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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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仲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守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北一賓館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並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304H0 01-M1】(見毒偵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5頁 )、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7頁)、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9 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守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2頁)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 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張守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 6月1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見毒偵卷第8至9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均為毒品犯罪,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另有毀損及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3至22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CDM-113-易-2900-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卿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許銘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銘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秀卿、許銘城、鄭清志(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 知渠等並無實際出資成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碩泰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前某日起, 由鄭清志、曾秀卿陸續向林于朝佯稱:其每出資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即可取得碩泰公司10%股份,之後可以透過碩 泰公司販售許銘城研發之專利「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 嗣於107年3月1日經核准為中華民國專利新型第M556312號) 獲利云云,致林于朝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8日,與許 銘城、曾秀卿、鄭清志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 籌備」,其上記載鄭清志、曾秀卿、許銘城、林于朝之持股 分別為30%、20%、40%、10%;嗣曾秀卿因亟需款項清償債務 ,即透過鄭清志向林于朝佯稱:可出資300萬元取得碩泰公 司20%之股權云云,致林于朝陷於錯誤,又於106年8月7日再 與曾秀卿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 約書」,其上記載曾秀卿讓渡10%股東權予林于朝,價金為1 50萬元。此際,林于朝並不知悉許銘城、曾秀卿、鄭清志並 未實際出資,誤信許銘城、曾秀卿、鄭清志等人會依前開「 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碩泰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等契約內容按持股出資,為 取得碩泰公司20%股權,遂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10日 、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10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共4紙(下稱本案支票),交 予曾秀卿作為股款。嗣曾秀卿將前開票據兌現後用以清償私 人債務等而花用一空。曾秀卿為掩飾上開犯行,乃向林于朝 稱之前所繳股款可轉換為曾秀卿、許銘城等人所共有「單一 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並於106年11月30日,由曾秀卿 與林于朝簽訂「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起訴書記載:此部 分係詐欺300萬元支票之延續,未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 罰後行為之範疇,不在起訴範圍)。 二、案經林于朝委由陳樹村律師、張雅琳律師、楊佳琪律師訴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朝、證人鄭清志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   告訴人林于朝、證人鄭清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未經具 結,且經被告曾秀卿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3頁),應認此部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秀卿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所開立、金額合計300 萬元之支票共4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略以:告訴人花錢買的是「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專 利權,不是碩泰公司的股權,我沒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秀卿辯稱略以:被告曾秀卿與許銘城、 告訴人、鄭清志有約定登記股權比例,但實際上並沒有人出 資成立碩泰公司,顯見全數股東對於碩泰公司資本額未繳足 乙事均知情且同意,而不是只有被告曾秀卿與許銘城2人沒 有出資真意。告訴人本案所購買關於專利權跟股東權是分開 的,告訴人向被告曾秀卿購買的150萬是專利的買賣,而不 是股東權的買賣,否則,為何告訴人自己找會計師登記碩泰 公司的股權只有10%,這一點也可以證明專利權跟股東權是 分開的等語。訊據被告許銘城固坦承有於「新生代瓦斯氣瓶 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文件上簽名、有要與曾秀卿、告訴人等 人共同成立碩泰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略以:告訴人錢都不是交給我,告訴人跟曾秀卿怎麼 談的我都不知道。