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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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李宜軒 被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84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住○○市○○區○○○街000巷00號,原告住○○ 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住宅),2人住於同一社 區。詎被告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下午5時6分許,在原告之上址住宅前,以爬上垃圾集散箱後 翻越圍牆及鐵門之方式,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所附連圍繞之 階梯與庭院;復於112年11月6日晚上7時23分許,循前揭手 法,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所附連圍繞之階梯,嚴重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亦使原告居住安寧權利受到重大侵害,並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刑事庭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被告11 2年10月18日翻入原告院子係為尋找能量手環,112年11月6 日攀爬到原告住處樓梯則係為追覓餵養之貓隻,被告待在庭 院與樓梯僅數秒,未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害;且被告患有器質 型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及強迫症而欠缺責任能力,應認 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 無力賠償,僅能承諾如被告再回到社區,願負擔違約金3至5 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居住安寧即屬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各處拘役10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尋找能量手環及追覓餵養之貓隻,才會進入 原告住處云云,然僅提出能量手環照片2張,所稱能量手環 、餵養貓隻可能位於在原告住家之情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 ,再者未經同意進入他人住處是否具正當理由,應視其行為 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 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 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例如:鄰 居外出無人在家,但發生火警,遂自破門入內救火(即無因 管理),或如依法執行搜索而入內等情狀,而被告所稱情節 縱然屬實,亦應循正當合理途徑為之(如按門鈴詢問),而 非逕行侵入他人住宅內,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解為有正當理由 ,是被告僅因為尋覓財物或貓隻,即未經原告同意而侵入系 爭住宅,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 為法所不容許,自不具正當性,本件住宅乃為原告作為住家 使用之處所,是該處對於原告而言應具有安全、排他、隱私 等居住安寧之權利,而被告前開行為當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全 有所侵擾,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勘認被告之行為已致原 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又辯稱器質型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及強迫症而欠 缺責任能力云云,並提出多張診斷證明書為證,按所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亦即得以辨別是非利害 、認識其行為乃法不容許行為之能力,民法對於責任能力未 設有明文,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712)則有規定於心 神喪失中加損害於他人不負賠償責任(參王澤鑑著,侵權行 為法,2022年9月增補版第351頁),然以本件被告而言,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問:當時為何被告身邊沒有其 他陪同的人?被告需要有人一直陪著嗎?)因被告沒有嚴重 到需要時刻有人陪同。(問:所以走路、回家等行為被告可 以自己做?)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之精 神狀況應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又查被告前即因侵入住宅竊 盜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1頁),且該案被告所入侵者亦為兩造居住社區其他住 戶之住宅,經歷該次刑案之偵辦,被告應知兩造居住社區之 他人私領域,不容被告恣意侵入,應認被告之精神狀況,雖 可認其責任能力較一般人為差,然未達心神喪失、完全無責 任能力之程度,本院僅能於核給精神慰撫金時將之列入審酌 。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被告 未循正當合理途徑處理問題,而以上開手段侵害原告之居住 自由,惟審酌被告患有有器質型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及 強迫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依上開被告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兩造財稅資料【置於不公開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兩次侵入住宅行為,分別賠 償2萬元,共4萬元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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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被 告 王碧俠 訴訟代理人 王繼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31行之「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以及正本第6頁第12行之「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均應更正 為「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判 決日期應為113年12月5日,誤載為113年11月15日),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4-12-17

STEV-113-店小-1265-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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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有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43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6

STEV-113-店補-86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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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嘉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4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2

STEV-113-店補-86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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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李怡慧 被 告 陳翰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3,04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1

STEV-113-店小-133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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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朱惠蘭 被 告 徐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張睿德」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配合「張睿德 」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張睿德」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15日以FB、LINE 向原告佯稱:做博奕網站下注跟單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4日10時13分許、10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原告乃受有1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經濟能力無法支付,被告係急於貸款 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衡以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問:如果向一般銀行循正常 途徑都貸不到款項,為何提供資料給一個網路上不認識、真 實身分也不明的人,妳就覺得可以貸得款項?)我當時沒想 那麼多,後來想到也來不及了;(問:妳提供自己的帳戶密 碼給一個不認識的人,這個人說會把妳的帳戶「做好」,妳 有無預見妳的帳戶會被拿去做不法的行為?如果妳的帳戶交 給這個不知名的人「做好」而可以跟銀行貸得款項,妳不覺 得這樣可能構成欺騙銀行以貸得款項的行為嗎?)我不知道 他們會做什麼,我也不是詐騙集團,我也沒有詐騙任何人, 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幹嘛,他們就說會做一些金流流動,就可 以貸款,我根本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問:如果 妳所稱的金流流動是做出來的,這個金流妳覺得是真的還是 假的資料?妳不覺得這樣是很奇怪的行為嗎?)我都不知道 ,他是拿走之後才跟我說的,他本來拿去第一次後,我想要 把我的簿子拿回來。當下我都沒有覺得奇怪;(問:如果妳 沒有資力,因為有人幫妳做了這些事情妳就可以跟銀行貸得 款項,即便妳貸得款項,妳不覺得日後可能被銀行提告詐欺 嗎?)我沒有想到這些,我沒有要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足見被告自始即明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密碼,並配合「張睿德」綁定約定轉帳,係為製作虛假資料 之詐欺手段以取得款項,況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申辦貸款並無提供存金融帳號存摺及密碼之需要,且更 知悉存摺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 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結果,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 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 、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然為索取所稱 之貸款,仍不惜將發生上述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將存摺、密 碼交付他人,被告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 告另以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 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本件被 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 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 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1

STEV-113-店小-129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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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林秀雲 被 告 許森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 9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政府機關不斷宣導,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 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當時不詳真實身分之女友,再尤其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11年10月15日起,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周德龍」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 :可依指示持續透過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3 ,772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 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經查 ,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795號判決認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0,000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 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3,77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 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3,772元,及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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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王郁瑄 被 告 許森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 9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政府機關不斷宣導,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 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1月10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當時不詳真實身分之女友,再由其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可至網站 儲值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 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 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經查 ,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795號判決認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0,000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 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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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李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03元,及其中新臺幣41,133元自民國 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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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被 告 雷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 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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