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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9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毅 洪寬宇 連婕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再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相互認識,而丁○○因故對乙○○心生不滿,遂於民 國112年5月26日2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少年陳○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 丙○○,陳○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佑、陳 ○靜於事發時皆未成年,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乙○○家中要求 乙○○出面談判,其等隨後並與乙○○約至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 117巷48弄口的陳平橋上談判。而戊○○、丙○○、丁○○、陳○佑 、陳○靜均明知陳平橋係公共場所,若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 暴,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 序之可能,戊○○、丙○○、丁○○、陳○佑、陳○靜竟仍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戊○○、陳○佑另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5月27日0時0分,在上址陳平橋,先由陳○佑 以徒手毆打乙○○,並與戊○○強押乙○○,而以此強暴方式,欲 將乙○○帶至上開丁○○所駕駛自小客車內,而妨害乙○○自由離 開之權利;然因丁○○不願意讓乙○○上車,丁○○、丙○○、陳○ 靜為防止乙○○上車,遂先由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辣椒水噴灑乙○○,後因乙○○有掙扎及反抗 行為,陳○靜遂推乙○○、丙○○則以徒手毆打乙○○,其等行為 致乙○○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而乙○○趁隙 逃跑,戊○○、陳○佑之強制犯行因而未遂。嗣後在場之民眾 報案,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丙○○、丁○○(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佑、陳○靜均 係本案之當事人,而於事發時又未成年,爰依前開規定遮隱 其等姓名年籍。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被告丙○○、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證人陳○佑於警詢中、證人陳○靜於偵訊中指證歷歷,另有112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表、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2666號函、112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現場周遭環境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而被告戊○○、證人陳○佑係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而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因被告丁○○不願意讓告訴人上車, 其等因而未成功將告訴人拉上車,且告訴人後有成功離去乙 情,經被告3人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證人陳○佑於警詢中、證人陳○靜於偵訊中指證明確。 而被告戊○○、證人陳○佑所為既然並未成功妨害告訴人自由 離去之權利,則其等強制犯行自屬未遂。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 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被告丁○○於案發時持用 辣椒水而為本案犯行,而辣椒水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 損害,而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兇器,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未合,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丁○○ 持用辣椒水為本案犯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而無 礙被告3人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然因被告戊○○並未成功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其行 為應屬強制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係同罪名之 既未遂認定問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四)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3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3.復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五)被告戊○○以一行為犯強制未遂罪以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六)加重其刑  1.另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 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 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 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 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 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 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 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 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 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 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 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而被告丁○○持辣椒水而 下手實施強暴,其持用之物均顯然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為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加重要件。  2.