勃起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被告 未經其同意穿走甲女之外套及綠色棉鞋等基本重要事實,均 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 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 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 情事,苟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證人甲女 在檢察官、本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 作證,何以猶能連續證述,且為前後一致之指證。佐以被告 對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聯繫甲女,要求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再由甲女駕車前往豐原區公所搭載被告之過程並不爭執(見 侵訴卷第81頁),足見案發前,被告與甲女互動尚屬良好, 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 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㈡有以下證據可做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⒈甲女於案發後不久之113年3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至醫院驗傷 ,向醫生主訴其係「被按摩的客人用筆插入陰道,強迫性交 ,挾脖子昏過去,醒來發現陰道出血及疼痛」,且經驗傷檢 查結果,其身體傷勢有「左臉頰咬痕、左額頭血腫、雙眼瘀 青、左後頸部撕裂傷、頸部壓痕、左後背部穿刺傷、右手中 指撕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右手肘瘀青、左手手背撕 裂傷、陰道口會陰處撕裂傷、右下陰道壁及後陰道壁頂端撕 裂傷、急性出血等」;又甲女於案發113年3月14日後7日之1 13年3月21日為警拍攝身體外觀,仍明顯可見左眼瘀傷(長 寬約4*4公分)、右眼瘀傷(長寬約4*4公分)、左顴骨位置 外傷(長寬約4*4.5公分)、左臉頰下側瘀傷(長寬約3*3公 分)、右頸部外傷(長寬約5*3.5公分)、左後頸部瘀傷及 已縫合外傷1處(長寬約5*7.5公分)、左鎖骨位置瘀傷(長 寬約4*3公分)、左肩瘀傷(長寬約4*6公分)、後背上側瘀 傷(長寬約4*3公分)、右肩瘀傷(長寬約4*4公分)、後背 下側瘀傷(長寬約18*3公分)、左後背下側已縫合外傷2處 (長寬各約1*1公分)、右手腕外傷(長寬約1*2.5公分)、 右手肘瘀傷(長寬約5*3公分)、右手手心外傷(長寬約5*1 公分)、右手手背中指外傷(長寬約1*1.5公分)、右手手 背外傷(長寬約0.5*0.5公分)、右手手背外傷2處(長寬各 約0.5*0.5公分)、左手腕外傷(長寬約1*1公分)、左上臂 後側瘀傷(長寬約8*5公分)、左手手背外傷(長寬約1*0.5 公分)、左拇指外傷(長寬約0.5*0.5公分)、左大腿瘀傷 (長寬約7*6公分)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警卷第41 至4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49頁)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不公開警卷第51至53頁)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見不公開警 卷第5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警卷第79至 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甲 女113年3月21日身體外觀之傷勢(見不公開警卷第211至269 頁)及驗傷採證光碟(見不公開警卷證物袋,光碟內有甲女 送醫當日身體檢傷照片)在卷可佐,   足見甲女求救過程及案發後即刻送醫,且從甲女之右手手心 外傷(長寬約5*1公分)可認甲女確實因手握水果刀之刀刃 處而受傷,而甲女之左後頸部瘀傷及已縫合外傷1處(長寬 約5*7.5公分),亦可證甲女所指被告在甲女頸部割洞之行 為,從而,甲女所述及驗傷結果,核與甲女上開指證內容相 符。  ⒉另參以甲女於113年3月15日經救護車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救後,由員警陪同至醫院進行驗傷採證 ,員警並前往甲女上開住處採證,採集案發現場之棉棒檢體 ,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犯案後將塑膠袋棄置在排水溝內 ,由消防人員協助撈起後攜回派出所,員警再將案發現場之 棉棒檢體、保險套、菸蒂、採自被告棄置在排水溝之刀刃之 棉棒檢體、採自不明柱狀物前端之棉棒檢體、採自不明柱狀 物末端之棉棒檢體、紙巾連同甲女身體檢體及甲女唾液一同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編號D( 採自現場3樓房間垃圾桶內)保險套外側微物檢出一男性體 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另前述 證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 符;編號2-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刀刃)、3-1棉棒血跡( 採自柱狀物前端)、3-2棉棒血跡(採自柱狀物末端)檢出 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被害人DNA-STR型 別相符;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6A(大腿内側) 棉棒、6B(胸部)棉棒(主要型別)、6C(右臉頰)棉棒、頸部 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 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不公開警卷第147至203頁)、甲女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205頁)、被告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證物清單(見不公開警卷第20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4249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297至30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 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234號函(見侵訴卷第143至 144頁)附卷可查,則自甲女之陰道深部棉棒及3樓房間垃圾 桶內之保險套有被告之DNA,可知甲女所述被告以陰莖插入 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即屬有據。又自扣案之刀刃、不 明柱狀物前端、末端採得甲女之DNA,參以扣案之黃色窗簾1 片與甲女3樓房間內之窗簾均為黃色,且甲女3樓房間之黃色 窗簾亦有短少(見不公開警卷第123頁),可見該包物品確 為被告自甲女住處帶出丟棄,甲女陰道撕裂傷及不明柱狀物 上甲女之DNA均可作為補強證據,故甲女上開所指該柱狀物 插入其陰道內應值採信。被告所辯僅與甲女擁抱、親吻及以 手指伸入甲女陰道之詞,即不足採信。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女住家門口角度拍攝之監視器影像,勘驗 結果為:「被告有單獨於影片時間21:44:32至21:45:57 處走出被害人住處門外(於出門同時並有抬頭與監視器對視 之動作),隨後將被害人住處外原先開啟之鐵欄大門關閉( 21:45:03另行截圖)並檢查關閉狀態(21:45:14另行截圖) ,嗣於返回被害人住處門口脫下拖鞋準備入門時,復又赤腳 返回將該關閉之鐵欄大門開啟之動作(21:45:38另行截圖)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見侵訴卷 第194、196、213至217頁),證明被告到甲女住處後,確有 將原先開啟之鐵門關閉,復又開啟之舉動,俱與甲女陳述被 告到其住處後之行蹤相符,益徵甲女所述並非子虛。  ⒋另甲女於113年4月10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特定場所 畏懼症的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醫師囑言:病患近兩週焦 慮、恐慌惡化,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月18 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05至307頁)可 佐,亦可佐證甲女證述前往身心科就診實屬有據。  ⒌綜前論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女為攜 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行為,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證明 確外,並有社工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90頁),均足證 甲女因本案而恐慌症惡化,甲女因本案而身心受創甚鉅之狀 態。 三、被告雖辯稱未發生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且與甲女有金 錢糾紛,然而: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以手指伸入甲女陰道(見偵 卷第23至31、253至258、279頁);於法院聲羈庭,接受法 官訊問時供稱:跟被害人撒嬌,抱著她且摸她的胸部及下體 ,但沒有伸到陰道內(見聲羈卷第24頁);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改稱:手指頭有伸進去甲女陰道(見侵訴卷第73、 380頁),被告歷次供述並未一致,其辯詞是否全然可採, 已非無疑。  ㈡又警方於113年3月17日檢視被告身體外觀,於左前臂外側發 現一道已結痂外傷,餘身體外觀未發現明顯開放性傷口乙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被 告全身照片(見不公開警卷第149頁、第198至203頁)可查 ,被告所辯與甲女扭打因而受傷,即與全身身體照片不符。  ㈢末觀諸卷內甲女提供其與被告即LINE暱稱「拂心蓮兒」之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甲女於112年8月12日起開始對話,被告 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傳訊「無需擔心,等我還 完您錢,我才有臉見妳」,甲女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回 覆「倒是什麼時候拿藥給你呀」;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凌晨 1時4分許,傳訊「明天我去把手機賣掉就可以還掉你的錢了 」,甲女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回覆「啥呀,你有錢再還我 就好。」;被告於112年9月2日晚間8時19分許,傳訊「我手 機剛賣掉,先還你1,000」,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回 覆「等你有錢再給我就好,賣什麼手機」;被告於同日晚間 8時50分許,傳訊:「我感恩,也真的喜歡你」,甲女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許,回覆「我自認為我關心得起,就會去關 心一下」;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39分許,傳訊「就 這樣,我把欠妳的2,000元還完,我就可以離開了」,甲女 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回覆「喔。好啦!」、「你怪怪的 。」、「你一定有什麼好康的事,不讓我知道」等情,有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3、185、213、2 15、227、233、251頁),細譯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內容可 知,雖然被告積欠甲女金錢,惟甲女仍與被告互動良好,時 常關心被告,故尚難僅以被告與甲女間有金錢糾紛,而遽認 甲女所述不實。  ㈣末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進行甲女、被告 雙方測謊乙節,有被告113年11月7日提出之申請訴狀可參, 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謂「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而其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 ,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 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 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 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本件使用之水果刀,雖僅扣得刀刃,然刀刃銳利 ,甲女並因與被告搶刀之際,手握刀刃,致甲女右手手心外 傷(長寬約5*1公分),仍足認為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 者,甲女證述被告持扣案刀刃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則不 論水果刀係如何取得,被告於實行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既有 持用該水果刀,自該當於上述條款所稱「攜帶兇器犯之者」 之加重條件。 二、次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 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參 以刑法第10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按刑法第126條第1項 、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 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 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 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以,倘行為人 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 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 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 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 度,即屬凌虐行為」。查被告毆打甲女,拉扯甲女頭髮,並 將甲女壓制在地後,手持水果刀,再持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 住甲女頸部,致甲女暫時失去意識後,被告對於客觀上無從 反抗、已任其擺佈之甲女,竟仍持扣案之不明柱狀物此一非 正常性交所用之物,插入甲女陰道,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常見之強暴手段,而屬違背人道、使人不 堪忍受之惡質性變態凌虐手段無訛,應認係對甲女施以凌虐 。 三、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強制性交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被告以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並欲強將陰莖插入甲女 之嘴部,後因被告無法勃起,且見甲女意識狀況不佳,乃自 行撫摸陰莖至勃起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 射精,而以上開方式凌虐甲女並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係於 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處所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導致甲女傷害之行為,應評價 為強制性交罪所實施強暴及凌虐行為之一部,而為強制性交 罪所當然包括,不另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 侵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5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 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侵訴 卷第383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竊盜罪,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而凌虐罪部分,均為妨害性自主犯罪,罪質相同;就竊盜罪 部分,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即再為本案故意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危 害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身心受創,具有特別之惡性,且 因此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毆打、拉扯頭髮、強壓在地、持水果刀,再以 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致甲女暫時失去意識,再 將甲女拖行後,以非正常性交行為所用之不明柱狀物插入甲 女之陰道,並強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違反甲女之意願,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之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嚴重戕害甲女身心,危及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 ,甲女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甲女、告訴代理人、 公訴人及起訴書量刑主張均請求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犯後企圖湮滅證據,且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 做臨時工,住單位宿舍,父母在大陸,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就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部分不重 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外套1件及綠色棉鞋1雙,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就外套及棉鞋去向,被告供 稱:我記不清楚,太久了等語(見侵訴卷第374頁),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返還甲女,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之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 巾3張、黃色窗簾1片及塑膠袋1個等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上證物都不是我的等語(見侵訴 卷第37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酌上 開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所易取得之物,尚欠缺犯 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刀柄1個: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刀柄亦非違禁物,為日常 生活所易取得之物,亦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害人外衣1件、被害人陰部疏取物1件、被害人外陰 部棉棒1件、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1件、被害人陰道抹片1件 、被害人口腔棉棒1件、被害人口腔抹片1件、被害人6A(大 腿內側)棉棒1件、被害人6B(胸部)棉棒1件、被害人6C( 右臉頰)棉棒1件、被害人右手指甲1件、被害人左手指甲1 件、被害人頸部棉棒1件、被害人唾液1件、編號B棉棒(採 自現場2樓床墊)1件、編號C棉棒(採自現場3號廁所地面) 1件、編號D保險套(採自現場3樓房間垃圾桶)1件、編號E 菸蒂(採自1樓花圃)1件、編號2-1棉棒(採自編號2刀刃) 1件、編號3-1棉棒(採自編號3柱狀物前端)1件、編號3-2 棉棒(採自編號3柱狀物末端)1件及編號4-1紙巾碎片(採 自編號4紙巾)1件等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檢察 官乙○○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3-侵訴-86-2024111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113年度易字第4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94號),及追加起訴(公訴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綠色棉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代 號AB000-A113149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知悉甲女 以其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從事按摩工作,且主要係 單獨作業,因此認為有機可乘,於113年3月14日晚間7時47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3 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其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水一次 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等語,惟甲女均未 正面回應。同日晚間9時29分許(以下時間記載均為監視器 畫面時間),甲女駕車搭載甲○○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 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事宜,然甲○○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 留,並於晚間9時45分許,擅自將甲女住處1樓原先開啟之鐵 門關閉,甲女自監視器查看後發現上情,認為有異,隨即下 樓要求甲○○將鐵門開啟,並詢問甲○○是否要開始按摩,甲○○ 方跟隨甲女至該處3樓。甲○○抵達3樓後,自行持捲尺前往頂 樓加蓋處丈量甲女住處之建物牆壁尺吋,並稱甲女若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油漆材料費,即可替甲女施作牆壁防 水工程,甲女乃表示1萬元可以,然不得以陪睡來抵,兩人 因此在該處3樓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 凌虐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頭臉部右側,並拉扯甲女之頭髮 ,將甲女強行壓在上址3樓所擺放之按摩床、地面等處,甲 女反抗過程中,見甲○○手持自不詳處所取得可供兇器使用、 材質為鐵製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度約10公分,已扣案,刀 柄未扣案),因恐甲○○持以傷害之,而以手抓住水果刀之刀 刃處,強將該水果刀之刀刃折斷;甲○○見水果刀遭折斷,再 持不詳處所取得之紅色毛巾及以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甲女 因此暫時失去意識。