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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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蘇茂新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茂榮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民 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7,307元,是本 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117,3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1

TCDV-112-訴-1550-20241121-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0

TCDV-113-聲再-66-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0號 原 告 黃鴻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劉恩瑀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0,052元【計算式:本 金52萬8,243元+利息1,809元(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週年利率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9

TCDV-113-補-2730-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6號 原 告 詹峰庚 上當事人與被告法務部○○○○○○○○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 117條前段亦有明定,此均屬法定必備之程式,且當事人以 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 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 3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須附 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8

TCDV-113-補-264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林詠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下列聲請或 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一、聲請迴避。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繳納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15

TCDV-113-聲-31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裕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全桂仙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尚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尚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005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民國 110年5月17日起、其餘284,005元自11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1,3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2,284,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為請求權基礎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005 元,及其中2,0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暨其中284,005元部分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28日當 庭以書狀及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47、152頁),並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 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7頁)。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依兩造於110年5月17日所簽訂買賣契 約所給付之價金,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 額其中284,005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8月24日,則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主辦之「鐵路 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四腳亭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 標案編號:L0509P1119R,下稱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7 日公開開標,由原告得標,並於同年11月30日與臺鐵局正式 訂立工程契約。嗣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鋼材部分,向被告購 買,兩造並在110年5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明購買材料之規格及數量等(下稱系爭材料),且原 告已於當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另於110年8 月23日簽發票號MA0000000、票載金額284,005元之支票乙紙 交付予被告(下稱系爭支票,上開匯款及系爭支票下合稱系 爭買賣價金)。又系爭工程因開工後屢屢發生設計圖說及規 範標示之疑義等問題,導致無法順利施作,原告遂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處,而 在過程中,為會同臺鐵局進行施作數量之清點程序,乃通知 被告,並詢問被告系爭材料之備料情形,惟被告以各種理由 搪塞。俟原告於履約爭議調處程序中,與臺鐵局就系爭工程 合意終止契約後,復陸續在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31日 ,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履行交付系爭材料之義務,並另於11 2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前履行債務 。  ㈡又系爭契約中註明第5點既已載明:「乙方(即被告)進貨時 間須配合甲方(即原告)進度作業。」等語,是如前所述原 告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 告履行交付系爭材料之義務,然被告仍未履行,則被告給付 遲延已堪認定,而原告復於112年6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約後,迄自本件起訴時止,被告亦均未履行債務。是 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一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價金因買賣原因而 交付予被告,茲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將所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予原告。另系爭契約中註明第3點亦載明:「乙方須 提供送審資料,於送審合格後,合約方成立。」等語,足徵 系爭契約乃附有停止條件,且因當時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石尚洺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對於上揭約款, 即難諉為不知。是以,石尚洛於110年5月17日及同年8月24 日受領原告陸續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時,已明知系爭契約所 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應認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為此,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005元,及其中2,000,000元部分自11 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84,005元部分自110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總契約款為2,284,005元,被告並有收 受前揭價金。