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宗之全體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陳立宗之全體繼承人」,
並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且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8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10
元,扣除已繳3,970元,尚應補繳1,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資料及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TPEV-114-北補-22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