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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6號 原 告 吳茂森 被 告 吳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42,154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5,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18

PCDV-113-補-2196-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張亞婷(原名張莉慧)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亞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3D-2855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1年6月 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 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 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 (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1頁 至第51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9頁、第249頁)。  ㈢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有薪資明細表 可考(見消債更卷第207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28,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各736,339元、697,368元、4,276,061元、190,671元、 1,813,065元、112,115元、14,746元、13,206,621元,並負 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305,754元、468,324元,業據 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第64頁、第39頁、第48頁、 消債更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負欠債務總額21,821,064元 。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餘額8,320元,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15

PCDV-113-消債清-288-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周佳德即周金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54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65527 1~86ND0065546 5 20000 00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D0413783 8~94ND0413785 1 3000 00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100573 5~94NX0100573 5 660 00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D0421652 4~95ND0421652 4 1000 00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200427 9~95NX0200427 9 183

2024-11-13

PCDV-113-除-548-2024111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 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 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9年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99年2月起分180期、利率8%、每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1,116元,聲請人於99年7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在案, 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7頁),並有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2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 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 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依聲請人毀諾時投保薪資21,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扣 除9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及當時其應負擔 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55元(計算式:11,309元2), 顯不足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 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9年毀諾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第325頁至第335頁), 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有效保單保單現金 價值22,576元、國泰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32,506元,有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0頁、第365頁、第377頁) 。此外,聲請人名下原另有國泰人壽保單4筆,於113年間變 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此4筆保單解約金281,658元,有國 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93頁、第399頁、第401頁)。     ㈢聲請人現擔任工地粗工、清潔工,每日工資1,300元,有收入 切結書、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第315頁、第403頁 ),暫以每月工作18-20日計算,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23,400元至26,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洵屬 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子雖 已滿18歲,但仍現為大學在學學生,有在學證明可憑(見本 院卷第81頁、第413頁),仍屬受扶養權利人,依聲請人扶 養義務比例1/2計算,應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 張,尚非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189,951元,業 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5頁、第23 7頁、第259頁、第271頁、第275頁、第287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3,400元至26,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9,840元後 ,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與其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 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12

PCDV-113-消債清-156-202411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吳俊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俊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業據該行陳 報在卷,並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第21頁),是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4,220,712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 33頁、第151頁、第171頁、第175頁、第253頁、第287頁)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10年 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8年2月出 廠;中古車鑑定回收價19.5萬元,見本院卷第203頁)外, 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中古車 報價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第89頁至 第99頁、第199頁至第213頁),另聲請人現名下有以其為要 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4,990元,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17頁 至第220頁、第271頁)。    ㈣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從事工地派遣工,113年1月至113年8月薪 資共225,600元,平均月薪28,200元(計算式:225,600元8 ),有薪資袋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足認聲 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28,200元。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規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12元,考量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 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8,2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餘額8,52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小客車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 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12

PCDV-113-消債更-467-202411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陳佳君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宗樺等間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8

TYDV-113-補-1084-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3號 原 告 林秀清 林國安 被 告 王皓平即科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9,65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8

PCDV-113-補-2163-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8號 原 告 聞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倫言 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被 告 主導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彭家珍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1,31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359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08

PCDV-113-補-2178-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顧問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 原 告 蘇勒德策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詳棋 被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昱成為被告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郭昱成,應由郭昱成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然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郭昱成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5

PCDV-113-訴-3103-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9號 原 告 簡孟璇 被 告 謝王秀蓮 謝斯亦 古士凡 楊月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 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均應依該條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9 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 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 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0萬元 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確認被告古士凡、楊月紗就被告謝王秀蓮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6/10000)及其上同段523建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德昌二街3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 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三、古士凡、楊月紗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確認古士凡、楊月紗持有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7106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謝王秀蓮、謝斯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970萬元, 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0萬元,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萬元,又經 核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核定為97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7,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5

PCDV-113-補-205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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