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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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1號 原 告 謝佳函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1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10

CTDM-113-審附民-931-20241210-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1號 原 告 蔡謹隆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葉士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10

CTDM-113-交簡附民-451-20241210-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83號 原 告 李韻婕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1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10

CTDM-113-審附民-883-20241210-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2號 原 告 林子峻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1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10

CTDM-113-審附民-932-20241210-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1號 原 告 郭高義 被 告 王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09

CTDM-113-簡附民-281-202412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第5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 、第1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正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 「李承佑」均更正為「李承祐」;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 更正為「陳正泉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等3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第20行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匯」;另更 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 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㈢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 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永豐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台新、華南及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 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 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並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帳戶、華南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台新帳戶、華南帳 戶、永豐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或再經詐欺集團操作匯入台新帳戶、華南帳 戶、永豐帳戶之贓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部分,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上開帳戶所餘未及提領或 轉匯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又 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台新 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楊秉程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致楊秉程於112年12月間瀏覽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3日20時51分 9,800元 台新帳戶 2 告訴人 鄭淑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間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鄭淑華投資股票獲利,致鄭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25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26分 5萬元 3 告訴人 周嘉甫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間提供電商平台網站供周嘉甫投資平台買賣商品獲利,致周嘉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4分 15萬元 華南帳戶 4 被害人 蘇意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蘇意筑投資股票獲利,致蘇意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4日8時57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5 告訴人 杜孟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提供杜孟蓁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杜孟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9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9分 5萬元 6 告訴人 王麗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王麗雯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王麗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30日10時46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7 告訴人 余春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提供余春勇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余春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3日13時37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8 告訴人 李承祐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提供李承祐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承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3日10時41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9 告訴人 呂淑鑾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提供呂淑鑾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呂淑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30日11時43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30日11時46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王品勝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王品勝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王品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45分 17萬元 台新帳戶 11 告訴人 徐貴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供徐貴蘭投資股票獲利,致徐貴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4分 13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霖) 112年12月13日11時17分 67萬9,012元 華南帳戶 12 告訴人 黃忠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軟體供黃忠俊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忠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11分 4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霖) 13 告訴人 邱義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供邱義宏投資股票獲利,致邱義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3日10時3分 30萬元 台新帳戶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83號   被   告 陳正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3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秉程、鄭淑華 、周嘉甫、蘇意筑、杜孟蓁、王麗雯、余春勇、李承佑、呂 淑鑾、王品勝、徐貴蘭、黃忠俊及邱義宏等13人,致楊秉程 等1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正泉上開帳戶內或 匯款至黃冠霖(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轉匯至陳正泉上開華南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第 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號、第二層匯款 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號,詳如附表所示),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楊秉程等1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楊秉程、鄭淑華、周嘉甫、蘇意筑、杜孟蓁、王麗雯、 余春勇、李承佑、呂淑鑾、王品勝、徐貴蘭、黃忠俊及邱義 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離婚後在德民路有租屋,後來無法繳納房租,我要搬家, 我沒地方住,我要去住公園,我在路上碰到我朋友「阿宏」 ,我請「阿宏」幫我,但是「阿宏」沒有車子,「阿宏」就 找謝育昇幫我搬家,我跟謝育昇說我沒有地方可以放東西, 謝育昇就說車子後車廂可以讓我放,我就把行李放在謝育昇 的車上,我的行李有衣服、電風扇、鞋子跟包包,包包裡有 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後來我在路上碰到「阿宏」,我說我 沒有衣服可以換,請「阿宏」幫我聯絡謝育昇,謝育昇才跟 「阿宏」說貸款沒有繳車子被車行拖走了,我現在也聯絡不 上「阿宏」及謝育昇等語。經查:  ㈠本件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等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楊秉程、鄭淑華、周嘉甫 、蘇意筑、杜孟蓁、王麗雯、余春勇、李承佑、呂淑鑾、王 品勝、徐貴蘭、黃忠俊及邱義宏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內等 情,業據告訴人楊秉程等13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台 新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等情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有 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 之犯罪工具,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 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 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又金 融帳戶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騙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 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 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輔以 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 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 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 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 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 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帶出門 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本件被告雖辯稱其 將密碼寫在紙條而與提款卡放在同一處等語,然被告所辯稱 遺失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等3個帳戶,均係被 告每月經常使用之帳戶,觀之被告所稱搬家之112年11月底 前之交易紀錄,上開帳戶每個月多會有持提款卡存、提款或 消費扣款之交易紀錄,此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甚明,且 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即流暢答覆而未 多加思索,顯見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然被告卻將熟知 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處,實與一般生活經驗 有悖。再者,被告並無法提出其友人「阿宏」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聯絡資料以佐其詞,且被告所指認由「阿宏」介紹,負 責駕駛自用小客車協助其搬家及代為保管行李之「謝育昇」 ,其名下並未擁有任何自用小客車,亦無辦理車輛動產擔保 之設定紀錄,此有「謝育昇」個人財產查調結果、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24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50904 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憑,況「謝育昇」經本署多次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陳述,復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所 辯稱其將行李放在「謝育昇」車上,且該車因未繳貸款而遭 拖走一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縱使被告確有將行李放置 在「謝育昇」之自用小客車上,而上開自用小客車又因未繳 貸款而遭拖走,然被告並不知「謝育昇」住所,亦未留有「 謝育昇」之聯絡方式,則被告事後究竟要如何主動與「謝育 昇」聯繫拿回其借放之行李?又被告於將行李借放在該車上 一個禮拜後,即透過「阿宏」聯繫而知悉「謝育昇」之自用 小客車遭車行拖走,其放置於車內之行李已經遺失之虞,竟 未立即向銀行申報掛失或報警以阻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結果 ,反而置之不理,則其前開所辯之情節是否可採,即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堪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將其上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及 永豐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 付給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秉程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致楊秉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113年1月3日 20時51分 9,800元 台新帳戶 2 鄭淑華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鄭淑華投資股票獲利,致鄭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2日 9時25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2日 9時26分 5萬元 3 周嘉甫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電商平台網站供周嘉甫投資平台買賣商品獲利,致周嘉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2年12月21日 13時4分 15萬元 華南帳戶 4 蘇意筑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蘇意筑投資股票獲利,致蘇意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4日 8時57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5 杜孟蓁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杜孟蓁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杜孟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4日 9時9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 9時9分 5萬元 6 王麗雯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王麗雯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王麗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2年12月30日 10時46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7 余春勇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余春勇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余春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3日 13時37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8 李承佑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李承佑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承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3日 10時41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9 呂淑鑾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呂淑鑾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2年12月30日 11時43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1時46分 5萬元 10 王品勝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王品勝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王品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2日 9時45分 17萬元 台新帳戶 11 徐貴蘭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供徐貴蘭投資股票獲利,致徐貴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 112年12月13日 10時4分 13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霖) 112年12月13日 11時17分 64萬9,022元 華南帳戶 12 黃忠俊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軟體供黃忠俊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忠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 112年12月13日 10時1分 4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霖) 13 邱義宏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供邱義宏投資股票獲利,致邱義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083號) 113年1月2日 9時55分 30萬元 台新帳戶