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衝突過程歷時非久, 而被告丁○○固持用凶器,然並非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 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故本院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被告3人均尚無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時,證人陳○佑、陳○靜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3人為成年人,有其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在卷可證。 然被告戊○○、丙○○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均稱不認識證人陳 ○佑、陳○靜,被告丁○○則稱不認識證人陳○佑,雖認識證人 陳○靜然並不知悉證人陳○靜係少年,而證人陳○佑、陳○靜於 事發時本已年近18歲,卷內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3人知 悉證人陳○佑、陳○靜係未成年人,是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 紛,竟僅因被告丁○○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其 等漠視法治、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3 人之行為態樣,以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 被告丙○○、丁○○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 證),被告戊○○稱有達成和解,然並未提出和解書等情;末 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戊○○、丙○○除本案 外並未有他案遭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戊○○固未提出和解書,然告訴人已於 偵查中表示要對被告3人均撤回告訴,而被告戊○○、丙○○犯 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戊○○、丙○○尚知自 省,堪認其等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被告戊○○、丙○○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其等 提昇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對被告戊○○、丙○○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戊○○、丙○○均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為以 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而被告戊○○、丙○○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 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望其等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而若被告戊○○、丙○○未履 行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或者於緩刑期內因另案遭法院判決有 罪,檢察官自可另行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2.被告丁○○雖亦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其除本案外,尚有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於本院,且本案又 係肇因於被告丁○○與告訴人之糾紛,本院綜合上情及全案情 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丁○○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 就被告丁○○部分不予宣告緩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 丁○○本案所用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 辣椒水價值低微,又非難以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訴-1391-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 原 告 劉春蓮 被 告 黃天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7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附民-2459-2024111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雄 義務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1時許起至翌 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豪門會館(下稱豪門 會館),與丁○○、辛○○、己○○(綽號三哥、阿三)、丙○○( 綽號阿寶、寶哥)、黃彥棟(綽號阿忠、小鬼)等人飲酒作 樂時,見在場之告訴人即傳播小姐AB000-A111659(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可欺,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欲以手揉搓告訴人之 陰部,因告訴人反抗,告訴人之內褲因而遭被告扯破,而撫 摸告訴人陰部得逞,嗣因被告於上開處所,因故而眼部受傷 ,對丙○○等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警追查,始獲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丁○○、辛○○、己○○、丙○○、黃彥棟於警、偵訊 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是因為伊告證 人丙○○等人,證人丙○○等人就叫告訴人來告他,伊沒有做這 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的手指經過截斷再 接,左腳係義肢,以被告的身體狀況,難以認為被告有能力 排除身為成年女子之告訴人的反抗,進而脫去告訴人衣物、 實施猥褻;各個證人在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各有不一, 細節亦有所不同,再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而僅有證人證詞, 難以認定證人證述可信,況被告於案發時受有嚴重傷害,就 被告遭傷害乙情,證人竟均未提及或說沒看到,實在有違常 理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10日21時許起至翌日1時許,在豪門會 館的包廂內與證人丙○○、辛○○、黃彥棟一同飲酒,且告訴人 為陪同飲酒的傳播小姐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審理(下均省略前稱,偵11084卷第53頁至 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85頁),證 人丙○○於警詢、偵訊、審理(偵11084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偵14834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8頁、 第428頁至第439頁)、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偵11084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 第375頁至第380頁、第415頁至第427頁、第451頁)、證人 黃彥棟於警詢、偵訊中(偵11084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 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各證人之證詞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以證人身分引用其證詞時稱證人甲○)  1.