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瑩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4號 原 告 陳順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泰蠡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 6,19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77.54㎡×公告土地現值6,7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8=316,1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6

CTDV-113-補-1094-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楊莉紋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614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執行事件),而被告於執行事件係請求:㈠債 務人(即本件原告)應與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564,585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㈡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被 告請求之金額截至執行事件前一日為8,926,376元(計算式:本金 2,564,585元+93年8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2.88%計 算之利息6,361,791元=8,926,376元),而債務人繼承之遺產即執 行事件執行之不動產,第一拍拍賣底價為6,001,000元,依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1,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6

CTDV-113-補-1042-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8號 原 告 陳松清 被 告 陳松輝 陳松垣 何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2,482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094.63㎡×民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5,6 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2,932,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2

CTDV-113-補-1088-20241212-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6號 原 告 趙信豪 被 告 陳冠璉即阿力香雞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 (下同)32,2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932元,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4,132元(計算式:32,200元+1,932元=34,13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 即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 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9

CTDV-113-勞補-176-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賴宇頎 李虹億 被 告 莊勝禮 蘇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412.6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2,913元(計算式:4 12.66㎡×公告土地現值12,584元/㎡=5,192,91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9

CTDV-113-補-1073-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沈幸玲 被 告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予原告,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6

CTDV-113-訴-993-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劉淑芬即裕台行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 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7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 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9,500元,及 其中935,000元自民國70年8月10日起、其中234,500元自70年10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 自70年8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18日)前一日止,以 本金935,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2,023,058 元【計算式:935,000元×(43+100/365)×5%=2,023,05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70年10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 1月18日)前一日止,以本金234,5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金額為505,139元【計算式:234,500元×(43+30/365)×5 %=505,1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7,697 元(計算式:1,169,500元+2,023,058元+505,139元=3,697,6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6

CTDV-113-補-1031-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潘志偉 被 告 陳米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6

CTDV-113-訴-992-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孫鉦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6

CTDV-113-訴-990-2024120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原 告 孫綉梅 被 告 吳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6

CTDV-113-審訴-708-202412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