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已向訴外人卓越工 程行葉志偉及葉丁洽定所需鋼構材料,並於110年5月19日匯 款予卓越工程行葉志偉1,500,000元及784,006元,足證被告 已積極履行契約。反而是原告拖延受領系爭材料,因石尚洺 經常找原告公司負責人至被告公司討論,並多次催告原告公 司負責人何時可以開始就系爭材料加工,惟原告公司負責人 僅回覆其正與臺鐵局協調中,並無肯定答覆確切時間。被告 尚有回覆並催告原告應告知何時開始。嗣原告因與臺鐵局發 生糾紛,原告已不需要系爭材料,故形式上發出111年12月1 4日函請求被告函覆系爭材料之備料情形,惟內容並無具體 告知被告是否係要開始裁切、鑽孔、點焊、及上漆等等。  ㈡因系爭材料皆為原鐵,原告並無提供廠房讓被告放置,故被 告須於完工後才運至施工地點放置,然原告與臺鐵局、建築 師並未達成共識,一直變更尺寸,被告恐先行施工,將有造 成尺寸不合而浪費鋼材情形,致被告不敢開始施作。其後, 原告於112年3月31日之存證信函亦不表明可以開始加工,即 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材料;於112年6月12日之存證信函仍不表 明依原圖面可以開始加工。綜上,可知原告始終不提供交貨 至何處,亦未能來將系爭材料運離,足證係原告以各種理由 拖延交付時間,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 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另交付金額284,005元之支票予 被告,並於110年8月24日兌現等情,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 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19頁、第157-1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系爭契約應係附有解除條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下方 註明3.記載:「乙方(按即被告)需提供送審資料,於送審 合格後,合約方可成立。」等語,單就上開文字觀之,似應 認系爭契約應於被告提供送審資料並合格後,契約始生效, 然原告於100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同日即依約 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亦有交付金額284,005元之支票予被告 兌現,在被告提供送審資料合格前,原告已履行給付價金之 義務,被告則稱其簽約後已向卓越工程行洽定所需鋼構材料 ,並提出卓越工程行估價單、匯款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69-71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有履約行為,是 兩造之真意應為系爭契約於簽約後即生效,契約雙方均有契 約上義務(原告應給付價金、被告應交付材料並送審合格) ,如送審不合格,則契約失效,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應係附有 解除條件,於被告不能提供送審資料或送審不合格時,契約 失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附有停止條件,應不足採。  ⒉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 不容將之混為一談。蓋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 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該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 解除,則須有解除權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解除權,始生契 約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查,依原告提出之鋼構工程材料送審書(見本院卷 第165-175頁)觀之,可見原告先後於110年9月7日、110年9 月29日、110年12月21日三次提交材料設備送審單予監造單 位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其中記載之承攬工程為「鐵路行車安 全改善計畫-四腳亭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送審內容為「 鋼構工程材料」、使用位置為「天橋(含樓梯)、雨遮、地 下道封閉樓板及發電機房」,足認送審內容確為系爭工程所 需使用之系爭材料,而上開3次送審結果均為「退回修正後 再行審查」,兩造均未再提出其他送審資料,固然堪認系爭 材料迄今並未送審合格,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解除 條件,並未載明送審合格之期限或於何種情形下堪認送審不 合格,難認系爭材料已確定送審不合格,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有催告被告提供送審資料而被告不提供之情形,尚 難認定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是系爭契約仍有效。  ㈢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有效: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有交付所 約定材料之義務,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材料之期 限,應認為此給付義務無確定期限。次查,原告先以潭子栗 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 ,並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再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 碼569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前履行交付 系爭材料之義務,並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此據原告提 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第29-33 頁),而被告迄今並未交付系爭材料,為其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已經給付遲延,原告並已於被告給 付遲延後,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系爭材料之義務。至於 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材料要如何加工、也不知要交付 何處等語,然系爭契約已經約定各項材料之規格及數量,被 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項目需要原告協力始能提出,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提出給付但原告拒絕受領之情形, 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準此,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交付材料義 務已經給付遲延,並經原告定期限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11頁),於法有據。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已受領原 告因系爭契約給付之2,284,005元,被告應返還之,且應加 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17日收受原告匯 款之200萬元、於110年8月24日兌現原告交付之金額284,005 元之支票,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4,005 元,並加計其中200萬元自110年5月17日起、其餘284,005元 自110年8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既已聲明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中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准許其就 民法第259條之請求,自毋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 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284,00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5月17日起、其 餘284,005元自11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15