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擔任傳播小姐到現 場陪酒,陪酒時被告對伊毛手毛腳,甚至將手指伸進其外陰 部以及陰道,並且問伊要不要從事性交易,伊就將被告的手 撥開並拒絕被告,然被告仍執意用手指伸進伊的外陰部以及 陰道,於是伊就大叫並且用手推開被告,導致伊內褲撕裂。 證人丙○○聽到以後就叫外面的少爺(即工作人員,下均稱少 爺)將伊帶到證人丁○○之辦公室,等待伊的經紀人帶伊離開 等語(偵11084卷第53頁至第57頁)。   2.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到場陪酒,伊當天 穿的是洋裝;被告喝醉酒後摸伊大腿內側,且要摸伊的陰道 ,但被告沒有插入而僅摸到外陰處;因為伊抗拒被告,不讓 被告插入,所以導致伊的內褲被撕裂;伊因此驚嚇到哭出來 ,並大聲說不要,伊就被架離包廂帶到老闆辦公室,等經紀 人來接伊等語(偵11084卷第65頁至第67頁)。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詞略以:  ⑴案發時伊到場坐檯陪酒,當天穿著平口的一字領上衣跟短裙 ;被告喝酒喝得有點多,一直找伊去廁所性交,但伊一直拒 絕,後來因為伊想逃避該話題,伊就要去廁所,但被告用手 拉伊的裙子,要讓伊坐下,但伊還是強行離開,裙子就被被 告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  ⑵嗣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詰問證人甲○:「你於警詢時說『坐 我旁邊的男客人就對我毛手毛腳,甚至將手指碰觸並伸進我 的私密處(外陰部及陰道),並且問我要不要去廁所從事性 交易,我有將他的手撥開並且拒絕他,沒想到他仍執意欲用 手指再次伸進我的私密處(外陰部及陰道),於是我就大叫 並用手推開他,結果導致我內褲撕裂』有無此事?」證人甲○ 則稱,被告先摸到伊的陰部再撕扯內褲,且有摸到伊的外陰 部,在被告撕扯伊的內褲時伊就大叫,之後店家的幹部就交 代少爺把伊帶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之證詞略以:伊不 記得被告拉伊裙子時,被告有無起身,伊要上廁所時被告就 拉伊的裙子,要將伊拉回原來的位置,伊的裙子就被拉下來 ,接著被告就開始拉扯伊的內褲,內褲沒有被脫下來,但可 能因為伊拒絕被告,且撕扯力道太大,所以內褲有拉破等語 (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8頁)。  5.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 ,被告先摸伊大腿,後來摸到伊的大腿內側,伊就用左手按 住被告的手背,說那邊不能摸;後來伊起身上廁所,被告就 拉伊的裙子,拉裙子後伊有坐回位子上,伊坐回位子後被告 繼續摸伊的外陰部,且想將伊的內褲脫掉,在伊阻擋、拉扯 的過程中被告有將內褲扯破,此期間被告和伊都坐著,被告 並沒有壓制伊或壓住身體,是因為被告將內褲撕破伊才大叫 ,後來整個內褲都被脫下來;之所以隔了好幾個月才去報案 ,係因為店家找伊過去,跟伊說被告去報案,希望伊也去報 案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5頁)。 (二)證人丁○○  1.證人丁○○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 辦公室泡茶聊天,因為聽到有喧嘩聲才出去看,結果就看到 被告受傷,伊還被被告打到。後來詢問店內員工,才知道因 為被告喝醉後脫下傳播小姐的內褲,並且要非禮傳播小姐, 被其他客人阻止後,被告就不知道為什麼受傷等語(偵1108 4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證人丁○○於112年1月11日警詢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辦 公室跟朋友泡茶,就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後來少爺帶告 訴人到辦公室,伊才知道是被告喝醉後將告訴人的內褲脫下 ,並且要摸告訴人的下體;伊在事發時不在現場,之後過去 看的時候杯子、吃的東西等掉落一地等語(偵14834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  3.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辦公室跟朋友泡 茶,少爺通知伊過去看時被告已經被打到流血,伊只看到告 訴人的內褲被脫下來,被告要伸手進告訴人下體,但詳細情 況伊不清楚等語(偵11084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4.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 時伊在辦公室跟朋友泡茶,伊聽到包廂有嘈雜聲,且少爺跟 伊說告訴人的內褲被脫下來,且被告摸告訴人下體,伊就到 案發的包廂門口去把告訴人帶到伊的辦公室,之後就聯絡告 訴人的經紀老闆過來;伊把告訴人帶到辦公室後,本來要再 回包廂瞭解情況,但就沒有再進到包廂內等語(本院卷第23 6頁至第241頁)。  5.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 伊有聽到喧嘩聲音,當時少爺已經把告訴人帶到辦公室門口 ,伊也正好要走出去,伊就先跟少爺瞭解情況,後來伊聯絡 告訴人的經紀老闆過來看要怎麼處理;之後伊才到包廂門口 瞭解情況,就看到被告躺在包廂椅子上,且有1條內褲在被 告旁邊的椅子上(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7頁)。 (三)證人辛○○    1.證人辛○○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被告 找伊去豪門會館喝酒;案發前伊進出包廂2、3次,後來伊進 去時看到有一位小姐的內褲被被告拉到膝蓋,在場的人便把 他們分開,之後伊就帶小姐先出包廂。後來伊聽到包廂裡很 吵雜,就看到有人要打被告,伊擋在雙方中間勸阻,就被被 告打,伊就離開包廂等語(偵11084卷第135頁)。  2.證人辛○○於112年2月7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當天伊離 開包廂泡茶,伊回到包廂時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告訴人的內 褲,另一隻手抓著告訴人,且告訴人下半身全裸,伊就上前 制止被告,並且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等語(偵14834卷第99 頁至第101頁)。  3.證人辛○○於112年12月6日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當天伊被 被告找去喝酒,因為酒醉所以到大廳休息,回到包廂時就發 現被告拉告訴人的內褲,伊就請伊的女友將告訴人帶離,伊 也一起離開等語(偵11084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4.證人辛○○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被 被告灌醉,就離開包廂喝水休息,後來伊在包廂外聽到爭執 的聲音,伊進去包廂就看到告訴人沒有穿內褲,被告則一直 勒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後來證人丙○○先將告訴人帶出 去,伊也請女朋友把告訴人帶出去包廂。