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達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
,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僅記載其代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偵查不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6、42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多次違反甲 意願,徒手摸捏甲 下體
、胸部數下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
猥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明知甲 係
其友人張○杰之女友,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於酒後
與B男、甲 、友人張○霖共同搭乘計程車之際,違反甲 意願
,徒手摸捏甲 下體、胸部數下,對甲 身心造成傷害,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甲 拒絕和解,致雙方未
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侵
訴卷第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電
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侵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接受調
解,不需要被告賠償,當庭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本院
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36、44頁),是被告始終
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是辯請人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3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成年女子之男友張○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朋
友關係,乙○○與B男、甲 、友人張○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男)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路00
號KTV飲酒唱歌後,於同日凌晨5時54分在上址,渠等4 人共
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淡水區之路途中,乙○○乘坐於駕駛座
後方,甲 乘坐於乙○○之左側,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 之意願,徒手摸捏甲 下體、胸部數下。嗣經甲
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之證詞。 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 3 證人C男之證詞。 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 4 被告與告訴人、證人B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女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報告意
旨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性
騷擾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3-審侵訴-19-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