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協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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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蔡信泰 被 告 黃政嘉 訴訟代理人 劉珍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委託原告進行地面水泥鋪設工程( 下稱系爭水泥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8, 000元,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後,被告給付定金50,000元外, 其餘198,000元尚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  ㈡被告於112年9月1日委託原告進行鐵架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 除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70,000元,原告依約完成工程 後,被告給付定金40,000元外,其餘130,000元尚未給付。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庭期稱:系爭 水泥工程原告有完工,惟完工一個星期後就開始龜裂。又系 爭拆除工程,兩造約定原告須拆除兩個貨櫃、支撐貨櫃之鐵 架、3面圍籬,原告雖有拆除兩個貨櫃,但未拆除鐵架、圍 籬亦僅拆除1面,系爭拆除工程原告尚未完工,未完工部分 ,被告已請義興水電行施作完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兩造於112年8月26日成立系爭水泥工程契約,工程款為2 48,000元,被告業已給付50,000元,及112年9月1日成立系 爭拆除工程契約,工程款為170,000元,被告業已給付40,00 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 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 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 謂工程未完工。查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工程業已完工,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水泥工程有瑕疵,然依上開說明 ,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原告既已完成系 爭水泥工程,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198,000元。  ㈢兩造約定系爭拆除工程為貨櫃屋拆除、圍籬拆除、鐵架拆除 等工程,有估價單可佐。原告雖主張其均已完工,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僅完成貨櫃屋拆除,圍籬僅拆除一面、鐵架 未拆除,尚未完工等語,原告為主張權利者,自應就有無完 工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26日業 已拆除鐵架,並提出拆除完工之照片(本院卷第85頁、第89 頁),惟被告稱此照片確實已完工,但為義興水電行所完工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勘驗內容為:本院 卷第89頁照片,拍攝日期為7月19日下午1時27分;本院卷第 85頁左上角照片,拍攝日期為7月15日上午10時44分,第85 頁右上角照片,拍攝日期為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第85頁 左下角照片,拍攝日期為7月15上午10時54分(見本院卷第9 7頁),則上開照片非原告施工完即拍攝,難以證明原告有 拆除鐵架之事實。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其 有拆除鐵架之事實,難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拆除工程。依上 開說明,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需完工後,始得請求,原告既 未完工自不得請求170,000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水泥工程兩造約定被告 之付款期間為112年9月15日前,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於 112年9月15日前未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簡-406-202411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林玫伶 被 告 黃榮泉 葉文國 葉文義 葉令健 葉晉廷 葉卜愿 葉文峯之全體繼承人 林建燁 林綉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8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1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揆諸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原 告起訴時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以此為計算基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36,4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510.86 5,400元 360分之23 (510.86+204.71+839.26)×5,400元×23/360≒536,416元 2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4.71 5,400元 360分之23 3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9.26 5,400元 360分之23

2024-11-12

SYEV-113-營簡-742-202411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洪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5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告民事起訴 狀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 0號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建物)拆 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 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元。」原 告乃以一訴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 2項聲明應屬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與第1項聲明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第3項聲明因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 價額。原告第1項聲明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3,841元核定為230,46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841元 ×60平方公尺=230,460元),加計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5,9 6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429元(計算式:230,46 0元+5,969元=236,4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簡-741-202411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謝玉慧 訴訟代理人 廖啟翔 被 告 鄭瑞德 沈素眞 林郁唯 鄭人誠 沈秀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瑞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分別 為0.72、4.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沈素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林郁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鄭人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沈秀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訴外人林昱均(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 林昱鈞)為被告,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 回對林昱均之訴訟,並經林昱均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659、6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被告鄭瑞德之冷氣室外機無權占用系爭68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占用面積0.0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A地上物),其水泥斜坡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土地(占用系爭659、68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72 、4.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地上物),被告沈素眞之水泥斜 坡、被告林郁唯、鄭人誠、沈秀眞之鐵捲門分別無權占用系 爭6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E、F、G部分土地(占用面 積分別為1.2、4.48、1.48、1.88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系爭C 、E、F、G地上物),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請求被告各 自拆除其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鄭瑞德:同意拆除越界之系爭A、B地上物。  ㈡被告沈素眞: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3照片之地上物(即 指系爭C地上物)為被告沈素眞所有,被告沈素眞同意拆除地 上物。  ㈢被告林郁唯: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4照片之地上物(即 指系爭E地上物)為被告林郁唯所有,被告林郁唯同意拆除該 地上物。  ㈣被告鄭人誠: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6照片之地上物(即 指系爭F地上物)為被告鄭人誠所有,被告鄭人誠同意拆除該 地上物。  ㈤被告沈秀眞: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7照片之地上物(即 指系爭G地上物)為被告沈秀眞所有,同意拆除該地上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A、B、 C、E、F、G地上物分別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F 、G部分土地,被告鄭瑞德為系爭A、B地上物所有權人,被 告沈素眞、林郁唯、鄭人誠、沈秀眞分別為系爭C、E、F、G 地上物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506644號 函檢附之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 13年10月4日所測字第113008984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亦均同意拆除其地上物 ,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 告各自拆除其所有之前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各自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要屬有據。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 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 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 明文。本件雖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被告均同意拆 除其所有之地上物,本無訴訟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認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簡-462-20241112-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吳欣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欣彥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 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4建號第一類登 記謄本(全部)、歷史異動資料。 二、提出被繼承人李錦堂(相對人李欣彥之父)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 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準備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1

