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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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唐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楠梓 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2024-11-15

TNDV-113-司執-141647-20241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葉美隨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 ,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本件即無 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2、3點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 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又本件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257號執行事件中,僅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及請求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保險查詢資料告知債權人,並「非」本院於函查保險資料故意不為扣押,而請債權人自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14

TNDV-113-司執-14111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邵佳芸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張庭瑀 葉宛甯 謝承祐 陳秀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庭瑀等人間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既分別於LINE群組及Dcard社群網 站上公開發表或轉貼如原審起訴狀所示貶抑抗告人人格之言 論(下稱系爭言論),經抗告人於高雄市○○區住所地,以家 中電腦連線至Dcard網站而知悉,已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 又抗告人因相對人上揭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而於高雄市○○區 之診所就診,是不論高雄市○○區或同市○○區,均為相對人所 為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 所持侵權行為管轄地限於實行不法行為地,而不包括發生不 法行為結果地之見解,將使於網路世界被害人在對侵權行為 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受到嚴重限制,容有未洽,為此 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非專指實施侵權行為 之處所而言,即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亦不失為行為地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實施 侵權行為及其結果發生之處所,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依同法第21條規定,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對於同一被告之 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 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定有明文。又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529號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LINE群組及Dcard網站發表 或轉貼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群組、 Dcard網站截圖內容等為證(原法院審訴卷41至109頁)。又抗 告人所在地即高雄市○○區亦為網路所及之地,任何人均得於 該區域連結網路後觀看相對人張貼之系爭言論,此並為相對 人於網路刊登系爭言論時即可預見,則相對人實施上開抗告 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處所,除發表系爭言論所在地外,亦包 括抗告人所主張因連結網路後觀看相對人所發表系爭言論之 住所,是依上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又網路資訊之傳播 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相對人於Dcard網站發表或 轉貼系爭言論時,即應皆得預見系爭言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 散布並擴及至抗告人所在地,是其行為時既可預見抗告人所 在地即為相對人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自難認抗告人向原 法院起訴,有何任意創設管轄權或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 之虞,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從而,原法院以 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13

KSHV-113-抗-31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李維英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姿瑩 吳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因被上訴人就此於程序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 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雙方 於民國8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均已成年。被上訴 人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2年間起與甲○○交往 ,發生性關係,乙○○因此多次懷孕,曾墮胎2次,另分別於1 09年8月及113年1月間各產下1女,被上訴人迄至112年12月2 1日始知上情。被上訴人2人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 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圓滿及忠誠,侵犯 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上訴人亦因此罹患身心疾病,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伊等 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甲○○每月收入扣除貸款 後是負數,乙○○還要扶養2個年幼小孩,均無力負擔上訴人 請求的賠償金額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並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0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為夫妻關係,雙方於8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 有2女,均已成年。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2年 間起與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乙○○因此多次懷孕,曾墮胎 2次,另分別於109年8月及113年1月間各產下1女。     ㈡上訴人學歷為碩士,陸軍中校退伍,目前無業,月領退休俸 約40,000餘元;甲○○大學肄業,目前經營便利商店,平均月 入約50,000至60,000元;乙○○大學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 平均月收入約37,000元。   ㈢對上訴人主張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願連帶賠償上訴人(惟金額有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有無持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 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有無持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起訴 後,被上訴人仍持續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舉,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首揭條文,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自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包括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LINE對話截圖、 上訴人日歷簿及日記等,欲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 仍有持續共同在乙○○目前居所過夜之事實。然因上訴人所提 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日歷簿及日記等,均係其自行書 寫,無佐證可供參酌其內容之真實性,自難為不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又由甲○○之消費紀錄,固可認甲○○有多次搭乘高鐵 北上之事實,惟甲○○辯稱部分係參加公司課程方搭車北上, 部分係因業務至臺中參訪,目前也沒有再去看小孩了等語, 並提出其所辯參與課程行程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3、16 9頁)。本院審酌後認甲○○之辯詞,尚非全然子虛。況縱甲○ ○確係至臺中探視與乙○○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然此亦屬人情 之常,即使甲○○拒絕上訴人共同陪同前往探視,亦尚難以此 逕推論被上訴人仍有包括同住一室、甚或性行為在內持續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稱其因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致罹患身心疾 病,加以被上訴人迄今仍持續侵害行為致其病情加劇云云,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甲○○辯稱上訴人於任軍職時已 有身心症狀,並曾因投資失利而有身心科就診紀錄(見原審 卷第61頁),又因身心症狀肇因及病情產生變化因素甚夥, 單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罹患身心疾病以及 其後變化之原因為何,以及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 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尚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 起訴後,仍有持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且亦無法認定 上訴人所罹患之身心疾病及其後之變化,係因被上訴人侵害 配偶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   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 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 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 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 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 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 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 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 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 被上訴人2人均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已婚者或 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等明知甲○○已 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仍長期維持親密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 係,且有發生性關係,甚至另育子女,自已影響上訴人與甲 ○○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 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前揭起 訴所主張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亦不爭執上訴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願連帶賠償上訴人,僅金額有所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揭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 據。    ⒉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係碩士畢業學歷,陸軍中校退 伍,目前無業,月領退休俸約40,000餘元;甲○○大學肄業, 目前經營便利商店,平均月入約50,000至60,000元;乙○○大 學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7,000元,尚需扶 養2名幼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且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及限閱卷)。審酌被上訴人前揭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態樣、時間久暫、事發之經過與緣由、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心可能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追加之訴部分亦同無理由,併予駁回之。另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13

