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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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母,因聲 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丁○○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 需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均 為繼承人,就辦理丁○○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與未成年人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甲○○之母,未成年人甲○○之父丁○○ 於113年4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 為真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同屬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依民法第106條之規 定,屬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宜擔任未成年人甲○○之 代理人。本院審酌丙○○為未成年人甲○○之伯母,其於聲請人 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中,並非具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 同意就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擔任未成年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業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由丙○○擔任 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丙○○於如主 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家親聲-202-20241016-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里區○○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重 度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 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又經本院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醫師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 略以:蘇員(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蘇員因「重度認知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 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 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次子,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 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自有 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妻蘇郭寶蓮及其 餘子女丁○○、戊○○、己○○、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監宣-131-20241016-1

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號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何宗翰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應繳 納聲請費用,然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聲請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 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家救-61-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葉美珠 被 告 林德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5

SLDV-113-訴-1749-20241015-1

勞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宥䫆 相 對 人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 第1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000元 。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並擔任韌體二 部之部門主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 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對韌體二部工程師耿偲語 性騷擾,經耿偲語對聲請人提出性騷擾申訴,相對人認定性 騷擾成立,決議記聲請人1次大過,並調整聲請人至其他單 位。然相對人復以耿偲語於20日内提出申覆,經委員會於11 3年1月12日再次召開會議,建議累計記大過三次開除,若不 開除則即刻調離主管職。相對人乃於113年2月5日再對聲請 人記大過2次,並予以解僱。然耿偲語僅為1次性騷擾申訴及 1次申覆,該案至多可認成立1個性騷擾行為,聲請人並已在 公司之規範內受1次大過,並調整至不同單位之處分,相對 人調查委員會竟僅聽信耿偲語片面之詞,於113年1月12日作 成申覆決議,卻於同年月15日始訪談聲請人,顯然作成決議 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有疑慮, 聲請人自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況。且聲請人 遭相對人調離原職後,根本未對耿偲語再有何性騷擾行為, 上開處分已足確保被告之經營秩序。相對人竟依調查委員會 建議,對聲請人重複懲處,再記聲請人大過2次,顯然逾越 必要之程度,係惡意解僱聲請人,是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工作規則第23條、工作合約書第1 5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聲請人已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確有勝訴之望。  ㈡聲請人每月薪水僅96,000元,雖在高雄有不動產,然仍有貸 款共235萬餘元,每月應攤還22,560元,又以聲請人之年紀 ,另覓工作不易,目前與配偶僅能以微薄之勞保給付維生, 且原承租基隆市暖暖區之租屋處,因無工作收入以支應房租 ,聲請人不得已將退租。而相對人為知名之網路通訊通訊安 全設備之上櫃公司,資本額1,453,423,030元,112年全年營 收為83億餘元,稅前淨利11億餘元,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毫無困難。倘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相對人 蒙受之不利益亦甚微,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於本 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96 ,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  ㈠聲請人以宗教因素及長者自居,對相對人之員工耿思語以強 制套用乾女兒角色於耿思語,要求耿思語配合及服從,而對 耿思語為肢體碰觸、不當言語及傳訊息、評論身材、以不適 當之暱稱例如公主等稱呼、強迫送禮、邀請出遊、半夜傳非 工作之訊息騷擾、牽手及向耿思語傳送LOVEYOU等語,期間 長達2年,耿思語身為下屬而隱忍,造成耿思語身心受創。 經耿思語提出申訴,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懲處後,然耿思語依 規定提出申復,並提出更多證據,認聲請人另有①利用職務 之便,對於耿思語拒絕送禮或私人約會時,或表達專案的不 同理念時,即報復性要求過高、冷處理、以考績要脅對待耿 思語。②亦有對耿思語進行工作專業的言語貶低,摧毁受害 者自信心。③每週至少二至多四次,每次一小時以上,以上 對下主管約談為由,帶至會議室、走廊、其他樓層,訴諸私 人情緒。此舉佔據耿思語大量上班時間與心力,需要額外加 班彌補正務。然而加班時間也會被盯梢導致無法工作。下班 時則會受到尾隨。④眼神緊盯其他女同事胸、腰等,並發表 不舒服的評論、詢問胸罩尺寸等言語性騷擾事由。足認聲請 人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經相對人調查耿 思語提出的LINE對話、其他證人證述後,依工作規則第23條 約定依法終止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本 案訴訟聲請人無勝訴之望。目前社會氛圍對於性騷擾之重視 與過去不同,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相對人委 員會做出判斷,法院固得審理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 擾」及是否「重大」,但目前社會容忍度較過去為低,如同 酒駕一般,因此對於「顯有勝訴之可能」之判斷應更為嚴格 。  ㈡本案被害人眾多,若讓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被害人無不心 驚膽跳,造成恐慌。會嚴重影響相對人營運,造成重大影響 ,不能僅憑營業額或獲利判斷不會對相對人造成重大影響, 故本件繼續僱傭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之基本生活 之所需非依靠相對人之薪水,其已屆至退休年齡,依過去薪 資水準,應有存款,且聲請人經常贈與被害人禮物,例如香 水、圍巾、項鍊首飾等,即可證明聲請人根本財務自由,足 見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 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 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 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 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 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 號審理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 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  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依相對人113年2月5日 員工獎懲通知單、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 內容,可見相對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召開性平會議,訪談 雙方當事人後依耿思語申訴事實,對聲請人為記一大過調職 之處分,後經耿思語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申覆,相對人再 依申覆事由進行調查後,以聲請人對耿思語除了有提出申訴 所指訴性騷擾事實外,另外聲請人於公開場合又宣揚此事, 並惡意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限,造成耿思語短期内無法工 作,致耿思語再次傷害,另聲請人亦有對其他同事柯曉玫為 性騷擾等事由,而於113年2月5日做出再記二大過之懲處, 並以聲請人已累計記三大過,依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而聲請人則就耿思語於申訴時所主張的事實雖有部 分不爭執,但就是否構成性騷擾有所爭執,且否認於耿思語 提出申覆後,再惡意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限,造成耿思語 短期内無法工作,或再度對耿思語為騷擾,亦否認有對柯曉 玫為性騷擾。聲請人就其爭執部分並提出113年1月2日聲請 人與同事林育朋電子郵件内容佐證其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 限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又觀之相對人調查委員會於113年1月 12日作成申覆決議後,始於同年月15日訪談聲請人,有訪談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5頁),可見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作成決議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合 法乙節,非屬無稽之談,尚有調查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為相當釋明。  ㈢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公司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 實收資本額為1,453,423,03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可 見相對人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資本雄厚,難認繼續僱用 聲請人,將造成相對人經濟上沉重負擔及存續之危害。反 而觀之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聲請人名下有二部車輛, 自108年迄至112年歷年的收入主要為自相對人獲取薪資所 得(分別為1,305,800元、1,298,200元、1,415,500元、1 ,651,595元、1,557,1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0頁 至238頁、第254頁至262頁),可認聲請人從事工作,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 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 技能或競爭力之虞,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名下有其他財產以 及先前獲取工資必留有存款,即逕認其無繼續受僱之必要 。   2.相對人固稱被害人眾多,若讓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被害 人無不心驚膽跳,造成恐慌。會嚴重影響相對人營運,造 成重大影響,故本件繼續僱傭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查,相對人為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維護性別工作平 等及人格尊嚴,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動部頒布之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系 爭辧法,見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依系爭辦法第4.3條 規定,工作場所有以上性騷擾之情形時,雇主或因工作關 係有管理監督權者應予勸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可認相 對人就發生性騷擾事件,已有相當權限採取有效、必要防 治措施之機制及依據,而本件依申覆內容,固有耿思語及 柯曉玫等數名同事指控聲請人性騷擾,然相對人公司組織 規模非小,若採取分派不同且無業務往來之單位,並無執 行上之困難,則相對人以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將造成其 營運困難,尚難認可採。   3.綜上,審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 資損害及調整受影響員工職務之不便,然得以所受領之勞 務予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應少於聲請人就勞務請求之 損害。是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 大困難一節,已經釋明。  ㈣另本院審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為本件繼續雇用 及給付工資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部分,就確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請求及必要性已為釋明,聲請人遭相對人解僱後仍處於 待業狀態,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相對人得受領相對人 所提供之對待給付,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薪資 96,000元,應屬有據。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5

