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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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美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佳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素美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之5之房屋出租予曾聖翔(即林佳慧之男友),林佳慧與曾聖 翔同住在上開房屋內,嗣因曾聖翔積欠數月之房租,黃素美 為催促曾聖翔給付租金,多次前往上開房屋,其於112年4月 2日11時許至該房屋大門外時遇見林佳慧,兩人因積欠房租 乙事發生口角爭執後,黃素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 甩上開房屋之大門,撞擊站在該大門旁之林佳慧2次,再徒 手朝打林佳慧之頭部揮打,因林佳慧以手阻擋而打到伊之手 臂,致林佳慧受有右側上臂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嗣黃素美 於112年4月18日18時許,又再次至上開房屋,在該房屋大門 外遇見自外返回之林佳慧,便阻止林佳慧進入屋內,兩人因 而發生口角爭執,黃素美即以手將林佳慧之磁扣及鑰匙拍落 在地,林佳慧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黃素美、徒手 毆打黃素美之手部、頸部、頭部、以手拉扯黃素美之頭髮, 致黃素美受有右頸部多處2至4公分挫抓傷(開放性傷口)、左 側上臂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慧、黃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佳慧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慧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素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素美之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素美受傷及衣物毀損照 片、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擷圖)(見偵字卷第1 6頁、第18頁正反面、調偵字卷第10頁至第26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佳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關於被告林佳慧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素美部分:   訊據被告黃素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於 112年4月2日11時許並未前往上開房屋,亦未在上開房屋外 遇到告訴人林佳慧等語。惟查:  1.被告黃素美於111年7月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之5之房屋出租予曾聖翔(即告訴人林佳慧之男友),告訴人 林佳慧與曾聖翔同住在上開房屋內,嗣因曾聖翔積欠數月之 房租,被告黃素美為催促曾聖翔給付租金,多次前往上開房 屋。被告黃素美於112年4月2日上午曾至板橋區合宜一路附 近。告訴人林佳慧於112年4月2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上臂 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黃素美所不否認。且關於 出租房屋及曾聖翔積欠租金等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林佳慧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林佳慧所提出之手機拍攝照片及照片資訊擷圖、 被告黃素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告訴人林佳慧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 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85 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偵字卷第17頁、調偵字卷第34頁、 第48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觀諸告訴人林佳慧所提出其所持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 號:IPHONE 12)於112年4月2日所拍攝之影像資料(含部分錄 影畫面、拍攝日期、拍攝地點之地圖等)(見調偵字卷第52頁 ),可知被告黃素美於112年4月2日11時32分許,確有與告訴 人林佳慧在上開房屋外相遇,並經告訴人林佳慧以手機拍攝 影像。又觀諸告訴人林佳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見調偵字卷第5 0頁、第51頁),告訴人林佳慧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於112年4月 2日11時31分許,確曾出現在新北巿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A6 社區中庭之電信基地台訊號範圍內,足認告訴人林佳慧於11 2年4月2日11時許,確實在上開租屋處。是告訴人林佳慧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在上開房屋大門 外遇到被告黃素美乙節,應堪採信。至被告黃素美辯稱告訴 人林佳慧於上開時間並不在租屋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 認可採。  3.被告黃素美於112年6月6日偵訊時雖供稱:112年4月2日伊有 進去租屋處但他們(指曾聖翔與告訴人林佳慧)不在家等語( 見偵字卷37頁反面)等語;113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供述:伊係於112年4月2日17時30分許去上開房屋,告訴 人林佳慧當時不在家,當天只有去上開房屋1次。因僑中二 街距離合宜一路騎機車約5分鐘,伊曾經有1天去過5次等語( 見調偵字卷第55頁反面),可知被告黃素美所居住之新北巿 板橋區僑中二街至上開房屋,騎乘機車僅約5公鐘即可到達 ,且被告黃素美為了向告訴人林佳慧及其男友曾聖翔催繳房 租,亦曾1日前往上開房屋數次。而人之記憶會因時間之經 過、相同之場景重覆發生等因素而受影響,被告黃素美所述 ,伊於112年4月間既催繳房租頻繁至上開房屋,有時甚至1 日數次,則伊對於每次至上開房屋之情形及細節,是否均能 詳細記住,實非無疑,故被告黃素美辯稱伊於112年4月2日 僅有至上開房屋1次,且時間為該日17時30分許乙節,是否 屬實,顯非無疑。  4.依告訴人林佳慧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112年4月2日 )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林佳慧確於112年4月2日至亞東醫院急 診,並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右側上臂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而告訴人林佳慧經醫師診斷之受傷部位,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遭被告黃素美以手推、甩上開房屋之大門,撞擊告 訴人林佳慧之手臂,及徒手朝告訴人林佳慧之頭部揮打時, 告訴人林佳慧以手阻擋而打到伊手臂之部位大致相符。是告 訴人林佳慧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遭被告黃素美以上開方式所 致乙節,亦堪認定。  5.告訴人林佳慧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確有在上開房屋乙節 ,有其於112年4月2日所拍攝之影像資料(含部分錄影畫面、 拍攝日期、拍攝地點之地圖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 告訴人林佳慧112年4月2日去那裡上班,欲佐證其上開時間 並未遇見告訴人林佳慧,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積欠房租乙事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 問題,分別恣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對方之身體成傷,所為均屬 不該,均應予非難,暨被告林佳慧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素 美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PCDM-113-易-1025-20241118-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宣允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配偶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及「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4-11-18

TCDV-113-消債補-69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第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霖(原名黃天霖)明知其恐無商品可供銷售,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並使用臉書暱稱「伊霖」 分別於: (一)民國111年9月21日14時19分前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於臉書「二手 IPhone交易買賣社團(限賣Apple產品)」、「 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流」等社團內,張貼販售「APPLE PENCIL Ⅱ」3C商品之不實訊息,供該等社團內之不特定人瀏 覽,蘇伯特、李廣宣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分別以臉書私訊之 功能與黃文霖聯絡,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2,200 元購買「APPLE PENCIL Ⅱ」之合意,致蘇伯特、李廣宣誤信 黃文霖有上開商品欲出售而陷於錯誤,分別依黃文霖之指示 ,於111年9月21日15時42分許、111年9月24日18時54分許, 匯款2,000元、2,200元至不知情之黃巧榛向兆豐商業銀行( 代碼017)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內,旋遭黃天霖提領一空。