KSHV-113-上易-271-20241113-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寶柳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蘇維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林財生律師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林麗珍推銷 ,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伊為要保人、訴外人即伊子陳偉立 (當時為20歲)、陳奕良(當時為19歲)(下合稱陳偉立2 人)各為被保險人,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下分稱系爭A保單、B 保單,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躉繳之方式,繳交共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有 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項目,性質屬死亡保險,依法應取得被保 險人即陳偉立2人書面同意或簽名。惟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 員楊博皓與林麗珍竟於未取得陳偉立2人書面同意或簽名的 情形下,由不詳之人擅自於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資料欄 內分別偽簽陳偉立2人之名字而作成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 險契約既均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 10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自始知悉系爭保險契 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無效,自應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各 300萬元,及給付自102年4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均為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上 訴人所稱陳偉立2人於102年在外就學之事實,不足證明該簽 名非陳偉立2人所為。又上訴人及陳偉立2人均非第一次投保 被上訴人之保險,早在97年間,陳偉立2人即分別由上訴人 之配偶陳進農、上訴人分別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其他 投資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下分別稱系爭C、D保單),該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陳 偉立」、「陳奕良」之簽名,與系爭保險契約上之簽名,不 論係運筆趨勢、結構佈圖、神韻態勢等等,以肉眼觀之均為 相同,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係陳偉立2人 所為。另上訴人就系爭A、B保單,均為躉繳保費,系爭A、B 保單之歷來投資配息,從102年起迄111年1月15日年止,共 配息17次,2張保單平均每年配息約8萬元至12萬元不等,合 計1,873,833元,均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帳戶。上訴人自投保 後,每年領取相關配息,未曾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或有非 親自簽名等事由,直至澳幣持續貶損之故導致系爭保險契約 呈現虧損,始主張未經被保險人親簽而無效,足證其動機純 係為避免承擔投資型保險之風險損失。又上訴人為陳偉立2 人之母,對於被保險人之欄位,是否為陳偉立2人親簽,不 可能諉為不知,若確未經陳偉立2人親簽,上訴人竟仍同意 保單成立,且於每年4月、7月固定領取配息,迄今共領取1, 873,833元,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上訴人本應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身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竟向受損害之人 請求損害賠償,本屬違法。況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因上訴人所為給付保險費之舉,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顯屬出於故意詐領保單配息之不法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 還600萬元之保費附加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末以上訴人自 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起迄111年1月15日已領取配息加計利息 共2,262,099元,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配 息即因契約無效而應返還併加計領取時之法定利息,被上訴 人就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陳偉立(當時 為20歲)、陳奕良(當時為19歲)各為被保險人,簽訂系爭 保險契約,並以躉繳之方式,繳交共60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 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欄上訴人之簽名蓋印為 真。  ㈡97年間陳偉立之父親陳進農(即上訴人之配偶)為要保人, 陳偉立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銷售其他投資型保險(系 爭C保單)。  ㈢上訴人於同一年即97年8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奕良為 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銷售其他投資型保險(系爭D保單 )。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屬偽造,系爭契約無效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有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屬偽造,系爭保險契約 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 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 ,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 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亦即於具體個案,應視 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 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以實現 裁判公正之目的。