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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2號 抗 告 人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衍屏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前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 嗣抗告人對伊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判 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抗告人對於本案訴 訟所提第二審上訴,因逾期業經臺北地院112年度重勞訴字 第2號、原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抗告 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至本案訴訟 共同原告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詒公司)就其請求 部分所提上訴之效力本不及於抗告人,且經臺北地院112年 度重勞訴字第2號以翔詒公司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訴訟費 用,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分別經原法院113 年度勞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法院將此部分誤為抗告人之上訴 ,並據以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6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藍照鈞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千文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父 母藍新全、藍鄭寶玉以互易及買賣方式取得桃園市○○區○○段 00之189、00之29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7 年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藍新全執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65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於103年間贈與該建物予上訴人之姪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出 具系爭同意書時已認知並容許於系爭建物堪用期限內繼續供 家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長期供藍新全家 人居住及出租之用,上訴人於藍新全死亡後,系爭建物尚有 經濟、使用價值之情況下,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 信原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183-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3號 抗 告 人 廖 聘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廖碧上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 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並委任梁徽 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梁徽志律師曾收受原法院民國113 年7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2,75 0元之裁定,抗告人並據此完成補繳,其自得據此計算上訴 第三審之裁判費,惟迄至上訴期間即113年9月3日屆滿後, 其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得不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所明定。惟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 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 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其適用。 三、查抗告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同年月3日委 任梁徽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委任狀係當日下午5時21分 送達原法院,有民事上訴狀、上訴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二 131、159至161頁),惟原法院旋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以欠缺 上訴要件且毋庸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難謂 係抗告人自動繳納該裁判費之充足期間,不足以認定其無正 當理由未自動繳納。原法院未察,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33-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4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以本案抗告期間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屆滿,伊於同 年月21日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以原確定裁 定駁回伊之抗告。惟伊係於同年月20日提起抗告,原確定裁 定認伊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顯有違誤等語,為其 論據。 三、按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仍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4條規 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 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聲請人向臺中高分院聲請該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之受命法官高士傑(下稱受命法官)迴避,主張 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要求伊須接受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1,300萬元之調解條件,於同年12月28日調解時 請兩造離開調解室,由受命法官向2名調解委員指示調解內 容,且於調解未成立時,指導相對人如何破解伊提出之時效 抗辯,嗣並命伊補正與本案無關之另一旅館營銷資料,及指 導相對人關於其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防禦及論辯,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該院以:兩造已各自提出調解方案金 額,受命法官縱以特定金額詢問當事人是否接受,僅屬勸諭 調解方式是否得宜之問題,至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請兩造先 離開而指示調解委員調解方案,乃受命法官指揮進行調解程 序之方法,又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已提出陳報㈡狀,主張相 對人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變更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屬訴之變更,其 提出變更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受命法官於同年月28日 調解程序時諭知相對人就上開當事人變更部分是否影響債權 人時效部分,提出本院實務見解,及於113年3月25日批示審 理單,命兩造各自應陳報該審理單所載事項,乃為使兩造就 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陳述,聲請人復未釋明 受命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而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11 3年5月20日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固有未洽,惟系爭裁定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聲請受 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結論仍屬正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 定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4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960-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施文嵐 被 上訴 人 施翠華 施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與相對人即上訴人何志偉等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38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24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奚順源 訴訟代理人 張乃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金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8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 造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於同日作成公證 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 訴人並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 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49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而被上訴人經 由訴外人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若雅公司)負責人王 雅儷交付、代墊及若雅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如附表二編號1 、4、5、7所示項目之款項,於合計406萬2,552元之範圍內 ,足認已交付予上訴人而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借款本金406萬2,552元及利息395萬7,159元之 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406萬2,552 元借款,求為確認就該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937號強制執行事件11 1年5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就上開借款本金406萬2,55 2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其 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03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呂陳秀里 訴訟代理人 李 文 中律師 胡 書 瑜律師 周 致 廷律師 上 訴 人 劉祥耀即薇娜時尚美學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 清 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字第1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劉祥耀即薇娜 時尚美學診所(下稱劉祥耀)為呂○諭(起訴後於民國110年 9月30日死亡,由上訴人呂陳秀里承受訴訟)注射含有第4級 管制藥品「Propofol」(丙泊酚,下稱系爭藥品)注射液之 舒眠治療行為時,應注意若濫用系爭藥品會造成呂○諭之生 理、心理依賴及成癮,竟於107年4月5日至110年1月22日期 間,為呂○諭注射系爭藥品共計485次(下稱系爭舒眠治療), 不當使用系爭藥品,致其對系爭藥品之生理、心理依賴或成 癮(下稱系爭健康損害)。劉祥耀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認定為醫療不當使用管制藥品即系爭藥品而裁處罰鍰。 而呂○諭與劉祥耀間就系爭舒眠治療成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因可歸責於劉祥耀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造成 呂○諭受有系爭健康損害,呂○諭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祥耀賠償因人格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又呂陳秀里無 法證明呂○諭長期未工作之原因是否與系爭舒眠治療有關, 難認呂○諭因此受有無法工作損害198萬元本息。另劉祥耀已 為呂○諭完成系爭舒眠治療之行為,呂○諭並已付訖醫療費用 ,其已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即同法第226 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請求劉祥耀返還醫療費用800萬元本息。從而,呂 陳秀里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劉祥耀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 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1834-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印象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澤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瑞雅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16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張春男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楊文棋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施碧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50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000-0地號土地屬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68○使字第263號使用執照建物建築 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依法不得分割,上訴人張春男請 求將該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不符建築法 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不 應准許。另000、000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 制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張春男得請求分 割該2筆土地。審酌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呈長條地形,前 者為住宅區畸零地,後者已劃入同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更新單元基地,無法合 併開發建築,且系爭都更案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如合併分 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或權利範圍變更,勢必影響系爭都更 案範圍內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及選配,致權利變換 計畫須配合辦理查估、分配予以修正,影響系爭都更案之進 程,而無合併分割之實益及必要。又000、000地號土地現為 停車使用,倘為原物分割,造成土地過分細分,難以有效利 用;若將000地號土地分歸應有部分比例僅九分之一之上訴 人楊文棋獨得,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亦非公允,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適當。而將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可經由自由市場競爭,使該2筆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楊文棋亦可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取得000地號土地,不致發生土地面積或權利範圍變動, 延宕系爭都更案進行情事。從而,000、000地號土地以變價 分割方式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較妥適且符合 公平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本件被上訴人張施碧以上訴人等人為被告所提本訴,經第一 審判決駁回,張施碧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復經原審判決駁 回其上訴,楊文棋就此部分,已獲勝訴判決,並無上訴利益 ,其就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其 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永輝、張施碧,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 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166-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 抗 告 人 鄧筑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 ,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 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854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854號裁定)再為抗告,查該 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陳明之住所即○○市○○區○○路0段0 0號,有異議狀及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因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於同年9月5日即告屆滿。乃抗 告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原法院因 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以854號裁定未送達其住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1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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