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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拾陸包( 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壹拾壹點玖陸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拾陸只)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6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11.9695   公克),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6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1號   被   告 陳威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前某時許,以每公克新臺幣1,300元之價格,向不詳 之人購得愷他命16包(總計毛重:19.1399公克,淨重:14. 9282公克,純質淨重:11.969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經陳威佑同居父親陳 建隆同意,至其等位於新北市○○區○○區○○路00號4樓之住處 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 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疑將持有之卡西酮、高脂可可粉、果 汁粉混合,並利用封口機、磅秤、夾鏈袋與分裝袋等物,將 該等混合毒品封裝製造後對外販賣,涉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參以 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知被告持有之扣案物中,僅本案毒品含有愷 他命成分,其餘物品均未含毒品成分,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將本案毒品與其他扣案物予以混合製 造之舉,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對外向不特定人販售毒品 行為,自難僅憑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物品,遽認其有製造、 販賣毒品罪嫌,而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4216-202411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 聲請人即 被 害 人 AE000-A109197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江玟萱律師 被 告 蔡家宏 指定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王萬居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168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09197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宏、王萬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839號),認涉 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 請AE000-A109197為本件強制性交罪之直接被害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 3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16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被告二人係因涉嫌對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經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 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原審即裁定准予訴訟參與,本院並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復無不適當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訴 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HM-113-侵上訴-168-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書華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 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650號   被   告 史書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書華為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盾牌牙醫史書華」(下稱 被告粉絲專頁)之管理使用人,文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 廷公司)則以販售珍珠、金、銀等材質製成之耳環、項鍊、 戒指等飾品為業務範圍,並經營「Elegant珍愛宣言」品牌 ,且管理使用同品牌名稱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告訴人粉絲 專頁)。史書華前與文廷公司合作對象陳沂因故素有嫌隙, 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與妨害信用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刊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發表如 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貼文5則,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刊登圖 片,以與文廷公司商品材質顯然不同之他品牌商品,或以僅 為文廷公司商品零件組成部分之他品牌商品,與文廷公司商 品整體進行比較,宣稱文廷公司商品暴利且品質低劣,以此 指摘傳述不實流言之方式,貶損文廷公司之名譽與信用。 二、案經文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書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與告訴人合作對象陳沂因故素有嫌隙,遂於附表所示刊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貼文5則,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刊登圖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文廷公司代表人于文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刊登內容貼文5則網頁擷取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刊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貼文5則,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刊登圖片,以與告訴人商品材質顯然不同之他品牌商品,或以僅為告訴人商品零件組成部分之他品牌商品,與告訴人商品整體進行比較,宣稱告訴人商品暴利且品質低劣之事實。 4 臉書粉絲專頁「陳沂」貼文網頁擷取資料、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擷取資料、告訴人粉絲專頁貼文網頁擷取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飾品保證卡、告訴人購買他品牌商品之訂購紀錄、他品牌商品與告訴人商品實品比對照片、告訴人商品訂製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前與告訴人合作對象陳沂因故素有嫌隙,遂以與告訴人商品材質顯然不同之他品牌商品,或以僅為告訴人商品零件組成部分之他品牌商品,與告訴人商品整體進行比較,指摘傳述告訴人商品暴利且品質低劣之不實流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被告發表附表所示刊 登內容貼文5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均在被告 粉絲專頁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與信用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以網際網 路妨害信用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發布時間後某時許, 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下 方留言處,刊登告訴人商品、他品牌商品、告訴人官方網站 商品資訊等圖片11張,亦涉犯加重誹謗、以網際網路妨害信 用等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圖片11張,並無顯 示刊登人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或暱稱,尚難認定係被告所發 布,又告訴人嗣亦自陳該等圖片實為其他網路使用者刊登等 情,亦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是實難認定此部分 行為與被告有涉,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刊登圖片 1 112年5月3日1時26分許 聽說淘寶阿姨氣噴噴 然後阿姨的廠商刪圖之後很嗆的說要提告 那我就再放一些些出來好了 阿里巴巴跟淘寶一堆啊 不用再扯什麼那個有沒有拍攝啦 淘寶阿姨的財富自由就是靠你們這些韭菜啊 朋友們 所以知道為什麼淘寶阿姨整天叫我淘寶華了嗎? 先講先贏啊 賣淘寶賺五倍十倍暴利 剛好是她擅長的區款呢 先放這樣 陳沂(按:標註案外人陳沂管理使用帳號) Elegant珍愛宣言(按:標註文廷公司粉絲專頁) 是真的不想理你不想給你蹭流量 但你們可能太得意忘形了 這種小廠商只能跟阿姨合作也是蠻可憐的 我本來不想放太多 不過你們怎麼會想說要嗆我呢? 先這樣了 我滿滿的病人 大家都叫我要去睡覺了 晚安 啾咪 1、告訴人粉絲專頁頁面照片1張 2、告訴人官方網站商品頁面與他品牌商品頁面比對照片1張 3、他品牌商品頁面照片5張 4、告訴人官方網站商品頁面照片2張 5、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頁面照片2張 2 112年5月3日3時7分許 再一張 這樣幾倍我都不會算了 財富自由靠韭菜 韭菜還會幫你說話 一個沒有任何專長 只會挑弄是非的人 可以輕鬆財務自由? 果然是快樂冠軍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頁面照片1張 3 112年5月3日10時51分許 當你以為50倍價錢很誇張的時候 告訴你 還有一百五十倍的 飾品我不懂啦 我都買HOF Cartier Omega之類的 但是身為每天看精工的醫師 細小的差異 我還真的看不太出來呢 韭菜們繼續歌頌 CEO冠軍萬歲 你是最棒的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珍珠編織手鍊」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手鏈扣」頁面照片1張 4 112年5月4日1時8分許 這樣是賺幾倍價差? 銷量輸我三十倍沒關係 利潤186倍 還是贏 財富自由 快樂冠軍 粉絲都當韭菜好開心 對 淘寶有爛貨也有好貨 但不會有人自己賣一天到晚賣淘寶然後抹別人沒做的事情 反正我不賣淘寶就這麼簡單 誰賣誰暴利自己看 人也是 有好人也有爛人 大家晚安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珍珠耳環」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吊墜」頁面照片1張 5 112年5月6日16時43分許 @陳沂 怎麼不讓我標了 淘寶沂這樣子有沒有很淘寶啊? 賣淘寶80倍賣割韭菜也沒有違法啊 怎麼不出聲了?淘寶代言人欸 按照你以往的態度應該是連發個十篇文章蹭才對啊 怎麼轉移戰場了? 等你提告欸?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頁面照片1張

2024-11-15