復因「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缺乏單一 及明確審查及檢驗標準,故審判者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除 主觀上需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外,為求客 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 真偽。亦即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 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 高蓋然性之程度已足。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為陳偉立2人親簽乙節,業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員林麗珍證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 是要保人先簽名後,再由被保險人簽名,因為被保險人都在 外地讀書,所以是等被保險人回家之後,到他們家中讓他們 簽名的,我是親眼看到他們簽名的,也應該是因為要保人先 簽名,被保險人後簽,所以保險契約申請日才會更改,不知 道李寶柳以陳偉立、陳奕良做被保險人有沒有得到他們的同 意,只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要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7-258頁、第261頁)。而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 楊博皓亦證述:因時間很久,對系爭保險契約、陳偉立、陳 奕良都沒有印象,但系爭保險契約的業務員是我,而我媽媽 (按:即證人林麗珍)要簽約時都會叫我在場,雖然對系爭 保險契約沒有印象,但只要業務員是我的名字,我媽媽都會 要我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約時要在場,也從來沒有說為了 避免被保險人發現,所以不需要被保險人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4-256頁)。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就系爭保險契約 均應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乙節證述尚難認有不符,又係經 本院隔離訊問,其等之證述,自非不可採信。至證人楊博皓 雖證稱對陳偉立2人,以及對其等有無在其面前簽約等均沒 有印象(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惟系爭保險契約係早於102 年間簽訂,距證人楊博皓至本院證述時已近10年,楊博皓與 陳偉立2人及上訴人既非本即熟識之人,在9年有餘後對其等 無印象實屬正常,惟其既證述以其為業務員名義之保險契約 ,未有無庸被保險人簽名者,故由其上述證詞,仍足認定系 爭保險契約均經陳偉立2人簽名無訛。  ⒊況參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被上訴人曾另行派員於1 02年4月23日對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進行電訪,在上訴人配 偶陳進農受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配偶陳 進農詢問:「那為保障您的權益,你投保這個商品(即系爭 保險契約)的時候,那本契約的各項書面文件,是不是要保 人(即上訴人)跟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的?就是您太太(即上 訴人)跟小孩(即被保險人陳偉立、陳奕良)親自簽名的」 等語時,上訴人配偶陳進農答稱:「對阿對阿對阿」。被上 訴人電訪人員再詢問:「都是嘛?」;陳進農再稱:「對阿 」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電訪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32頁、450頁)。是陳進農既非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惟 係上訴人之配偶以及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之父,可輕易詢問 得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其等親自簽名,而其對被上訴人電 訪人員兩度詢問契約是否經被保險人親簽乙節,既數次給予 肯定之答覆,佐以系爭保險契約應繳納金額合計高達600萬 元之情形下,苟非向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確定為真 實,衡情當不可能給予如斯明確之答覆。益證證人林麗珍所 證述系爭保險契約均經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簽名乙節,以及 證人楊博晧前揭所證其任業務員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有未經被 保險人簽名者等證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⒋雖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到院證述: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不要這份保單等 語。惟其等既分別證稱曾包括在家裡客廳看過證人林麗珍( 見本院卷一第263-264、268頁),核與證人林麗珍所證述係 在其等家中由陳偉立2人簽名等情尚無不符。至證人陳偉立2 人雖證述見面時間係於國小、國高中時期,與系爭保險契約 簽立時年齡不符,然在因時間已過近10年,證人陳偉立2人 與證人林麗珍本無親友關係,亦不熟識,非無誤認與證人林 麗珍見面時間之可能;又筆跡本即會因簽名時姿勢及其他客 觀情事,以及書寫習慣改變,伴隨時間而有極大差異,證人 陳偉立2人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衡情於兩造締結系爭 保險契約時,不會對保險契約內容多有留意而有印象,故於 檢視系爭保險契約後,由筆跡外觀證述非其等親自簽名等情 ,非無可能因現書寫習慣已然有變,而對先前筆跡在記憶模 糊等因素下所致。再佐以證人陳進農證稱:林麗珍沒有說不 用陳偉立、陳奕良親簽,有說會跟小孩聯絡,我自己也有跟 他們(指陳偉立、陳奕良)說,他們沒有說不要買這個保險 ,就說有就簽;在97年3月12日有為陳偉立投保金萬利保險 契約(即C保單),要保人是我簽的,系爭C保單上陳偉立的 名字不是我簽的,應該是他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212頁)。然證人陳偉立就系爭C保單部分,卻亦證述:對 系爭C保單沒有印象,欄位字跡看起來不是我簽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63頁)。