嗣因蘇伯特、李廣宣遲未收到 商品與黃文霖聯絡,黃文霖一再藉故推託均未出貨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112年4月13日11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臉書「台灣二 手路亞交流網社團」內,張貼販售「二手釣竿、捲線」之不 實訊息,供該等社團內之不特定人瀏覽,潘偉翔瀏覽上開訊 息後,即以臉書私訊之功能與黃文霖聯絡,並達成以2,960 元之價格購買「二手釣竿、捲線」之合意,致潘偉翔誤信黃 文霖有上開商品欲出售而陷於錯誤,而依黃文霖之指示,於 112年4月13日22時45分許,以其妻林易瑾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戶匯款2,960元至不知情之林大傑向富邦銀行帳戶(代碼012)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黃 文霖因而獲取林大傑免除其清償1,500元借款債務之利益。 嗣因潘偉翔遲未收到商品與黃文霖聯絡,黃文霖一再藉故推 託未出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伯特、李廣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潘偉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蘇伯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告訴人李廣宣、潘 偉翔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巧榛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大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黃巧榛)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蘇伯特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蘇伯特所提出 其與暱稱「伊霖」(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蘇伯特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擷圖、轉帳紀錄、告訴人李廣宣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李廣宣所提出之轉帳 紀錄、其與暱稱「伊霖」(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 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流」發布之貼文擷圖、 告訴人潘偉翔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 人潘偉翔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及通聯記錄擷圖、其與暱稱「伊 斌」(即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臉書社團「台灣 二手路亞交流網」發布之貼文擷圖、告訴人蘇伯特於112年1 2月11日提出之聲明書、告訴人李廣宣於同年月22日提出之 聲明書、告訴人潘偉翔於113年3月18日提出之聲明書、被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申登人資料、111年9月21日 至9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 之LINE搜尋好友擷圖及暱稱「登登」個人介面擷圖、證人即 另案被告黃巧榛所提出之其與暱稱「伊斌」(即被告)之IG對 話紀錄擷圖、證人林大傑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其與LINE 暱稱「行-60-登登」(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大傑 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潘翔」(即告訴人潘偉翔)之對話紀錄擷 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112年5月23 日北富銀南勢角字第112000001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林大傑)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1 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8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卷第 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17頁、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4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 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62頁、112年度 偵字第46657號卷第6頁、第11頁至第29頁、第53頁、113年 度偵緝字第121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僅3人,受損金額共計7,16 0元,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節,且相 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人,詐騙對 象眾多、金額龐大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犯罪類型與 本案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詐欺犯行有刑罰反應力 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 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3人施詐,不法牟 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 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蘇伯特、李廣宣、潘偉翔分別所詐得之款項2, 000元、2,200元、2,960元(共計7,160元),雖未扣案,然均 為其犯罪所得,也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蘇伯特、李廣宣、潘 偉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CDM-113-訴-702-2024111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現於○○○○00000○000○○○之單位服役)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 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友人陳鎮宇、少年邱○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陳○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嘉(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 行審結),於112年7月10日22時50分許,騎乘、搭乘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騎車行經該處之丙○○ 發生衝突,詎甲○○與邱○文、陳○軒、林○嘉明知該處為公眾 得通行之道路,若在該地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會造成公眾 恐懼不安、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妨害秩序、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道路,甲○○、林○嘉、徒手揮打丙○○,邱○文持 安全帽揮打丙○○、陳○軒持球棒揮打丙○○,使丙○○受有頭部 外傷、右胸挫傷、上背挫傷、右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手前 臂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與少年邱○文、陳○軒 、林○嘉共犯本案,而邱○文為00年0月生、陳○軒為00年00月 生、林○嘉為00年0月生,有上開少年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卷【下稱偵卷 】第49、52、58頁),渠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友人 王冠仁、被告友人陳鎮宇、同案少年邱O文、林O嘉、陳O軒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18、76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截圖暨本院勘 驗筆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34至43、70頁、 本院卷第56至58、61至94頁),並有扣案之球棒、安全帽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 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 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 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 公眾通行之車道上,與邱O文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妨礙車 輛通行,更造成往來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行駛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本院 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56至58、61至 94頁),堪認上開情狀之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擊狀態 ,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物,且肇致交通往來之風 險,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⒉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 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 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 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及同案 少年邱O文等人所為,已生妨礙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 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在公 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  ⒋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 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被告與邱O文、林O嘉、陳O軒,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 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 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 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 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 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 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邱O文 、林O嘉、陳O軒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2、55、58頁)。