當時被告和證人丙 ○○有爭執,伊就一直夾在中間勸架,再後來被告發酒瘋亂打 人打到伊,伊就離開包廂等語(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0頁) 。  5.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 時被告約伊去喝酒,喝到一半伊去大廳休息,後來聽到包廂 有一些聲音,伊進去包廂就看到被告已經喝醉,一手抓著告 訴人,一手拉著告訴人的內褲,告訴人下半身已經沒穿衣服 。當時被告和告訴人都站著,被告就勒住告訴人,(復稱不 太確定被告是站著還是坐著),後來伊和其他人就趕快去把 被告以及告訴人分開,證人丙○○、伊女朋友和其他女生就跟 告訴人一起離開。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後,被告就失控砸包 廂,伊就和證人丙○○一起勸阻被告,但被告推伊,伊就離開 包廂。伊離開包廂後有在回到包廂內,就看到被告在流血等 語(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27頁)。   6.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以:伊進去 包廂時看到告訴人下半身沒有穿衣服,但伊不清楚內褲到底 是在膝蓋附近還是整個被拉扯下來,只知道伊有看到告訴人 的私密處等語(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27頁)。 (四)證人己○○    1.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被告隔壁的包廂 喝酒,因為伊聽到隔壁包廂有女生喊救命,且有哭聲,才過 去隔壁包廂就看到被告在拉告訴人的內褲,後來被告的腳一 直亂踢,因為被告的腳是義肢,義肢就飛出來踢到伊,伊就 回到自己原本的包廂等語(偵11084卷第150頁)。  2.證人己○○於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被告隔壁的包 廂,因為有人喝醉亂脫傳播妹的內褲,傳播妹喊救命,伊打 開被告包廂的門看就看到告訴人喊救命,伊沒有指使其他人 毆打被告;當時有證人丙○○、證人丁○○在場等語(偵11084 卷第154頁)。  3.證人己○○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跟朋友在被 告隔壁的包廂喝酒,後來伊走出包廂就聽到隔壁包廂有女生 哭喊的聲音,伊去隔壁包廂就看到有一個男生拉女生的內褲 ,拉到膝蓋下面,伊不確定那個男生是不是被告;後來因為 男生喝醉酒腳亂踢,弄得到處都是玻璃,伊就回去了;當時 女生是站起,男生躺著,女生就在男生的旁邊;伊不清楚被 告的腳是不是義肢,伊沒有被義肢飛出來踢到,只有桌上的 酒水噴到伊的褲子等語(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14頁)。 (五)證人丙○○    1.證人丙○○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當天伊 和被告一起在包廂喝酒,被告喝醉後性侵小姐,伊就把包廂 內的3位小姐帶到辦公室,後來回到包廂內就看見被告已經 流血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2.證人丙○○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坐在 被告的斜對面,聽到告訴人喊救命以及哭泣,伊就看到被告 已經喝醉,左手壓在告訴人的腹部位置,右手手指狀似已經 深入告訴人的下體,且告訴人的內褲已經不見,伊就上前制 止被告,並且叫少爺把告訴人帶出去外面,伊則是把另一名 傳播小姐帶離現場;當時告訴人被帶到證人丁○○的辦公室, 證人丁○○有安撫告訴人,伊就沒有跟告訴人講話,之後回到 包廂就看到被告臉部流血,而證人辛○○在被告旁邊,伊就叫 證人辛○○趕快送被告就醫(偵14834卷第83頁至第85頁)。  3.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被告性侵告訴人,被 告的手指伸入告訴人的陰道,告訴人在哭泣,伊就把被告的 手拔出來,再把告訴人以及其他小姐送到辦公室,後來伊進 到包廂就看見被告在流血等語(偵11084卷第157頁至第159 頁)。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和被告一起在 包廂內喝酒,且有叫傳播小姐陪酒,伊就坐在被告的斜對角 ;伊在跟另外一個小姐聊天的時候,就聽到告訴人喊救命, 但伊沒有聽到告訴人哭泣,轉過頭就看到告訴人下半身沒穿 站在沙發上,伊可以看見陰毛,被告則站在沙發下面,伊不 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但是被告做的是不正當的行為,伊就過 去阻止被告;伊轉過頭看到告訴人站在沙發上背靠牆壁,被 告站在地上面對牆壁,兩人面對面,被告的手就搭在告訴人 身上,伊不確定被告的手搭在什麼部位上面,但被告的左手 是在告訴人的腰部以下,右手則是低於腰部,具體位置伊看 不見,當時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之後伊就把告訴人帶到辦 公室,再回到包廂時,伊就看到包廂內只剩證人辛○○以及被 告,且被告已經流血。伊之所以在警詢中說被告的手指有伸 入告訴人的下體是伊猜的,因為警察叫伊一定要講一個地方 ,伊也搞不清楚被告的手是在腹部還是大腿等語(本院卷第 428頁至第439頁)。 (六)證人庚○○  1.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坐在證人丙○○旁邊 ,伊有聽到告訴人大喊救命並且哭泣,且看到告訴人的內褲 已經不見,被告的手則放在告訴人的下體,但伊不確定手指 有沒有伸進去;後來證人丙○○制止被告,並且叫少爺把告訴 人帶出去,證人丙○○也將伊帶離現場等語(偵14834卷第88 頁)。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到場坐檯陪酒 ,聽到有女生大叫,伊轉過去看就看到告訴人的內褲在大腿 上,告訴人跟被告都站在地板上,告訴人背對著被告,告訴 人的裙子還在身上,足以遮住下體,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下 體;證人丙○○就把被告與告訴人分開,並且把伊和其他人帶 出包廂等語(本院卷第439至第451頁)。 (七)證人黃彥棟    1.證人黃彥棟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被告叫伊過去喝酒 ,伊喝沒多久就看到被告對坐在旁邊的傳播小姐毛手毛腳, 還把傳播小姐的內褲脫掉以後將手指伸進去,傳播小姐就翻 臉把被告的手撥開,於是伊就把老婆、小孩帶離現場安置, 等伊安置完老婆、小孩回到包廂,就看到證人辛○○扶著受傷 的被告,伊就幫忙把被告送醫等語(偵11084卷第167頁至第 17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2.證人黃彥棟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坐在被告對面, 親眼看到被告硬脫告訴人內褲後把手指插入,告訴人就翻臉 罵三字經,叫被告不要摸,伊跟其他人才轉頭過去看,才看 到告訴人的內褲被脫下來,下半身沒穿,裙子也被扯掉,伊 還有看到告訴人的陰毛等語(偵11084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 七、本件難以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 (一)細繹前開各證人之證詞,即可發現渠等證詞多有不同,且同 一證人之證詞亦前後反覆:  1.就被告究竟有無將手指伸入證人甲○陰道內乙情,證人甲○在 警詢稱有伸入,卻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稱沒有伸入;證人丙 ○○在警詢、偵訊均稱有伸入,在本院審理中卻稱伊沒有看到 此情,是因為警察要求伊才如此猜測;證人黃彥棟則於警詢 、偵訊中均稱有看見被告伸入。而被告手指有無伸入證人甲 ○陰道此一事實,對於證人甲○本身而言尤應屬印象深刻之事 ,其前後證述竟有不同,已難認其證詞可採;再證人丙○○於 警詢、偵訊之證詞以及證人黃彥棟之證詞又與證人甲○所述 相悖,則若證人丙○○、黃彥棟之證詞可信,何以有如此差別 ?  