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洪蘋治
黃韻綺
蔡竣峰
殷懷哲
沈佩昀
王利堅
章芷菻
王柏穎
陳怡秀
吳采穎
蔡益昌
張秋帆
武氏天(VU THI THIA)
賴志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如前述之請求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另附表編號9至14所示如前述之請求金額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如附表編號1請求部分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七、如
附表編號2請求部分由原告子○○負擔百分之三、如附表編號6請求
部分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0請求部分由原告丙
○○負擔百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3請求部分由原告戊○○負擔十分之
一外,餘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有關各原告之職稱、到
職日、離職日、年資、資遣費新制基數均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結束營業公
告,並將員工全數予以解僱,堪認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各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且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各原告收執,惟被告尚積欠
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
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資料、
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各原告
如附表A、B、C、D、E欄所示之工資,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資
料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己○○、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
,原告己○○113年1、2月工資分別應為1萬8,209元、2,471元
;原告戊○○112年12月、113年1、2月工資分別應為2萬1,296
元、2萬6,352元、4,484元,故原告己○○、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應各為2萬0,680元(計算式:18,209元+2,471
元=20,680元)、5萬2,132元(計算式:21,296元+26,352元
+4,484元=52,132元),原告己○○、戊○○分別請求22,598元
、61,836元,與卷附薪資單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故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壬○○113年1
、2月工資分別應為2萬1,777元、4,758元,金額共計2萬6,5
35元,惟原告壬○○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5,803元,未逾前開請
求,應予准許;至其餘各原告之請求,則均屬有據,亦應全
數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
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各原告自得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又各原告之任職年資、資遣費新制基數及平均工
資均詳如附表所示,各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即如
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是以,除原告子○○、甲○○、丙○○
、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各原告之請求
,均未逾前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本院認定」
欄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如前述請求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另附表編號9至14所
示如前述請求金額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原告 (職稱) 到職日 112年10月工資(A) 112年11月工資(B) 112年12月工資(C) 113年1月工資(D) 113年2月 工資(E) 資遣費(F) 請求金額(A+B+C+D+E+F) 平均工資 (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再乘以30日)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離職日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年資 資遣費基數 1 己○○(工讀) 112年9月12日 18,209元 2,471元 4,327元 4,327元 【計算式:20,769元×5/24】 26,925元 25,007元 (22,177元+19,901元+25,001元+18,161元+18,209元+2,471元)÷153日×30=20,769元 25,007元 113年2月11日 5月 5/24 2 子○○(工讀) 112年7月6日 7,320元 -- 3,073元 2,794元 【計算式:9,313×3/10】 10,393元 10,114元 (17,683元×21/31+17,717元+13,493元+2,141元+4,469元+7,320元+0元)÷184日×30=9,313元 10,114元 113年2月11日 7月又6日 3/10 3 寅○○(司機) 112年11月15日 59,447元 20,795元 5,226元 5,226元 【計算式:42,753元×11/90】 85,468元 85,468元 (16,605元+29,988元+59,447元+20,795元)÷89日×30=42,753元 85,468元 113年2月11日 2月又28日 11/90 4 庚○○(工讀) 112年9月23日 35,655元 2,379元 4,874元 4,874元 【計算式:25,064元×7/30】 42,908元 42,908元 (22,293元+35,757元+15,869元+35,655元+2,379元)÷134日×30=25,064元 42,908元 113年2月11日 4月又20日 7/36 5 丁○○(工讀) 112年6月19日 27,389元 3,569元 6,513元 6,732元 【計算式:20,713元×13/40)】 37,471元 37,471元 【(9,943×21/31)+22,116元+15,899元+26,690元+24,640元+27,389元+3,569元】÷184日×30=20,713元 37,471元 113年2月11日 7月又24日 13/40 6 甲○○(工讀) 111年7月16日 20,496元 5,307元 11,354元 11,301元 【計算式:14,351元×63/80】 37,157元 37,104元 【(17,629元×21/31)+11,909元+9,093元+14,989元+14,285元+20,496元+5,307元】÷184日×30=14,351元 37,104元 113年2月11日 1年6月又27日 63/80 7 壬○○(工讀) 112年12月18日 21,777元 4,758元 1,414元 1,414元 【計算式:18,505×11/144】 27,217元 27,217元 (8,008元+21,777元+4,758元)÷56日×30=18,505元 27,217元 113年2月11日 1月又25日 11/144 8 乙○○(工讀) 112年11月30日 19,398元 7,320元 1,844元 1,844元 【計算式:18,181元×73/720】 28,562元 28,562元 (704元+17,424元+19,398元+7,320元)÷74日×30=18,181元 28,562元 113年2月11日 2月又13日 73/720 9 癸○○(工讀) 113年1月2日 15,006元 2,745元 722元 722元 【計算式:12,989元×1/18】 18,473元 18,473元 (15,006元+2,745元)÷41日×30=12,989元 18,473元 113年2月11日 1月又10日 1/18 10 丙○○(工讀) 110年7月16日 19,032元 2,928元 28,614元 28,489元 【計算式:22,127元×(1+23/80)】 50,574元 50,449元 【(27,104元×21/31)+27,632元+23,760元+22,880元+21,120元+19,032元+2,928元)÷184日×30=22,127元 50,449元 113年2月11日 2年6月又27日 1+23/80 11 丑○○(司機) 112年10月18日 38,554元 12,419元 4,839元 4,839元 【計算式:30,291元×23/144】 55,812元 55,812元 (12,510元+27,849元+26,804元+38,554元+12,419元)÷117日×30=30,291元 55,812元 113年2月11日 3月又25日 23/144 12 辛○○ (副主廚) 109年4月1日 64,257元 62,520元 67,559元 62,706元 15,457元 116,479元 118,261元 【計算式:61,346元×(1+167/180)】 388,978元 388,978元 【(55,159元×23/30)+61,053元+64,257元+62,520元+67,559元+62,706元+15,457元)】÷184日×30=61,346元 388,978元 113年2月8日 3年10月又8日 1+167/180 13 戊○○(工讀) 109年11月17日 21,296元 26,352元 4,484元 46,082元 45,717元 【計算式:28,230元×(1+223/360)】 107,918元 97,849元 【(36,608元×21/31)+34,790元+30,067元+31,358元+21,296元+26,352元+4,484元)】÷184日×30=28,230元 97,849元 113年2月11日 3年2月又26日 1+223/360 14 卯○○(正職) 108年4月8日 45,957元 18,054元 111,466元 111,958元 【計算式:46,221元×(2+19/45)】 175,477元 175,477元 【(48,451元×21/31)+45,957元+47,355元+46,177元+47,167元+45,957元+18,054元)÷184日×30=46,221元 175,477元 113年2月11日 4年10月又4日 2+19/45
PCDV-113-勞訴-150-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