又被告知 悉邱O文、林O嘉、陳O軒於案發時均未成年乙節,亦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與邱O文、林O嘉、 陳O軒共同犯本案之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 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 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突發 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被告等人聚眾施暴之 時間僅約2至3分鐘,並非長久,被告亦僅徒手攻擊告訴人, 非持武器為之,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 情形。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受償完竣,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2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可認告訴人亦無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意。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其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  ⑶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妨害秩序之罪,經依兒少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 7月。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過程中聚集人數未 有增加、衝突時間非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足見被告有悛悔之意。而縱使本 院未依刑法第150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如科以最低度刑, 仍不得易科罰金,參以被告年紀尚輕,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科紀錄,可認上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不符,堪認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 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同案 少年等人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妨害社會安寧、交通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 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服役中、前為板模工人、月收入約 2萬多元、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 ,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其刑,既 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既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縱 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此屬總則加重 ,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 之罪,且被告所受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⒊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 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155至157頁),佐以被告行為時僅18歲,思慮尚屬不周,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扣案之球棒及安全帽,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復無 證據可證確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與邱O文、 林O嘉、陳O軒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 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 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 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依上開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50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PCDM-113-原訴-11-202411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蓁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935號、第8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手 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季蓁(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並知悉余明哲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 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8時1 3分許,無償受余明哲之委託,代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 約35公克)之價格,遂以LINE聯絡鍾瑩(業於113年5月12日 死亡)詢價,並回覆甲基安非他命1台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5萬2,000元,余明哲同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 ,楊季蓁即於同(1)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余明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 樓居所樓下,再偕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余明哲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下,並持余明哲所交 付之現金5萬2,000元,上樓向鍾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後 ,再下樓交與余明哲,以便利、助益余明哲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6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1935 卷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366至371頁),核與證人余明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第10至11頁、56 至57頁),且經證人林明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他 卷第43至45、53至54頁),並有被告與暱稱「瑩」(現在 暱稱為彭瑩)之人對話記錄(偵71935卷第13頁正反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935卷第15至17頁)、余明哲手機L 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541卷第25至27頁反面)、被告與余 明哲在道路上各自騎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1541 卷第28頁)、余明哲之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81541卷第29至3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81541卷第34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前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明哲。