甲○○見甲女意識降低無力反抗後,乃將 甲女拖行至該處2樓之個人休息空間,持長度約30公分、材 質為鋼造物數條之物(外表以黃色膠布反覆纏繞黏貼成棒狀 ,甲○○於案發後將其任意丟擲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排水 溝,經警依據監視器影像前往尋獲後,取得該物品扣案,以 下簡稱【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並欲強將陰莖插 入甲女之嘴部,後因甲○○無法勃起,且見甲女意識狀況不佳 ,乃自行撫摸陰莖至勃起後,接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 道內抽動至射精,甲○○以上開方式凌虐甲女並對甲女強制性 交得逞,致甲女受有左臉頰咬痕、左額頭血腫、雙眼瘀青、 左後頸部撕裂傷、頸部壓痕、左後背部穿刺傷、右手中指撕 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右手肘瘀青、左手手背撕裂傷 、陰道口會陰處撕裂傷、右下陰道壁及後陰道壁頂端撕裂傷 、急性出血等傷勢。甲○○行為後,知悉甲女斯時尚無力反抗 或報警,尚且先持除塵紙巾等物擦拭地板上之血跡,企圖將 現場恢復成案發前之景象,收拾完畢後,再將上開用以插入 甲女陰道之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 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片等物品均裝於塑膠袋1個內。 二、甲○○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 1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甲女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甲女所 有之外套1件及綠色棉鞋1雙,得手後穿戴於身上,徒步離開 甲女住處,並將塑膠袋所裝之上開物品棄置在臺中市(地址 詳卷)之排水溝。嗣甲女確認甲○○離開其住處後,始撥打電 話報警求救,進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不明柱狀物1 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 片及塑膠袋1個。   三、案經甲女委任曾琬鈴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另涉竊盜案件之犯 罪事實,就被告而論,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 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 追加起訴,並告知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在案(見侵訴卷第375頁),本院爰併予審理。 貳、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及住處, 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 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3 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侵訴卷第80頁),而甲女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 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 則例外之適用,應認甲女於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 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給予對 質詰問之機會(見侵訴卷第342至358頁),足認均已完足合 法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辯護人爭執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被告用以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之文 字記載部分,因上開文字記載本身並非證據,自與證據能力 無涉,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甲女,知悉 甲女從事按摩工作,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要求甲女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被告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水一 次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再由甲女駕車 搭載被告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 事宜,然被告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留。被告並至甲女住 處頂樓丈量防水工程之尺寸,向甲女報價及表示可以性交易 來抵付價金,但為甲女拒絕,而與甲女發生爭執及扭打,被 告有咬甲女及抓甲女頭髮之行為,之後被告有穿著甲女住處 之外套及棉鞋離開現場,並自甲女住處攜出1袋物品,棄置 在排水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及竊盜之犯 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關係,我的陰莖沒有勃 起,我也沒有跟甲女口交或是性交,沒有使用保險套,本來 甲女要做那件事情,我跟她說我很累,因為那天做鐵工,所 以喝很多酒,具體喝多少我也記不太清楚,勉強可以自己走 路。案發當天在車上我有用手伸入甲女陰道,但是沒有強制 。回到甲女家的時候,也有用手插入甲女陰道,我手指頭伸 進去是不可能有那些撕裂傷的,我抱著她談這個工作,還有 親她,當然會有DNA,我用撒嬌的方式跟她談這個事情,她 突然間站起來說你現在是喝酒在亂我是嗎,她就從茶几上面 拿1把水果刀起來,我為了奪刀才跟她扭打,我沒有看到甲 女身上哪裡有受傷,也不清楚刀子怎麼斷的,扭打過程中, 甲女好像沒有呼救,我們從按摩床打到小茶桌那邊,她想要 拿菸灰缸砸我,我有擋,我們沒有去扯窗簾,扭打完因為我 手上血流太多了,我跑到黑色按摩床放潤滑油旁邊那邊靠在 牆壁上面,她就在床門那邊,她拿藥丸跟1杯水過來,說這 是止痛的,我身上稍微有被擦過,她說讓我休息一下;我沒 有偷她家任何東西,外套跟鞋子都是她給我的;是甲女叫我 拿東西去丟,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甲女歷次證述有很多互相矛盾不符之處,甲女跟被 告之前的交易過程中,有金錢糾紛,扣案物應該不是被告帶 過去的,關於不明柱狀物及刀柄上都沒有被告的生物跡證, 因被告有用手指摳弄甲女陰道、抱甲女與甲女扭打,所以甲 女身上才會鑑定出來有被告生物跡證,被告業已說明如何取 得甲女衣服及鞋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甲女, 知悉甲女以其上開住處從事按摩工作,於113年3月14日晚間 7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甲女於同日晚 間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其前往甲女住處 按摩,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 水一次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等語,惟甲 女均未正面回應。同日晚間9時29分許,甲女駕車搭載被告 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事宜,然 被告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留;被告至甲女住處頂樓丈量 防水工程之尺寸,並向甲女報價及表示可以性交易來抵付價 金,但為甲女拒絕;被告與甲女發生爭執及扭打,被告咬甲 女及抓甲女頭髮;被告自甲女住處離開時,穿著外套及綠色 棉鞋,並攜出1袋物品,棄置在上開排水溝,嗣後為警循線 查獲,因而扣得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 條、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片及塑膠袋1個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 卷宗【下稱偵卷】第23至31、253至258、279頁、聲羈卷第2 3至26頁、侵訴卷第29至34、69至84、157至158、187至199 、374至389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225至235、289至291頁、侵訴卷第342至368頁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不 公開警卷【下稱不公開警卷】第85至95頁)、員警113年3月 1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陳報單(見他卷第7頁)、員警113年3月15日職 務報告(見他卷第9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 錄截圖(見他卷第51至57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7至75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7至79頁)、證物 蒐證照片(見他卷第79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105頁)、員警1 13年3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97頁、 第115至117頁)、被告手機訊息、資料夾、瀏覽網頁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09至115頁)、員警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9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3至212頁)、被告1 13年3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見偵卷第213頁)、 證物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5至67頁)、告訴人113年5月1日 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1至275頁)、本院 勘驗筆錄記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侵訴卷第201至219頁)及 監視錄影(含證物照片)光碟(見不公開警卷證物袋)在卷 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事按摩工作,是去年認識被告,他是 自己找上門的客人,因為我屋頂樓上的PU剝落,之前他說要 幫忙,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訊息突然提到用做愛給,我在訊息 中沒有理他,後來開車去豐原市政府(應係指豐原區公所) 門口載他,他坐在副駕駛座,上車就一直伸手摸我胸部,我 問他是不是有喝酒,他說喝了2瓶啤酒,還問我「監視器的I C卡在哪裡」,我一頭霧水,我沒有笨到告訴他家裡監視器 總機的IC卡在哪裡,後來開了約10分鐘抵達工作室,下車後 他就自己往裡面走,他走路的情形看起來也沒有異常,精神 看起來也正常,我直接去3樓的工作室等他,覺得等了很久 ,他都沒上來,我從3樓的監視器看到他在1樓,特別去把車 庫外的鐵門拉起來,我覺得這個動作很異常,後來被告再將 門打開,我就下樓問他為何把門關起來,他說難道要把門打 開嗎,我說對,後來應該是他順手把門推過去,就跟我上樓 。3樓有1組桌椅,我們先坐著泡茶聊天,他開始自顧自的說 要幫我做頂樓的防水,後來他拿自己帶來的捲尺去頂樓加蓋 的地方,我也跟著上去,他突然跟我說1萬元做到好,我覺 得太便宜,還問他真假,他說對阿,我就說可以給他做,他 在這邊耗了很久的時間,我問他可以開始計時了嗎,並跟他 說一碼歸一碼,意思就是按摩和防水的錢各付各的,因為他 之前欠我2,000元,我怕他賒帳,便問他有沒有如同訊息講 的帶3,000元過來,我跟他說這段話是在3樓,他就突然出拳 打我太陽穴,而且打了好幾下,我趴在地上爬不起來,他抓 著我的頭髮,把我的臉貼在地面,我看他拿了1支刀,怕他 會割我的頸動脈,就用右手去握住那支刀的刀刃,我的右手 有割傷的痕跡,他當時還握著刀柄硬要抽出來,我就用力將 刀刃折斷,過程中我一直反抗,但我一動,他就一直用拳頭 打我的頭部、頸部,他看到刀子被折斷,就拿出毛線勒我的 頸部,我把毛線扯開,他就用手肘勒我的脖子,我試著掙脫 一段時間,他還是一直勒我,我就失去意識,後來我稍微恢 復意識時,人已經在2樓的個人休息室,我沒有印象是如何 到2樓,我事後回想,有一段記憶是被告拖行我,當時我昏 昏迷迷,他拿了1個長條形、外觀黃色接近咖啡色的物品插 入我的陰道,他是硬插,插的很深,我的血一直流,我因為 疼痛醒過來,他好像有把插在我下體的東西拿出來,我看到 他把生殖器硬要插入我的嘴巴,我當時沒有辦法反抗,他的 生殖器沒有勃起,硬要放在我嘴巴,一邊喊著「吹出來」, 我說好,我吹,但我根本沒有力氣,沒有任何動作,我是隨 便回答,我跟他說不要壓著我,我已經很痛,後來我用手摸 他的生殖器,但我根本沒有力氣了,就隨便摸摸,之後他自 己打手槍,打到生殖器變硬,就跨坐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 入我的陰道,我當時很痛,他還是一直抽動到射精,過程中 他還有說「妳讓我爽,我等一下就走」。後來被告拿我在工 作室的濕紙巾擦地板的血跡,我當時是躺在2樓的床墊上, 不能動,他還有去3樓找工作室後面的房間換穿衣服,並穿 走我放在2樓買給小孩的新鞋;我有去身心科就診,醫生說 我有恐慌症,我看到被告會想起當時的畫面,我非常的恐懼 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35、289至291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去年年底知道被告,他是曾進來 消費的客人。113年3月14日我有跟被告見面,被告用LINE聯 繫我,說要消費,約我去豐原載他,途中他有問我店裡的IC 卡在哪裡,我沒有告訴他我的記憶卡在哪裡,就直接到達住 處,他要求在1樓借廁所,我自己走上3樓,這個人遲遲沒有 上來,我在3樓的監視器看到他去關我車庫的鐵門,我從3樓 走下來,到達1樓的位置,問他為何關我的鐵門,他說「鐵 門不用關嗎」,我說「有客人從來沒有在關門」,至於門後 面是他開的還是我開的,這個環節我忘記了,打開之後我折 進屋內,往3樓工作室走,因為那是樓中樓,我在2樓半的位 置,發現他又要背著我出去關門,我問他「你在樓下鬼鬼祟 祟要幹什麼」,他從樓下喊上來說「我哪有鬼鬼祟祟的」, 便跟著我上去了,接下來他以要到頂樓做工程為由硬要上去 ,我沒有錢請他再做任何事,但是他卻堅持拉著我要到頂樓 丈量,說他要做,等於是強迫我到頂樓,跟著他到頂樓,一 直量來量去,他在談什麼,我也想不起來,大約就談好像是 費用要折扣,有沒有談這個問題我也忘記了,我只跟他說一 碼歸一碼,他上次突然消失3個月,當日他現場說要幫我做 不知道PU還是防水,跟我估了1萬元,我說你完工,我付你1 萬元,接下來等於是要幫他進行按摩,前開對話中有談到他 要給我3,000元,我就說你不是有帶3,000元嗎,從我講這句 話開始,他一拳就往我左邊的太陽穴開打,我被壓制在地下 ,刀子拔下來就針對我脖子,已經在我脖子邊緣,我有跟被 告搶刀,我捏刀刃,他捏住木頭那邊,一人拉一邊才造成折 斷,我情願手斷也不要斷脖子,我搶那把刀時,那把刀直接 陷入我的手心,我死命握住那把刀,血流出來,我在現場都 有看到我自己的血,是我手握住那把刀才斷的。後來他又從 他的口袋摸出1條紅色的毛巾勒住我的脖子,我也是把那條 絲帶給拉下來,結果他一直針對我的頭顱打,左邊的太陽穴 ,右邊的太陽穴,他的右邊膝蓋是整個跪在我的腰,我整個 人是趴在地上的,用哪隻手掌我都打不到他,他拉著我,好 像有往樓下的地方飛奔的樣子,我趕快往外跑,求救比較重 要,他衝的速度比我快,因為他是年輕人,我是年齡較大的 人,我正拉開我的窗簾,喊了一聲救命,他繼續往內扯,我 的窗簾都被他拉扯下來了,他勒住我的脖子,我怎麼樣都吸 不到空氣,他為了勒得更緊,乾脆在我的左臉頰直接就咬, 還狂吼一聲,直到我完全吸不到空氣,我自認為我死亡了, 因為我不知去向,接下來他開始在我的脖子捅刀,在我大動 脈的地方割了1個洞,非常大,我後面斷斷續續好像稍微有 醒來,我好像有掉淚,可是我渾渾噩噩,血流太多,大腦已 經被他弄到腦震盪,我自己不清楚了,類似似夢非夢,我好 像有醒來,又好像又不知去向,接下來我是怎麼樣被他拉扯 頭髮往2樓去,從3樓把我拖行到2樓,這個畫面我完全不知 情,我是推測的,到2樓的時候,我也不知情,直到他把我 整個人抓顛倒就是頭下腳上,我的腰靠在他的大腿上,他人 是站立的,他拿著1個鋼筋鐵條直插我的陰道,我的大腦傳 輸一種前所未有的痛,而這種痛是我一輩子都沒有的記憶, 非常痛,內部有鮮血湧上來,我感覺得到身上逐漸在變冷, 可是陰道卻是逐漸有熱熱的東西在流動,那是我內部的撕裂 傷,血一直流出來,他看到我有動靜,突然之間停下動作, 我的陰道已經撕裂,是因為他盡最大的力量在刺我的陰道, 血一直湧出來,我一直要去拉他,他就把那支放下,接下來 他脫下褲子拿著他的屌直接往我的嘴巴一直刺,我弄不清楚 ,我覺得自己奄奄一息,是沒空氣還是沒什麼我也不知道, 他就是用屌刺我的嘴巴,刺來刺去,最後好像他有反應,又 把性器官放到我的陰道,他有說「妳讓我爽,我等一下就走 」。我的意識越來越模糊,他好像在頂樓,他有在擦地上的 血跡,我跟他說你不要擦了,結果他沒有理我,他擦他的, 我有要求他去幫我拿心律不整的藥,在刺我的過程,他都沒 有給我藥,是最後面才給我藥,後面我喊他的名字,喊不到 人,我自己想盡辦法用爬的到3樓去拿行動,自己叫救護車 ,我沒有力氣做清洗,我意識模糊間,有看到他要臨走前的 身影有在地上撿走1支咖啡色的物品,約有1尺長,如果警察 找到的棒狀物,就是這個東西插入我的陰道,我當初以為是 文昌筆,實際上就是現在大家看到的這個棒狀物。被告離開 時,穿的外套,應該是拿我的衣服,因為他來的時候沒有帶 衣服。從頭到尾是我被打,我被拉扯,我完全沒有機會打到 他,沒有拿菸灰缸砸他的頭,也沒有同意被告對我做任何侵 犯的事情,扣案的窗簾就是我的窗簾,被他帶走,我沒有叫 被告去丟垃圾,警方來拍照時,出院幾天而已,我傷口那個 洞還在,我脖子大動脈被挖1個很大的洞等語(見侵訴卷第3 41至368頁)。  ⒊細繹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 被告徒手毆打甲女,拉扯甲女頭髮,將甲女強壓在地,甲女 反抗過程中,以手抓住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刀刃處,強將該水 果刀之刀刃折斷,被告再持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 ,甲女因此暫時失去意識,復遭被告以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 之陰道,被告欲強將陰莖插入甲女之嘴部,再自行撫摸陰莖 至勃起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被告 未經其同意穿走甲女之外套及綠色棉鞋等基本重要事實,均 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 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 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 情事,苟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證人甲女 在檢察官、本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 作證,何以猶能連續證述,且為前後一致之指證。佐以被告 對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聯繫甲女,要求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再由甲女駕車前往豐原區公所搭載被告之過程並不爭執(見 侵訴卷第81頁),足見案發前,被告與甲女互動尚屬良好, 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 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㈡有以下證據可做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⒈甲女於案發後不久之113年3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至醫院驗傷 ,向醫生主訴其係「被按摩的客人用筆插入陰道,強迫性交 ,挾脖子昏過去,醒來發現陰道出血及疼痛」,且經驗傷檢 查結果,其身體傷勢有「左臉頰咬痕、左額頭血腫、雙眼瘀 青、左後頸部撕裂傷、頸部壓痕、左後背部穿刺傷、右手中 指撕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右手肘瘀青、左手手背撕 裂傷、陰道口會陰處撕裂傷、右下陰道壁及後陰道壁頂端撕 裂傷、急性出血等」;又甲女於案發113年3月14日後7日之1 13年3月21日為警拍攝身體外觀,仍明顯可見左眼瘀傷(長 寬約4*4公分)、右眼瘀傷(長寬約4*4公分)、左顴骨位置 外傷(長寬約4*4.5公分)、左臉頰下側瘀傷(長寬約3*3公 分)、右頸部外傷(長寬約5*3.5公分)、左後頸部瘀傷及 已縫合外傷1處(長寬約5*7.5公分)、左鎖骨位置瘀傷(長 寬約4*3公分)、左肩瘀傷(長寬約4*6公分)、後背上側瘀 傷(長寬約4*3公分)、右肩瘀傷(長寬約4*4公分)、後背 下側瘀傷(長寬約18*3公分)、左後背下側已縫合外傷2處 (長寬各約1*1公分)、右手腕外傷(長寬約1*2.5公分)、 右手肘瘀傷(長寬約5*3公分)、右手手心外傷(長寬約5*1 公分)、右手手背中指外傷(長寬約1*1.5公分)、右手手 背外傷(長寬約0.5*0.5公分)、右手手背外傷2處(長寬各 約0.5*0.5公分)、左手腕外傷(長寬約1*1公分)、左上臂 後側瘀傷(長寬約8*5公分)、左手手背外傷(長寬約1*0.5 公分)、左拇指外傷(長寬約0.5*0.5公分)、左大腿瘀傷 (長寬約7*6公分)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警卷第41 至4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49頁)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不公開警卷第51至53頁)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見不公開警 卷第5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警卷第79至 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甲 女113年3月21日身體外觀之傷勢(見不公開警卷第211至269 頁)及驗傷採證光碟(見不公開警卷證物袋,光碟內有甲女 送醫當日身體檢傷照片)在卷可佐,   足見甲女求救過程及案發後即刻送醫,且從甲女之右手手心 外傷(長寬約5*1公分)可認甲女確實因手握水果刀之刀刃 處而受傷,而甲女之左後頸部瘀傷及已縫合外傷1處(長寬 約5*7.5公分),亦可證甲女所指被告在甲女頸部割洞之行 為,從而,甲女所述及驗傷結果,核與甲女上開指證內容相 符。  ⒉另參以甲女於113年3月15日經救護車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救後,由員警陪同至醫院進行驗傷採證 ,員警並前往甲女上開住處採證,採集案發現場之棉棒檢體 ,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犯案後將塑膠袋棄置在排水溝內 ,由消防人員協助撈起後攜回派出所,員警再將案發現場之 棉棒檢體、保險套、菸蒂、採自被告棄置在排水溝之刀刃之 棉棒檢體、採自不明柱狀物前端之棉棒檢體、採自不明柱狀 物末端之棉棒檢體、紙巾連同甲女身體檢體及甲女唾液一同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編號D( 採自現場3樓房間垃圾桶內)保險套外側微物檢出一男性體 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另前述 證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 符;編號2-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刀刃)、3-1棉棒血跡( 採自柱狀物前端)、3-2棉棒血跡(採自柱狀物末端)檢出 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被害人DNA-STR型 別相符;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6A(大腿内側) 棉棒、6B(胸部)棉棒(主要型別)、6C(右臉頰)棉棒、頸部 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 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不公開警卷第147至203頁)、甲女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205頁)、被告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證物清單(見不公開警卷第20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4249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297至30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 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234號函(見侵訴卷第143至 144頁)附卷可查,則自甲女之陰道深部棉棒及3樓房間垃圾 桶內之保險套有被告之DNA,可知甲女所述被告以陰莖插入 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即屬有據。