2.就案發時證人甲○之裙子、內褲有無被拉下乙情,證人甲○在 警詢、偵訊時稱伊的內褲被撕裂,而於本院審理中始稱伊有 強行離開座位,導致裙子被拉下來,後又稱伊被拉裙子後有 坐回位子上,被告才拉伊的內褲。而就證人甲○被被告拉裙 子乙情,其在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且就其被拉裙子後究 竟是否有坐回位子乙情,竟在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不同,益 見其證詞之證明力有疑。  3.而就證人甲○遭被告強拉內褲之後,證人甲○之裙子、內褲究 否有被脫下來乙情,各證人所述亦均不同:①證人辛○○在警 詢中先後稱證人甲○的內褲在其膝蓋,又稱被告手上拿著證 人甲○的內褲;復於偵訊中稱伊看見被告拉證人甲○的內褲; 又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手上拿著證人甲○的內褲,且證人甲○ 下半身沒穿衣服;②證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將 證人甲○的內褲拉到膝蓋下面;③證人丙○○在警詢中稱案發時 證人甲○的內褲已經不見,於本院審理中稱證人甲○下半身沒 穿衣服;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的裙子還在身上, 且伊沒有看見證人甲○的下體。而案發時證人丙○○、庚○○均 在包廂內,其等所看見的情況理應相同,然其等證詞竟然大 相逕庭;再證人己○○在事發時既然並非身處被告所在包廂, 其應是在證人丙○○、庚○○後見到包廂內情況,但其所述被告 拉扯證人甲○內褲的景象,亦與證人丙○○、庚○○均無法對上 ;再證人辛○○證述有前後反覆之情形,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亦 有不同。是其等證詞可信度更屬可疑。  4.另就證人甲○有無遭被告強拉、案發時被告與證人甲○之相對 位置為何乙情,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並未以身體壓 制伊,且案發時伊坐在被告旁邊;②證人辛○○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稱伊看見被告勒住證人甲○;③證人丙○○稱案發時被告 與證人甲○面對面站立,且證人甲○站在沙發上,被告站在地 上;④證人庚○○則稱被告與證人甲○均站在地上。而案發時被 告、證人甲○之相對位置、證人甲○是否被強拉乙情,衡情應 屬明確、顯然之事,並非難以注意,證人所述竟均不相同, 則其等究竟有無親身體驗其等證述內容,或者純屬杜撰,更 有可疑。  5.而在被告強拉證人甲○內褲後,究係由何人將甲○帶離現場包 廂乙情,①證人甲○於警詢中稱係由證人丙○○叫少爺將其帶離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伊有到包廂門口將告訴人帶 離,嗣又於同次審理期日稱係由少爺將告訴人帶到期辦公室 ;③證人辛○○稱係其女朋友以及證人丙○○將證人甲○帶離;④ 證人丙○○稱係由伊將證人甲○帶離。是就證人甲○由何人帶離 現場包廂乙情,上開4名證人之證詞竟有4種版本(少爺帶離 、證人丁○○帶離、證人丙○○帶離、證人丙○○以及證人辛○○之 女朋友帶離),且證人甲○、丁○○、丙○○所言係渠等主動參 與之事,理應印象深刻,竟證詞均屬不同,尤其證人丁○○在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有兩個不同版本的證述,益徵渠等證詞之 證明力薄弱。  6.另證人己○○於警詢中先稱被告的腳是義肢,伊被被告的腳踢 到而離開案發包廂,卻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沒有被被告的義 肢踢到,且伊不清楚被告的腳是義肢,而是否被飛出的義肢 踢到乙情,理應屬印象深刻之事,其證詞竟前後反覆,更難 認其證述可採。 (二)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係因店家(即豪門會館) 找伊過去,跟伊說被告去報案,希望伊也去報案等語,且其 報案時間係111年12月8日,亦即本案案發日111年3月10日之 9個月後;而被告於本案同日右眼受有眼瞼裂傷、眼球裂傷 ,而已達重傷程度,其並於警詢時指稱證人黃彥棟(其於警 詢所稱小鬼即黃彥棟,見本院卷第97頁、偵11084卷第179頁 )、丙○○、辛○○對其為重傷害犯行,並因此對證人丙○○、黃 彥棟、丁○○、辛○○、己○○等人提出告訴,有其筆錄(本院卷 第279頁至第284頁、第287頁至第288頁)、傷勢照片、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8月15日函(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7頁)在卷可證,將證人 甲○之證詞與被告曾經對證人等提出傷害告訴乙情相互勾稽 ,益徵證人丙○○、黃彥棟、丁○○、辛○○、己○○等人因與被告 有所糾紛,證人甲○又係由因遭店家(即豪門會館)要求始 報警,而均有有相當理由為不實陳述。 (三)是本案各證人之證詞相互齟齬,就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實所 述多有不同,彼此衝突,證詞證明力相當薄弱;再該等證人 又有相當可能為不實陳述,是綜觀本案卷證,實難認證人等 之證詞可採,並進而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 犯行。 八、據上,本案就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猥褻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 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2-侵訴-142-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碩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 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 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 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後,受刑人以本院陳述意見表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楊碩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6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12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57號(已定應執行刑4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49號(刑期期滿日:114年3月22日)

2024-11-14

TCDM-113-聲-2950-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U(中文姓名:阮文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 之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 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以及正本上,關於被告NGUYEN VAN VU之護照號碼有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所示之誤繕 ,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因此部分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內容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以及正本「被告姓名及身份證統一編號」欄有關被告護照號碼之記載 C0000000 B0000000