TCDV-112-訴-2140-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沈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林承亮 宋旻錡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鄞芷涵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鄞芷涵於民國111年間委託仲介業者即被告林承亮、宋   旻錡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弄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鄞芷涵於112年3月5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2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鄞芷涵依系爭契約第9第   7款及民法第354條對原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鄞芷涵亦   曾出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第28項次中保證系爭   房屋並無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兩造已   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交屋後,因進行室內裝修及裝潢,陸續發 現系爭房屋出現混凝土剝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鋼筋外 露等情況,經送請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立檢 驗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為俗稱之海砂屋 ,足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亦缺乏被告鄞芷涵所保證之品質 ,且上開瑕疵已嚴重損害房屋結構、居住安全,被告鄞芷涵 未據實告知,致原告無法獲知真實屋況而購買系爭房屋,受 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因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存有價值減損, 受有420萬元之價值損失,被告鄞芷涵受領此部分價金應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或予以賠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7款、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訴。  ㈢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 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 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收取高額之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 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 有向被告等人詢問「系爭房屋應該不是輻射屋或是海砂吧? 」被告均答「不是」,原告方同意被告等不用提供檢測報告 書,而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6、27項次勾「否」。被告林 承亮、宋旻錡身為專業之房屋仲介,刻意隱暪系爭房屋為海 砂屋之事實,未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於本件仲介未詳 細審酌現況說明書之實質真正,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被告鄞芷涵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承亮、 宋旻錡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倘被告 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鄞芷涵辯稱:  ㈠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約明:「簽約時買賣雙方合意,因屋 齡老舊,同意依現況點交之,賣方就本物件不負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兩造交易有履保也透過房仲協助,原告也很 仔細看屋,交屋前也帶親友陪同驗屋確認後才交屋,交屋後 卻主張被告過度裝修隱暪使原告判斷錯誤,幸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確認被告是11年前購買 業經整理之中古屋,並無過度裝修惡意詐欺情事而處分不起 訴。  ㈡被告於現況說明書均為誠實勾選,原告將系爭房屋破壞拆除 後,自行找人檢測氯離子高即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氯離子 不等於海砂屋,採樣近水源亦會氯離子高,原告並未舉證確 實為海砂屋。系爭房屋所在為125戶大社區,從未聽說任何 海砂屋事件,被告買賣時根本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 ,被告也是購買二手屋,前屋主並無表示有任何問題,被告 購屋後也沒有再裝潢,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交屋後原告並未通知房屋有瑕疵,被告是被訴詐欺才知 道此事,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瑕疵及故意不告知瑕疵。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承亮、宋旻錡辯稱:  ㈠系爭屋房屋有無氯離子超標乙節,係由原告委由國立檢驗公 司進行試體採樣,嗣於實驗室中以儀器進行氯離子含量試驗 (此部分非經鈞院囑託鑑定,其檢驗取樣過程及檢驗結果是 否可採,並非無疑),可見檢測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尚 需具體專業知識並使用專門設備進行檢測,房屋仲介業係以 提供房屋買賣之居間服務為其專業,對於建物是否存有結構 問題之察覺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依系爭房屋前屋主於臺中地 檢署偵查之證述可知被告鄞芷涵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有室內裝 潢,且未再重新裝潢,根本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海砂屋現象 ,而房仲業者不具檢測氯離子含量之能力,僅能依賣方對不 動產現況之記載,以通常之注意確認現狀,被告2人自更不 可能知悉系爭房屋有海砂屋現象。  ㈡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未做過 氯離子含量檢測」,買賣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 定事項備註:「簽約時買賣雙方合意,因屋齡老舊,同意 依現況點交之,賣方就本物件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堪認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未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未要 求必先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後始願買受系爭房屋,並同意放 棄被告鄞芷涵出售系爭房屋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責 系爭房屋銷售之經紀人員依被告鄞芷涵所陳述之房屋現況如 實轉知原告,難認有違反居間義務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處,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鄞芷涵委託仲介即被告林承亮、宋旻錡出售系 爭房地,兩造於112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 ,2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12號卷(下稱中 司調卷)第19-35頁、第39-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剝落、牆 壁龜裂、嚴重漏水、鋼筋外露等情況,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定 為俗稱之海砂屋,系爭房屋屋有瑕疵且缺乏被告鄞芷涵保證 之品質,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乙情,為被告鄞芷 涵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鄞芷涵並未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係 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 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 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見解參照 )。而房屋現況說明書之性質,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現況 之說明記載,如無特別約定保證之意旨者,要難逕以現況說 明書之記載即認為係出賣人對買受人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 。準此,被告鄞芷涵固於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 次28「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項 次30「是否有龜裂或傾斜之情形」等欄位,勾選「否」(中 司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91頁),惟未見有何特別約定為保 證之記載,依前揭說明,其性質僅屬被告鄞芷涵就系爭房屋 現況之說明,並非對原告為房屋品質之保證,原告主張此係 被告鄞芷涵就系爭房屋之品質為保證,尚無可採。  ⒉被告鄞芷涵就出售之系爭房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 定有明文。蓋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 ,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 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裁判見解參照)。故 買賣雙方如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而出賣人復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者,其特約自當屬 有效。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 用文字,且解釋契約時,如手寫文字與印刷文字表示之內容 有出入時,應以手寫文字為準,蓋當事人就某一事項,既特 別花費時間精力,以手寫文字方式予以約定時,通常更能反映 當事人真實的意思。  ⑵原告主張被告鄞芷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及民法第354條規 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被告鄞芷涵所否認,查:系爭 契約第9條第7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鄞芷涵,以下同)依 法對甲方(即原告,以下同)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但若發生 甲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 之危害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 略)」等語(中司調卷第23頁);系爭契約第15條則約定: 「其他約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或簽 名確認)簽約時買賣雙方合意,因屋齡老舊,同意依現況 點交之,賣方就本物件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略 )」等語,並有原告之簽名、按捺指印及被告鄞芷涵之簽名 、蓋章(中司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關於被告鄞芷 涵就系爭房屋是否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述約款之記載 不一致,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9條主要係關於買賣標的物點 交之約定,且係以印刷文字記載,而系爭契約第15條之其他 約定事項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並經買賣雙方簽名、按捺指 印及蓋章確認,依前述解釋契約意思表示之原則,自應以手 寫文字為準,況原告就系爭契約有此特約亦未表示爭執,則 原告與被告鄞芷涵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業經雙方特約免除被 告鄞芷涵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洵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於買賣時有詢問被告等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 被告均稱不是,被告鄞芷涵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業據被告 鄞芷涵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 ,既為被告鄞芷涵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鄞芷涵有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已有關於系爭房屋是 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之項目即項次26,被告鄞芷涵於 該項次係勾選「否」,此情亦為原告簽約時即知悉,系爭房 屋既未曾做過氯離子含量之檢測,被告鄞芷涵如何能於原告 詢問時告知並非海砂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鄞 芷涵確曾告知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  ②系爭房屋為被告鄞芷涵於101年間向訴外人黃綵瑗買受,有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0日函送之土地、建物異動 索引【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65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27-153頁】、同年12月1日函送之系爭房屋101年買賣契 約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資料可憑(他字卷第159-173頁); 而黃綵瑗於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偵查中到庭證稱:「(問: 之前是台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的所有權人?)是」、 「(問:是否於101年將房屋賣給鄞芷涵?)是」、「(問 :你把房子賣給鄞芷涵是有裝潢還是沒有?)我自己有裝潢 」、「(問:提示39至43頁,是否就是原始裝潢的狀態?) 家具不是,木頭地板、牆壁等是」、「(問:當時你出售房 屋給鄞芷涵時,有告知房子是海砂屋?)我不曉得房子是不 是海砂屋,也沒有人告訴我過」、「(問:所以從你將房屋 賣給鄞芷涵,鄞芷涵有無跟你主張房屋是海砂屋的情形?) 沒有」、「(問:所以你跟鄞芷涵買賣契約過戶完畢、交付 價金後,就沒有再往來?)是」等語(他字卷第179-180頁 ),而他字卷第39-43頁所示系爭房屋拆除裝潢前照片,係 刊登於房屋仲介網路之照片,亦為原告明白陳述(他字卷第 34頁),業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查明無訛。依黃綵瑗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並比對偵查卷附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出售前之實 際屋況,其地板、牆壁等裝潢均為黃綵瑗所為,被告鄞芷涵 於101年買受後,並未重新裝潢,且未曾自其前手處獲知系 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之訊息,是故,被告鄞芷涵辯稱並不知 道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自 足採信。    ③原告復未再提出其證據證明被告鄞芷涵有告知系爭房屋非海   海砂屋或明知為海砂屋而隱暪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鄞芷涵有   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特   約免除被告鄞芷涵關於物之瑕疵義務,自屬有效。  ⒊被告鄞芷涵並未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且   經特約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等規定,對被告鄞芷涵請   求減少並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隱暪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事實   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所否認,本院判斷如   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刻意隱暪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乙 情,為被告林承亮、宋旻錡否認,而系爭房屋之前手及被告 鄞芷涵均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業如前述,被告林 承亮、宋旻錡僅為房屋仲介經紀人員,更無可能明確知悉系 爭房屋為海砂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有刻意隱 暪之行為,要無可採。  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   有明文。又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   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條第1項亦有明定。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   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   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   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如已盡此必要之注意者,即難認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原告向被告鄞芷涵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未曾做過氯離   子含量之檢測,並經被告鄞芷涵記載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及仲介網站上所附照片所示之裝潢為系爭房前手所施作,被   告鄞芷涵買受後未重新裝潢暨被告鄞芷涵並不知道系爭房屋   是否為海砂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為海砂屋,係以原告交屋並拆除裝潢後委由國立檢驗公司   採樣後檢測所得試驗報告為據,顯見關於檢測房屋是否為海   砂屋,需具備專業知識與設備,非一般人均能輕易辨識。被   告林承亮、宋旻錡僅為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並不具備檢測   海砂屋所需專業能力及設備,被告鄞芷涵既已於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26項次欄位勾選「否」,亦為原告訂約時所明知,且   系爭房屋出售時,房屋現況已有前手施作之裝潢,無從僅憑   外觀目視之方式即查知是否有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情狀,   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當時既無任何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系   爭房屋可能為海砂屋,自難認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應負有破   壞房屋原始裝潢結構始能知悉瑕疵之調查義務。則被告林承   亮、宋旻錡,以目視方式觀察系爭房屋外觀並無符合海砂屋   之現象,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記載相符,並依據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所載向原告為解說,足認為已盡其從事房屋買賣仲   介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甚   明。  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明知而隱暪系爭房屋   為海砂屋之故意或未盡房屋仲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承亮、宋旻錡負連帶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民法第359條、第3 60條前段、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鄞芷涵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及損害賠償責,請求被告鄞芷涵返還420萬元本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林承亮、宋旻 錡連帶給付4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原告 請求鑑定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惟本院既認原告對被告等之 請求均無理由,核無再為囑託鑑價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5

