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唐
葆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於民國113年5月1
日更正裁定並已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期
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
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三、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將之公告
於網站,嗣因股務代理公司告知聲請人股票號碼有缺漏,並
提供持有股票明細表,聲請人因而於113年4月26日(收狀日
為113年4月29日)具狀聲請更正,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裁
定更正後,聲請人旋於113年5月9日(收狀日為113年5月13
日)聲請網路公告,而由本院於113年5月15日將更正裁定再
為網路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案卷
查明,並有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準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
3年10月15日屆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1月15日前聲請除權判決,詎聲
請人遲至114年2月14日(本院收狀日為114年2月19日)始提
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