PCDM-113-易-1143-20241115-2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皆引用附件 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案發後亦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是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處以拘役50日,尚屬過輕,為此提起 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 犯行,並表示和解意願,惟迄未到庭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並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所為 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至損害賠償部 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 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請求改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 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 ,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7599號卷第 53頁),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 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惟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於112年11月24日以新北檢貞偵恩緝字第9815號發布通 緝,嗣於同年11月25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112年11 月29日新北檢貞恩銷字第9298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犯行,並表示和解意願,惟 迄未到庭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08號   被   告 陳志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2時1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五股 區御史路1巷巷口處,欲將車頭朝向御史路1巷巷底之上開車 輛倒車至朝向御史路1巷往西雲路方向以進行迴轉之過程中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後方車輛,逕自向御史 路1巷以倒車方式疾駛,適右前方有李韻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1巷往御成路方 向直行至此,欲左轉進入御史路1巷巷底時,陳志誠車輛遂 碰撞至李韻君車輛,致李韻君人車倒地,李韻君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 傷、左肩挫傷、左肩外傷性粘連性囊炎之傷害。 二、案經李韻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韻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上-24-20241115-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質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陳加仁 相 對 人 東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 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 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 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擔保案外人陳佳 宏向聲請人陳加仁借用新台幣18,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 民國108年5月7日,利息依契約所載,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 為擔保設定質權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履行 ,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提出借據、補充借據影本 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東津科技有限公司、債務人陳佳 宏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陳述意見,經其等具狀表示已與聲 請人達成暫緩拍賣之協議,惟未提出協議書,經本院轉知聲 請人,經聲請人具狀否認上開協議,並表明不同意暫緩拍賣 等語。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質物名稱 出質人 發行股票公司 股數 面額 股票號碼 股票 東津科技有限公司 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0萬股 100萬元 93-NF-0000000 股票 東津科技有限公司 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0萬股 100萬元 93-NF-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拍-261-20241112-3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進和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內飲用600ml啤酒2罐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與瓊泰路路口 為警攔查,經警於翌(13)日0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應製 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 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 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 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 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 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 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 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 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 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呂進和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31日 起至113年8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112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偵查卷〈下稱第1382號偵卷〉第30 頁、第34頁)。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 210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可參(見113年度撤緩字第210號撤緩卷〈下稱撤緩卷〉第12頁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先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至被告之戶 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之3」時,經代收人以 「遷移」為由退回;復於113年8月11日再次送達至被告上開 戶籍地時,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於113年8月11日將該文書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龍安派出所,被告並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 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13頁、第17頁) 。  ㈢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之3」, 但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等情,此經被告於偵訊時已供陳明 確(見第1382號偵卷第24頁)。且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 113年7月15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18樓之3」時,經代收人以「遷移」為由退回,此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暨所附信封在卷可查(見撤緩卷 第13頁)。顯然被告於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 ,被告事實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18樓之3,揆諸前揭說明,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以為送達,亦不生向被告本人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 四、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自難 推認被告有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且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 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檢察 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以 書面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交易-29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 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上訴-4505-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霏(原判決載 為「林祺霏」應予更正,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等規定,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有期徒 刑2年),並諭知扣案之圓形錠劑39顆、9顆(驗餘淨重7.89 36公克、1.8071公克)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其理由欄貳二㈢⒊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係同條第2項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係員警陷害教 唆所致,上訴主張無罪;伊承認有這些交易,但是受員警引 誘的,訊息是伊所發沒錯,在發了訊息以後,中間有隔了一 個星期,若伊是賣家,應該會一直發訊息,但伊沒有,是警 察以10天前的訊息用「釣魚」的方式引誘伊犯罪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為陷害教唆,所取得的證據無證 據能力,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刊登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8頁),且 有微信訊息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9頁),而員警於112年5月 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 還有戰機?」,被告則於同日22時29分許回覆「有你要多少 ?」、「人勒?」、「私」,員警嗣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 許回覆「50」,被告則稱「有」,雙方乃約定交易之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等情,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足認係被告先在公 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始與被告 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主動以不正 當手段挑唆引起。是以員警上揭行為,核屬偵查犯罪技巧範 疇之「釣魚偵查」,而非「陷害教唆」。再者,被告於112 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後,迄至員警於112年 5月9日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有毒品可以販賣 ,雖間隔數日,但衡諸員警係因看到被告上開張貼之訊息始 與被告聯繫,而被告在看到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 則立即回覆有毒品等節,益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並不因該期間是否曾另張 貼其他販賣毒品訊息而有異。