又自扣案之刀刃、不 明柱狀物前端、末端採得甲女之DNA,參以扣案之黃色窗簾1 片與甲女3樓房間內之窗簾均為黃色,且甲女3樓房間之黃色 窗簾亦有短少(見不公開警卷第123頁),可見該包物品確 為被告自甲女住處帶出丟棄,甲女陰道撕裂傷及不明柱狀物 上甲女之DNA均可作為補強證據,故甲女上開所指該柱狀物 插入其陰道內應值採信。被告所辯僅與甲女擁抱、親吻及以 手指伸入甲女陰道之詞,即不足採信。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女住家門口角度拍攝之監視器影像,勘驗 結果為:「被告有單獨於影片時間21:44:32至21:45:57 處走出被害人住處門外(於出門同時並有抬頭與監視器對視 之動作),隨後將被害人住處外原先開啟之鐵欄大門關閉( 21:45:03另行截圖)並檢查關閉狀態(21:45:14另行截圖) ,嗣於返回被害人住處門口脫下拖鞋準備入門時,復又赤腳 返回將該關閉之鐵欄大門開啟之動作(21:45:38另行截圖)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見侵訴卷 第194、196、213至217頁),證明被告到甲女住處後,確有 將原先開啟之鐵門關閉,復又開啟之舉動,俱與甲女陳述被 告到其住處後之行蹤相符,益徵甲女所述並非子虛。  ⒋另甲女於113年4月10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特定場所 畏懼症的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醫師囑言:病患近兩週焦 慮、恐慌惡化,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月18 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05至307頁)可 佐,亦可佐證甲女證述前往身心科就診實屬有據。  ⒌綜前論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女為攜 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行為,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證明 確外,並有社工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90頁),均足證 甲女因本案而恐慌症惡化,甲女因本案而身心受創甚鉅之狀 態。 三、被告雖辯稱未發生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且與甲女有金 錢糾紛,然而: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以手指伸入甲女陰道(見偵 卷第23至31、253至258、279頁);於法院聲羈庭,接受法 官訊問時供稱:跟被害人撒嬌,抱著她且摸她的胸部及下體 ,但沒有伸到陰道內(見聲羈卷第24頁);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改稱:手指頭有伸進去甲女陰道(見侵訴卷第73、 380頁),被告歷次供述並未一致,其辯詞是否全然可採, 已非無疑。  ㈡又警方於113年3月17日檢視被告身體外觀,於左前臂外側發 現一道已結痂外傷,餘身體外觀未發現明顯開放性傷口乙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被 告全身照片(見不公開警卷第149頁、第198至203頁)可查 ,被告所辯與甲女扭打因而受傷,即與全身身體照片不符。  ㈢末觀諸卷內甲女提供其與被告即LINE暱稱「拂心蓮兒」之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甲女於112年8月12日起開始對話,被告 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傳訊「無需擔心,等我還 完您錢,我才有臉見妳」,甲女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回 覆「倒是什麼時候拿藥給你呀」;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凌晨 1時4分許,傳訊「明天我去把手機賣掉就可以還掉你的錢了 」,甲女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回覆「啥呀,你有錢再還我 就好。」;被告於112年9月2日晚間8時19分許,傳訊「我手 機剛賣掉,先還你1,000」,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回 覆「等你有錢再給我就好,賣什麼手機」;被告於同日晚間 8時50分許,傳訊:「我感恩,也真的喜歡你」,甲女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許,回覆「我自認為我關心得起,就會去關 心一下」;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39分許,傳訊「就 這樣,我把欠妳的2,000元還完,我就可以離開了」,甲女 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回覆「喔。好啦!」、「你怪怪的 。」、「你一定有什麼好康的事,不讓我知道」等情,有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3、185、213、2 15、227、233、251頁),細譯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內容可 知,雖然被告積欠甲女金錢,惟甲女仍與被告互動良好,時 常關心被告,故尚難僅以被告與甲女間有金錢糾紛,而遽認 甲女所述不實。  ㈣末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進行甲女、被告 雙方測謊乙節,有被告113年11月7日提出之申請訴狀可參, 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謂「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而其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 ,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 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 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 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本件使用之水果刀,雖僅扣得刀刃,然刀刃銳利 ,甲女並因與被告搶刀之際,手握刀刃,致甲女右手手心外 傷(長寬約5*1公分),仍足認為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 者,甲女證述被告持扣案刀刃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則不 論水果刀係如何取得,被告於實行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既有 持用該水果刀,自該當於上述條款所稱「攜帶兇器犯之者」 之加重條件。 二、次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 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參 以刑法第10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按刑法第126條第1項 、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 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 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 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以,倘行為人 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 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 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 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 度,即屬凌虐行為」。查被告毆打甲女,拉扯甲女頭髮,並 將甲女壓制在地後,手持水果刀,再持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 住甲女頸部,致甲女暫時失去意識後,被告對於客觀上無從 反抗、已任其擺佈之甲女,竟仍持扣案之不明柱狀物此一非 正常性交所用之物,插入甲女陰道,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常見之強暴手段,而屬違背人道、使人不 堪忍受之惡質性變態凌虐手段無訛,應認係對甲女施以凌虐 。 三、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強制性交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被告以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並欲強將陰莖插入甲女 之嘴部,後因被告無法勃起,且見甲女意識狀況不佳,乃自 行撫摸陰莖至勃起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 射精,而以上開方式凌虐甲女並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係於 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處所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導致甲女傷害之行為,應評價 為強制性交罪所實施強暴及凌虐行為之一部,而為強制性交 罪所當然包括,不另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 侵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5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 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侵訴 卷第383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竊盜罪,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而凌虐罪部分,均為妨害性自主犯罪,罪質相同;就竊盜罪 部分,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即再為本案故意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危 害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身心受創,具有特別之惡性,且 因此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毆打、拉扯頭髮、強壓在地、持水果刀,再以 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致甲女暫時失去意識,再 將甲女拖行後,以非正常性交行為所用之不明柱狀物插入甲 女之陰道,並強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違反甲女之意願,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之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嚴重戕害甲女身心,危及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 ,甲女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甲女、告訴代理人、 公訴人及起訴書量刑主張均請求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犯後企圖湮滅證據,且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 做臨時工,住單位宿舍,父母在大陸,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就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部分不重 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外套1件及綠色棉鞋1雙,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就外套及棉鞋去向,被告供 稱:我記不清楚,太久了等語(見侵訴卷第374頁),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返還甲女,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之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 巾3張、黃色窗簾1片及塑膠袋1個等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上證物都不是我的等語(見侵訴 卷第37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酌上 開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所易取得之物,尚欠缺犯 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刀柄1個: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刀柄亦非違禁物,為日常 生活所易取得之物,亦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害人外衣1件、被害人陰部疏取物1件、被害人外陰 部棉棒1件、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1件、被害人陰道抹片1件 、被害人口腔棉棒1件、被害人口腔抹片1件、被害人6A(大 腿內側)棉棒1件、被害人6B(胸部)棉棒1件、被害人6C( 右臉頰)棉棒1件、被害人右手指甲1件、被害人左手指甲1 件、被害人頸部棉棒1件、被害人唾液1件、編號B棉棒(採 自現場2樓床墊)1件、編號C棉棒(採自現場3號廁所地面) 1件、編號D保險套(採自現場3樓房間垃圾桶)1件、編號E 菸蒂(採自1樓花圃)1件、編號2-1棉棒(採自編號2刀刃) 1件、編號3-1棉棒(採自編號3柱狀物前端)1件、編號3-2 棉棒(採自編號3柱狀物末端)1件及編號4-1紙巾碎片(採 自編號4紙巾)1件等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檢察 官乙○○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3-易-4076-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貴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貴邦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專 員至照片」應更正為「專員之照片」,並補充「告訴人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號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詐取取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高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防 水工程,月收約6萬元,有母親賴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被   告 周貴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貴邦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 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 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 ,受他人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至遠傳與台灣大 哥大門市,分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8張預付卡門號後,遂於同日某時, 在新竹市東區竹蓮寺附近之遠傳電信直營門市,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5日13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電話詐騙門號 使用,並佯稱為「裕萊投資公司」專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訛騙吉亦楊,使吉亦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分許, 準備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以申購股票,後因現金不足而 交付未果,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嗣吉亦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吉亦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貴邦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吉亦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裕萊投資公司」專員至照片與識別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通話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0587號函檢附被告申辦門號之申請書、及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貴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因交付上揭門號並取得 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以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業者 備註 1 0000000000 遠傳 2 0000000000 遠傳 3 0000000000 遠傳 4 0000000000 遠傳 (本案門號) 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6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7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8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9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2024-11-15

SCDM-113-竹簡-960-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侖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承作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承攬告訴人房屋防水工程,收取告訴 人支付之款項,而僅進行部分拆除工程,即無故拒絕依約完 成後續工程而逕自停工,且斷絕聯繫,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177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 分賠償如上所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陳凱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侖為凱宏工程行個人工作室負責人。詎陳凱侖明知其無   力承作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 同)9萬5,000元、9萬5,000元,合計19萬元之金額,承攬尤 瑞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 )之室內及外牆施作防水工程,並於111年12月12日向尤瑞 鳳佯稱:需事先支付工程訂金云云,致尤瑞鳳陷於錯誤,而 陸續支付共計12萬9,000元之款項與被告。嗣被告僅進行部 分拆除工程,即無故拒絕依約完成後續工程而逕自停工,且 斷絕聯繫,尤瑞鳳始知受騙。 二、案經尤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侖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凱侖有與告訴人尤  瑞鳳簽立合約,負責本案房屋內部地板拆除、油漆、施作木地板及外牆防水等工程,且已收受12多萬元之事實。 ②辯稱:本案僅是工程糾紛  ,伊大概已經花了8萬元,包含拆除室內木板、清運垃圾、工人薪水,且防水材料已經進到告訴人尤瑞鳳家中,且本案房屋1樓式火鍋店,火鍋店老闆表示無法讓伊搭整圈鷹架,況伊的薪水還沒算,叫伊退款不可能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尤瑞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 ①證明被告只有來本案房屋  一天拆木板,木板只有拆一半,垃圾也沒清乾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以支付訂金、  給師父薪水等理由,先要求告訴人支付5萬9,000元、1萬5,000元、2萬元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另有就本案房屋  外牆部分,要求告訴人支付3萬5,000元,但外牆部分完全沒施作之事實。 3 契約書2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1 年10月20日、111年12月12日簽立合約,約定被告應就本案房屋之室內及外牆施作防水工程,內容包含正面搭鷹架1樓到9樓(連工帶料)之事實。 4 本案房屋照片 證明被告尚未完全拆除本案 房屋原鋪設之地板,且並未有任何施作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自稱有遭設計師倒 了67萬元,故要求每月償還5,000元之事實。 6 告訴人配偶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並未向建管處申請 任何施工允許,且曾承諾會前往本案房屋搭設鷹架卻未履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78-202411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立 金塘惟 韓孟庭 陳以恩 上列被告4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495、20256、20528、23368號),嗣因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國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物品」欄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二、金塘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2、3「物品 」欄及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4、5、6、7「物 品」欄及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8所示偽造之 現金付款單據壹張沒收。 