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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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華信整體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軒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涵禎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579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4,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579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確認本件被告之姓名為麥涵禎或係麥涵媜。 3 敘明本件請求金額5,204,135元係如何計算得來,並確認訴之聲明「本民事調解聲請狀」是否應更正為「民事起訴狀」。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繕本1件(如含證物,均需附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14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李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明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應以書狀表明被告「陳品聿之母」之姓名及年籍。 理由:原告起訴狀列被告「陳品聿之母」,本院依職權查詢陳品聿之母姓名為陳薏楨,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應到院閱卷並以書狀表明姓名及年籍。 3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為2人,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均需含證物)1份,及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16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6號 原 告 蔡孟娟 蔡蕙憶 蔡菁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1

KSDV-113-補-1486-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8號 原 告 陳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穎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 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815號), 因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諭 知無罪判決後,並依原告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因 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8、789號判決諭知無罪,尚難謂原告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仍應繳納裁判費。 2 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僅主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損失金額1,000,000元,惟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民事法條及被告對原告為何項行為致原告受何損害等原因事實(包括請求之1,000,000元係如何計算得來),應予補正。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358-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朝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1

KSDV-113-補-1403-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1

KSDV-113-補-143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許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術園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表明當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被告之民國113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單,並未事先公告討論議案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區權 會議題研討第二案之決議並不存在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 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 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起訴請求法院撤銷會議決議,或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或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核屬不同之訴訟上請求。原告主張提及決議不存在,卻於訴之聲明引用「撤銷」,並不一致,又原告如係就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有所爭執,訴之聲明應記載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事項,或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聲明逕予請求被告公告撤銷決議,並將規約內容恢復至規約原條文,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請求審判事項為何,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 3 列明被告美術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提出法定代理人為邱麗珍之佐證文件。 4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134-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5號 原 告 洪正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1

KSDV-113-補-148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 告 梁揆晧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冠準汽車玻璃行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語嫣 被 告 王語謙 冠來汽車玻璃行即林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訴主張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收購被告林麗錦獨資經營之冠來汽車玻璃行 及被告林麗錦、王語嫣、王語謙合夥經營之冠準汽車玻璃行 之經營權與存貨,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分期給付價金之 擔保,原告業已給付5,350,038元,然因被告林麗錦未能如 實告知上開玻璃行所在營業場所會施作道路拓寬工程等情, 買賣價金應從10,000,000元減少為4,000,000元,被告應返 還原告溢付價金1,350,038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500,000 元。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冠來汽車玻璃行即林麗 錦給付原告3,85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冠準 汽車玻璃行給付原告3,85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冠準汽車 玻璃行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林麗錦、王語嫣、王語謙對於 不足之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第3項為前2項所命給付, 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聲明第4項為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 三、查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 850,038元;聲明第4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9 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票款利息70,18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價額,與原告主張應計算利 息之票款本金6,075,248元合併計算後,此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6,145,433元。聲明第1項、第2項因屬不真正連帶連帶債 務,具有選擇關係,依價額高者定為3,850,038元,與聲明 第4項間,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9,995,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起算利息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675,008元 同左 112年11月30日 2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2年12月31日 3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1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1月31日 4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29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2月29日 5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3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3月31日 6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4月30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4月30日 7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5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5月31日 8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6月30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6月30日 9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7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7月31日

2024-11-11

KSDV-113-補-75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蘇秀娟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949號),而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侯宥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 下同)6,706,786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 按週年利率2.09%計算之利息,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508%計算之利息,逾期 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09%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視為起 訴日前1日(即113年6月11日)之利息280,27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987,059元(計算式:6,706,786元+280,273元=6,987 ,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20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 0元,尚應補繳69,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繕本需含原聲請狀所附 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21

KSDV-113-補-93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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