2024-12-09

CTDM-113-金簡-528-20241209-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祥犯強制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安祥於民國112年12月4日7時56分許,駕駛高雄客運多納 往旗山路線公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 案公車)搭載乘客郭高義,行至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2段855 巷口旁之站牌時,因不滿郭高義鳴按停車鈴卻於公車開啟車 門後遲未下車,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公車上,以「幹你娘雞掰」(臺語)言 語辱罵郭高義,足以貶損郭高義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復 行走至本案公車之後門階梯處,徒手拉扯郭高義腰部之衣物 及褲帶欲將其拉下車,嗣因郭高義掙扎脫離王安祥拉扯後自 行下車,王安祥因而未能得逞。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安祥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強制未遂之犯行及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郭高義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然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說 伊是山地人,為此伊心中耿耿於懷,待告訴人鳴按公車停車 鈴卻持未下車,且詢問告訴人多次未獲回答後,伊認告訴人 刻意刁難,遂才出言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及為上揭強 制未遂行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高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錄 音檔之譯文、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照片、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依社 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 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復觀諸本案脈絡、 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 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被告係欲表達告訴 人對於是否下車不做出回應之事,然而大可不必對告訴人恣 意以「幹你娘雞掰」之侮辱性字眼辱罵,被告卻以「幹你娘 雞掰」辱罵告訴人,顯已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公然侮辱行為無 訛。又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將被告稱為山地人,且對於是 否下車不予做出回應,並因此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 ,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對告訴人稱呼山地人,復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被告稱:「幹你娘雞掰呀!你給 我下車!幹你娘林爸這個工作不做了......(00:10-00:17)」 、「你來亂的喔我還跟你客氣喔......你當作咱們番仔好欺 負膩啦ㄏㄚˋ!(00:50-00:56)」,告訴人復回答被告:「誰跟 你說這個名,你這個名不能講呦,你們這個布農族原住民是 第三大族餒(0:57-1:06)」,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 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可知被告先辱罵告訴人後又自稱番 仔,告訴人甚至還回應對原住民不可為此稱呼,是被告前開 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屬實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 經告訴人為「山地人」之稱呼後心中耿耿於懷,待告訴人鳴 按下車鈴卻不下車始認遭刁難而為本案犯行,足見此非被告 辱罵告訴人之直接原因,而僅屬本案犯行之動機,尚難以此 認定其本案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擷圖 所示,被告雖為強制拉扯告訴人下車行為然未果,最終係告 訴人自行下車,可見被告雖為迫使告訴人下車而為本案強制 行為之實行,而著手實行強制行為,然告訴人未因被告之上 開行為而下車,是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強制未遂,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強制既遂,容有未洽。又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另被告係因不滿告訴 人鳴按下車鈴後遲未下車而為本案犯行,可見係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行公然侮辱、強制未遂之犯行,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強制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刑論以強制罪未遂 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 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期應執 行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乙節,業據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 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 本案強制罪與前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已著手於強制   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鳴按 下車鈴遲未下車之行為,竟為本案公然侮辱及強制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考量被 告坦承強制未遂罪之犯行,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酌以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亦 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可憑;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為公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CTDM-113-原簡-46-202412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玟宋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竟以 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 反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大樹區統一超商久旺店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匯豐帳戶)、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與華南帳戶、匯豐帳戶、臺銀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以LINE軟體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提款 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轉帳(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訊據被告林玟宋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用錢 孔急為辦貸款遂上網於臉書搜得「美國貸款、不用收手續費 」的貸款訊息,再與對方聯繫並互加LINE進行洽談,對方要 伊提供銀行帳戶來美化金流,伊信以為真乃寄交提款卡並以 LINE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嗣因對方未予回應始悉遭 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轉帳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娮梣、謝尚堅、李佩蓁、鄭 家惠、李家緯、陳懷珉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吳娮梣提出之 對話擷圖、轉帳資料、告訴人謝尚堅提出之手機對話擷圖翻 拍照片、告訴人李佩蓁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擷圖、告訴人 鄭家惠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李家緯提出之手機轉帳 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懷珉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 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 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 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 ,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致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 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 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 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而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曾向融資公司辦過汽機車貸款,當時不 用提供提款卡,只需傳存摺封面,伊這次急著辦貸款,且因 伊負債比太高,正規銀行貸不過,才在網路上找貸款,遇到 對方說可貸美國貸款,但要幫忙美化金流,叫伊寄交提款卡 給他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依其當時財務及信用狀況未達銀行 核貸標準,對方聲稱欲替其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核與正常 貸款流程迥異。又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從未 曾見過對方,亦未查證對方之公司,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 可言。另據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對方要求被 告寄送金融卡後,曾向被告傳訊內容回應「放心啦,不可能 存在這種問題,沒有必要騙你啊,我們都沒有好處的,怎麼 會騙你呢」(見警卷第159頁),雖因被告刪除該傳訊內容 ,故未能顯示對方上開回應之被告傳送原始訊息內容,然以 前後文以觀,被告所刪除原始傳訊內容應係向對方質疑提供 金融卡恐遭對方供作不法使用,且知該訊息倘提供檢警機關 將對其為不利認定而刻意刪除;復參以被告曾傳訊向對方詢 問:「到時你們會不會做複製的動作,然後所有款項都你們 領取呢?…可以相信不用懷疑,對嗎?」