我自己實際上有從事相關的產品研發、我 也有出很多錢,107年3月31天臨時股東會議,我有要求他們 要出錢,結果告訴人他們都不出錢,所以後來碩泰公司才沒 有辦法繼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被告曾秀卿、許銘城與告訴人、鄭清志於106年7月18日, 共同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於106年8 月7日,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嗣告訴人開立發票日分別為   106年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 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4紙(金額合 計300萬元)交予被告曾秀卿收執,106年11月30日,被告曾 秀卿與告訴人簽立「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LED交通號誌 顯示裝置)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47至290頁),並有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 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106年8月7日「碩泰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支票影本4紙(發 票日為106年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 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受款人均為 曾秀卿)、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見433 號他字卷第18至20、22頁)、玉山銀行112 年10月4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133308號函檢送留存收取告訴人簽發之支票 影本4紙等資料(見41922號偵卷第89至96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查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是透 過鄭清志介紹認識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的。我交付本案支票 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曾秀卿、許銘城與鄭清志有天忽然跑到 我家裡來,鄭清志說150萬元就可以成為碩泰公司一成的股 東。後來開票的時候,變成要我開300萬元,說要給我兩成 ,這是要買碩泰公司的股權,而不是專利權。當時簽立「新 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時,沒有特別討論到契約 上面記載的成數、定金,被告許銘城、曾秀卿也沒有提過他 們是技術入股、沒有要出錢,鄭清志也沒有說他只是掛名, 他們只是要我出300萬元,其他都沒有講,當初我的認知是 他們都是現金出資。後來106年8月7日我跟被告曾秀卿簽立 「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被 告曾秀卿、許銘城與鄭清志都在場,被告曾秀卿轉讓10%給 我的到底是碩泰公司的股份還是專利權,沒有講的很清楚, 但應該是公司股份。碩泰公司要賣的是「新生代瓦斯氣瓶溶 劑」也就是巨億科技要裝新燃料的罐子。後來許銘城要求鄭 清志每個月要付公司1萬元的租金,鄭清志不願意付,許銘 城就說要把公司結束掉,那時候才跟我說結束我會損失、叫 我把股份轉LED交通號誌專利,那個時候我才知道被告曾秀 卿、許銘城在碩泰公司實際上沒有出錢。被告曾秀卿從來沒 有跟我提到過如果要入股碩泰公司一定要先買專利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至290頁)。明確指稱被告曾秀卿、許銘城夥 同鄭清志向告訴人邀約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 籌備」時,係以欲成立公司販售許銘城研發新燃料的容器, 告訴人認知其付款共300萬元即得持有該公司20%之股權,且 其該時並不知道被告曾秀卿、許銘城、鄭清志等人均未如同 告訴人按持股比例實際出資。 3、證人鄭清志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認 識許銘城10、20年,後來經許銘城介紹認識曾秀卿。我跟告 訴人林于朝是朋友介紹認識,我跟告訴人說許銘城有專利。 因為許銘城說他已經當另一個公司的董事長,他要我擔任碩 泰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106年7月18日簽立 「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時我有在場,因 為許銘城說瓦斯氣瓶利潤很不錯、可以營運,臺灣只有他有 ,而且申請了專利,我們成立一家公司來處理,最主要是許 銘城說這個利潤很高,想要營運,他說隨便做都賺錢。許銘 城、曾秀卿給我碩泰公司的股權30%,我總共付了15萬元給 許銘城。是許銘城、曾秀卿他們說要讓告訴人入股、要賣碩 泰公司的股份給他,後來告訴人開300萬元支票交給曾秀卿 ,這個金額是曾秀卿要求要開立的。「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 買賣公司籌備」上面提到各自持股比例的事情,應該是在說 碩泰公司的股份。當時並沒有提到入股碩泰公司一股是多少 錢。契約上的內容都是曾秀卿、許銘城決定的。曾秀卿、許 銘城根本沒有拿錢出來,也沒有說他們是技術入股。當初沒 有討論到一定要買專利權才能入股碩泰公司。我只是簽名當 個掛名董事長,其實我沒有什麼權利。簽立106年8月7日「 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我跟 告訴人、曾秀卿、許銘城都在場,印象中當初寫這份讓渡契 約書,是因為曾秀卿需要300萬元,是我去找告訴人,問告 訴人說:曾秀卿缺錢,她股份要賣,你要不要買?我的印象 中曾秀卿要讓渡20%股份。就是因為曾秀卿需要錢,講難聽 點,這個根本就是垃圾、沒有用的東西。曾秀卿收了告訴人 300萬元後,當時曾秀卿欠我285萬,本來拿50萬還我,但隔 天曾秀卿又拿回去,說要還其他債權人。後來許銘城說公司 地址要在商業區,要我付房租每月1萬元,我付了好幾個月 ,後來我發現設在我家就可以了,不用設在商業區,我就沒 有給許銘城錢,許銘城一直叫我付房租,我不願意,他說隨 便我,我就去申請解散公司。我認為其實前前後後都是一個 騙局,形同我拉著告訴人投錢進去,告訴人買的非常不值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50頁)。是證人鄭清志此部分之證 述,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相合,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 遭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等人詐欺取財乙事,並非虛妄。 4、細究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 約,該契約名稱已記載為「公司籌備」;另106年8月7日被 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 利讓渡契約書」,該契約書名稱更為「股東權利」讓渡契約 書,且該讓渡契約書第3點記載「股東權利總計新臺幣1500 萬」,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其共出資300萬元,欲取得碩 泰公司股東權20%之情相合;此由許銘城以證人身份於本院1 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時亦證稱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 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上關於持股比例是指股份,而 非專利權,106年8月7日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碩泰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當時告訴人出300 萬元應該是要買碩泰公司的股東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 63、365頁),而證稱當初碩泰公司成立前所簽立之「新生 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其上記載的持股為股東權 ,另告訴人106年8月7日簽立讓渡契約書向曾秀卿購買的應 該是碩泰公司的股權而非專利權等情明確。