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囿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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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賴緯豪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沉迷手機及網路遊戲,不停 刷卡消費遊戲道具,然收入無法支應上開娛樂花費,導致債 務日漸累積。聲請人為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先前雖有與債權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前置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以聲請人之不固定薪資無法負擔,故致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債務金額263萬餘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以餘額3,945元清償,至少需要667 個月始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況。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豐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匯豐商 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4,82 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併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 對金融機構債權無實物擔保債務總額為263萬0,430元(見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3頁)。而 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協議方案」,因而該案 前置調解不成立,有匯豐商銀113年6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見更生卷第39頁)。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微薄存款外 ,併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6筆有效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3 萬6,931元(計算式:158元+86元+7,840元+2,793元+15,5 56元+10,498元=36,931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客綜 字第1131582號函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87頁)。是本院 暫認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萬6,931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擔任業務經理一職,目前 每月薪資約3萬6,635元,此有聲請人113年10月17日陳報 狀可參(見更生卷第89頁),並據其提出自112年12月至1 13年9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201至239頁),經 本院依職權核算聲請人上開10個月平均收入與聲請人陳報 數額相當。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6,63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055元(見更生卷第16頁),是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 ,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2,0 00元(見更生卷第16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 別於105年5月19日、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更生卷第37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 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兩 名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9,840元 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是為可採。 是本院審酌暫以1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 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6,635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3萬1,055元(個人必要 支出19,055元+扶養費12,000元=31,055元)後,其餘額為 5,580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銀所提 出每期償還1萬4,820元之清償方案。又本件聲請人目前年 齡屆滿4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之年齡65歲(即135年3月)為止,雖尚有約22年之可工作 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5,580元為計,依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63萬0,430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 3萬6,931元後,則聲請人亦仍須39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2,630,430元-36,931元」÷5,580元÷12月≒38 .7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1-27

PCDV-113-消債更-510-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麗湘 被 上訴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6

PCDV-113-訴-2014-2024112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蘇美君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5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4+1)×51×20=15,30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聲請人之金融 債權人清冊,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 諾」,是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一)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 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二)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三)請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職 、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資 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困難之事由。 (四)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請補正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地段2912建號建 物等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三)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四)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 年7月1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 請人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 0號3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 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五)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六)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 12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設 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 、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 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 (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26

PCDV-113-消債更-69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5號 原 告 王窓明 被 告 李俊益 郭黃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萬2,0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郭黃秀盆執有被告 李俊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977 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告李俊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13號債權人郭黃秀 盆,債務人李俊益之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 聲明第二項: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本金,加計到期日至起訴 前一日即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定 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萬71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1年4月11日 113年11月10日 (2+214/365) 16% 41萬3,808.22元 2 利息 50萬元 111年4月11日 113年11月10日 (2+214/365) 16% 20萬6,904.11元 小計 62萬712.33元 合計 212萬712元

2024-11-26

PCDV-113-訴-3265-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姜玉貞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1-26

PCDV-113-消債清-119-202411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車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楊惠安 被 上訴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6號返還買車費用等事件,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7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6

PCDV-113-訴-866-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洪晟瑞 被 上訴人 陳詩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6

PCDV-113-訴-928-20241126-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張秀霞 被 上訴人 王美珠(原名:王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判太輕:上訴人被無緣 無故罵這麼難聽,請法院重新判決。㈡如判決出來,想當面 拿賠償金額,不接受轉帳等語。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 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 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 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15

PCDV-113-小上-238-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4號 原 告 顏楷洋 吳宇涵 被 告 孫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18萬3,834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8萬9,672元。惟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856萬1,139元後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8萬5,8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1

PCDV-113-補-1244-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王窓明 相 對 人 郭黃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定存單後,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訴字3265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 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 977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俊益名下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現 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事件強制執行中。聲請人 前於110年12月間受訴外人李鴻玉、林立峯、李蔚穎、李俊 益、徐新富、相對人等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在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上簽字,致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李俊益,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聲請人並已提出民事訴訟 請求債務人李俊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聲請 人發現系爭房地竟經相對人持債務人李俊益與訴外人李蔚穎 所共同開立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欲利用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迴避李俊益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並損害聲請人請求塗 銷所有權之債權意圖明顯,行徑十分惡劣。若系爭房地經強 制執行,將造成不能或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故本件執行 程序於該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終結確定前自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並聲請: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定存單 為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李俊益及訴外人李蔚穎為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1353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並發執行命令在案,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 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應予 撤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 字第32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經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權額本金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150萬元, 又聲請人現查封債務人李俊益財產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 程序鑑價後為1,059萬1,200元,則相對人就本件執行程序 可能獲得受償利益自應以150萬元計算。又司法院所公布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 為6年,相對人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為787萬 5,000元(計算式為:1,500,000×5%×6=450,000),故酌 定以供擔保金45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1

PCDV-113-聲-31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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