四、陳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9、10「物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1「物品」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 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之記載更正為「2、附表編號3-2所示 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1之「不法所得」欄所載「日薪3,000元」 更正為「日薪3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6-2之「偽造投資機構印文」欄內容更正為「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㈥證據項目增列「被告楊國立、金塘惟、韓孟庭、陳以恩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  ㈦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4人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足徵被告4人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 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楊國立、金塘惟、韓孟庭、陳以恩(下稱被告4 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害人何雅慧 、許育書、范森香(下稱被害人3人)遭詐而於起訴書附表 所示面交時、地,分別由被告4人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 款項由被告4人收取後,被告4人將款項攜至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收水地點,供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4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各面 交被告4人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楊國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金塘惟就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為;被告韓孟庭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陳以恩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且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4人之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國立、金塘惟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 行為;被告韓孟庭、陳以恩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4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金塘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被害人 許育書,再由被告金塘惟出面取款,係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 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 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金塘惟於2次面交取 款時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見偵20528卷第113頁),同 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 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金塘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以恩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楊國立、韓孟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查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金塘惟、陳以恩雖亦於偵、審中 自白,惟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 告4人因均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4人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 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等犯後坦承認罪,態 度尚可,被告陳以恩並與被害人范森香達成和解,願賠償被 害人范森香所受損害(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履 行期間尚未開始);兼衡被告楊國立、金塘惟、韓孟庭均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楊國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務農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金塘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同上卷頁),被告韓孟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之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貧困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136頁),被告陳以恩自述高職肄業 (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工地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同上卷第195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 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金塘惟、陳以恩所 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A編號1至11所示偽造之收據、現金付款單據、工作證 及附表B所示之手機等物,分屬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收據、現金付款單據上如附表A「備註」欄 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現金付款單據 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被告楊國立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林念瑋的名義去收款,對 方有叫我去超商拿包包,裡面有工作證、文具、收據、印泥 、印章等語(見偵20256卷第166頁);被告陳以恩於警詢中 供稱:112年11月27日在台北車站地下街,有一個高高的男 生拿一個包包給我,包包中有工作證、收據、公司印章、個 人印章、文具及工作手機等語(見偵23368卷第11頁)。據 此,如附表A編號1、9、1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應存在 用以蓋出前揭偽造印文之偽造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惟 並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亦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除如 附表A編號1、9、11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外,其餘偽造收 據、現金付款單據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 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 偽造印文,且依被告金塘惟於警詢中所稱:收據是「路遠」 用LINE傳給我,再叫我自行列印等語(見偵20256卷第16頁 、偵20528卷第15頁),被告韓孟庭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現 金付款單據是上游成員傳圖片檔給我,我再去超商列印,印 文一開始就在圖檔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上開 印文應係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 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 題。  ⒊被告楊國立向被害人何雅慧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楊國立向上述被 害人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且被告楊國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工作證跟著錢被集團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卷 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 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楊國立於警詢中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給其工作機,並 稱「工作機用壞丟掉了」(見偵20256卷第9至10頁),是該 工作機既已遭丟棄,復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  ⒋被告韓孟庭向被害人許育書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假的證件 我是丟到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該偽造工作 證既已遭丟棄,復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韓孟庭於警詢中供稱所屬詐欺集團僅提供手機門號卡 給其使用,其是使用自己的手機,已被臺中地檢查扣等語( 見偵20528卷第24頁),是被告韓孟庭所稱之手機與門號卡 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且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 定該手機及門號卡之資料,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 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⒌被告陳以恩向被害人范森香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陳以恩向上述被 害人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工 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以恩於警詢中陳稱所屬詐欺 集團有提供其工作機,工作機已於當天被上游成員收回等語 (見偵20528卷第30頁、偵23368卷第12頁),則本案並未查 扣被告陳以恩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機,卷內復無證據足資 特定該工作機,亦無從認定該工作機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金塘惟於警詢中供稱:做一天可拿到3萬元報酬,我自行 從當日最後一筆收款中抽走;擔任面交詐欺車手期間總獲利 約30萬元至40萬元等語(見偵20256卷第16至17頁),可徵 被告金塘惟為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甚明。本案被告金塘惟 係分3日面交取款(112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7日 ),堪認其每日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以恩參與本案犯行原可獲得領款總額之1.5%的報酬, 然最終僅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情,據被告陳以恩供陳在卷( 見偵20528卷第31頁、第431頁,本院卷第196頁),復無其 他證據可證被告陳以恩有獲得較此更多之報酬或利益,應認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2萬元,並依被告陳以恩分別 向告訴人許育書、范森香面交取款之金額(依序為14萬元、 172萬元),依比例估算被告陳以恩就此2位告訴人所犯之罪 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許育書部分為1,505元(計算式:14 萬元÷(14萬元+172萬元)×2萬元=1,5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告訴人范森香部分為18,495元。被告陳以恩雖已 與告訴人范森香和解,然履行期尚未開始,是並無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范森香之情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陳以 恩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 苛情事。至被告陳以恩嗣後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 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 是亦無使被告陳以恩遭受雙重剝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陳以恩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楊國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沒有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偵20256卷第11頁、第166頁,本院卷第195 頁);被告韓孟庭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本來是說一天2,500 元,但其還沒領過報酬等語(見偵20528卷第24、431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楊國立、韓孟庭就本案犯行有獲 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對其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4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4人因與被害 人3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A: 編號 物品 行使之被告 被害人 備註 參見卷頁 1 A.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12年10月13日)壹張 B.蓋出右列偽造印文之印章各壹枚 楊國立 (冒名「林念偉」) 何雅慧 ①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林念偉」印文1枚 偵20256卷第55頁 2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12年11月2日)壹張 金塘惟 (使用本名) 何雅慧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同上卷第54頁 3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金塘惟 (使用本名) 何雅慧 上載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金塘惟、部門:外派部、職位:外派經理」等文字 同上卷第54頁 4 偽造之收款收據(112年11月3日)壹張 金塘惟 (使用本名) 許育書 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1枚 偵20528卷第113、145頁 5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金塘惟 (使用本名) 許育書 上載有「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同上卷第14至15頁、第113頁 6 偽造之收款收據(112年11月7日)壹張 金塘惟 (使用本名) 許育書 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1枚 同上卷第113頁 7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金塘惟 (使用本名) 許育書 上載有「一京」等文字 同上卷第14至15頁、第113頁 8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8日)壹張 韓孟庭 (冒名「林鴻智」) 許育書 ①如偵20528卷第139頁上圖所示之偽造印文3枚 ②偽造之「林鴻智」署押1枚 同上卷第117頁、第139頁 9 A.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27日)壹張 B.蓋出右列偽造印文之印章各壹枚 陳以恩 (冒名「王志德」) 許育書 ①如偵20528卷第141頁上圖所示之偽造印文3枚 ②偽造之「王志德」署押1枚 同上卷第119、141頁 10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陳以恩 (冒名「王志德」) 許育書 同上卷第28頁、第119頁 11 A.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1月27日)壹張 B.蓋出右列偽造印文之印章各壹枚 陳以恩 (冒名「王志德」) 范森香 ①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董大年」印文1枚 ③偽造之「王志德」署押1枚 偵23368卷第29頁 附表B 物品 持用人 物品特徵 相關卷頁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金塘惟 型號:iPhone11     (紫色) 門號:0000000000 偵20256卷第15頁、偵20528卷第1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                         第20256號                         第20528號                         第23368號   被   告 許育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金塘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孟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以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楊國立於同年10月13日;金塘 惟、陳宥丞於同年10月中旬;韓孟庭、陳以恩於同年10月底 以前不詳時間,分別因附表所示原因,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 NES暱稱「路遠」、「曾經」,及Telegram暱稱「小霸王」 、「普茲曼」、「飛利浦」、「TH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成員人數不詳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卻因犯罪成本遠低於不法所得,驅使貪圖快錢而選擇 一再犯案,與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 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 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二)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陳維垣、何雅慧、許育書、范森香,先透過投放虛 偽投資廣告或隨機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 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 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 面交現金。 (三)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收據(簡稱假 收據)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 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 台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 收據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 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 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 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 點,交接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2、附表編號1-1、1-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1、否認附表編號1-1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云云。 2、坦承附表編號1-2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犯行。 2 被告楊國立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自白。 原於警詢時堅稱不知從事詐欺集團,嗣於偵訊時卻突然翻異前詞,概括認罪。 3 1、被告金塘惟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坦承附表編號3-1、3-2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1、被告陳宥丞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佐證其有附表編號4所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5 被告陳宥丞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宥丞曾以LINE與「曾經」(後改名為濃煙伴酒)聯繫,並依其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1、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坦承: 1、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50萬元現金後,填寫永恆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7 1、被告陳以恩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6-1、6-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3、被告陳以恩查獲時蒐證照片。 坦承有附表編號6-1、6-2所示告訴人收取14萬元現金後,將收據交予告訴人,且其於收完錢後,至附近輪胎車行將錢交付予他人並離去;其因此可從取得款項中分得1.5%報酬之事實。 