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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KHUNTHOT THATSANAI(中文姓名:塔沙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KHUNTHOT THATSANAI(塔沙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WONGSUTHA SUMAN(中文姓名:塔沙耐)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 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前 無酒駕前科紀錄,本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 )上路,犯後坦承不諱且未肇事致人成傷;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   被   告 KHUKHUNTHOT THATSANAI              (中文名:塔沙耐,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UKHUNTHOT THATSANAI(塔沙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 11月17日12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商店飲用 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3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號旁產業道路時,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31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UKHUNTHOT THATSANAI(塔沙耐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2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交簡-2951-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23、25頁) 」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景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 度城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4年度交簡 字第4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之記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屢次涉犯公共 危險案件,仍於本件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 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稍逾法定最 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復未肇事發生實害,違法情節 輕微,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6號   被   告 張景敦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8時至11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 工地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已飲酒過量而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 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2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09-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韡綦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77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秦韡綦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 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時,見李效所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持鑰匙刮損上揭車輛駕駛座車門,致該車輛駕駛 座車門之烤漆及板金產生刮痕,足生損害於李效。嗣因李效 發現後報案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 經代理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3、35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NDM-113-易-2306-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5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清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22226)」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屢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至108年間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併科罰金6萬元、7月 之記錄,復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汽車駕駛執照業 因酒駕吊銷,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 9頁)在卷可佐,仍於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告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肇事致人成傷;兼衡被告為警查 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尚未逾修法 前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交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6號   被   告 黃清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義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位於臺 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上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北安橋引道口(東向西) 時,因面色潮紅,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2 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和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 器器號:A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2886-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愛德華艾利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王千雪天佑 臺灣群股市憲哥」及「虎躍國際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44號判決在案)。謀議既定,王冠宇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未經「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敏弘」同意或授 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敏弘」之印章,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收據1紙,致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李敏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助教王千雪天佑臺灣群股市 憲哥」、「虎躍國際營業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朱麒豪,並向朱麒豪佯稱:可下載指定網站 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且會指派專員到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云云 ,致朱麒豪陷於錯誤,再由王冠宇依「愛德華艾利克」指示 ,於112年11月4日中午在臺灣高鐵臺南站厠所內取得「愛德 華艾利克」派人交付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 收據1紙,王冠宇再於同日14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樂門市」,交付經辦人欄為偽造 「李敏弘」署押、印文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商業操作收據予朱麒豪,用以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敏弘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向朱麒豪收取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得手,復依「愛德華艾利克」指示前往臺南 市某公園,將詐欺款項置於公園廁所內以供「愛德華艾利克 」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領取,以此方式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經朱麒豪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麒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 麒豪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被告取款時 之照片、告訴人指認 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要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受「愛德華艾利克」之邀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 集團組織,收受「愛德華艾利克」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被 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在 其上偽簽他人姓名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以正犯論處。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愛德華艾利克」等人聯繫,並依指示行使偽 造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 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 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愛德華艾利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 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而以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 收據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之犯行,其 所為各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49頁),原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本件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照前 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僅21歲,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角色 ,取得款項後依指示將之放在指定地點,便利詐欺集團收取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之 角色分工、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本案 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3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行,於112年11 月4日由「愛德華艾利克」指派1人在臺南某公園厠所,透過 隔間交付與被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此 其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 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李敏弘印文1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之李敏弘署押1枚,雖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 著於附表編號2之商業操作收據上,附表編號2之收據復經本 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現金 不法所得 3000元 王冠宇 2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敏弘簽名及印文各1枚)

