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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龍鑫 陳蕾安 相 對 人 陳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5 4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 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29年抗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 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 助之功能。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 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再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 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然此僅能顯示相對人 無報稅或是無勞保投保薪資之薪資收入,參以抗告人曾在相 對人及其家人所開設之手機行工作,相對人亦曾出資與抗告 人共同開設餐飲店,相對人另於新北市板橋區宏國路經營早 餐店,並又獨資設立呈侑企業社經營中,復於蝦皮網站設立 MIKO家-嚴選生活3C創意好物之賣場經營,可知相對人非無 能力負擔訴訟費用,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顯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對於弱勢族群提供訴訟救助之規定,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 扶助之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重司救字第1號卷第17、19頁), 則依上說明,法院無庸就相對人資力再為審查,其聲請訴訟 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相對人所提 本案訴訟,核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協同 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與分配應得之利益 予相對人,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 ,不能認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得謂為顯無勝訴 之望,是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抗 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另有經營多家商行及在蝦皮網站上經營賣 家業務等情,以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4

PCDV-113-簡聲抗-26-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4號 原 告 顏國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念祖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陳念祖之住所或居所,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原告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另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起訴狀繕本無法送達,其起訴程 式為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住 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4

PCDV-113-補-235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58號 原 告 馮小真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馮金丁 馮世勳 馮小玲 馮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9,3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 賣之價金由原告分配1/9、被告馮金丁分配2/9、馮世勳分配2/9 、馮小玲分配1/9、馮小燕分配3/9。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該建物屋齡相近 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於113年7月11日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404,212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122,274元,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 分總面積157.99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141.61平方公尺、陽台8. 76平方公尺、露台7.62平方公尺)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19,318,069元【計算式:122,274元×157.99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為9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 6,452元【計算式:19,318,069元×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 285元,扣除已繳納之9,360元,尚不足12,92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59/9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全部

2024-12-04

PCDV-113-訴-3458-20241204-1

簡上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呂李寶玉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梁齡宇律師 被上訴人 楊恩豪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被告楊恩豪詐欺案件之刑事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79年 度台抗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3年4 月7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95號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上開被上訴人 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 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4

PCDV-112-簡上更一-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2號 原 告 黃怡珊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蔡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1,250元(本金50 萬元,加計起訴前利息21,250元,共計521,250元,計算明細詳 如附表一),加計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57,145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8,3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本金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4日 5% 5,000元 2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5% 4,781.42元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5% 4,781.42元 4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5% 4,767.76元 5 利息 5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14日 5% - 6 利息 5萬元 113年2月8日 113年11月14日 5% 1,919.4元 小計 21,250元 本利和 521,250元

2024-12-04

PCDV-113-補-2282-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游榮三 相 對 人 游信興 王淑媛 梁文綾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4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 虞。又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是 否允當,亦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第647 號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閱卷時始 知悉審判長為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8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法官,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監察院於110年7月2日 函文記載:「……,及108年度訴字第31號渠與游信興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未詳查事證,率為不利判決有違失等情1 案。……」,可知該審判長法官已涉上揭,猶待釐清事實,倘 再由該審判長法官加入本案審理,顯有未洽等語,為此聲請 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監察院110年7月2日院台業 肆字第1100163148號函為證,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為:「主 旨:據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更字第8號渠 與王淑媛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度訴字第353號 渠與王淑媛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8年度訴字第3 1號渠與游信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詳查事證,率為 不利判決,涉有違失等情1案。請妥處逕復並副知本院。」 等語,有前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監察院前 開函文僅係請求司法院就聲請人訴請事項妥處逕復並副知監 察院,並無認定聲請人所指之判決或承審法官有何違失,尚 難據此認本院113年度訴第647號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之 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審判長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率認承審之審判長法官有偏頗 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訴第647號確認增補契 約無效等事件之審判長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4

PCDV-113-聲-183-20241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徐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應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2

PCDV-113-救-248-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王靖雯 代 理 人 溫尹勵律師 相 對 人 呂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53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 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30

PCDV-113-救-247-202411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9號 原 告 阮文化 被 告 許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 應允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 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總計新臺幣(下同)308萬元。詎被告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提出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 告於本院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 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即應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99年8月3日 45萬元 2 99年10月4日 33萬元 3 99年12月10日 70萬元 4 100年5月30日 70萬元 5 100年6月2日 90萬元

2024-11-29

PCDV-113-訴-264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5號 原 告 朱祐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游村明 陳怡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弄0號建物拆除,並將所佔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朱祐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祐瑩新臺幣(下同)239,53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0弄0號建物及騰空返還原告朱祐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朱祐瑩5,395元。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3萬元,依原告主張被告佔用面積為106.08平方公尺(即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面積之總和)。 則原告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2,400元(計 算式:30,000元×106.08平方公尺);加計聲明第二項前段所示 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9,538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所 示起訴後之遲延利息、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1,9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9

PCDV-113-補-230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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