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賴緯豪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沉迷手機及網路遊戲,不停
刷卡消費遊戲道具,然收入無法支應上開娛樂花費,導致債
務日漸累積。聲請人為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先前雖有與債權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前置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以聲請人之不固定薪資無法負擔,故致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債務金額263萬餘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以餘額3,945元清償,至少需要667
個月始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況。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豐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匯豐商
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4,82
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併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
對金融機構債權無實物擔保債務總額為263萬0,430元(見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3頁)。而
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協議方案」,因而該案
前置調解不成立,有匯豐商銀113年6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見更生卷第39頁)。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微薄存款外
,併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6筆有效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3
萬6,931元(計算式:158元+86元+7,840元+2,793元+15,5
56元+10,498元=36,931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客綜
字第1131582號函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87頁)。是本院
暫認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萬6,931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擔任業務經理一職,目前
每月薪資約3萬6,635元,此有聲請人113年10月17日陳報
狀可參(見更生卷第89頁),並據其提出自112年12月至1
13年9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201至239頁),經
本院依職權核算聲請人上開10個月平均收入與聲請人陳報
數額相當。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6,63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055元(見更生卷第16頁),是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
,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2,0
00元(見更生卷第16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
別於105年5月19日、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更生卷第37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
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兩
名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9,840元
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是為可採。
是本院審酌暫以1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
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6,635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3萬1,055元(個人必要
支出19,055元+扶養費12,000元=31,055元)後,其餘額為
5,580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銀所提
出每期償還1萬4,820元之清償方案。又本件聲請人目前年
齡屆滿4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之年齡65歲(即135年3月)為止,雖尚有約22年之可工作
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5,580元為計,依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63萬0,430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
3萬6,931元後,則聲請人亦仍須39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2,630,430元-36,931元」÷5,580元÷12月≒38
.7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PCDV-113-消債更-510-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