參諸上列被告等人所述,其等皆受命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內容、角色定位並無不同,各人不法報酬從分毫未得到一次高達3萬元暴利不等,竟南轅北輒,差距甚大。所謂「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換位思考,倘每次面交即可輕鬆入袋上萬元,非無可能誘使他人犯罪,猶可自我安慰行騙者與己無關;反之,以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思考邏輯,殊難想像有人不思考自身利益,持續為如此血汗之詐欺集團提供勞務!由此益徵常見詐欺集團被告以「0所得」云云置辯,根本違背常理,純屬無稽。 8 1、告訴人陳維垣於警詢時指訴。 2、其存摺提款、與被告許育誠間LINE好友、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維垣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 9 1、告訴人何雅慧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0000000000號函附指紋鑑定書。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何雅慧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楊國立、金塘惟。 10 1、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存摺內頁影本1紙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育書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金塘惟、陳宥丞、韓孟庭、陳以恩等出面收款。 11 1、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收據。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范森香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陳以恩。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被告雖承認有前來向被害人擬收取購買茶葉款項,以及在收 據上簽署假名之行為,但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係為他人代收 交易貨款等語。惟以他人名義簽署收據代收款項,且委託之 人為被告所非實際認識之人,每次代收獲取3,000元之報酬 ,此等代收交易款項之模式,以現今匯款轉帳電子支付均極 為便利之情形下,若非不法款項之收取,衡情應無庸以此等 方式收款,而被害人係因網路聊天對象以話術引導而高價購 買茶葉,確實有遭詐騙之可能,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參與詐 欺犯行之犯罪嫌疑,尚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裁定113年度偵抗字第131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具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 ,其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 酬、復係在街頭向不詳之人為動輒多達數十萬元之大筆現金 收受、所收得之高額款項均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 放置在冷飲店廁所外任由不詳之人取走等詭異情節,是被告 於收款時亦有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之情,其對於該工作內 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 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去向,自屬心 知肚明,仍為賺取高額報酬,使詐騙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 ,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行為已屬將犯罪取 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 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 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查被告許育誠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為詐 欺集團面交車手,惟細繹其供述,一沒相關從業經驗,二來 不識委託收款對象,三則所收款項去向交代不清,揆諸上揭 (三)、(四)實務見解說明,如此詭異情節,足徵其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洵明。 三、核被告許育誠、楊國立、金塘惟、陳宥丞、韓孟庭、陳以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 其等: (一)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被告陳以恩所持廠牌型號iPhone SE、被告陳宥丞所 持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7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陳以 恩、陳宥丞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 ,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所述不法所得有違常情者,其計算應以其面 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或被告每 人所述獲得金額之平均數計算。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 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1 陳維垣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80萬元 112年09月27日 16時10分許 陳維垣在臺北市大安區住所(地址詳卷) 不詳(未扣案) 不詳(未扣案) 1號:許育誠 指揮:老曾章茶葉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自稱經社群網站Facebook(FB)社團工作 每單可獲4,000元 【113偵1449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2 何雅慧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0萬元 112年11月17日 17時23分許 何雅惠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前(地址詳卷)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正投資) 張家佑(署名) 1號:許育誠 指揮:LINE暱稱姓陳使用女性頭像者。 左列面交後不久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7-11或麥當勞洗手間 不詳 自稱在FB社團應徵工作 日薪3,000元 【113偵2025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2 2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15時20分許 一正投資 林念偉(印文) 1號:楊國立 指揮:「小霸王」 左列面交後不久 某超商洗手間 不詳 自稱應徵FB廣告工作 自稱月結+做白工 3-1 20萬元 112年11月02日 13時58分許 一正投資 使用本名 1號:金塘惟 指揮:「路遠」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黑色賓士微胖眼鏡男駕駛 自稱替不詳女網友舅舅工作 日薪3,000元 3-2 許育書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60萬元 112年11月03日12時42分許 全家民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京投資) 使用本名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邱乙迪(為警另行追查) 1次約3萬元 【113偵2052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0萬元 112年11月07日11時56分許 4 25萬元 112年10月31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一京投資 使用本名 1號:陳宥丞 指揮:「曾經」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來車駕駛 自稱替不詳女網友舅舅工作 日薪1萬元 5 550萬元 112年11月08日 0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恆投資) 林鴻智 1號:韓孟庭 指揮:「普茲曼」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市場某處角落 不詳 自稱應徵Youtube廣告 自稱月領2,500元但做白工 6-1 14萬元 112年11月27日09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 永恆投資 王志德 1號:陳以恩 指揮:「飛利浦」 機房:「THA」(負責連繫被害人)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某輪胎車行前 不詳男 自稱應徵FB廣告工作 2萬元 6-2 范森香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72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10分許 范森香在臺北市大安區住所(地址詳卷)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某停車場旁 年約30眼鏡男子 【113偵23368】 大安分局

2024-11-12

TPDM-113-審訴-1974-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錦錫與王瑞慶間有工程款糾紛,王錦錫竟基於恐嚇及毀棄 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王錦錫前去找王瑞慶討要工 程款,因王瑞慶不予理會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離去,王錦錫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追上王瑞慶 ,於王瑞慶車輛於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與彰花路450巷口停 等紅燈時,王錦錫便將機車停在王瑞慶旁邊,並自機車坐墊 下之置物箱拿出鐵鎚1支,朝副駕駛座之窗戶揮,致王瑞慶 心生畏懼,並造成該車之右側車窗間之立柱、右後車門板有 刻痕,致生損害於王瑞慶。  ㈡於113年3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王錦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王錦錫與其父王鏡湖所居住之彰化縣○○鄉○○街00 0巷00○00號住處前,朝該處鐵門、玻璃及地面潑灑紅色油漆 及撒冥紙,見王瑞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巷口,並持美工刀劃破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致令前 開鐵門、玻璃、地面外觀受損及自小客車之輪胎破損,不堪 使用,並使王瑞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瑞慶、王鏡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錦錫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 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行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王瑞慶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瑞慶指 認王錦錫)(偵卷第19至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王瑞慶指認王錦錫)(偵卷第31至34頁)、遭毀損汽車照片 (偵卷第37至39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車號0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在卷可證。  ⒉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行為構成恐嚇,並辯稱:我要跟他 好好談工程款,結果他不理我,車子還差點要撞到我,我很 生氣,才拿鐵鎚要他下車等語。然而,被告上開辯解,實屬 被告犯罪動機,與被告是否具有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無涉。本 件被告持鐵鎚砸告訴人王瑞慶車門之行為,已影響車輛烤漆 的完整及功能,而構成毀損,具體損害告訴人王瑞慶之財產 ,並寓有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涵,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並經告訴人王瑞慶證稱:我當時就嚇 到了,我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18頁),被告亦自承:如果 有人騎車騎到我車門旁邊,持鐵鎚敲我車窗要我下車,我會 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舉止,已使 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然具有恐嚇之故意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慶 、王鏡湖指訴相符,另有遭毀損汽車照片(偵卷第57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車號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91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已經與告訴人王瑞慶和解等語 ,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然而,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雖僅就撤回告訴之時點有明文之規定,而未明 文撤回之方式,然無論撤回之形式如何,仍須由告訴人向法 院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本案告訴人均未向本院表示過要撤 回告訴,告訴人王瑞慶亦明白表示無撤回告訴及調解意願等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雖稱兩 人已經和解等語,然刑事撤回告訴,與是否達成和解並無必 然關係,且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乃為被告與告訴人王瑞慶 工程款糾紛之民事和解,其和解書內容明確載明和解內容為 「112年度彰建簡字第6號判決、王瑞慶撤銷本上訴及反訴」 ,隻字未提及刑事毀損及恐嚇部分,故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王瑞慶間已達成刑事和解。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2次)。被告2次均以毀損物品之方式來恐嚇 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量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瑞慶、王鏡湖均為親戚關係(堂弟 、叔叔關係),被告係因與王瑞慶有工程款糾紛而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及本案被告恐嚇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 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但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構成 犯罪,及被告數次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 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從事防水 工程工作,與妻子育有一女,女兒就讀大學,尚須被告扶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被害人 重疊,時間相近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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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M-113-易-812-202411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秦文雅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吳榮泰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吳麗貞 被 告 楊讚豐 黃麗翠 蔡明忠 陳湘帆 潘桂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40,175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813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11、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1 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39,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 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列 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吳榮泰、被告楊讚 豐、被告蔡明忠(下稱吳榮泰等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80,35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吳榮泰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61至464頁),經核原告上開備位 聲明之追加,係因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70巷11 弄15號1至4樓房屋(下合稱15號建物)頂樓平台(下稱15號 頂樓平台)之共有人是否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1段70巷11弄17號1至4樓房屋(下合稱17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兩造尚有爭執,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 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包含15號 建物及1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15號頂樓平台為 兩造共有,且未約定專用,應屬共用部分。系爭建物興建於 民國62年間,屋齡已逾50年,15號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女兒 牆有破損、龜裂情事,每逢下雨即造成15號4樓房屋天花板 漏水,致15號4樓房屋內部裝潢受損,原告前通知被告共同 分擔修繕費用,遭被告拒絕,原告因而於111年11月間僱工 修繕、修繕工程已於112年3月25日完工,經測試已無漏水情 事,原告支出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用321,400元、15號4樓房 屋修繕費用45,500元,合計366,900元。15號頂樓平台既為 兩造共有且共用,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用321,400元自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0,175元。此外,被 告疏於管理維護15號頂樓平台,致15號4樓房屋天花板受損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號4樓房屋修繕費用45,500元。  ㈡如鈞院認15號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並非兩造,而僅為15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吳榮泰等3人,則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 用321,400元自應由原告、吳榮泰等3人平均分擔,故吳榮泰 等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80,350元,並應連帶賠償原告15號4樓 房屋修繕費用45,500元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0,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吳榮泰等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80,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吳榮泰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興建於62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 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15號頂樓平台之共有人應為原告及吳榮 泰等3人,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係於98年7月23日修正 施行,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8 20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物權,故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應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原告未經吳榮泰等3人之同意 即修繕15號頂樓平台,已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故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應 無理由。  ㈡原告自63年間取得15號4樓房屋所有權後,即開始管理使用15 號頂樓平台,被告對於原告占有管領15號頂樓平台之行為均 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且已歷有年所,原告平時除不准被告 進入使用15號頂樓平台,亦將通往15號頂樓平台之入口上鎖 ,更於80年間自行決定將15號頂樓平台表面重新刮除並鋪設 磁磚、裝設2座花臺、牆面打設鋼釘以便拉繩作為吊設物品 之用;17號頂樓平台則由17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潘桂芳自 行管理維護,可見原告早以15號頂樓平台使用人身分自居, 被告亦默示同意原告管理使用,兩造間就15號頂樓平台已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故原告疏於管理維護15號頂樓平台造成15 號4樓房屋漏水,應自負其責。  ㈡再者,原告未透過正式鑑定程序釐清漏水位置及漏水原因,即擅自僱工修繕,造成15號頂樓平台原貌遭破壞而已無從釐清漏水位置及漏水原因。原告前於80年間將15號頂樓平台表面重新刮除並鋪設磁磚、裝設2座花臺、更於牆面打鋼釘以便拉繩作為吊設物品之用,實方為造成15號頂樓平台防水功能喪失之原因。