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
事判決(下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審理中,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出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及訴外人
吳書霖(二人均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時被告
,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影本可參)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
第7頁)。
㈡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中,有刑事訴訟
法第75條所規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並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拘提,臺南地檢署復於113年3
月6日以113年度助字第310代拘一案執行拘提,遂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分別於113年3月20日上午8時25分許、
同年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同年4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同
年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被告住所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處執行拘提,卻均未能將被告拘提到案,並
以「經多次前往拘提均未獲,該員疑因潛逃不知去向」等詞
註記,故本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中,即先就
訴外人吳書霖部分為判決,有本院113年3月1日桃園增刑清1
13金訴字第70號函(稿)、臺南地檢署113年4月17日南檢和齊
113助310字第113902715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113年4月15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158966號函、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
書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影本卷第125、1
51至165頁)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於113年7月10日,經本院以桃院增刑清緝字第1373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並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13年7
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逮捕,
本院方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就被
告與訴外人吳書霖同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375號起訴書(下稱桃檢112年偵字第53375號起訴書)所
載之詐欺情節中本件被告部分進行審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刑事卷宗影本卷第5至11頁)、桃檢112年偵字第53375號起訴
書(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第27至31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等附卷可憑。
㈣原告於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復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另於113年11月25日具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
㈤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就吳書霖部分,因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7號裁定中,並未同將吳書
霖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一人
,不及於吳書霖。另就原告請求金額自990,000元變更為480
,000元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所請求
之基礎事實源於同一詐欺行為,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相關
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不詳時許,與訴外人吳
書霖(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由鈞院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康康」、「和尚」、「風雨2.0」、「蠟
筆小新」、「13」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又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待系爭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負責對他人施以詐術,使遭詐之人陷於錯
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以匯入指定帳戶或至特定地點面
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後,復依指示收取遭詐之人所交付之
款項,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系爭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贓款
之成員等事項,先予敘明。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於112年7月7日,經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以暱稱「高汝昀」之人聯繫原告,「高汝昀」
並將原告加入以投資為目的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
「手牽手-心連心」,復以「手牽手-心連心」群組內暱稱「
蘇菡筠」、「李堯勳」之人,假冒為投資老師取信於原告,
再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PP「永慈投資」(網址:https://www.
lfevyug.xyz)進行投資獲利,致原告不疑有他,下載使用「
永慈投資」並加入會員。嗣原告使用「永慈投資」後,系爭
詐欺集團即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詞為由對原告進行訛詐,致原
告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7日止,於如
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號3樓之3之原告住處,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
等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取款之人,原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16,000,000元之損害。且因系爭詐欺集團於「永慈投
資」設有帳面獲利,原告亦曾於112年10月2日見個人金融帳
戶內有10,000元之投資獲利金入帳,原告因而就上開遭詐情
事全然不知,反而深信投資有成,獲利可觀,最終係於112
年11月8日欲提領獲利金卻遭拒絕時,原告驚覺遭詐報警處
理,方知悉上情。原告就前情報警處理後,即配合警方向系
爭詐欺集團佯約面交,被告隨即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
分許,至原告住處,持印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
理劉家齊」之虛假證件,向原告收取1,000,000元,並開立
印有「永慈投資」之虛偽收據予原告,被告欲離去之際,即
為埋伏現場之警員查獲逮捕,被告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一
事方為原告所知悉。
㈢又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遭詐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6,0
00,000之對象,即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人,雖未見被
告同列其中,然於本件原告遭詐及另案他人遭詐等情過程中
,被告以共同正犯身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施
行詐欺行為之事,業經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下稱北院
112年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等認定為真,另經北院112年審
訴字第2843號判決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3070號起訴書(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中可
見,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情,而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期間為112年9月20日
至同年11月7日,顯見被告確有於原告遭詐期間參與系爭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情形。依民事侵權行為而言,被告雖非實際
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人,惟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詐欺行為之分擔,應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
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以共同侵害財產權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遭詐後,將金