2024-11-14

TCDM-113-金訴-3727-202411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1號 原 告 毛柔雅 被 告 鍾承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附民-170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淨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淨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洪淨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且有證人證述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手段代替羈押, 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26日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151條之恐 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 旨參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且被告於公眾往來大眾運輸工具上犯案,犯罪情節顯 屬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因 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訴-979-20241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蔡鈞昌 被 告 吳恩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扣押在 案,惟該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蔡鈞昌所有,業據被告吳恩廷 於庭訊陳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 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吳恩廷所實際 持有使用,且被告自陳該車為其所有,並業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在案,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佐,核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庭訊證實 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一事。況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判決,並於同 年9月3日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辦案進行簿可參,是該案 已經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 明,相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應予發還等節,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聲-3676-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貓科動物爪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意圖 販賣,基於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某時許,在陳俊 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連上網際網 路後,以蝦皮購物網站上名稱為「貝葉佛牌真品」之帳號, 將附表所示貓科動物爪吊飾之照片刊登於購物網站上,而欲 販賣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方喬裝為買家,於112年9月間之 某日某時許與陳俊宏聯繫,陳俊宏遂約定附表所示之物,以 1個新臺幣(下同)4,500元,2個共9,000元之價格販售,陳 俊宏並於112年9月24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江橋門市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碰面,由警方當場扣押 附表所示之物在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破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及該網站通訊軟體「聊聊」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76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 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 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 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 物「陳列」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 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 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 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 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 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 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 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 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 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 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 「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蝦皮 購物網站刊登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並表示欲出售之,與一 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 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之規範,竟為本案犯行,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意圖販售而陳 列、展示之數量非多,難認屬獵捕、買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 品之大盤商,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復審酌被告提出之家庭相 關資料;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審酌 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謹記教 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考量檢察官先前之緩 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被告於本院稱因家庭經濟狀況無從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生活資料等,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為 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 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望被 告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四、沒收 (一)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附註 1 貓科動物爪吊飾2個 偵卷第31頁、第9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2024-11-11