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查:    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 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 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 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 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 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 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 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的行為外觀 ,卻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 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 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情形 ,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的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 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的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的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然是指賤買貴賣,或買 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 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的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 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的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 販賣毒品罪責的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 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 而收取對價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的 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 罪論處;如無營利的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 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 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的範 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證人余明哲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 ,余明哲於同日18時13分許先傳送:「問一下1台多少 」、「要好的」、「要試喔」,被告則回覆:「你要的 還你朋友要的」,余明哲回答:「我要的」、「問的怎 樣」、「多少」,被告回傳其與暱稱「瑩」之人對話紀 錄擷圖1張(即鍾瑩詢問被告「摁你問他多少接受」) ,余明哲再問:「去那裡」,被告回稱:「我在你家樓 下,拿根下來吧」、「菸」,余明哲又問:「你朋友在 哪裡」,被告回覆:「板橋」,余明哲回以:「如果OK ,就沒有問題了」、「多少錢」,被告則稱:「她問你 多少能接受」、「我也不知道多少錢」、(您已收回訊 息)、「快下來啊」等訊息,此有余明哲手機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81541卷第25至27頁反面),足見 余明哲先委託被告代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價格, 被告遂向鍾瑩詢問上開毒品價格。    ⒊證人余明哲於警詢中證述:(你與被告即「阿耀」於112 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係為何意?)我要購買1台(35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問被告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介 紹,他說有認識1個住板橋在賣的,然後被告到我家樓 下見面時,說對方1台安非他命要賣5萬2,000元,我就 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老婆林明兒跟著被告的機車 到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9巷内,那天是晚上,我忘 記藥頭住幾號,到達後被告說我不能上去,他就拿錢上 樓向藥頭買安非他命,再下樓拿給我,我沒看過賣安非 他命藥頭的長相,我也不認識,因為都是被告去接洽。 本次有交易成功,我拿5萬2,000元給被告,他再幫我去 跟藥頭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抽成 ,他是跟我說他沒有等語(偵81541卷第119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本來要跟被告一起上樓找藥 頭,但被告說我不能上去,所以我在樓下等,並且把現 金5萬2千元交給被告,被告拿錢上樓向藥頭買安非他命 35公克,再下樓拿給我,他把整包的安非他命交我,我 今日被扣到的殘渣袋裡的毒品就是向被告本次購買的毒 品等語(他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證人余明哲於 112年5月17日為警扣押之殘渣袋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余明哲之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81541卷第29至3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8 1541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證人余明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核與上開余明哲與被告於 112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余明哲問我「你那邊問的到嗎 ?」我說「我問看看」,我記得鍾瑩報給我價錢後,我 直接貼圖給余明哲看,而對話紀錄中沒有顯示價錢,是 因為鍾瑩傳給我的貼圖被我回收掉,即偵81541卷第27 頁背面之圖21,我向余明哲表示鍾瑩的價格為5萬2千元 ,余明哲同意此價格購買,並無討價還價,且余明哲知 道我另外以2千元向鍾瑩買1公克安非他命,因為鍾瑩把 我的毒品跟余明哲的毒品一起放在一般紙菸盒裡面,我 拿到菸盒之後,走過去余明哲那邊把菸盒打開,余明哲 把我的那1包l公克安非他命給我,余明哲拿箸菸盒含1 台的安非他命離開。我幫余明哲購買1台安非他命,沒 有好處,因為我們都是同事,會互相幫忙。我平常買1 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為2千元。我曾經跟鍾瑩購買安非他 命好多次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9頁),核與上開余明 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回答余明哲:「 我也不知道多少錢」、(您已收回訊息)乙節相符(偵8 1541卷第25至27頁反面)。參以本院函詢萬華分局關於 被告本件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鍾瑩」,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乙節,經萬華分局函覆本院:另案被告鍾瑩業 於113年5月12日死亡,該案於113年8月12日以北市警分 刑字第11330203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1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萬華分局113年8月12日北 市警分刑字第1133051455號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5至250、351至352頁)。    ⒌由上可知,余明哲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遂以LINE委託 被告代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之價格, 被告遂向鍾瑩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售價,並將鍾瑩 所傳送報價甲基安非他命1台為5萬2,000元之售價訊息 ,逕以「截圖方式」轉傳予余明哲知悉,余明哲遂同意 此價格而成交,被告並無從中掩飾其與鍾瑩磋商毒品交 易金額及數量之機會以牟利,嗣被告上樓將李明哲交付 之現金5萬2,000元轉交鍾瑩後,鍾營再將甲基安非他命 1台交付被告,由被告再轉交給李明哲。是被告無償受 李明哲之委託,出面向鍾瑩代購甲基安非他他命1台, 尚難逕認其有營利之意圖。再者,被告以2,000元向鍾 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余明哲以5萬2,000元向 鍾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經換算後, 余明哲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以1,486元向鍾瑩購買( 計算式:52000元÷35公克=1486元),是被告本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顯然更高於李明哲所購買之單價 ,益見被告於本案中確無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為李 明哲代購甲基安非他命1台,且未從中牟利,依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本件檢察 官起訴及論告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 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 機會(本院卷第371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查,本 院函詢萬華分局關於被告本件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鍾瑩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萬華分局函覆本 院另案被告鍾瑩業於113年5月12日死亡,該案於113年8 月12日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203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報告新北地檢署偵辦,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5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1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供出毒品來源「鍾瑩」因而查獲。則被告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 被告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認不宜免除其刑;另被告 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包括被告犯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輕。