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李維英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姿瑩
吳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因被上訴人就此於程序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
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雙方
於民國8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均已成年。被上訴
人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2年間起與甲○○交往
,發生性關係,乙○○因此多次懷孕,曾墮胎2次,另分別於1
09年8月及113年1月間各產下1女,被上訴人迄至112年12月2
1日始知上情。被上訴人2人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
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圓滿及忠誠,侵犯
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上訴人亦因此罹患身心疾病,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伊等
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甲○○每月收入扣除貸款
後是負數,乙○○還要扶養2個年幼小孩,均無力負擔上訴人
請求的賠償金額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並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0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為夫妻關係,雙方於8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
有2女,均已成年。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2年
間起與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乙○○因此多次懷孕,曾墮胎
2次,另分別於109年8月及113年1月間各產下1女。
㈡上訴人學歷為碩士,陸軍中校退伍,目前無業,月領退休俸
約40,000餘元;甲○○大學肄業,目前經營便利商店,平均月
入約50,000至60,000元;乙○○大學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
平均月收入約37,000元。
㈢對上訴人主張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願連帶賠償上訴人(惟金額有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有無持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
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有無持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起訴
後,被上訴人仍持續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舉,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首揭條文,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自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包括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LINE對話截圖、
上訴人日歷簿及日記等,欲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
仍有持續共同在乙○○目前居所過夜之事實。然因上訴人所提
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日歷簿及日記等,均係其自行書
寫,無佐證可供參酌其內容之真實性,自難為不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又由甲○○之消費紀錄,固可認甲○○有多次搭乘高鐵
北上之事實,惟甲○○辯稱部分係參加公司課程方搭車北上,
部分係因業務至臺中參訪,目前也沒有再去看小孩了等語,
並提出其所辯參與課程行程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3、16
9頁)。本院審酌後認甲○○之辯詞,尚非全然子虛。況縱甲○
○確係至臺中探視與乙○○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然此亦屬人情
之常,即使甲○○拒絕上訴人共同陪同前往探視,亦尚難以此
逕推論被上訴人仍有包括同住一室、甚或性行為在內持續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稱其因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致罹患身心疾
病,加以被上訴人迄今仍持續侵害行為致其病情加劇云云,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甲○○辯稱上訴人於任軍職時已
有身心症狀,並曾因投資失利而有身心科就診紀錄(見原審
卷第61頁),又因身心症狀肇因及病情產生變化因素甚夥,
單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罹患身心疾病以及
其後變化之原因為何,以及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
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尚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
起訴後,仍有持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且亦無法認定
上訴人所罹患之身心疾病及其後之變化,係因被上訴人侵害
配偶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
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
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
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
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
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
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
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
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
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
被上訴人2人均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已婚者或
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等明知甲○○已
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仍長期維持親密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
係,且有發生性關係,甚至另育子女,自已影響上訴人與甲
○○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
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前揭起
訴所主張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亦不爭執上訴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願連帶賠償上訴人,僅金額有所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揭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
據。
⒉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係碩士畢業學歷,陸軍中校退
伍,目前無業,月領退休俸約40,000餘元;甲○○大學肄業,
目前經營便利商店,平均月入約50,000至60,000元;乙○○大
學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7,000元,尚需扶
養2名幼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且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及限閱卷)。審酌被上訴人前揭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態樣、時間久暫、事發之經過與緣由、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心可能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追加之訴部分亦同無理由,併予駁回之。另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KSHV-113-上易-27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