TCDM-113-訴-1302-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黃珮珊 自訴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詹閔渝 詹閔渝之配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珮珊與被告詹閔渝、詹閔渝之配偶 為同一社區之上下層樓鄰居,而被告2人搬家至自訴人樓上 之後,每日發出連續撞擊聲,甚至在深夜發出劇烈碰撞,使 自訴人終日不得安寧,且在睡眠中多次被撞擊聲吵醒,使自 訴人毫無睡眠品質,導致自訴人需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且疑似患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 等症狀,因自訴人向被告2人多次勸導未果,而提起自訴。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 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 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 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 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 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 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 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 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 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 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 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 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 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 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 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 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 ,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 審理。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等,無非以錄影光碟、就醫紀錄截圖、勸導 文宣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時間截圖、大樓照片、 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等為據。 四、強制罪部分自訴駁回之理由 (一)依自訴人所提事證,難以認為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內的 聲音,確係被告2人所發出,理由如下:  1.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有發出如自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內之貌 似撞擊之反彈聲音(下稱反彈聲音)、類似鍵盤打字所產生 之高頻、急促聲音(下稱打字聲音)、小孩哭鬧聲(下就該 3個聲音合稱本案聲音,勘驗內容詳後述)等,而以此手段 對自訴人為強制犯行。  2.然而就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該等錄影攝錄之地點為何 ?攝錄之時間為何?錄影中就該等資訊均付之闕如,已難認 定該錄影檔案確如自訴人所主張,係於本案發生時間,在其 住所內所攝錄,自難以此推論被告2人確有發出本案聲音。 3.縱認上開錄影之地點確係自訴人家中,且係於本案事發期間 所拍攝,然而從該錄影本身,亦無從判斷聲音究竟係從何方 位所發出,而從卷內其餘證據可否推認本案聲音即係被告2 人所發出?綜觀卷內事證,自訴人提出「自證5」之對話紀 錄中(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對話順序與自訴狀所列順序 相反),自訴人固然對暱稱「3樓媽媽」之人(無法確認係 詹閔渝之配偶或詹閔渝本人,下稱「3樓媽媽」)表示「再 麻煩你關房門小力點」、「腳步聲輕盈點」等語;然而「3 樓媽媽」係回應自訴人「請問是在您房間上面嗎?還是在其 他地區呢?」、「我們活動範圍真的是廚房跟客廳」、「我 們連主臥室跟您房間上面我們根本都沒有進去呢!」、「在 晚上哪個時間呢?」、「是到十點多前?」等語;嗣自訴人 亦未回應對方的問題,而係表示「我已經到臨界點」、「我 說我已經到臨界點」等語。自訴人提出之「自證6」對話紀 錄中(本院卷第27頁),「3樓媽媽」表示「我們未來會預 防孩子敲打撞擊聲及滾輪聲」、「走路我有教小孩要穿拖鞋 及有增加墊子」等語;自訴人提出之「自證8」對話紀錄中 ,自訴人提及「妳帶小朋友也只能凌晨小朋友睡著快做(難 免聲音會大點)」等語。從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中 ,固然可見自訴人與「3樓媽媽」就「發出聲音」乙情為溝 通,然而從該對話紀錄中,僅可推知自訴人認為影響其生活 的聲音,應該是狀似開關門之撞擊聲,但是該聲音究竟是否 是自訴人所提出錄影檔案中的反彈聲音?因對話紀錄中就聲 音出現的時間、地點、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尚難認定錄影 檔案中的聲音即係被告2人所發出,且就錄影檔案中出現之 「打字聲音」,亦自始自終未見自訴人有向「3樓媽媽」反 應之情況,更難認為該「打字聲音」係被告2人所發出。 4.另就自訴人所提出之2張勸導文宣照片(本院卷第17頁至第1 9頁),該等照片亦同樣無法確定拍攝之時間、地點,縱認 該2張照片確實於本案事發期間於自訴人居住之公寓所拍攝 ,該等照片頂多也只能證明「自訴人居住之社區有噪音防制 宣導」乙情,本院實在難以看出「社區內有張貼噪音防制勸 導文宣」乙情,可以連結甚至證明「被告2人有發出本案聲 音」。 5.自訴人另提出2張大樓照片(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主 張因自訴人與被告居住之大樓係獨棟大樓,和其他大樓沒有 連接,且二三樓為一層一戶之設計,因此本案聲音係被告2 人所發出等;然從該2張照片僅是自大樓外側拍攝之照片, 既沒有紀錄門牌,也未顯示大樓具體格局,本院實在無法從 該二張照片看出自訴人所居住之大樓係「一層一戶」之設計 ,自難以此證明本案聲音必係被告2人所發出。 