對照106年11月3 0日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訂「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見4 33號他字卷第22頁),該契約已明確記載「專利權利」之讓 渡,顯見被告曾秀卿在予告訴人為本案相關之交易時,被告 曾秀卿實可明確區別交易的是公司股權或是專利權,是被告 曾秀卿辯稱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7日與被告簽立約時, 漏未將專利權寫於契約上、告訴人以300萬元向其購買的是 專利權而非全為碩泰公司股權云云,顯無足採。再者,依上 開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可見被告曾秀 卿嗣以LED專利權作價300萬元轉讓予告訴人,轉讓之LED專 利權僅1%,顯見關於專利權之價值(無論是「液態瓦斯氣瓶 攜帶結構」或LED)顯較碩泰公司股權價值為高,而告訴人 始終指述其本案係購得20%持股,應足證其與被告曾秀卿等 人簽立前開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 備」契約、106年8月7日「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權利讓渡契約書」時,所買受之標的內容,應為碩泰公司之 股權,而非「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專利權至明。再查 ,就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 約書」(見433號他字卷第22頁),其上有手寫備註文字「 參佰萬支票雙方協調由碩泰解除契約轉為LED專利權利讓渡 壹股%(碩泰公司受讓人林于朝同意將壹拾股%歸曾秀卿所有 ),即原先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 劑買賣公司籌備」,其上記載告訴人之持股10%,而告訴人 雖後來有再向被告曾秀卿購買其持股中的10%,然應係因此 部分並非在前開106年7月18日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 賣公司籌備」之契約內容,故未於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 利讓渡契約書」將之記列,且該用語亦係記載關於碩泰公司 之「股權」,且讓渡者為10%,均非被告曾秀卿所辯稱價值1 50萬元之專利股1%,再再足見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106 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被告曾秀卿仍係讓 告訴人以為其前出資300萬元所購買者,為碩泰公司之20%股 權。 5、被告二人之辯解及被告曾秀卿之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曾秀卿雖辯稱,需購買「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專利 權才能購買碩泰公司股權,告訴人出資的300萬元並非是全 數購買碩泰公司20%股權云云,惟此與告訴人、鄭清志上開 證述之內容均不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銘城於本院113 年8月13日審理程序時所證稱:碩泰公司是專利權歸專利權 ,公司股權歸公司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頁)不合 ,是被告曾秀卿此部分之辯解,顯非實情,自不足以採為有 利被告曾秀卿之認定。實則,被告曾秀卿於112年5月25日偵 訊時僅提及其與許銘城為技術出資云云(見1539號他字卷第 65頁);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供稱:碩泰公司我佔比20%, 是技術入股,不知道告訴人拿多少錢出來、也不知道告訴人 佔多少股份,也不知道告訴人的錢交給誰。本來告訴人要跟 我買股權,但是碩泰公司不做了,他就把錢拿來買LED股權 。告訴人的300萬元是LED的錢云云(見1539號他字卷第104 至105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15日審理程序時則稱告訴人 當初買的是專利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被告就 告訴人出資300萬所購買究竟是專利權多少%、碩泰公司股權 多少%,前後陳述無一相符,各種版本皆有(見本院卷第43 至47頁),顯見被告曾秀卿自己所辯稱以300萬元出售予告 訴人之標的,前後所陳均歧異,亦與告訴人、同案被告許銘 城、證人鄭清志前開證述之內容不符,被告曾秀卿此部分之 辯解,顯非事實,無足憑採。否則,依被告曾秀卿此一辯解 ,告訴人既已出資共300萬元,且有購得「液態瓦斯氣瓶攜 帶結構」之專利權,而本案「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申請 書之申請日期為106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221頁),係在1 06年7月18日被告曾秀卿等人與告訴人簽立「新生代瓦斯氣 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106年8月7日告訴人簽訂「碩泰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之後,則何以僅 出資15萬元之鄭清志得以成為該「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 申請人之一,然出資300萬元之告訴人卻未能列名?甚至需 於106年11月30日再與被告曾秀卿將前開出資轉換為LED專利 權,顯見告訴人出資前開300萬元時,被告曾秀卿根本未曾 提及告訴人可購得「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專利權,而 係以成立公司、販售關於被告許銘城所研發「液態瓦斯氣瓶 攜帶結構」為名,謊騙告訴人出資無訛。 (2)被告曾秀卿之辯護人為被告曾秀卿辯護稱被告曾秀卿與告訴 人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第5條提及「公司 申請營業資本額另計。與本契約書無關。」(見433號他字 卷第22頁),即是指專利是專利,公司的資本額是公司的資 本額,這個應該分開,而不是告訴人所說是買碩泰公司股份 的資金等語。惟查,此部分之契約文字記載,應係指碩泰公 司嗣欲申請登記之營業資本額與碩泰公司實際出資資本額或 該契約轉讓無關,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所購得者並非全為碩 泰公司股權,而兼有專利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 (3)被告許銘城固辯稱,告訴人交付的300萬元是告訴人自己跟 被告曾秀卿間的買賣,錢都是交給曾秀卿,其沒有拿到錢, 不知道渠等談妥的買賣內容云云,惟查,告訴人 於106年7 月18日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又於10 6年8月7日與被告曾秀卿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被告許銘城始終在場,而衡以告 訴人本案願意出資300萬元之緣由,無非即為上開證人鄭清 志所稱,認為被告許銘城所研發之「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 」有很大的利潤,顯見被告許銘城亦有意讓被告曾秀卿透過 其研發之專利「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販售、成立公司 為名義,向告訴人謀取款項。