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為陷害 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 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 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 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 含有毒品成分之FM2共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 ,前往前述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身分後 ,旋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丸50顆與 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 並扣得藥錠50顆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外,復有淡水分局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 布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 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參,堪以認定 。    ⒊被告雖另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云云,然被告並無舉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 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已難遽信。參以員警與被告聯繫欲 購買毒品時,被告並未提及可向「蘇仔」購買,而是立即回 覆有毒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金額,足認被告即係販賣毒品之人,其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  ⒋政府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 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 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喬 裝買家之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況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取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 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較諸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 為1顆100元,更足徵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  ㈡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 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霏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圓形 錠劑參拾玖顆、玖顆(驗餘淨重七點八九三六公克、一點八0七 一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祺霏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暱稱「葬心」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上散 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許執行 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暱稱「雨 天」與林祺霏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毒品之 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FM2錠劑50顆。林祺霏遂於112年5月10日1 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 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 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場逮捕 林祺霏,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林祺霏之販毒犯行方止於未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 ,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 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 ,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 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 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 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 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案係被告自行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 刊登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218頁),且有微信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 頁),而員警則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 」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還有戰機嗎?」,被告則於 同日22時29分許則回覆「有你要多少?」、「人勒?」、 「私」,員警則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許回覆「50」,被 告則稱「有」,後續雙方則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等情,亦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其等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由此可見係 被告先在公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 現後始與被告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 警先主動以不正當手段挑唆引起甚明,是員警上開行為核 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之「釣魚偵查」,並非「陷害教唆」 無訛,辯護意旨辯稱本案為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另被告雖係於112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 員警至112年5月9日始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 否有毒品可以販賣,雖有間隔相當時間,固無從認為被告 於該段期間內尚有另行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然員警係 因看到被告原張貼之訊息始會與被告聯繫,亦有淡水分局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佐以嗣後被告看到 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馬上就回覆稱有毒品,可 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不因該期間並未張貼其他 販賣毒品訊息而有不同,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 ,辯護意旨辯稱仍為陷害教唆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應不構成陷害教唆情形,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 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此部 分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自非可採。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微信上張貼上開訊息,並到場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辯稱:是我朋友「蘇仔」拜託我幫他張貼販賣FM2的訊 息,不是我要賣而是我朋友要賣的等語。辯護意旨辯稱:本 件為員警陷害教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 ,在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 0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 員以微信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 佯以有購買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FM2毒品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 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 認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 M2藥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 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 確,且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佈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 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1至13、19至21 、21至22、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認員警有引誘犯罪之行為云云,然本件並不構成陷 害教唆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 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云云,然本件應係被告自行 欲販賣毒品,亦自行張貼欲販賣之訊息及到場與員警交易 毒品,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況被告並無從提出該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或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是否有該人存在, 已難遽信。況參以當時員警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毒品時,被 告並未告知請員警另找「蘇仔」購買,而是馬上回覆有毒 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 額,是足認係被告自己要販賣毒品甚明,被告辯稱是「蘇 仔」委託張貼欲販賣毒品訊息云云,亦無可採。故    堪認被告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 (三)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 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 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 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 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 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 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 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 品之犯行,雖否認犯行,惟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 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 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 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 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而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為1顆100元,益徵被告有從 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確有於微信群組中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發 現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 及地點後,再由被告前去現場與警方交易毒品及收錢,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 上不能完成犯行而僅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件查扣之毒品所含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推估純質淨重僅有0.08公克、0.02公克,並 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形,即無高度 之販賣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於110年8月15日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 為主,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 可。