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⒋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4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均係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犯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 同,顯見被告前案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委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受李明哲委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1台 ,以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所代購之甲基 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數量甚多,且價金5萬2千元 ,價值非微,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 ,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物,且以該手機與李明哲、鍾瑩聯絡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 卷(偵71935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與暱稱「瑩」(現 在暱稱為彭瑩)之人對話記錄(偵71935卷第13頁正反面)、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935卷第15 至17頁)、余明哲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541卷第25 至2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參,是該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 本案犯行無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1 Redmi Note 9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1支。 2 殘渣袋1個 不予沒收。 3 鏟管1個 不予沒收。

2024-11-14

PCDM-113-訴-190-20241114-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 旋遭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為「旋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款項 轉出殆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美珍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 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林 青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 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 ,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 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行,惟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吳美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青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帳號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青樺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25934卷第141-153頁) 2.告訴人林青樺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5934卷第174-175、187-192頁)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5934卷第94-105頁)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林青樺 以投資名義詐騙 109年10月13日15時49分 10萬元 109年10月13日15時50分 6萬元

2024-11-14

PCDM-113-金簡-324-20241114-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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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宏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宏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持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 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不知 情之其配偶陳慈侑(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佑呈」,以供「蔡佑呈」使用 本案帳戶。「蔡佑呈」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 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 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慈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 卓儀丞、被害人石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如附 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均無從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蔡佑呈」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蔡佑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蔡佑呈」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告訴 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蔡佑呈」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資料非被告所有,且 皆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卓儀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與卓儀丞取得聯繫,佯稱:依教學以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卓儀丞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14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儀丞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卓儀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72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石舜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與石舜華取得聯繫,佯稱:以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石舜華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27分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石舜華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石舜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72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024-11-14

PCDM-113-金簡-32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東湳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源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兆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6000元本 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28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所屬守望相助隊之會計至民國112 年4月已有10餘年,期間所有應收款及支出明細均由被告經 手。112年間原告改聘訴外人易文安擔任守望相助隊之會計 ,多次要求被告辦理交接及移交公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僅提出部份收支明細,依該收支明細所載,守望相助隊於10 9年度收入22萬3980元、110年度收入30萬3000元,然實際上 守望相助隊於109年度收入47萬8000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 00元,顯見被告侵占公款共42萬2020元(①47萬8000元-22萬 3980元=25萬4020元,②47萬1000元-30萬3000元=16萬8000元 ,③25萬4020元+16萬8000元=42萬2020元),又守望相助隊 於112年5月間尚有公款66萬7306元,被告迄今拒不移交,侵 占原告款項合計108萬9326元(42萬2020元+66萬7306元=108 萬9326元),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9326元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尚未移交原告公款66萬7306元不爭執,願意交 付原告,否認原告主張守望相助隊於109年度收入47萬8000 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00元之事實,所收取金額均有記帳 ,資料均已交付原告,隊長有看過記帳,守望相助隊固定每 年舉辦2次隊員大會,有公布隊部財務收支狀況,會員會去 看收支部分,開會時有詢問隊員有無異議,均無人提出異議 。