此外,原告並未證明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用321,400元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用應無理由。而15號4樓房屋之照片亦僅能證明有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之現象,尚難證明有因漏水而損壞,且縱使有損壞,漏水原因多端,原告並未證明15號4樓房屋漏水係因15號頂樓平台所致。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15號頂樓平台並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15號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15號頂樓平台所致,因原告亦為15號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之一,同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疏於管理維護15號頂樓平台,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頁;限閱卷),兩 造對此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15號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人應為兩造:  ⒈15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90地號 土地),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吳榮泰等3人,應 有部分各為4分之1,有9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 (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17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陳玉珍、黃麗翠、陳湘帆、潘桂芳,應有部分各為4分 之1,有93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4 25至426頁)。又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均為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62使字第1663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使 用執照除系爭建物外,尚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弄00○00○00○00號及同址2至4樓房屋、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0○00○00○00號及同址2至4樓房屋,乃同時建造 並發給使用執照之集合住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使用執照卷 宗核閱無誤。  ⒉觀諸系爭使用執照之屋頂平面圖,頂樓平台並設有水池,通 往頂樓平台之樓梯則僅有一座,此情亦為兩造所陳明(本院 卷一第202頁),系爭建物之頂樓於建造完成時,於屋頂平 面圖上並未見有明顯區隔,亦即並未透過牆壁或其他明顯區 隔之構造,將15號頂樓平台與17號頂樓平台分隔;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乃共用部分, 再依同條例第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 用者,15號頂樓平台未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獨立之所有權,亦 非屬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自應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所 有權人應為兩造,而非僅為1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兩造就 15頂樓平台之應有部分,則比照兩造就90地號土地、93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8分之1。  ㈢兩造就系爭頂樓平台並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56號、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被告辯稱兩造就15號頂樓平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   ⑴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 間如有約定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各共有人間長期 以來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固然可認 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然揆諸前揭說明,除共有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外 ,如共有人僅單純沈默,則須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方可認定其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申言之,倘若共有 人間對特定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共用部分單純沉默,然其 主觀上實無容忍、同意該共有人排除他共有人使用該共用 部分之意思,僅係因其他特別情事(如該共用人使用該共 用部分尚無礙於他共用人之使用、他共有人尚未對該共有 人積極行使權利等)而放任該共有人繼續使用者,尚難逕 認共有人間已有容許特定共有人占有管理特定共用部分之 默示意思表示。   ⑵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如有約定特定共用部分由特定住戶使用 (例如:頂樓平台由最高樓層住戶使用、一樓空地由一樓 住戶使用等),通常會於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然本件兩 造均表示未留存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02頁 ),故依現有文書證據,尚難認定建商有與各承購戶約定 15號頂樓平台由何特定人使用。   ⑶本院於本件審理中通知兩造當事人本人到場,依職權訊問 當事人,且亦先電詢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確認被告共同可 到場之時間,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轉達本院所詢時間被 告均可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361 、363頁),復經原告、吳榮泰、楊讚豐、蔡明忠、陳湘 帆、潘桂芳到場,陳玉珍、黃麗翠則未到場,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稱陳玉珍、黃麗翠未到場之理由為黃麗翠在國外 、未聯繫到陳玉珍等語(本院卷一第429頁),故可認陳 玉珍、黃麗翠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第3、4項規定,視為拒絕陳述,陳玉珍、 黃麗翠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 事實之真偽。綜合上開到庭當事人一致之陳述(本院卷一 第431至447頁):①117號頂樓平台上方現有一增建物(本 院卷一第432、434、438、441、444、446頁);②原告有 於15號頂樓平台自費設置2座花臺(本院卷一第432、435 、441、444、446頁);③原告曾將15號頂樓平台入口上鎖 (本院卷一431至432、435、438、441、444、446頁);④ 原告有將15號頂樓平台入口之鑰匙交予蔡明忠(本院卷一 第432、437、444頁);⑤原告曾於84年間自費於15號頂樓 平台鋪設磁磚施作防水工程(本院卷一第433、435至436 頁);⑥部分住戶如蔡明忠偶爾會到15號頂樓平台作修繕 或清理、吳榮泰曾到15號頂樓平台看水表或調整天線(本 院卷一第437、439至440、442、445頁);⑦部分住戶如潘 桂芳表示沒有人反對其使用17號頂樓平台、吳榮泰表示沒 有反對4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楊讚豐表示沒有討論過頂 樓平台如何使用、陳湘帆表示對潘桂芳使用17號頂樓平台 沒有意見,其不清楚15號頂樓平台有人要上去用,因為使 用人沒有來問所以沒有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437、440、 443、447頁)。由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可見,15號頂樓平台 及17號頂樓平台雖均分別有原告、潘桂芳使用之情事(原 告設置花臺、潘桂芳使用增建物),然原告曾將15號頂樓 平台入口上鎖之行為,並未完全排除被告使用,蓋蔡明忠 有取得鑰匙,且亦有其他住戶有至15號頂樓平台使用之需 求與經驗;況且,原告於15號頂樓平台自費設置2座花臺 、曾將15號頂樓平台入口上鎖、曾於84年間自費於15號頂 樓平台鋪設磁磚施作防水工程等行為,亦無從直接推論兩 造已默示同意原告管理使用15號頂樓平台,蓋一般而言, 倘若15號頂樓平台未經兩造協議分管,而係由原告無權占 用,其所為上開行為亦與常情無違。   ⑷再者,原告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分擔修繕費用,有台北信 維郵局025810號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 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復於111年11月29日共同具名 發函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稱「本公寓因不曾約定專有亦 無約定共有之事實」、「過往秦文雅小姐自認為是15號4 樓頂樓當然管理者,曾長期加鎖並拒絕其他住戶使用,雖 最近幾年解鎖但已造成其他住戶權益受損顯有侵權之行為 ,由其未經共用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改變屋頂鋪設材 質與樣貌;特別是私設二作花臺作為私用」、「秦文雅小 姐長期擅自任意使用頂樓露臺,此一行為實已逾越法律許 可與授權,本公寓住區所有權人應有權要求4樓其恢復原 狀後再予研議相關修繕事宜」等語,有111年11月29日萬 龍字第111112200號函(下稱被告信函)可佐(本院卷一 第63至65頁)。由被告信函可知,被告於獲悉原告修繕15 號頂樓平台並請求分攤修繕費用後之反應,主觀上堅定認 為原告長期以來使用15號頂樓平台設置花臺、鋪設磁磚、 並拒絕其他住戶使用等行為,已侵害其權利,更認為其有 權請求原告回復原狀,此益徵被告長期以來對於原告使用 15號頂樓平台之沉默,僅為其放任原告繼續使用、尚未積 極行使權利之情事,並無容忍、同意原告得以排除其他共 有人使用15號頂樓平台之意思,尚難逕認被告間已有容許 原告占有管理15號頂樓平台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實難認兩 造間就15號頂樓平台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15號頂樓平台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難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用40,175元,應 有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夏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被害人所 受損害與工作物之保管及設置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三重推 定),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推翻前述推定外,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示之建築物外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 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是15號頂樓平台若因被告疏於 保管,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15號頂樓平台所有人 過失,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其責任 。  ⒉原告主張15號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女兒牆有破損、龜裂情事 ,造成15號4樓房屋漏水,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前委請衛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鼎公司)施作 修繕工程,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可憑(本院卷一第 85至89、91至93頁)。觀諸衛鼎公司出具之場勘報告(下 稱系爭場勘報告)(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15號頂樓平 台有下列情事:①女兒牆四周表面層砂化嚴重,立面轉角 潮濕處布滿青苔,前施作之防水層已失效,15號4樓房屋 室內對應女兒牆位置皆產生嚴重潮濕、壁癌及滴水現象; ②共用水塔表面砂化嚴重,因易積水潮濕,下方為15號4樓 房屋及17號4樓房屋之廚房,水將順著裂縫向下竄流,造 成屋內滴水及牆面潮濕;③地磚因地震長久擠壓發生多處 破裂、隆起現象,地面則有多道大小不一裂縫;④地面平 整度及排水洩水坡度欠佳,地面長期積水,進而破壞內層 防護;⑤公共樓梯間因潮溼及漏水產生嚴重壁癌,上方結 構混凝土脫落,樓板層分界處有多處大小不一裂縫,對應 15號4樓房屋位置為客廳上房位置。系爭場勘報告並有拍 攝上開場勘狀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25至349、351至359 頁),經核照片顯示之15號頂樓平台與15號4樓房屋之狀 況,均與系爭場勘報告上開描述內容大致相符。再觀衛鼎 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 99至105頁),衛鼎公司完成15號頂樓平台修繕工程後, 已分別於112年2月2日至5日、同年月19日至25日進行兩次 測試,15號4樓房屋屋內並未再發生漏水情事。   ⑵證人即系爭場勘報告之製作人顏佳南證稱:①從場勘到施工 大約8個月至1年,當時判定屋齡老舊,牆面有沙化現象, 地面磁磚隆起,導致15號4樓房屋屋內其中一間房間門的 上方、另一間房間靠窗處、前後陽台漏水,屋內幾乎全室 天花板都是壁癌。將破碎磁磚取下後,發現地面有許多裂 縫,室內場勘時,與裂縫位置相符。因為15號4樓房屋漏 水太嚴重,只要下雨屋內就會漏水,所以在111年11月25 日跟原告簽約施作,同年12月5日開始動工,驗收後已無 漏水情形,後再進行室內天花板修繕。②磁磚隆起是因為 地震擠壓,地面有裂縫,只要下雨水就會從裂縫漏進屋內 。房間窗邊漏水是因為女兒牆沙化後轉角L型處也裂掉, 水會從該處漏至屋內。我們將破碎磁磚取開後,有放水跟 藥劑,藥劑為矽酸質,施作後從屋內滴下,矽酸質是滲透 結晶的液體,除了測漏外,也可填補較小的裂縫,進行上 述測試過程,放下大約放160公升的水量,總共8桶,每桶 20公升,一桶配一份藥劑,屋頂共切成8個區塊去倒水, 水加了藥劑後顏色不會改變,不到一個小時,樓下就馬上 漏水,照片只有3張係因為只針對漏水最嚴重的部分拍照 ,鈞院卷第83頁上方照片為其中一間房間門的正上方,也 是最嚴重的地方;左下角照片是女兒牆L型角下方,另一 間房間的窗邊。右下角照片是後陽台。③牆面沙化跟磁磚 隆起部分是用目視,磁磚已經破裂,牆面沙化用手一摸就 是鬆散的、脫落的沙土。女兒牆用高壓水柱清洗及沖壓, 沙化很嚴重,女兒牆轉角下方交接處才有漏水,因為磁磚 有破損。沙化嚴重是因為完全沒有做防水,建商蓋房子時 女兒牆與樓板層的結構體合在一起,磁磚只是鋪設在樓板 層上方,當地震擠壓時受損的是結構體,當結構體變形時 ,上方的磁磚就會造成擠壓現象隆起或破損等語(本院卷 一第258至264頁)。依據證人顏佳南勘查及修繕之觀察、 經驗及專業,其所為關於勘查、修繕工程之施作經過、測 試之結果,均與其所製作系爭場勘報告、系爭測試報告及 所檢附之照片呈現之狀況大致相符,並無顯然為協助原告 進行本件訴訟所做之偏頗、不公正之情事,故系爭場勘報 告、系爭測試報告應堪採信。   ⑶再者,依兩造到庭當事人之陳述,除原告前有於84年間修 繕15號頂樓平台、鋪設磁磚,潘桂芳曾有修繕17號頂樓平 台、蔡明忠偶有修繕15號頂樓平台之女兒牆外(本院卷一 第433、435、445頁),吳榮泰、楊讚豐、陳湘帆均未曾 針對15號頂樓平台進行任何修繕(本院卷一第439至440、 442、447頁),又系爭建物自62年間建造完成後迄今已逾 50年,屋齡已甚高,堪信15號頂樓平台長期以來因欠缺修 繕、維護,防水層年久失修,造成15號4樓房屋漏水,應 與常情無違。   ⑷15號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為238,900元、82,500元,合計32 1,400元【計算式:238,900+82,500=321,400】,有報價 單、收款憑證可憑(本院卷一第91至97、107頁),而其 中修繕費用238,900元之工程項目包含:「截水溝L角邊開 溝、地面磁磚剔除、拆除舊有設備、修各腳邊突出雜物及 平整、清運、操作技工、基本使用器具耗損、全地面鋪設 抗拉不織布、各排水處測試及疏導、高壓水柱清除表面青 苔風化砂化牆面、施作面積素面及砂化處理、女兒牆內外 及地坪裂縫密封膠、矽酸值防水滲透底膠、打平整地、重 置洩水鋪度、泥作鋪整、底棲塗佈等」、修繕費用82,500 元之工程項目包含:「中途防水膠、牆面地坪L角向上延 伸包覆、地坪面漆抗裂抗拉、女兒牆面全面包覆等」,上 開工程項目均為系爭場勘報告及證人顏佳南所提出及證述 之15號頂樓平台漏水原因之相關內容,其各項工程費用亦 未見有與市場行情顯然不符之情事,況且,原告作為15號 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之一,本應按比例負擔上開修繕費用, 浮報修繕費用對其並無誘因或利處。   ⑸系爭建物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兩造均 疏於管理維護15號頂樓平台,原告支出15號頂樓平台修繕 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各8分之1,分擔修繕費用 各40,175元【計算式:321,4008=40,175】,應有理由。  ⒊被告雖以下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證人顏佳南不具備漏水鑑定之專業、衛鼎公司亦 無受法院囑託鑑定之經驗,系爭場勘報告、系爭測試報告 未遵循營建防水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之作業流程等語。然 查,查明漏水原因之方法有許多種,在訴訟繫屬後,由當 事人聲請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固為一相對嚴謹、公正之 證據調查方法,然並非每個個案均有囑託鑑定之必要、亦 非未經法院囑託鑑定程序所為之調查即必不可採,蓋如漏 水情狀輕微、所需修繕費用非高,要求當事人額外支出高 額鑑定費用,實難平衡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況且 ,法院認定事實,本應綜合審理中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為 判斷,原告為儘速解決15號4樓房屋漏水問題,前有先催 告被告共同處理,經被告以被告信函拒絕,業已說明如前 ,則此時要求原告繼續忍受屋內漏水之不便、難耐,並等 待民事訴訟冗長之證據調查後,始能進行修繕,實有違常 理、亦不具期待可能性,毋寧在漏水之狀況已有盡速修繕 之必要時,由被害人先行僱工修繕以解燃眉之急,再透過 訴訟之方式求償其所受損害,亦為實務上常見之當事人所 採取之作法。然而,循此方式之結果,因修繕工程已施作 完畢,漏水狀態已遭除去或變更,法院自難在訴訟程序中 再次透過鑑定程序釐清漏水原因,而僅能透過其他證據調 查之方式(如傳喚施作工程之人到庭具結作證等),釐清 原告所主張之漏水原因是否合理,倘若無法證明原告所主 張之漏水原因,則原告自應承擔敗訴之風險至明。證人顏 佳南固然自陳其並無承接法院鑑定案件之經驗、不熟悉營 建防水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 但其已透過現場勘查、測試報告,實際參與本件漏水修繕 工程,並將其所見所聞之磁磚隆起、牆面沙化等現象,與 其在放水測試時所觀察放水後於密接時間產生15號4樓房 屋天花板漏水現象、15號頂樓平台裂縫與15號4樓房屋漏 水位置之相對位置,為完整之說明與陳述,並無顯然不可 採信之情事,縱然衛鼎公司並非本院所囑託之鑑定機關, 證人顏佳南所作成系爭場勘報告、系爭測試報告及證詞, 均堪採憑。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5號頂樓平台設置花臺、鋪設磁磚等行 為方為漏水原因。然查,系爭測試報告的漏水相對應位置 不在花台下面,離花台有一段距離,本次施作範圍也沒有 處理花台,工程結束後沒有漏水現象,故花臺跟漏水的影 響並不大等情,已為證人顏佳南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 0頁),被告上開辯詞僅為其個人片面之推測,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本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惟按多數各 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 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如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另就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則得不受第7條各款之限制,此 觀同條例第55條第1、2項甚明。故系爭建物固然係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仍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被告上開辯詞,顯屬誤會。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號4樓房屋修繕費用39,813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18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5號4樓房屋修繕費用45,500元,有報價單、收款憑證可憑(本院卷一第91至97、107頁),而其中工程項目包含:「天花板表面剔除含保護膠帶鋪設、裂縫填補、防霉處理、美國UGL防水層2層、批土、油漆等」;觀諸15號4樓房屋屋內照片(本院卷一第47至53、77至79、351至359頁),天花板確有諸多大面積之壁癌、油漆剝落、發黑、發霉之情狀,此與上開工程項目均相符合,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15號頂樓平台,15號4樓房屋之權利受侵害,受有修繕費用45,5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準此,原告主張所支出15號4樓房屋修繕費用,僅係將因15號頂樓平台漏水導致15號4樓房屋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至堪用所需之相關費用,是本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其修繕結果僅使15號4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15號4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15號4樓房屋之價值,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毋庸扣除折舊。  ⒋然而,原告作為15號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之一,本亦與被告同負有管理維護15號頂樓平台之義務,原告未盡此義務,造成其受有上開損害,應屬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應扣除其與有過失之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8分之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183元【計算式:45,5007/8=39,8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0,175元、連帶給付39,8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 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 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因 原告先位聲明為一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備位聲明為 審理,末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姓名 房屋門牌號碼 簡稱 備註 1 秦文雅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原告 2 吳榮泰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被告 3 陳玉珍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4 楊讚豐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5 黃麗翠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6 蔡明忠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7 陳湘帆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8 潘桂芳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吳榮泰 11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 112年10月4日 本院卷一第149頁 2 陳玉珍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10日 本院卷一第119頁 3 楊讚豐 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 112年8月22日 本院卷一第121頁 4 黃麗翠 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 112年8月22日 本院卷一第123頁 5 蔡明忠 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 112年8月22日 本院卷一第125頁 6 陳湘帆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1日 本院卷一第127頁 7 潘桂芳 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 112年8月22日 本院卷一第129頁