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詐欺集團掌控金融帳戶之
款項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將款項層層
轉手交付予同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
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
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
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
聯,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
⒈原告稱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1
月7日期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6,000,000元,予系爭
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造成原告受有16,000,000元之損害等情
,業經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認定為真,並判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桃
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一角,係接受系爭詐欺
集團指示,出面向遭詐之人收取贓款之人。就我國社會中常
見詐欺行為模式可見,無論遭詐之人係經由臨櫃匯款、網路
轉帳,或是直接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最終仍
須「取得」贓款,方可謂詐欺行為已完畢,故車手所為提領
或與遭詐之人面交現金等行為,乃詐欺集團得以獲得贓款之
最後步驟,自屬詐欺行為過程之要角。倘無車手出面替詐欺
集團取款,詐欺集團將無法確實取得贓款,詐欺行為之最終
目的即無法完成,故車手之於詐欺集團而言,自可謂不可或
缺之重要一隅。
⒊就本件而論,被告雖非原告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騙術交付款項時,依系爭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向原告取款之車手,然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3日時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向他人施行詐騙行為之實
,此有北院112年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書、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4307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以資佐證。顯見於
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騙行為時,被告已有參與系爭詐
欺集團出面向他人收取贓款情形,發揮如上開說明車手之功
能,此情亦為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中「被告因
本件於112年11月3日查獲後釋放,又於同年月9日再度冒充
投資收款人員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載明。同時
自前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得以推認
,被告應非首次或剛開始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否則被
告甫於112年11月3日因他案為警查獲,應當於短時間內減少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以降低再遭查獲甚至系爭詐欺集
團可能遭檢警全盤殲滅之風險,惟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卻不
顧前開所述風險,仍合意由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再次擔任車
手擬向原告收取贓款,自可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應存
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足使系爭詐欺集團無視前開所述風
險,仍指派被告為向原告收取贓款之車手,而為達一定程度
之信賴基礎,必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已合作一定期間
」、「被告已有多次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經驗」等情為形
成信賴基礎之條件,即可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應早於11
2年11月3日前已有合作關係。
⒋再者,雖被告非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向原告取
款之車手,至112年11月9日時方經系爭詐欺集團指派為向原
告取款之車手,惟就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人及被告擔
任112年11月9日之車手等情可知,系爭詐欺集團每次指派向
原告收取款項之車手均為不同人,此舉目的無非係規避遭查
獲之風險,以及提升取款車手身分之隨機性,減少持續性、
結構性之組織色彩,分化贓款流向,增加遭查獲之不易,故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固有參與模式,自可襄助系爭詐欺集團
擴大得信任人選之名單、增加隨機指派車手之彈性、提升對
原告施以詐騙行為之便利性。此外,倘無被告參與系爭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系爭詐欺集團於指派車手向原告取款
時,將面臨縮減得選擇之人選、行使詐騙行為時之不便利等
阻礙,故被告所為對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一事而言,即已
發揮助益之效,亦屬自明。是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就
原告遭詐並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
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而受16,000,000元之損害等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意思,應可認定兩者間存有行為關聯共同性。
⒌從而,縱然被告非實際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遭詐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之車手,然就系爭詐欺集團結構性,以及詐騙行
為整體過程等方面而言,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
事,乃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訛騙並受有損害之重要因素,自
可認定被告所為就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原因力,已如前述。且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互有由被告接受指示擔任車手,向
原告或他人收取遭詐款項之合意,顯見兩者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情形,即可認定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性,亦如前述。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既屬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所示侵權行為責任
,並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關
聯共同性,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所示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所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3月4
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
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遭詐騙情形
編號 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暱稱) 1 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 500,000元 丁建國 2 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 1,000,000元 賴昱瑋 3 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 500,000元 王政達 4 112年10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 1,000,000元 呂曉陽 5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 1,000,000元 諶敬錩 6 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 1,000,000元 陳柏宇 7 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 1,000,000元 林佳緯 8 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 1,100,000元 林政緯 9 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1,000,000元 廖乙達 10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 400,000元 談智浩 11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1,700,000元 陳耀平 12 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分許 1,500,000元 李政旺 13 112年10月30日下午5時18分許 2,150,000元 王國家 14 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2,150,000元 沈明寬 共計 16,000,000元 -
TYDV-113-訴-266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