SLDV-113-勞全-3-202410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吳昉城 訴訟代理人 周曉煒 被 告 李正豐 楊秋菊 李淑華 李語婕 李淑貞 李宥淩 上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蘇湛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2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4

SLDV-113-訴-142-20241014-3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傷導致智力 衰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對本院訊問雖能 應答,但部分問題回應有誤,對於簡易算數則無法計算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乙員(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詹員因「 腦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 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幫其管理財產 等語(同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 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9

KLDV-113-輔宣-10-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林玄玲 兒 童即 受 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延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之母甲○○(下稱黃母)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16時許發現受安置人將家中冰箱打開翻找食物 ,以致打翻雞蛋,生活用品散落滿地,黃母見狀後持掃把前 端鋁棍毆打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臉部、胸腹部、背部、 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事後黃母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社工告知其對受安置人施暴,已無力管教受安置人,為維護 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7日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在案。延長繼續安置期間,考量黃母親職認知功能 有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 受安置人家庭之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 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各1份為證,並經黃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延長繼續安 置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黃母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且受安置人年幼、欠缺自 我保護能力,為確保其身心安全、避免再遭受不當對待,非 延長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屬 得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 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9

KLDV-113-護-92-20241009-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 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538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之男性,依據內政部統計處頒布之111 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記載,7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4.06年,因 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故本件標的 價額應各為1,384,560元(11,538×10×12=1,384,560元0),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之規定,應各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計4,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 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9

KLDV-113-家補-204-2024100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意識喪失、硬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 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職權函 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鄭女(即相對人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鄭女因「重度認知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次女,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 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自有 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且相對人之女即 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利害 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 意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雖未能取得相對人長子丁○○之 同意書,然經本院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派員對聲請人、相 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子女手足之間互動關係不 睦,聲請人表示因案子不願意與案長女溝通,與聲請人互動 關係尚可,故要求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偶爾返家,也 經常沒遇見案子,不清楚案子生活狀況,聲請人都是藉由案 前媳婦幫忙轉知案子資訊,居中協調,目前相對人由外傭照 顧。案長女居住新北市,也都會協助相對人就醫事宜,拒絕 與案子溝通,之前案子宣稱自己要入監服刑,要求案長女將 相對人接去照顧三個月左右時間,建議本件由甲○○擔任監護 人等語,有該處OOO年O月OO日基府社救參字第OOOOOOOOOO號 函在卷可稽,是丁○○即將入監服刑,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監 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9

KLDV-113-監宣-9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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