SYEV-113-營簡調-78-202411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寬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以其為被告黃寬茂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 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 丁奢所遺之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上開分割 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 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原告起訴狀僅列為黃寬茂、黃○○為 被告,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歷史異動資料、黃丁奢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 被告之年籍資料,然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僅具狀補正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前述其他事項 則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8

SYEV-113-營簡-759-2024110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27號 原 告 賴俊偉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邱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6, 830元,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6

SYEV-113-營簡-727-2024110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姜維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洪瑍宇 洪婉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洪瑍宇就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不 存在,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被告洪婉禎就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不 存在,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 、0000-000之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攸 關原告得否請求塗銷此二抵押權登記,此影響原告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堪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姜其福,於民國76年7月6日 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洪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屬無效。 ㈡原告於113年4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而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37年,縱使系爭抵押權有 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而洪智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㈢洪智死亡後,被告洪瑍宇、洪婉禎雖將系爭抵押權分割而登 記為系爭A、B抵押權之名義人,然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洪瑍宇、洪婉禎分別塗銷系爭A 、B抵押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姜其福於76年間以該地為洪 智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於113年4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洪智於105年1月1日死亡,被告為洪智繼承人,並於105 年11月15日將系爭抵押權為遺產分割為系爭A、B抵押權等情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所登記字第1130065984號函檢附之台 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所明定, 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 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 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 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76年12月1日為清償期, 有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可證,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自76年12月1日起起算15年,迄至91年12月1日已消滅時 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人洪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 自91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96年12月1日消滅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被告洪瑍宇、洪婉禎所 有之系爭A、B抵押權均不存在,要屬有據。 ⒉系爭A、B抵押權均已消滅,倘仍存在系爭土地將是對所有權 中擔保物權之限制,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 而系爭抵押權於抵押權人洪智死亡前已消滅,依上開說明 ,洪智之繼承人即被告雖將系爭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為系 爭A、B抵押權,惟仍負有塗銷義務,是原告依民法821條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洪瑍宇、洪婉禎分別塗銷系 爭A、B抵押權,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洪瑍宇、洪婉禎分別塗銷 系爭A、B抵押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係分別命 被告洪瑍宇、洪婉禎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渠等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381.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05年南麻字第073271號 2.登記日期:105年11月15日 3.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4.權利人:洪瑍宇 5.債權額比例:2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76年7月1日至76年12月1日 8.清償日期:76年12月1日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其福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105南麻字第001207號 17.設定義務人:姜其福 18.共同擔保地號:營平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05年南麻字第073271號 2.登記日期:105年11月15日 3.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4.權利人:洪婉禎 5.債權額比例:2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76年7月1日至76年12月1日 8.清償日期:76年12月1日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其福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105南麻字第001208號 17.設定義務人:姜其福 18.共同擔保地號:營平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05

SYEV-113-營簡-594-202411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李瓊璋 被 告 魏振豐 魏黃錦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686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5 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支票、本票可參,而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5

SYEV-113-營簡-686-2024110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黃錦圍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02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5 日上午09時4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66元,及其中新臺幣59,314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5

SYEV-113-營小-50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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