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減輕其刑。   4.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故將其於診所就醫所取得之 FM2販賣予員警,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與一般 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 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且 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以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 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 輕部分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院可參,素行 非佳。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 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 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 予非難。而所欲販賣之毒品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 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約定之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尚屬不高,被告所得利益亦甚少。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美睫業,須扶養未成 年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共40顆、10顆,經送鑑定各取樣1顆鑑 驗用罄,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47頁),驗餘 之39顆、9顆部分(驗餘淨重7.8936公克、1.8071公克)為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查獲之毒品,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5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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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3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9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貝納頌咖啡(357ml)1瓶」之 記載,應更正為「貝納頌咖啡(375ml)1瓶」。 (二)證據部分補充「萊爾富超商交易明細影本1紙」。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性質為食品,犯 罪動機僅為供己食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參以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1包、貝 納頌咖啡(375ml)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 食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字 卷第9頁;偵緝字卷第31頁),是上開竊得之物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惟衡酌該等商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7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雙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自貨架上竊取 由該店店長林恒毅管領之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1包、 貝納頌咖啡(357ml)1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6元, 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並將本案遭竊物品均藏放於衣物內 ,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林恒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恒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本案遭竊物品與被告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本案遭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審簡-1414-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應受 行為時同法第14條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5年限制,是以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於本案尚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 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小 超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 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起訴書雖認被告有犯行所得,惟被告自陳未獲得報酬 ,見偵卷第27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犯罪所 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款項亦均已依指示轉 匯,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 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8號   被   告 謝宜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超夢」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宜君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 2月20日期間內某時許起,以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條件,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小超夢」作為 詐欺第三層收款帳戶使用,並依指示將收受款項轉出。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所 示被害人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第一層收款帳戶即黃家蓁(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判 決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12時56分許,轉匯至第二 層收款帳戶即楊書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該等款項又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 ,轉匯500元、4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謝宜君依「小 超夢」指示,於同日稍晚,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分次轉出 至「小超夢」指定之不同收款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宜蓉、林麗秋、陳明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期間內某時許起,以可獲日薪1,000元為條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小超夢」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並依指示將收受款項轉出之事實。 2、被告依「小超夢」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將自第二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分次轉出至「小超夢」指定之不同收款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宜蓉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麗秋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明偉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經於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12時56分許,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該等款項又旋經於111年12月20日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轉匯500元、4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分次轉出至不同收款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宜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李宜蓉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明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告訴人陳明偉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超夢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之 行為共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獲取之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宜蓉 (有提告) 111年10月下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宜蓉,佯稱:可至平台「OKX」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 86萬3,700元 2 林麗秋 (有提告) 111年11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Litmach暱稱「遇見」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麗秋,佯稱:可至平台「美高梅」操作博弈投資遊戲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3 陳明偉 (有提告) 111年7月24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usi」、「劉志文」、「幣安客服-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明偉,佯稱:可至「幣安」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248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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