有些顧問費是需要隊長出面才能收到,疫情爆發期間,有 些顧問無法收到顧問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所屬守望相助隊之會計至112年4月, 守望相助隊於112年5月間尚有公款66萬7306元,被告迄未移 交等情,業據其出收支明細為證(見卷第19-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經管原告款項,至其112 年4月擔任會計職務結束,迄今已逾1年8月仍未將款項返還 原告,被告涉嫌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0437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9 6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01-103、107- 109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參以被告迄今 仍拒不返還前開款項,且前開款項所在不明,顯已遭被告花 用殆盡,可認被告就所經管原告公款66萬7306元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被告侵占原告公款66萬7306元之事實,洵可認 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守望相助隊於109、110年實際收入依序為47萬8000 元、47萬1000元,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110年收 入依序為22萬3980元、30萬3000元,差額42萬2020元亦遭被 告侵占等語,被告否認守望相助隊於109、110年實際收入依 序為47萬8000元、47萬1000元等語,經查:  1.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上半年度結餘款為54萬7 201元,109年度下半年收入(109年6月12日至12月31日)共 9萬9980元(如附表1),110年1月(1月18日至30日)收入 共12萬4000元(如附表2),110年2月至11月收入(2月3日 至11月27日)共30萬3000元(如附表3),則109年下半年收 入為9萬9980元,110年收入為42萬7000元(12萬4000元+30 萬3000元=42萬7000元),至109年上半年收入為何及全年收 入總和並不明瞭,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 、110年收入依序為22萬3980元、30萬3000元,與收支明細 記載內容不合,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 載109年度收入22萬3980元、110年度收入30萬3000元,實際 109年度收入47萬8000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00元,差額42 萬2020元遭被告侵占之事實,即難遽認為真正。  2.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109年度下半年收入9萬9980元,10 9年上半年度結餘款為54萬7201元,二者相加為64萬7181元 (9萬9980元+54萬7201元=64萬7181元),金額高於原告主 張之109年實際收入47萬8000元,另109年上半年收入為何及 全年收入總和並不明瞭,不能證明被告有短列109年收入, 參以被告陳稱守望相助隊固定每年舉辦2次隊員大會,會議 中公布隊部財務收支狀況,同時詢問隊員有無異議,均無人 提出異議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109年度全年收 支明細,早經原告隊員大會無異議認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 之收支明細短列109年收入,侵占原告109年公款25萬4020元 (47萬8000元-22萬3980元=25萬4020元),自不足採。  3.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110年收入42萬7000元(如附表2、 附表3),原告主張110年實際收入為47萬1000元等語,並提 出清查確認表為證(見卷第33-45頁、110度部分如附表4) 。證人即巡守隊隊長詹皇佑證稱:清查確認表為伊製作,伊 是直接問顧問,上面寫的金額就是他們有繳的顧問費,一般 有留收據的比較少,除了公司有帳戶之外,有些收據已經不 見了,他們每年都有固定繳納這些費用,有些有顧問簽名是 表示確實有繳納費用,沒有簽名的是伊自己知道或沒有問到 的,此顧問費部分是被告收取,部分是伊收取,伊收取金額 也是拿給被告等語(見卷第90-93頁)。依證人詹皇佑證詞 ,清查確認表僅部分有顧問簽名者為該顧問表示有繳納金額 ,其餘無簽名的是伊自己知道或沒有問到的等語,顯然清查 確認表內容全憑證人詹皇佑證詞及顧問記憶,並無收據或其 他單據得以確認。參以證人詹皇佑製作清查確認表所列顧問 費繳納年度橫跨106年至112年,查訪顧問達55人,在別無單 據佐證情況下,實難單憑證人詹皇佑個人印象及查訪顧問結 果遽認為真正。況被告已於原告隊員大會中公布財務收支狀 況,並無人提出異議,依清查確認表所列110年顧問繳納金 額47萬1000元,與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10年收入42萬7 000元相差4萬4000元(47萬1000元-42萬7000元=4萬4000元 ),二者所列收取對象及金額大致相合,僅少數收取對象及 金額互有出入(參附表3、4),但相差金額有限,亦不能單 憑證人詹皇佑證詞及其所製作清查確認表,認定被告有短列 收入金額侵占公款4萬4000元。  4.基上,亦難證明被告另有侵占原告110年度公款42萬2020元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公款66萬 7306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66萬7306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5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 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就前開原告有理由部分,毋庸審究,就逾66 萬7306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公款而另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為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1 109下半年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09年6月12日 輝鴻工業社捐獻 10,000 2 109年7月10日 國鑫照明有限公司捐 10,000 3 109年7月30日 唐水井先生捐獻 2,000 4 109年8月12日 頂角潭邱氏公廳捐獻 5,000 5 109年9月16日 利輪股份有限公司捐 10,000 6 109年11月4日 聖廟宏德堂捐獻 3,000 7 109年11月26日 鄭芳茗先生捐獻 19,980 8 109年11月28日 旭泰機電有限公司捐 20,000 9 109年12月31日 唐進釧先生捐獻 20,000 合計 99,980 附表2 110年1月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10年1月18日 林記健康器材捐獻 10,000 2 110年1月26日 新振發食品有限公司 10,000 3 110年1月28日 北天宮管理委員會捐 20,000 4 110年1月30日 唐水井先生捐獻 2,000 5 110年1月30日 劉芳明先生捐獻 10,000 6 110年1月30日 唐志勇里長捐獻 10,000 7 110年1月30日 翁美春小姐捐獻 1,000 8 110年1月30日 陳清龍議員捐獻 1,000 9 110年1月30日 大元橡膠廠捐獻 5,000 10 110年1月30日 張瀞分議員捐獻 1,000 11 110年1月30日 王朝坤議員捐獻 1,000 12 110年1月30日 黃文亮里長捐獻 10,000 13 110年1月30日 廖仁財先生捐獻 2,000 14 110年1月30日 陳有明先生捐獻 200 15   巧聖交管 1,200 16   自強活動自費 39,600 合計 124,000 附表3 110年2月~11月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10年2月3日 帝補薑母鴨捐獻 5,000 2 110年2月5日 詹子政先生捐獻 10,000 3 110年2月12日 陳犀初先生捐獻 2,000 4 110年2月18日 蕭龍琪先生捐獻 6,000 5 110年2月22日 詹樹揚先生捐獻 10,000 6 110年2月26日 徐瑞錦先生捐獻 10,000 7 110年3月2日 周春龍先生捐獻 10,000 8 110年3月3日 正宜豐工程行捐獻 10,000 9 110年3月5日 瑛誼綠科技公司捐獻 10,000 10 110年3月9日 福湶工業社捐獻 10,000 11 110年3月15日 易恒精密工業公司捐 20,000 12 110年3月31日 振蕭機械公司捐獻 20,000 13 110年4月3日 林文魁先生捐獻 20,000 14 110年4月8日 慈興宮捐獻 20,000 15 110年4月23日 朱隆盛先生捐獻 10,000 16 110年5月16日 張仕育先生捐獻 10,000 17 110年5月27日 曾國樟先生捐獻 20,000 18 110年8月30日 朱少燕先生捐獻 10,000 19 110年8月31日 輝鴻工業社捐獻 10,000 20 110年9月2日 唐修進先生捐獻 20,000 21 110年10月27日 炬鋒特殊鋼公司捐獻 20,000 22 110年11月17日 社區發展協會捐獻 10,000 23 110年11月11日 華榮鋁業公司捐獻 20,000 24 110年11月27日 王朝坤議員 10,000 合計 303,000 附表4 110年度顧問收費確認表與收支明細對照表 項次 顧問 金額 簽名 對照 1 北天宮管理委員會 20,000 無 附表2項次3 2 周春龍 10,000 有 附表3項次7 3 朱少燕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8 4 唐修進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0 5 輝鴻工業社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9 6 曾國障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7 7 唐志勇 10,000 有 附表2項次6 8 唐富雄 20,000 無 無 9 易桓精密工業公司 20,000 有 附表3項次11 10 精鈑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有 無 11 林記健康器材 10,000 有 附表2項次1 12 振蕭機械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2 13 林文魁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3 14 新振發食品 10,000 無 附表2項次2 15 廣信地板 10,000 有 無 16 正宜豐工程行 10,000 無 附表3項次8 17 旭泰機電有限公司 10,000 無 附表1項次8 18 高達環保工程公司 20,000 無 無 19 炬鋒特殊鋼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1 20 福湶工業社 10,000 有 附表3項次10 21 東和鐵工廠 10,000 無 無 22 湧舜實業公司 20,000 無 無 23 慈興宮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4 24 鄭芳茗 5,000 無 附表1項次7 25 詹樹揚 10,000 有 附表3項次5 26 詹子政 10,000 無 附表3項次2 27 樹偉工業 10,000 有 無 28 華榮鋁業有限公司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3 29 朱隆盛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5 30 瑛誼綠科技 10,000 無 附表3項次9 31 國鑫照明公司 10,000 無 附表1項次2 32 鄭進益 3,000 無 無 33 黃文亮 5,000 有 附表2項次12 34 王朝坤 10,000 無 附表2項次11、附表3項次24 35 八錦工業 5,000 無 無 36 聖億國際公司 10,000 無 無 37 陳墀初 3,000 無 附表3項次3 38 陳銘發 10,000 無 無 合計 471,000