TCDV-113-訴-1951-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黃淑珍 林淑苑 相 對 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280,44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84號執行事件就附圖1 編號B、D、F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2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53之1土地、系爭353之25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B、D、F部分之建物,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8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中。附圖1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目前由聲請 人黃淑珍、黃淑珍之配偶、婆婆、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 ;聲請人林淑苑則同為系爭353之1土地之共有人,與黃淑珍 共有坐落系爭353之1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乙建 物),系爭353之1土地上共有七棟建物,倘強制執行系爭甲 、乙建物,尚有五棟建物佇立於上,拆除後空地面積之地形 將支離破碎。另系爭353之25土地之面積僅有142平方公尺, 呈不規則東西向狹長形狀,除林淑苑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B 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丙建物)外,尚有林淑苑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建物坐落其上,縱執行拆除系 爭丙建物,被告所得受返還之土地有限,且共有人眾多,顯 難協議分管或達成利用之共識,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 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 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 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 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聲請人所提本案訴 訟獲勝訴判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是共有人據此聲請回復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即應以全體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共有物全部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將系爭甲、乙、丙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則相對人因停止拆除前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甲建物占有系爭353之1土地之面積為102平方公尺,系爭乙建物占有系爭353之1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系爭丙建物占有系爭353之25土地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合計為171平方公尺,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於113年聲請執行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審酌系爭甲、乙、丙建物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4,500元(系爭甲建物之價額為1,650,000元、系爭乙建物之價額為26,700元、系爭丙建物之價額為27,8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個月),則相對人於此期間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為280,440元【計算式:3,280×171×8%×(6+3/12)=280,4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80,44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14

TCDV-113-聲-291-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張勝富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莊劉佳樺 莊詠傑 蔣雅庭 李雨桑 莊承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蔡權隆 莊雅茵 追加被告 鐘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650元, 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4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等 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13

TCDV-113-訴-1813-20241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郭耀輝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林五爵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確認界址 事件,其判決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本件於本院臺中簡 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確認界址事 件已於113年11月4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事件判決書、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足認該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12

TCDV-111-訴-3427-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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