證人陳偉立、陳奕良就是否知悉有系 爭保險契約存在以及是否欲投保等情,既與證人陳進農所為 證述相異,且其中陳偉立就系爭C保單其上簽名亦與證人陳 進農所述不同,益見陳偉立2人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而致 對先前自身字跡印象模糊方為上開證述,其等前述證詞,尚 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綜合上情,在別無其他佐證, 證人陳偉立、陳奕良所為證詞復難信與真實相符,其等所為 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之證述部分,既與證人林麗珍所為 證述相左,再參以由被上訴人已提出上揭客觀之電訪紀錄, 用以佐證證人林麗珍、楊博皓證詞可信性之情形下,尚難以 證人陳偉立2人上開證述而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再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筆跡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19至176頁),欲證明系爭保險契約 上之簽名非陳偉立2人所為;而上開鑑定報告亦記載經全面 觀察、特徵比對等,鑑定其結果認為:鑑定送鑑資料中,待 鑑定組陳奕良、陳偉立之簽名筆跡與供比對組之簽名筆跡, 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 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鑑定結果認為筆跡不相符等語。然依 該鑑定報告所示,鑑定資料為系爭保險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 書影本,而比對資料則為103年5月7日國立東華大學資訊管 理學系學士班畢業專題分組名單與指導老師同意書影本、10 4年12月23日護照影本、105年2月28日中正診所病歷影本、1 08年12月20日工作離職回條、108年12月23日汽車買賣契約 書影本、109年3月21日押租金收付明細影本。然經原審依上 訴人聲請向林恒文診所、中正診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楠梓區戶政事務 所、國立中正大學、東華大學調取各該單位陳偉立、陳奕良 簽名文件,分別經林恒文診所回覆年代久遠,104年11月23 日初診病歷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中 正診所函覆105年2月28日初診病歷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函覆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已辦理銷毀,無申請書面資料 可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函覆 申辦之申請書因保存年限期滿已銷毀,無資料可提供等語( 原審卷第267頁)、國立中正大學函覆因陳偉立畢業離校已 久,相關資料已銷毀(見原審卷第269頁)、東華大學函覆 陳奕良已於105年畢業,其畢業初審表已過保存期限,未曾 申請休學、抵免、更名等,故無留存其他書面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2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雖提供陳偉立2 人開戶立帳申請書,惟當時兩人均由上訴人代理開戶,而無 陳偉立2人之簽名,亦有開戶立帳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73至277頁)。因原審函調上開資料未果,則上開鑑定 報告使用之103年5月7日國立東華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學士班 畢業專題分組名單與指導老師同意書、105年2月28日中正診 所病歷,是否即陳偉立、陳奕良當年度於學校或診所留存之 資料,已無法確認。況影本、複寫本之筆跡清晰程度與原本 有所差異,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司法鑑定實務,鑑定筆 跡時,需將待鑑筆跡、參對筆跡之原本同時送鑑,且需與待 鑑筆跡期間相同之大量參對筆跡進行比對,始得判定是否相 同。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以影本進行鑑定,其清晰程度與原 本有所差異,亦無從判斷該筆跡係以何種型式之筆書寫、各 筆觸變化,縱該報告亦有就運筆、佈局之特徵比對,然於採 樣有根本性之差異情況下,顯難認該比對結果可採。是上訴 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尚難證明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簽章之 陳偉立2人簽名係屬偽造。   ⒍況上訴人雖指稱係證人林麗珍為賺取高額佣金而由不知名之 人偽造陳偉立及陳奕良之簽名云云,惟此為證人林麗珍所否 認。審酌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既為保險業務員,當知系爭保 險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會另由其他電訪人員進行電話訪問 ,確認包括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確實經由上訴人及陳偉立及陳 奕良親自簽名等保險契約生效要件是否具備,以避免保險業 務員為圖不當利益而有偽造簽名等道德風險存在,證人林麗 珍或楊博皓衡情當無可能會在明知另有覆核、檢查程序,而 有極高可能遭查核出非由上訴人及陳偉立及陳奕良簽名之情 形下,猶承受包括受刑事追訴偽造文書,以及追回原所取得 佣金之風險,偽造陳偉立2人簽名。上訴人所為主張,與常 情相悖,自無足取。   ⒎又上訴人為陳偉立2人之母,並早於97年間,即以要保人身分 為陳奕良投保與系爭保險契約相類,均須由被保險人簽名之 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即系爭D保單),且該保險經證人 陳奕良證述係由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是上 訴人自應知悉此類有身故保險金給付項目、性質屬死亡保險 之保險契約,依法均應取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簽名,且系 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其子即陳偉立2人簽名,亦應可輕易知悉 或早可探知。然在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即自102年5月起收 獲基金配息,除102年5月17日外,自102年7月15日起每半年 配息一次迄111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均將配息匯入上訴人帳 戶(見本院卷二第117、12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苟 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而有無效爭議,上訴 人為免其每半年可獲配息之權利遭受影響,衡情自應早向被 上訴人反應或力求補正,不可能在長達9年有餘之時間內, 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或有所爭執,反係在期滿後因呈現鉅額 虧損方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缺被保險人簽名而無效( 註:迄至109年10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合計僅餘360餘 萬元,見原審審保險卷第160頁),上訴人此舉既與常情有 違,其主張在未有其他積極舉證之情形下,自難採信。  ⒏綜上,依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之證述,輔以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電訪錄音譯文,再參酌相關經驗法則等,堪認被上訴人已 就系爭保險契約均經被保險人即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乙節, 盡舉證之責,並足使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達到得以信 實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陳偉立2人親自 簽名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㈡依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足認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復無 其他無效事由而應認有效,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費,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計利息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為無理由。上訴人所為之上揭請求既無理由,就被上訴人所 為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1-保險上-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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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5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貞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志慶(已死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05年4月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 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13

TNDV-113-司執-14045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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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42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慧玉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賴天賜即賴憲裕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 直接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郵 局開戶及債務人持有商業人壽保險等資料,如查無資料,則 請求返還債權憑證等語。惟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 市三轄區,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查詢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12

TNDV-113-司執-13942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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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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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02號 債 權 人 曾英貴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代 理 人 林冠良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育均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 直接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郵 局開戶及債務人持有之人壽保險等資料,如查無資料,則請 求返還債權憑證等語。惟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東縣 ,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查詢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12

TNDV-113-司執-139702-202411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3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務 人 翁紹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執行意旨略以:請求向勞工保險局查調債務人投保 雇主資料後,向該第三人執行債務人之薪資等債權等語。 二、經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調結果,債 務人現加保於公司設於嘉義縣中埔鄉之辰瑋商行,非在本院 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12

TNDV-113-司執-139239-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郭俊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震展、陳憲明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1

KSDV-113-補-146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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