是被告許銘城就本案自有與被 告曾秀卿等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 銘城縱未經手或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款共300萬元,亦難 以此解免其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責。 6、至碩泰公司嗣申請登記設立,該公司發起人名冊( 見本院 卷第174 頁)所記載之股東持股比例、股款,與本案實際情 形雖有不符。惟查,碩泰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 萬元,告訴 人於登記資料持股僅佔10%,則告訴人只需要出資10萬元為 已足,然告訴人實際上交付了共300萬元予被告曾秀卿,是 此部分雖有公示登記資料與實際出資額不相符之情形,然尚 難以此解免被告曾秀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責,附此敘明 。 7、綜上所述,顯見本案即是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為首,以成立 碩泰公司販售許銘城「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名,透過 鄭清志向告訴人邀約入股,並刻意隱瞞曾秀卿、許銘城、鄭 清志未依照持股比例出資之事實,否則,縱被告許銘城固有 從事相關產品研發,然其並未另外出資、亦未曾言明欲以技 術入股,被告曾秀卿就碩泰公司則未出資分毫,鄭清志僅出 資15萬元卻可取得碩泰公司30%之股份,,倘若告訴人知悉 此一情形,告訴人根本無動機與被告曾秀卿等人簽立前開契 約,遑論交付出資款合計300萬元予被告曾秀卿,如此,被 告曾秀卿、許銘城等人本案所為,而使告訴人在錯誤的基礎 上同意出資300萬元取得碩泰公司20%之股權,被告曾秀卿、 許銘城顯然具有以法律不允許的方式取得他人財產的意圖及 詐欺行為的意思,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8、綜上,被告二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二人前 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等人固有先於106年7月18日與告訴人 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又接續於106 年8月7日,由被告曾秀卿予告訴人簽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嗣由被告曾秀卿取得告訴 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支票合計4紙,然前開詐欺犯行之被害人 同一,先後數次為取得款項而與告訴人訂約之行為,應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2、被告二人與鄭清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 前案紀錄表),渠等竟利用被告許銘城從事「液態瓦斯氣瓶 攜帶結構」研發之外觀,透過鄭清志向告訴人謊稱可以投資   取得碩泰公司股權云云,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訛詐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分次交付支票合計4紙,金額合計300萬 元而受有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損害,被告許銘城就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 曾秀卿取得支票款合計300萬元等節;兼衡被告曾秀卿自述 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子女 之生活狀況;被告許銘城自述博士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有寫專利、賣普洱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銘城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曾秀卿因本案詐欺犯行,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支票4 紙,兌現款項合計300萬元,屬被告曾秀卿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曾秀卿嗣已於106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專 利權利讓渡契約書」,將其與許銘城所共有「單一燈面LED 交通號誌」專利權,就其權利部分讓渡1%予告訴人,則被告 曾秀卿既已以其所有「單一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1%作 價300萬元讓與告訴人,則難認被告曾秀卿此時仍保有犯罪 所得,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就其嗣後所受讓之「 單一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1%價值是否達其先前繳付予 被告曾秀卿之300萬元,生有疑義,惟亦難以次認被告曾秀 卿就本案仍需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易-354-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凱元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及同日2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對面,持細針刺破告訴人林芫弘之配偶 陳品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胎及告 訴人林孟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胎 ,致上開機車後輪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品 妤及告訴人林孟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陳品妤、告訴人林孟承業經調解 成立,而告訴人林芫弘、林孟承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易-3073-2024101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08號、第25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品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豐司核字第723、735號卷宗(即被告 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二、本協 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 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及分期,仍應由 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見本院卷第33、34、 37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36號   