(見警卷第160頁) ,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多次懷疑對方可能未依約 甚至從事非法使用,仍在對方未提出確保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用途合法之相關事證下,貿然交付本案資料供對方使用,足 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主 觀上應知悉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輕率交付,再 者,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 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將遭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 供其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 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另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吳娮梣、謝尚堅、李佩蓁、鄭 家惠、李家緯、陳懷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被 告上開帳戶提領遭詐欺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 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 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 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 說明。  ⒋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 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復酌以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等匯入 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未及提領完畢之餘款,業經警示 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吳娮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李佳薇」之帳號與吳娮梣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吳娮梣開設蝦皮購物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吳娮梣操作網路銀行,致吳娮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9時54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17日9時57分許 1萬6,988元 2 謝尚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張嘉琳」之帳號與謝尚堅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謝尚堅操作網路銀行,致謝尚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3 李佩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陳玉珊」之帳號與李佩蓁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李佩蓁開設交貨便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李佩蓁操作網路銀行,致李佩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12分許 2萬4,328元 匯豐帳戶 113年4月17日10時22分許 2萬7,001元 4 鄭家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在網路上與鄭家惠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鄭家惠開設交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鄭家惠操作網路銀行,致鄭家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27分許 4萬9,971元 臺銀帳戶 113年4月17日10時31分許 4萬9,977元 113年4月17日10時50分許 2萬9,523元 (聲請書附表誤載2萬9538元,應予更正) 5 李家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以LINE暱稱「孔以沐」、「簡晏禎」之帳號與李家緯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李家緯開設交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李家緯操作網路銀行,致李家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5時1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5時20分許 4萬3,103元 6 陳懷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陳懷珉開設交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陳懷珉操作網路銀行,致陳懷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5時41分許 4萬9,989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2024-12-05

CTDM-113-金簡-531-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嘉祥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魏嘉祥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27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之4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34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27及28至31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1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 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27 至31所示之罪經合併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非宣告 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 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受刑人現所在之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 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第906號 113年3月19日 同左 113年4月30日 2 有期徒刑1年2月 3 有期徒刑1年2月 4 有期徒刑1年3月 5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6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27日 7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7日 8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7日 9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7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11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14日 12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10月14日 13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14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15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16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17日 17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18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19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0月23日 20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3日 21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22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17日 23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17日 24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23日 25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23日 26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2日 27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2日 2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 113年5月21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29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6日 30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6日 31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6日 備註 1.編號1至27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2.編號28至31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05

CTDM-113-聲-1306-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徒手 竊取林文雁所有停放在該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炫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林文雁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深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1號   被   告 陳炫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夆於民國113年5月5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外之路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文雁停放在該處之深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 新臺幣6,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林 文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炫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文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影像 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05

CTDM-113-簡-243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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