6.綜上,以自訴人所提證據,已難認為本案聲音確係被告2人 所發出。 (二)縱認被告2人有發出本案聲音,本案聲音客觀上不構成強暴 、脅迫行為,亦難認為被告2人有發出其他足以構成強暴、 脅迫行為之聲音:  1.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制罪所稱強暴、 脅迫手段雖不需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被壓制為必要,行 為人之強暴、脅迫手段仍然需要達到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地步,若未達到此地步,即不屬於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 迫。而居住安寧權固然係基本權利,而屬於強制罪所保護之 法益之一,然而現代生活中因為居住空間、經濟結構之改變 ,公寓大廈的住戶間僅隔一道牆壁而居、上下層樓分屬不同 住戶等情,在所多有;在此等情況下,各住戶日常生活發出 的聲音也就無可避免的會傳到其他住戶的生活空間內,而若 該等聲音的音量、出現之頻率、出現之時間客觀上並未達到 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之地步,而與一般日常生活所會產生之聲 音無異,或者僅係偶然出現之巨大聲音,自然不能認為屬於 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反言之,如果認為他住戶所發出之聲音 一到達自己的生活空間,不論是否達到影響居住安寧的地步 ,就屬於強制罪所稱強暴手段,不啻係極度擴張自己的權利 ,而擠壓他人之權利,顯非強制罪之立法本意。  2.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之「自證1」、「自證9」錄影光碟, 就檔案名「4ed8c9fa-e4b0-0000-a7f9-344f0ca548fc」之影 片中,固有出現數次反彈聲音、打字聲音、小孩哭鬧聲等, 然而在本案聲音出現時尚可同時聽見鳥類鳴叫聲音、衣物摩 擦之聲音等;另在檔案名「ae041a00-0000-00a6-9a22-b8e6 7c019558」之影片中,也同樣可以同時聽見本案聲音以及鳥 類鳴叫聲音、衣物摩擦之聲音等。而在前2個檔案中,鳥叫 聲、衣物摩擦聲音均與本案聲音相近甚至更大聲。另在檔案 名「自證9」之影片中,可聽見打字聲音、開關門聲音、電 視機發出之聲音,而開關門聲音出現時尚可聽見電視機發出 之聲音。 3.本案聲音之音量大小並未達到影響居住安寧的地步:   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發出之 本案聲音,其音量並非巨大,在該等聲音出現時,仍然可以 聽見「衣物摩擦之聲音」、「鳥類鳴叫聲」、「電視機聲音 」等日常生活中自然出現之聲音;甚至前述「衣物摩擦之聲 音」、「鳥類鳴叫聲」的音量,在總計短短4分多中的錄影 中,還會大過本案聲音。進言之,從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 案以觀,自訴人所指作為被告2人「強暴手段」之本案聲音 ,其音量與日常生活中會自然出現之聲音相差無幾,自然難 以認為自訴人所指上開聲音的音量已經過於巨大,而達到會 影響自訴人居住安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為本案 聲音屬於強制罪所稱強暴手段。 4.本案聲音之出現頻率、出現時間並未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地 步:  ⑴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總計僅有4分多鐘時間,顯 然難以認為本案聲音出現頻率頻繁,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內,就本案聲音所出現之具體頻率乙情付之闕如,已如 前述,綜觀卷內事證,實難認為本案聲音出現頻率頻繁,而 已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程度。  ⑵另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中,就「4ed8c9fa-e4b0-0000-a7 f9-344f0ca548fc」之影片無法看出何時攝錄;檔案名「ae0 41a00-0000-00a6-9a22-b8e67c019558」之影片顯然係日間 攝錄,是就該2檔案而言,顯然難以認為本案聲音出現的時 間會影響居住安寧。檔案名「自證9」之影片雖然可看出是 晚上攝錄,但是具體時間不明,已難認為自訴人主張該影片 係凌晨12時20分攝錄乙情屬實,況該影片中甚至還可以聽見 電視機所發出之聲音,既然自訴人住處內尚有人在觀看電視 (不論係自訴人或者其同居人),益顯自訴人主張其睡眠被 打斷,因此在凌晨12時20分攝錄該影片乙情,顯有可疑,而 難認為本案聲音出現的時間已經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地步。  5.而除前開本案聲音外,就卷內其餘事證(即前開大樓照片、 文宣照片、對話紀錄),亦難以認為被告2人有發出其他音 量大小、出現頻率、出現時間足以影響居住安寧之聲音,是 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於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 手段。 (三)據上,就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犯強制罪部分,實難認被告2人 有為足以影響自訴人居住安寧之強暴、脅迫行為,依卷內事 證,此部分顯然尚未達到「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 訴門檻。 五、傷害罪部分自訴駁回之理由   (一)就自訴人所主張之本案聲音究否係被告2人所發出之聲音, 依卷內事證已難證明,而卷內其他事證亦難以認為被告2人 有發出其他音量大小、出現頻率、出現時間足以影響居住安 寧之聲音,已如前述,已難認為被告2人有為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 (二)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自訴人固然主張被告發出噪音,導致其疑似患有「伴有混合 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症狀,然而該症狀可能之原 因眾多,並不必然係因其居住安寧受影響所造成,況現代生 活步調緊湊,工作、人際相處等多方面之壓力在所多有,因 而產生身體、精神方面之症狀並非罕見,即便認為被告2人 確有發出本案聲音,也難認為該等行為在一般情況下均可造 成他人受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症狀 ,而與該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傷害罪相繩。 (四)據上,就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犯傷害罪部分,不僅難認被告2 人有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也難認為本案成立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顯然未達到「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2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強制、傷害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顯 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喚被告2人應訊的必要,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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