被   告 林品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睿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行經潭子區大豐路2段與雅潭路 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忽然往右側倒下碰撞停等紅燈之 林佳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佳玲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品睿於 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 開機車離開,之後沿潭子區大豐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潭子區大豐一路與崇德路4段交岔路 口時,左轉欲往崇德路3段,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 疏未注意,適有陳明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林品睿機車左側,林品睿機車擦撞到陳明福騎乘 之機車,陳明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品睿於肇事後不思及救 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佳玲、陳明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睿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知悉第1次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玲警偵訊中之指訴 發生第1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陳明福警偵訊中指訴 發生第2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第1次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第1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佳玲受有右胸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第2次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8 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第2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9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明福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被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應注意不讓機車傾倒,其機車 傾倒後擦撞告訴人林佳玲,則告訴人林佳玲所受傷勢,與被 告之過失肇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致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調 查報告表所載,被告第2次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 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 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陳明福機車發生擦撞,則告訴人陳明福 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去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品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 逃逸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2024-10-14

TCDM-113-交訴-265-20241014-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逢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逢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逢震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丁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美婷」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4個帳戶金融卡之 密碼。嗣「美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周清陣、羅濟東、傅雯昀 、林伊伊、黃莛蓁、王予晴、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等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即甲、乙、丙 、丁帳戶)內。嗣周清陣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清陣、羅濟東、傅雯昀、林伊伊、黃莛蓁、王予晴、 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逢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周清陣、羅濟東、傅雯昀 、林伊伊、黃莛蓁、王予晴、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於警 詢時(見偵卷第73至75、89至91、127至129、149至150、18 1至182、197至198、231至232、243至244頁)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 告誡、被告提出之:①與暱稱「美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 將存摺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之寄件資訊及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告訴人周清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羅濟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④郵政匯款申請書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⑥桃園市政府 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桃園市政府警察 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傅雯昀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才 稜卡樂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 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伊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瑪雅2」之主頁介面截圖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莛 