2024-12-11

TNDM-113-金訴-2342-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明異議人 郭順得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69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順得因有標到工 程,須聲明異議人至現場處理,且無法延期,是否可延長至 114年2月1日再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 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 科罰金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8694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 。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1年內再犯,為累犯,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且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到署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 113年12月3日以陳述意見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 科罰金,同日並以前揭聲明異議之理由,具狀向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認為該等理由非法定暫緩執 行理由而不准暫緩執行之處分,並於113年12月3日聲明異議 人到署簽收不准易科罰函文時,由書記面告知聲明異議人不 准延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臺 南地檢署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暫緩執行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 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694號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具狀以需時間處理標到工程等事宜為由,向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 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 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 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 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況聲明異議人已於113年1 2月9日入監執行,有檢察官核發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指揮 書及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準此,聲 明異議人請求延緩入監執行,已無實益。本件聲明異議人以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264-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後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 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惟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附表各罪之洗錢部分, 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 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 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相仿,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 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財物各自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 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 分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 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其本案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 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 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 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 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共犯蔡○翔生於○○ 年○○月間(警三卷第7頁筆錄年籍欄),其與被告係室友, 此經二人供承一致(警三卷第4頁、第9頁)。蔡○翔於涉犯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未滿18歲,為少年,被告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與少年共同為本件附表編號5之犯行,此部分被告 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分別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1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5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 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因參 與網路賭博輸錢,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 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未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廚師(本院 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 告於附表所示各犯行在1個月內時間完成,提領金額在5-10 萬元之間之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獲得每日0000-0000元不等之報酬, 領完錢當天晚上林郡佑會約在外面親自拿給我(警二卷第7- 8頁)。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犯罪日期計3日(2月3日 、2月29日、3月1日),依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 ,共90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除上開報酬 外,既然已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來源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 罪名及刑度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使用IG帳號「小霸王。bar」散播運彩廣告,庚○○瀏覽廣告後與「小霸王。bar」聯繫,其後受騙匯款 113年2月3日18時7分匯款5萬元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20時27分提領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機場營區外ATM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未提告) 丁○○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騙因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14時44分匯款10萬元 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9分、15時30分、15時30分、15時31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使用Instagram向戊○○詐稱:其為抽獎活動之幸運者,繳交流水費可以折現9萬4,900元云云,導致戊○○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2分匯款4,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20時35分提領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崇德店)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9時15分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己○○,向己○○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己○○填寫7-11賣貨便金流認證資料云云,導致己○○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3分匯款3萬6,0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王夢婷」於113年3月1日某時,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丙○○之胞姊,謊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依照假扮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加入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人員,再依照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指示操作云云,導致丙○○受騙匯款 113年3月1日16時47分匯款4萬9,983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1日16時49分、16時49分、16時51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6時54分提領9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興門市ATM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歸仁新文化店ATM 少年蔡○翔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甲○○,高崇瑋再交給林郡佑 甲○○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6925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67692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6814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偵查卷宗(偵三 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暱稱「東森洋片」)於民國113年2月起受「眼鏡」邀請 ,加入林郡佑(暱稱「台灣大車隊」,為警另案偵辦)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提款車手或 二線收水人員。甲○○與林郡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庚○○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人頭帳戶。由甲○○或蔡○ 翔(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附表編號1-5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5「分工」欄所示方 式上繳,以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戊○○、 己○○、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己○○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清單1份、ATM監視器照片3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被害人丁○○)、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5張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4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6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清單、ATM監視器照片4張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4之犯行。 7 證人即少年蔡○翔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5之犯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翔)、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6張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5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少年蔡○翔、林郡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附表編號1-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使用IG帳號「小霸王。bar」散播運彩廣告,庚○○瀏覽廣告後與「小霸王。bar」聯繫,其後受騙匯款 113年2月3日18時7分匯款5萬元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20時27分提領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機場營區外ATM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2 丁○○ (未提告) 丁○○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騙因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14時44分匯款10萬元 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9分、15時30分、15時30分、15時31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使用Instagram向戊○○詐稱:其為抽獎活動之幸運者,繳交流水費可以折現9萬4,900元云云,導致戊○○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2分匯款4,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20時35分提領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崇德店)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9時15分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己○○,向己○○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己○○填寫7-11賣貨便金流認證資料云云,導致己○○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3分匯款3萬6,088元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王夢婷」於113年3月1日某時,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丙○○之胞姊,謊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依照假扮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加入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人員,再依照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指示操作云云,導致丙○○受騙匯款 113年3月1日16時47分匯款4萬9,983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1日16時49分、16時49分、16時51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6時54分提領9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興門市ATM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歸仁新文化店ATM 蔡○翔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甲○○,高崇瑋再交給林郡佑

2024-12-11

TNDM-113-金訴-235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王鋐霖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3號),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鋐霖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每週一、三、六下午八時前至限制住居 處所轄區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到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一直在臺中生活工作, 也一直誠心要解決問題,收押期間也誠心反省自己錯誤,且 遵守 所內規定,無任何違規。懇請法官給予交保機會,讓 本人盡速與對方和解,早日回到社會正常工作。本件收押前 在菜市場從事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本人收入 不高,懇請法官以2-3萬元交保,本人願每日早上9點到臺中 市遊園南路犁份派出所簽到,直到12月26日開庭日為止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 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 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而羈押乃干預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 職業生活隔離,非但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更屬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 後手段,倘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 定事項之手段,已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 羈押。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7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本院送調 解後,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到場調解表示願賠償告訴人70萬 元,但須二個月準備,有該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9頁)。之後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場,本院傳拘無著後 ,認被告逃匿,於110年4月23日發布通緝。事經3年,被告 於113年10月7日經緝獲到案,本院認其犯嫌重大,且前曾經 具保1萬元,猶傳拘無著,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 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應予羈押,而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 憑參。 四、審酌被告對本件詐欺犯行,部分業已坦承,且表示願與告訴 人和解,請求本院交保讓其有機會與告訴達成和解,並自願 依法院指示按期向居所派出所報到。被告非無遵期到場及儘 速與告訴人和解誠意,且本件已定於113年12月26日進行辯 論,考量本件為締約詐欺,讓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有時間 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有利於告訴人儘速求償,且於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關 於被告造成損 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 亦有影響。本院認本案原有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 之原因,惟因上開考量,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被告 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 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 的,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 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應於每週一、三、六下午8時 前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派出所報到。 六、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NDM-113-聲-2286-20241209-1

重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林瑞堂 被 告 周柏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6、1147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重附民緝-3-20241206-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5號 原 告 劉繼華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柏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6、1147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附民緝-6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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