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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秦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孫清棠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孫清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繼 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孫清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孫清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孫清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清棠(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轄區之在臺 單身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在臺無任何親 屬,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孫清棠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明,有公 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孫清棠之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提出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05

PTDV-114-司家催-9-2025030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74號 聲 請 人 盧明山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玉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玉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玉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玉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玉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玉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玉華(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除戶戶籍謄本等為 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13號、第910號、第124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 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此有林助信律師114年2月5日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 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 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 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05

TCDV-113-司繼-4674-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臺端之本生父母是否尚生存?本生家庭有無兄弟姊妹 ?請提出本生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二、請陳明臺端養家有無兄弟姊妹?並提出養家兄弟姊妹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三、若有養家兄弟姐妹、本生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姐妹,請提出養 家兄弟姊妹、本家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請之同意 書或意見書。如不能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聲請人應於訊問 期日偕同其等到場說明,並來文告知其是否願意到庭。 四、說明有無繼承養父乙○○之遺產?若有,請說明繼承財產之種 類、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提出本生及養家親屬系統表。 六、提出養父乙○○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繳清證明書、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死亡前兩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 七、說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何親屬關係、收養之原因、欲終 止收養之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05

TCDV-114-司養聲-24-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胡仙姬 張偉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張懿靚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文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懿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文斌(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5月 11日亡故,兩造為其繼承人,因被告多年前離家後即去向不 明,遺產迄今未經分配,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 被繼承人張文斌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張文斌於101年5月11日死亡,並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原告胡仙姬及子女即原 告張偉男、被告張懿靚等3人共同繼承,但因被告行方不明 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情,業據 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堪認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經查,原告等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文斌之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至今無法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等請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遺產,自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受分配之繼承人各按其分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臺灣銀行定期優惠儲蓄存款139萬100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每人各3分之1分配。 臺灣銀行定期優惠儲蓄存款4萬4,000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定期儲蓄存款120萬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4萬3,841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438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萬3,850元及其孳息。 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9,715元及其孳息。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4,445元及其孳息。 景順潛力基金3萬5,750元及其孳息。 景順全球科技基金4萬2,536元及其孳息。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7股及其孳息。 臺灣富貴基金20,000股及其孳息。

2025-03-05

SLDV-113-家繼訴-107-202503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鄭衣彤 鄭弘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明義 聲 請 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沛昀 被 繼承人 鄭萬子(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萬子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死亡, 聲請人鄭衣彤、鄭弘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陳沛昀 為被繼承人之媳婦,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  ㈠聲請人鄭衣彤、鄭弘宇部分   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然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中之子輩鄭明智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 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依前揭規 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 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陳沛昀部分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鄭明義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 系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 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未 合,亦應予駁回。至其餘同案聲請人鄭明峰、鄭明義拋棄繼 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4-司繼-508-20250305-1

醫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黃僈芛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間損害 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醫 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本院一一三年度醫上 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之蕭慕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漏 列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者,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再審被告,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501條第1項 第1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實質 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確定判 決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當然及 於其繼受人,是提起再審之訴者自應以該繼受人為再審被告 提起再審之訴,始符法制。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對再審被告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即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提起提 起再審之訴,然再審被告蕭慕琦已於114年1月21日死亡,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佐( 見限閱卷),則蕭慕琦死亡後之繼承人為何人、繼承系統表 、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情,均有未明,應予補正。茲 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04

TPHV-113-醫再易-3-20250304-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26號 聲 請 人 陳俋宏 陳人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忠義不幸於民國113年11月1 7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忠義於113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忠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有陳昱辰、陳郁雯、陳美樺、陳佳政等人,而上開繼承人 中,除陳郁雯、陳美樺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926號拋棄 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陳昱辰已於本案中聲 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佳政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佳政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3-04

TCDV-113-司繼-5426-202503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葉玉鳳 被 繼承人 李宥宏(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宥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 ,聲請人為第四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宥宏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外祖母,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除二、三順位繼 承人張米葉、李侑螢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將另以函文准予備 查外,尚有三順位繼承人陳佳妤、陳瑋晟迄未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 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 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4

TYDV-114-司繼-426-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二、請陳明臺端之本生父是否尚生存?本生家庭有無兄弟姊妹? 請提出本生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三、請陳明臺端養家有無兄弟姊妹?並提出養家兄弟姊妹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四、若有養家兄弟姐妹、本生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姐妹,請提出養 家兄弟姊妹、本家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請之同意 書或意見書。如不能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聲請人應於訊問 期日偕同其等到場說明,並來文告知其是否願意到庭。 五、說明有無繼承養母乙○之遺產?若有,請說明繼承財產之種 類、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六、提出本生及養家親屬系統表。 七、提出養母乙○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繳清證明書、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死亡前兩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 八、本院81年度養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04

TCDV-114-司養聲-39-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臺端之本生父母是否尚生存?本生家庭有無兄弟姊妹 ?請提出本生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二、請陳明臺端養家有無兄弟姊妹?並提出養家兄弟姊妹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三、若有養家兄弟姐妹、本生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姐妹,請提出養 家兄弟姊妹、本家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請之同意 書或意見書。如不能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聲請人應於訊問 期日偕同其等到場說明,並來文告知其是否願意到庭。 四、說明有無繼承養父乙○○之遺產?若有,請說明繼承財產之種 類、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提出本生及養家親屬系統表。 六、提出養父乙○○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繳清證明書、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死亡前兩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 七、提出收養成立時向戶政機關為收養登記之資料、說明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有何親屬關係、收養之原因、欲終止收養之原 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04

TCDV-114-司養聲-4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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