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 暱稱「溫蒂」、告訴人好友名單真實使用暱稱「溫蒂」之人 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予晴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SharonW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麗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angelchou」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康顯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 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詩涵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 稱「詹小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43、47至 71、79至87、95至125、133   、137至147、153至167、170至179、185至195、201、205、 209至215、221至229、235至241、247至255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交付上開甲、乙、丙、 丁帳戶資料予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又依卷內事 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輕率將本案甲、 乙、丙、丁帳戶交予「美婷」,嗣遭「美婷」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 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汽車修護,未婚, 要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清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向周清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31分 臨櫃轉帳 18萬3000元 甲帳戶 2 羅濟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起,向羅濟東佯稱可投資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50分 113年1月12日10時5分 臨櫃轉帳 15萬元 臨櫃轉帳 13萬元 丁帳戶 丙帳戶 3 傅雯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傅雯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4時0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乙帳戶 4 林伊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伊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4時0分 113年1月14日14時2分 113年1月14日14時3分 113年1月14日14時6分 113年1月14日14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黃莛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莛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4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乙帳戶 6 王予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予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5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甲帳戶 7 廖麗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廖麗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5時3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甲帳戶 8 康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康顯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6時24分 113年1月14日16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甲帳戶 同上 9 林詩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詩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7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甲帳戶

2024-10-07

TCDM-113-金易-34-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丞 馮振武 黃品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與告訴人于明 同為坐落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VILLA-M之社區住戶,被告廖 國丞、馮振武、黃品霖等人因告訴人與社區間之管理費及停 車等爭議,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以LINE暱稱「Scott」、「馮振武」、「張克帆 」在LINE群組「VILLA-M社區」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侮辱言 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LINE暱稱「aki」)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馮振武經合法傳喚 ,於113年8月12日、9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41、53 、83、91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就本案被告馮振武應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 揭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 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時 之指述、LINE群組「VILLA-M社區」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 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和解書、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6號 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5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廖國丞、黃品霖固均坦承有發表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被告廖國丞辯稱略以:我發佈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內容只是 在講我們社區那邊有野貓、野狗,我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 要暗諷告訴人的意思。