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全額賠償
告訴人陳凱傑、吳奕辰受詐騙之損失(軍偵卷第297至305頁
),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足認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在軍中表現良好並獲有多次嘉獎紀錄
(軍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暨本案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前開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
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