2024-11-08

STEV-112-店簡-1174-202411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媛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 林健明 倪富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健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倪富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奕辰(另經本院審理中)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健明 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王琦媛( 原名:王錦姬)、倪富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 11年6月起,由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及綽號「賓哥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劉奕辰擔任組織之管理者,負責操縱該組織之運作及分配、 指示旗下幹部分派工作,並最終收受所有車手提領之款項。王 琦媛則擔任組織之幹部,負責申辦公司登記、指示旗下車手 辦理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發放 薪資、提領款項等工作。林健明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車手前 往辦理公司帳戶、提款、在車手提領現場把風及自行提領款項等 工作。倪富雄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辦理公司帳戶及提 領帳戶內款項。(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等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賓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琦媛應劉奕辰之要求,指示倪富 雄出面擔任「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之負責人,並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伍建勲、謝尚廷分別施用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 帳戶內,部分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內,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由林 健明駕車搭載王琦媛、倪富雄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 ,林健明並於現場把風,倪富雄領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 款項交與王琦媛,再由王琦媛轉交與劉奕辰,劉奕辰彙整後上繳 「賓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三、案經謝尚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王琦媛、林健明、 倪富雄(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係被告王琦媛應同案被告劉奕辰之要求, 指示被告倪富雄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辦理本案弘盛實業社、柏 泉企業社帳戶,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由被告林健 明駕車搭載被告王琦媛、倪富雄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 款項,被告林健明並於現場把風,被告倪富雄領得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被告王琦媛,再由被告王琦媛轉交與 同案被告劉奕辰,且被告3人均獲有報酬一節,然被告王琦媛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劉奕 辰說是要做虛擬貨幣,請我去辦理公司登記跟陪同至銀行提 款等事情,我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被告林健明則認坦認 涉犯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負責開車,沒有接觸到被害人,也沒有拿錢,我無法確 定金錢是詐騙來的云云。被告倪富雄亦坦認涉犯洗錢犯行,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王琦媛說幫她 開公司帳戶跟提款,可從中獲取報酬,我需要用錢就幫她做 ,我是看匯款明細都有對方的名字才相信她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帳戶為被告倪富雄所申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謝尚廷、被害人伍建勳各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部分款項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內,嗣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被告林健明駕車搭載被告王琦媛 、倪富雄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被告林健明並於現 場把風,被告倪富雄領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 被告王琦媛,再由被告王琦媛轉交與同案被告劉奕辰,同案被 告劉奕辰彙整後上繳「賓哥」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或不爭 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尚廷、證人即被害人伍建勳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伍建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匯 單據、告訴人謝尚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臨櫃提款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8月12日及16日之取款憑證影本及 本案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件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98號卷【下稱偵898卷】第3 3頁、第84至88頁、第221至227頁、第245頁、第253至263頁 、第267至28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均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衡以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 專屬性、私密性,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 切關係(如基於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 外,不應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可能。基此認 知,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 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且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商號, 不親自擔任負責人,反迂迴委由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不 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 責人,並由該他人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交付使用,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 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 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況 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 乎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贓款 後交由上游,以此人頭戶、層轉贓款之方式,逃避檢警追緝 、隱匿犯罪所得,亦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查, 本案被告王琦媛專科財務金融畢業、被告林健明經營麵攤數 年、被告倪富雄從事防水工程,且被告3人行為時均年屆5旬 ,可見其等均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王琦媛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同案被告劉奕辰表示 在做虛擬貨幣,因為我比較熟銀行業務,所以同案被告劉奕 辰要我陪同被告倪富雄去開戶云云,然倘為合法幣商之虛擬 貨幣交易所用,豈須額外付費找尋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不 參與公司營運之人充作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於提領款項時, 尚須指派他人陪同監視,反而不自行出面提領,針對此不合 常情之模式,難認被告王琦媛對於設立該等公司、申辦帳戶 之目的及流入款項之來源、提領轉交款項之去向,均毫無起 疑。併參以被告倪富雄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王琦媛教我提 款時跟行員說是工程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569號卷第 188頁),倘真為合法幣商之交易買賣,何須欺瞞行員領取 款項之實際名義,足認被告王琦媛對於流入之款項為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應有預見;且僅因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擔任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申辦帳戶、提領款項上繳即有報酬 可計,所為亦與社會常情有違,況被告王琦媛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劉奕辰說他信用有問題,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怕用自 己帳戶會有問題等語,益徵被告王琦媛縱然已知同案被告劉 奕辰信用不佳,仍貪圖報酬,對其自身行為恐成為詐騙集團 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自堪認 定。  ⒋被告林健明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王琦媛說帳戶內是虛擬貨幣 交易的錢,我也不知道錢是從哪裡來的、我有介紹被告倪富 雄進來,我有跟被告倪富雄說做這件事情要想清楚,我原本 以為是地下匯兌,我經濟也困難,知道可能是黑錢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確實有覺得怪異,我在車上時會 聽到同案被告劉奕辰從電話中指示被告王琦媛、倪富雄去領 錢等語。足認被告林健明顯然知悉參與本案犯行具有相當風 險,且明知縱為地下匯兌或黑錢(即違法取得之款項),仍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甚明。被告 王健明雖辯稱:我只是負責開車云云,然至臨櫃提款屬普遍 可見之生活常態,縱款項係合法交易貨幣,僅須帳戶所有人 前往提款即可,豈須大費周章由被告林健明擔任司機,搭載 被告王琦媛、倪富雄2人一同前往取款,且被告林健明與被 告王琦媛在外把風等候,嗣被告倪富雄提得款項後,旋將款 項交由被告王琦媛保管,並由被告王琦媛層轉與劉奕辰,而 被告3人均從中獲取報酬等情,所為實有違常情,足徵被告 林健明就前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有所認識 及預見甚明。  ⒌被告倪富雄於偵訊時供稱:我依照被告王琦媛指示開立公司 帳戶,說是要做裝潢工程所用,實際上有無做這些事情我也 不知道,我就依被告王琦媛指示提款,且被告王琦媛教我跟 銀行說是工程款項,錢哪裡來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 倪富雄對於其自身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申設目的、作用、匯入 款項及提領款項後之去向等細項全然不知,且若相關匯款之 資金來源係屬正當合法,僅須借用現成之個人或真實公司之 實際帳戶即可,被告王琦媛何須指示被告倪富雄創設虛設公 司之人頭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人頭帳戶名義人前往銀行提 款,其僅在旁等待監視收款,反徒增不相關人士經手而侵占 款項之風險,此舉有違常理,被告倪富雄應可預見其提領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仍不為任何查 證,猶代為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 見被告倪富雄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另被告倪富雄雖辯稱:存簿匯款 進來的錢都會有名字,我才會相信被告王琦媛云云,然衡情 匯款時備註姓名,通常僅係用以核對匯款金流,且匯款人本 可任意備註任何文字不受限制,備註欄位記載姓名,無法產 生金流合法可信之信賴,況被告倪富雄亦自承流入款項實際 用途其並不清楚,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倪富雄之認定。 ⒍準此,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 ,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加重詐欺、洗錢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倪富雄依指示申辦金融帳戶交與被 告王琦媛,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復依被告王琦媛 應同案被告劉奕辰要求,指示被告林健明駕車,搭載被告王琦 媛、倪富雄前往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金錢上繳,所參 與者均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 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3人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等詐騙之經過,然被告3人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劉奕辰、 「賓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 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 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與同 案被告劉奕辰、「賓哥」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此共同認識, 且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 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與共犯詐騙告訴人謝尚廷、被害人伍建勳匯款並提領 層轉之犯行,分別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 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故被告3人對告 訴人謝尚廷、被害人伍建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琦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 再次涉犯與前案相類似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林健明、倪 富雄於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 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竟為取得自身之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同案被告劉奕辰、「賓哥」及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致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王琦媛雖 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健明、倪富雄僅坦 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 提款上繳之數額;並參以被告林健明、倪富雄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暨考量被告王琦媛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財務 金融畢業,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 林健明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在麵攤工作,月收3 至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被告倪富雄 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月收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 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95號、第778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倪富雄部分,係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況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書之記載全然相同,並無再開辯論以保障其防禦權或援引卷 證之實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琦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申辦1個公司登記可獲取3 至5,000元報酬,車馬費1天可領2,000元,我沒有就領得款 項抽成等語,復無充足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琦媛曾取得其他 利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王琦媛之犯罪所得 共1萬元(計算式:3,000元x2【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 +2,000元x2【取款日111年8月12日、16日】=10,000元),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健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賺取領得款項的%數, 只有車馬費1天2,000元等語,復無充足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 健明曾取得其他利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林 健明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取款日11 1年8月12日、16日】=4,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倪富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款從中賺取車馬費2,000 至3,000元等語,復無充足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倪富雄曾取得 其他利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倪富雄之犯罪 所得共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取款日111年8月12日 、16日】=4,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提得之詐得款項,皆由其等上繳 與共犯劉奕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 3人所有,亦非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 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被告3人實際受有之 報酬已遭剝奪,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㈢、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倪富雄所有,惟無充足證據釋明該物 品與被告倪富雄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1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之第2層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1 謝尚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起,以LINE向謝尚廷佯稱:在投資程式APP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16分許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倪富雄,戶名:弘盛實業社,下稱本案弘盛實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4時許 300萬元(包含告訴人謝尚廷及其他被害人匯款金額)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倪富雄,戶名:柏泉企業社,下稱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19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提領300萬元 2 伍建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起,以LINE向伍建勲佯稱:在投資程式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12時56分許 200萬元 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 - - - 111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提領315萬4,000元(包含被害人伍建勳及其他被害人匯款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倪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倪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1-07