雖然我是社區上一屆的主委,但我本 人跟告訴人並沒有吵過架,告訴人是跟社區管委會間有訴訟 等語;被告黃品霖則辯稱略以:我發佈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 言論並不是在指告訴人,也沒有特定要講誰,純粹是在群組 分享等語。而被告馮振武前於偵訊時固坦承有發表如附表編 號2所示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略以:我發佈該等內容,並不是在罵告訴人,是在 罵社區門口三番兩次停車的人,那些人常常停車長達1個月 的時間不移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分別有以LINE暱稱「Scott」   、「馮振武」、「張克帆」在LINE名稱「VILLA-M社區」群 組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訊息,業據被告廖國丞 、黃品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馮振武於偵 訊時分別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49至255、281至284、頁、 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61、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見他字卷第235至237、281至284頁)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LINE名稱「VILLA-M社區」群組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字卷第35、53至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廖國丞、馮振武固有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言論,而有分別提及「瘋狗」、「畜生」等用語,然依他 字卷第35、53頁截圖所示,被告廖國丞、馮振武均未於渠等 所發表之文字內容或前、後文中有標註告訴人於該群組之暱 稱,是被告廖國丞、馮振武發表此部分言論,是否與告訴人 有關,或渠等有暗諷、辱罵告訴人之意,即非無疑。 (三)另被告黃品霖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其係將「惡 鄰條款」、「畜生」、「雜種」、「小人」「敗類是什麼意 思?」、「人渣」等內容於網路上檢索後,將檢索所得之頁 面轉貼,被告黃品霖亦未於其所發表之前開轉貼內容或前、 後文中有標註告訴人於該群組之暱稱,是被告黃品霖發表此 部分言論,是否與告訴人有關,顯有可疑。 (四)實則,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均為「VILLA-M社區」之住戶,而 告訴人曾因其戶別是否需與其他住戶繳交相同管理費而有爭 議,曾於110年11月22日與該時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 等人簽立和解書(見他字卷第215至217頁),並有本院110 年度小上字第56號和解筆錄(見他字卷第219至220頁)等在 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就其戶別是否應繳納同社區管理費事宜 ,並非從無爭議。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身為同社區住戶,被 告三人又未在110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之住戶名單 之列(見他字卷第217頁),則渠等對於本案告訴人為何不 需與渠等繳納相同社區管理費乙事,或有誤解,然渠等對此 事倘心生不平,並非不能理解。則被告廖國丞、馮振武縱有 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對於社區內之住戶因停 車、繳納管理費有爭議,而為該等言論,渠等應係意在表示 社區住戶應如期繳納社區管理費、遵守停車規則以避免妨害 其他住戶出入,縱認被告廖國丞、馮振武上述發表內容可能 使告訴人不快,但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再 考量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均為同社區住戶,告訴人非屬結構性 弱勢群體等情,經綜合考量前後情境與脈絡、本案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因素後,應認被告等 人上述言詞尚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未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 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衡以該群組既為「VILLA-M社 區」之住戶群組,則被告等人於該群組內發佈如附表所示內 容,且未特意標註或指名道姓之情形下,難認被告等人主觀 上有何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LINE暱稱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廖國丞 Scott 112年1月9日 下午1:17至1:19 「還真對不起其他親鄰了、讓大家在這個群跟著聞臭、但是外面的瘋狗一直亂吠、不吼它幾句真的不爽快」、「家父有家訓、獅子不要跟狗吠」、「但是瘋狗有時後到處撒尿、破壞了我們社區的衛生。不凶它幾句不行。」 2 馮振武 馮振武 111年12月4日下午7:07 「有些事情真的是活久見這輩子見過四支腳的畜生還沒見過兩隻腳的開眼界啦」 3 黃品霖 張克帆 112年1月11日下午6:14 張貼「法律010」關於「惡鄰條款」;張貼「維基百科」關於「畜生」、「雜種」、「小人」之定義;張貼「瑪雅知識」關於「敗類是什麼意思?」、「小人」定義;張貼「漢典」關於「人渣」之定義。

2024-10-07

TCDM-113-易-2003-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王傳舜 被 告 黃源郎 黃勝男 林陳貴美 黃芬霞 黃芬絹 黃舜澤 黃峯欽 王淑慧 黃以誠 王黃阿治 羅陳武 許美濱 許嘉玲 許惠琍 許蕾芯 陳河川 林楊碧珠 陳昱誠 羅燦焜 陳信智 陳信源 陳惠勤 李中貞 許益欽 李偉群 黃清曉 林佳蓉 陳幃圻 陳怡廷 王樹禮 蔡林淑芳 王竣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課稅現值雖遠低於市價,惟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造成當事 人困擾,本院仍暫以課稅現值為基礎估算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仍待承辦法官核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新臺 幣(下同)617,826元【計算式:2,087,400元*1/20+1,278,500 元*80/800+21,357元*813.3*222/10000=617,826】,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6,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TNDV-113-補-8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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