2024-11-13

TCDV-113-訴-230-2024111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389號、第7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20元沒收之。   事 實 邱美美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在大陸地區進行交易,得以大陸地區第 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之代儲值、代支付服務及通訊軟體「微 信」所屬電子錢包之代儲值等功能給付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 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 金人民幣,是如以收取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為不特定客戶購買 、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已屬匯兌業 務之範疇,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先由其在蝦皮購物程式內註冊帳號「qieenslyn1 202」(下稱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 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賣場,並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8 日間,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於該賣場刊登「支付寶、微 信、淘寶1688紅包相關教學課程服務」等招攬不特定客戶之廣告 訊息,提供不特定人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資金匯兌管道 ,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與如附 表所示之人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代為儲值支付寶、微 信點數,並將新臺幣轉帳至邱美美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由邱美美 轉匯至「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指定之帳戶,再由「黃大哥代 付 全年無休」兌付相應的支付寶、微信帳戶點數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或其等指定之人,以此方法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邱美美因而 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2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美美與 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50、15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1389卷第36至37頁、偵70071卷第4至5 頁反面、第60至62頁、金訴卷第45頁、第76頁、第151頁) ,核與證人陳蕾蕾(偵51389卷第5至6頁、第36頁反面、第4 1頁背面)、證人王玥甯(偵70071卷第6至7頁反面、第62、 63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陳蕾 蕾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9卷第12至)、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1389卷第15頁反面至24頁)、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9卷第22至26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1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11002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9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玥甯 提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10至17頁)、本案 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26至30頁反面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31至52頁)、被 告與「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70071卷第69至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 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 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 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 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 、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 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 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 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 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 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 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 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 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如 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 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 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 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夥同「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委託代為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並以本案帳戶收取以約定 匯率所換算之新臺幣,再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兌付 相應的支付寶、微信帳戶點數予客戶或其等指定之人,且支 付寶、微信點數如經實名認證,得領回現金人民幣,換言之 ,被告、「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係以前述方式為客戶清 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揆諸前開說 明,自屬「匯兌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 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 ,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如附表所示多次辦理非法 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與「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適用。其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及犯罪構成要件 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則包含客觀事實及 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 ,應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及犯意均為肯認之供述,始 與自白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認識「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後,我提 供本案帳戶給他使用,並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對方,他用來 經營人民幣匯兌。當款項轉入我的金融帳戶後,我會依「黃 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之指示將款項轉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 語(見偵51389卷36頁正反面、偵70071卷第60至62頁),已 就其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復於113年6月11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20元,此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2號收據在卷可憑(金訴卷第85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問:行為涉犯幫助他人地下匯 兌罪嫌是否承認?)