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奚順源
訴訟代理人 張乃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金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8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
造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於同日作成公證
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
訴人並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
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49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而被上訴人經
由訴外人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若雅公司)負責人王
雅儷交付、代墊及若雅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如附表二編號1
、4、5、7所示項目之款項,於合計406萬2,552元之範圍內
,足認已交付予上訴人而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借款本金406萬2,552元及利息395萬7,159元之
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406萬2,552
元借款,求為確認就該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937號強制執行事件11
1年5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就上開借款本金406萬2,55
2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其
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PSV-113-台上-203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