KLDM-113-金訴-426-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58號 原 告 丁鳳珠 被 告 李和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22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 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得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之「京華大廈」社區有意施作防水工程, 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原告個人及其獨資設立之丁潔企業社 名義偽刻印章,持以開立報價單後,向京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提出報價並訂定工程契約,致管委會及社區住戶誤認該契約 係由原告訂定,並於該工程發生瑕疵後通知原告修繕。以此 方式混淆原告姓名之識別性,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情節重大, 亦使原告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受負面評價,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相當之 慰撫金。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偽刻原告名義之印章,向京華大廈管委 會開立報價單,但管委會於通知原告修繕工程瑕疵時,即已 發現此事,不至於因此認定原告於經濟活動上有不可靠、履 約能力不足之問題。是原告姓名權縱有遭侵害,情節仍非重 大,其信用權亦未受有貶損。況依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 害者並無請求慰撫金之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姓 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 人之同一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不受 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 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屬於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如盜 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或對他人的姓名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 對於姓名權的侵害。此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 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請求回復原狀或財產上損害賠償外, 解釋上應認姓名權同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 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此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本不盡一致,自非 當然互斥之關係。 (二)經查,被告因上開事由,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原告個人及其 獨資設立之丁潔企業社名義偽刻印章,持以開立報價單後, 向京華大廈管委會提出報價並訂定工程契約;嗣該社區住戶 因工程糾紛通知原告處理,始查知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 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北檢卷第83頁),此等事實先堪認 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冒用原告之姓名製作文書及訂定契約 ,侵害原告姓名與其個人之同一性連結,即屬侵害姓名權之 行為。且因其行為,致原告一度遭京華大廈管委會及社區住 戶誤認為契約當事人,須額外耗費勞力時間予以澄清、除去 侵害,足認其侵害程度已達情節重大。原告就此請求賠償相 當之慰撫金,應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應予 准許。 (三)惟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 權利;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陳述或散布不實之事項,或以 其他方法,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 評價而言。且依前揭規定,須以故意或過失為之,始能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冒用其名義訂約後,因施作工程發生瑕疵,致原告之履 約能力受有負面評價;然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指 出該址住戶因工程糾紛通知原告處理等語,就該等情事能否 評價為工作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節,則無著墨,原 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故意或過失不 履約之方式,致原告之信用受不利評價;並非僅因冒名訂約 之行為,即當然致原告之信用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就信 用權之侵害請求慰撫金一節,應非可採。 (四)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冒 名行為之嚴重程度、所生影響之擴散範圍,另參考兩造之所 得、財產、就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 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 能准許。 (五)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30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07

TPEV-113-北簡-6558-202411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賴鵬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 屏東縣○○鄉○道0號里港交流道附近某超商,交付如附表所示 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委任上訴人持向他人調借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按月利率3分計息,由伊支付),調 借所得除一部分用以償還伊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外,餘額應交 付予伊。詎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雖用以借得部分款項, 卻私自留用,且未告知伊,復未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償 還借款債務,以取回系爭支票,而經訴外人謝禎穎於111年3 月21日提示請求付款,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以致伊有退 票紀錄,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而信用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並 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又系爭支票既係 被上訴人簽發,作為調現之用,被上訴人本應確保其支票存 款帳戶之存款充足,以免跳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因存 款不足而跳票亦有所過失,自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此外,兩造於刑案審理中曾達成協議,由伊先賠 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伊已如數給付,亦應 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 111年3月21日有4張支票經拒絕付款,111年3月25日至111年 5月17日又有6張支票被退票,可見被上訴人之信用,並未因 伊擅自以系爭支票調現而受侵害,縱使因而受侵害,其程度 亦甚輕微。被上訴人以其信用權受不法侵害為由,請求伊賠 償慰撫金100萬元,原審判准80萬元,均屬過高,至多應以2 0萬元為合理,扣除伊於111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協議,已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伊為任 何請求。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24日至28日間將系爭支票 交付予伊,伊於111年2月1日農曆過年前後,持以向民間貸 款業者調現,該人自稱係從高雄前來屏東,但並非謝禎穎本 人。其次,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未有足額存款,以致系 爭支票跳票,被上訴人之信用受損,其亦與有過失,應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 上訴人擅自以系爭支票調現,且未告知伊,亦未將調現所得 交付予伊,以致伊未將票款存入支票存款帳戶而跳票,伊目 前成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繼續使用支票,且伊之信用卡亦 遭停用,信用嚴重受損,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甚為鉅大。其 次,伊其餘跳票之8張支票,金額均不大,伊得以處理,倘 無金額較大之系爭支票跳票,伊可設法處理以保持信用,以 免被拒絕往來,故伊應得以信用權遭不法侵害為由,向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3項請求權 基礎,請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再者,伊係因上訴人惡意欺 瞞,而不知系爭支票業已交付他人,方未確保支票存款帳戶 之存款充足,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本件不 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簡易庭112年度 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協議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簡訊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7至42頁、第51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5、36頁),復經 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5號卷查明 無訛,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中、下旬某日,交付系爭支票,委任上 訴人持向他人調借現金40萬元(按月利率3分,由被上訴人 支付),調借所得除一部分用以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 款項外,餘額應交付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他 人調現,惟未將其事實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將所取得款項交 付被上訴人分文。  ㈡訴外人謝禎穎於111年3月21日以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  ㈢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因存款不足,於111年3月21日退票4張(除系 爭支票外,另有金額25萬元及5萬元之支票各1張),於111年 3月25日退票2張(金額各5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 0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5月17日各退票1張(金額為5萬5,000 元、5萬元、4萬元及7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  ㈤上訴人因本件所涉背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 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已告確定。  ㈥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先行賠償 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業已履行。又系爭協議第3條記載 :「本和解書並不拘束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事後仍能循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甲方(按即上訴人)賠償因本次刑事案件仍不 足賠償之損失(換言之,乙方可以就不足之賠償金額再行請 求)」。  ㈦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將系爭支票 交還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慰撫金以何數額為相當?㈡本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慰撫金以何數額為相當?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委任上 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他人調現,上訴人未將其已將系爭支票交 付他人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被上 訴人,訴外人謝禎穎於111年3月21日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 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遭通報為 票據拒絕往來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 信用因此受損,影響日後使用票據及與金融金構往來之難度 ,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之信用權既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為 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自毋庸再贅為審酌。  ⒉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工建築製圖科畢業學歷,在 營造業任職,每月薪資約7萬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1筆;上 訴人為大學電機系4年級肄業學歷,獨資經營鑫輝工程行, 從事防水工程業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⒊按我國票信管理新制自90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依新制,發 票人於退票後3年內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均 可由票據交換所「註記」其日期,但不註銷其紀錄,其註記 資料可提供查詢;而新制規定之拒絕往來期間一律為3年, 並取消舊制6年及永久拒絕往來規定,若發票人拒絕往來期 間屆滿,或於屆滿前對於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 票,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者,均得 申請恢復往來。是被上訴人雖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惟 其如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或於屆滿前將爭議支票全部清償 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均得申請恢復往來,被上訴人 並非永久無法使用支票作為支付工具。  ⒋系爭帳戶因存款不足,於111年3月21日退票4張(系爭支票及 金額25萬元、5萬元之支票各1張),於111年3月25日退票2張 支票(金額各5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 月26日及同年5月17日各退票1張(金額為5萬5,000元、5萬元 、4萬元及7萬元)等情,已據前述,則於111年4月8日被上訴 人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之前,包括系爭支票在內,被上 訴人共有6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上訴人遭列拒 絕往來,尚有其他共同原因,要難認被上訴人遭通報為票據 拒絕往來戶,乃全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所致,則上訴人所 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尚非極其嚴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餘 跳票之8張支票,金額均不大,伊得以處理,倘無金額較大 之系爭支票跳票,伊可設法處理以保持信用,以免被拒絕往 來云云,惟除系爭支票外,111年4月8日前被上訴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支票,其金額共計40萬元,數額不少,且與 系爭支票之金額相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⒌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慰撫金之數額,應以30萬元為相當 ,被上訴人主張以20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主張以100萬元 或80萬元為相當各云云,均非可採。  ㈡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 信用權遭受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3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支票存 款帳戶未有足額存款,以致系爭支票跳票,被上訴人對其信 用受損,亦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上訴人之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本有延期給付現 金之功能,在遠期支票,發票人僅在票載發票日屆至當日以 前,籌措資金在票據帳戶,預供持票人提示兌現即可,而無 於發票以後,隨時在票據帳戶備齊資金之必要,本件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委任法律關 係,雙方並無票據行為及原因關係,本於前開委任關係,上 訴人應忠實保管系爭支票,如將系爭支票轉交他人,亦應如 實告知,以便被上訴人得於票載發票日以前將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詎上訴人逕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調現,而未告知被上 訴人,以致被上訴人無籌措系爭支票金額之可能性,造成其 信用權受損,被上訴人既無隨時保持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有足 額資金之義務,則難謂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 失可言。  ⒉被上訴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待通報為拒絕往來 戶,即已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之信用貶損,而系爭支票遭退票 ,確為被上訴人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之原因,縱被上訴 人於111年4月8日以前另有4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 難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所過失。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⒊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扣除上訴人因 系爭協議已給付之20萬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超 過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4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 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0 AK0000000 111年3月20日 12萬元 林承洋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 111年3月21日退票 0 AK0000000 111年3月20日 28萬元 林承洋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 111年3月21日退票

2024-11-06

PTDV-113-簡上-7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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