不承認」等語(偵70071卷第62頁), 然被告對於其如何參與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等 節既供認不諱,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經辯護人說明,我才知道我的行為構成犯罪,偵查中我回答 不承認,是因為我不了解法律規定,不是故意否認等語(金 訴卷第45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因不諳法律致對 於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而稱「不承認」,惟不影響其 偵查中自白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夥同共犯「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為本 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 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 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所為非法匯兌業務時間不長,金額亦非鉅,又僅取得3,02 0元之不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罹病之父親 (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將本案蝦皮帳號借予「黃大哥 代付 全年無休」,總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另外我有請對 方代充遊戲點數,本來須支付手續費20元,但因為我配合對 方為本案行為,他就沒有收這筆錢等語(金訴卷第45頁、第 7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3,020元,又被告於本案 審理中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且無庸再諭知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蕾蕾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 200元 111年11月22日10時17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41分許 3,5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42分許 100元 111年11月25日8時46分許 4,200元 111年11月25日17時36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6日9時35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6日9時36分許 700元 111年11月27日8時41分許 2,000元 111年11月27日22時20分許 500元 111年11月29日8時42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9日8時43分許 500元 111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9日10時53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2日9時44分許 3,000元 111年12月2日10時53分許 600元 111年12月3日10時14分許 1,600元 111年12月4日9時42分許 3,100元 111年12月7日9時56分許 3,000元 2 王玥甯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5日2時1分許 5,300元   112年1月13日1時54分許 1萬9,981元 112年1月13日12時50分許 1萬9,981元 112年1月13日20時53分許 1萬8,815元 112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6,536元 112年1月17日15時28分許 7,000元 112年1月17日15時55分許 7,310元 112年1月17日19時4分許 6,890元 112年1月17日22時24分許 1,200元 112年1月18日1時37分許 3,615元 112年1月18日17時21分許 5,3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6分許 1,000元 112年1月20日8時37分許 7,560元 112年1月20日21時許 5,000元 112年1月21日9時30分許 1,500元 112年1月21日19時5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1月21日20時9分許 1萬6,505元 112年1月23日10時6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23日22時1分許 1萬3,825元 112年1月24日11時19分許 7,305元 112年1月25日20時37分 1萬元 112年1月26日16時6分許 1萬9,075元 112年1月26日18時57分許 9,725元 112年1月27日17時55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月29日18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29日19時20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29日20時15分許 1萬8,140元 112年1月29日20時55分許 3,260元 112年2月1日10時49分許 1萬8,800元 112年2月10日1時4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0日12時4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1日9時34分許 2萬6,750元 112年2月11日17時29分許 2萬0,330元 112年2月12日15時52分許 6,000元 112年2月12日16時28分許 1萬2,725元 112年2月12日17時17分許 1萬3,375元 112年2月13日0時40分許 4,000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9分許 5萬4,325元 112年2月13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15時37分許 4,280元 112年2月18日17時17分許 2萬5,68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2月16日13時20分許 3,500元 112年2月17日14時36分許 2萬1,400元

2024-11-12

PCDM-113-金訴-620-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翰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成」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 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02 -seven」帳號,在LINE群組「只想聊天」刊登「我這裡有古早的 糖,有沒有人有興趣幫朋友喊」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與「阿成」、乙○○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環和店前交易,嗣乙○○於同年2月22日下午3時4 9分許,前往上址進行交易,於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2,000元後, 即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表示交易之毒品藏放在上開超商店內貨架上 之菸盒內,經警在該店貨架上確認菸盒內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用以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之手機1支。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68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頁、第87至89頁、訴卷77頁 、第1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LINE對話紀錄 譯文(偵卷第43至45頁反面)、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 卷47至51頁)、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偵卷第53至 6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 考(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要屬無疑。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 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買 家之員警取得毒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如果交易 成功,「阿成」會給我一些毒品等語(訴卷第77頁),足認 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屬 未遂犯,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前往警局向警方陳報「阿成」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及生日,然被告無法提供其他資訊供警方進一步 查證,且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 警方未能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8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4734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訴卷第115、119頁),可知被告所 提供資訊不足以使偵查機關查獲「阿成」或其他毒品來源之 真實身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⒋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 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何況被告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更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為自身利益, 夥同共犯「阿成」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 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僅止 於未遂,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 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 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說明。  ㈡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共犯「阿成」、喬裝買 家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訴卷第77頁),前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含袋毛重1.1653公克,驗前淨重0.9914公克,鑑驗取驗0.0030公克,驗餘淨重0.9884公克 2 藍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 被告與共犯「阿成」、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聯繫使用之手機

2024-11-12

PCDM-113-訴-52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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