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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志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段218巷口時闖越紅燈,告訴 人廖仁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 見狀即按鳴喇叭,引起被告不滿,於告訴人綠燈左轉(起訴 書誤載為「右轉」)後,即駕駛A車逼近B車,迫使告訴人將 車輛停放在路旁,而以此妨害告訴人行駛之權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所定之 強制罪,須行為人援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始克成立,再所謂 「強暴」,係指積極施加不法之物理力,至「脅迫」厥指預 告具現實性即迫在眉睫,瀕臨實現之危害而言,因之,倘行 為人並未循何強、脅之途,則縱容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等 情滋生,或涉及民事不法,惟究無從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 首應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闖越紅燈,告 訴人見狀即按鳴喇叭,被告於告訴人綠燈左轉後,駕駛A車 停放在B車左前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當時聽到告訴人按喇叭後,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 靠邊停車;告訴人是自己停車的,我沒有逼車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1段與東山路1段218巷口時,闖越紅燈,告訴人駕駛B車見 狀即按鳴喇叭,被告於告訴人綠燈左轉時,駕駛A車停放在B 車左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17至2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原 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5、37至39、43頁,原 審卷第65、71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其所謂強暴、脅迫者,雖不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但仍應達於足以影響被害人自 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依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 案之結果顯示:A車經B車按鳴喇叭後,A車行駛在該路段兩 線車道之左線車道(下稱左線車道)上,B車左轉彎後,行 駛在該路段兩線車道之右線車道(下稱右線車道)上,A車 於B車左轉彎後即在左線車道上放慢速度,並向前持續滑行 ,告訴人稱:什麼狀況啊等語後,B車向前超越A車,並停靠 右側路邊,嗣A車由左線車道往右線車道向前行駛,並停在 右線車道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71至79頁)。  ㈢再參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可知,本案發生時,A車係行駛 在左線車道,B車則係行駛在右線車道,縱A車在左線車道上 放慢速度,並向前持續滑行,然B車既可持續行駛在右線車 道,並向前超越A車,難認被告有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而當 場致告訴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並妨害其行使權 利;況本案係B車先向前超越A車,並停靠右側路邊後,A車 始由左線車道往右線車道向前行駛、停在右線車道上,難認 被告有何「迫使」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之行為,更未見 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障礙之行動? 依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與強制罪客觀上所規定之「強暴 、脅迫」要件明顯有間,難認構成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審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見A車 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3:03:38開始放慢車速時,B車右前方有2 名行人併行在道路最外側,另有一輛黑色汽車(下稱C車) 停放於路邊,告訴人除了停車外,已別無其他選擇。原審並 未考量到案發時告訴人所行駛之右側車道前方存在足以阻礙 告訴人自右側車道超越被告車輛之上開因素,其認定事實之 論理過程不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㈡本院查:  ⒈細觀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可知影片時間13:03:41B車 右前方已無行人,且離C車停放地點仍有相當距離(約4、5 間店面寬),而A車行進速度緩慢,則告訴人是否無法切入 左線車道駛離,自非無疑;再者,影片時間13:03:51B車 超越A車並停靠右側路邊後,告訴人隨即下車,前往A車一情 ,有A車車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考(偵卷第35頁),   足見係告訴人自主決定路邊停車,並下車前往尋找被告理論 ,並無事證顯示其亟欲擺脫被告而為被告所阻擋,尚無從逕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遭被告妨害,或被 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為無義務之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 自己停車,其沒有逼他等語,尚可採信,自難認其有何強制 之犯行。  ⒉從而,本院衡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前有鳴按啦叭,故行車緩慢 等待告訴人,告訴人見此情狀,便自主決定路邊停車前去與 被告理論,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汽車前進之情形,業如前述 ,自不得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原判 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 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 上開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 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 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上易-63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述泰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峟勛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和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ANH VIET(阮景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3號、第49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戊○○、丁○○、甲○○ ○○ ○○ 刑之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己○○、丙○○、戊○○ 、丁○○、甲○○ ○○ ○○ (中文名:阮景越,下稱阮景 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5人於本案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0頁、第285至2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55號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 ,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改判妨害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4月,其他上訴駁回,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 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及被告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 考,又被告戊○○於原審時就其上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70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 認定被告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 量被告戊○○於前案所犯,亦係與他人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 警惕,竟再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足徵其惡性 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綜觀被告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 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以被告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無足採。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阮友進達成和解,並獲告訴 人同意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已逾司法院建置之量刑 系統平均刑度,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已逾司法院建置之量刑系統平 均刑度;且原判決量處構成累犯之同案被告梁岳融有期徒刑 8月,卻量處未構成累犯之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不符比例 原則,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平日從 事公益活動,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戊○○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另就累犯加重事項未充分調查、辯論,亦未論述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丁○○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符合緩 刑要件,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作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有違刑法第74條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㈤被告阮景越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 意從輕量刑,且被告僅擔任翻譯工作,並未毆打告訴人,亦 未下手實施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尚輕,原判決量 刑過重;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8款規定,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情 節作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吳明富、戊○○、丁○○、   阮 景越刑之部分之理由: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己○○、吳明富、戊○○、丁○○、 阮景越等部分予以科刑,並說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充分反應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 刑,及被告丁○○、阮景越均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已審酌被告己○○、丙○○之行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相關事由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量刑,自不能以原審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 未盡相符,或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梁岳融之刑度差異,即謂 原審量刑為違法。惟查,被告己○○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願意諒解被告己○○、丙○○、戊○○、 丁○○、阮景越所為上開行為,並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惟 此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已足以變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 而,被告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之部分撤銷。  ㈡本院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不思妥善、理性處理,卻與其員工即被告丙○○,及聯繫被 告戊○○訴諸暴力解決;被告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間並無怨 隙,竟邀集被告丁○○、梁岳融共同參與拘禁、毆打告訴人; 而被告阮景越則擔任翻譯,及與告訴人家屬聯絡給付款項事 宜,並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長達3日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等人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己○○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 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願意諒解被告己○○、丙○○、戊 ○○、丁○○、阮景越所為上開行為,並不予追究,且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77頁)及被告己○○ 、丙○○、戊○○、丁○○、阮景越之前科素行(被告戊○○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暨被告等人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 審卷一第211頁、卷三第26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補 述其為單親家庭、需照顧小孩及阿嬤、被告阮景越則補述其 母罹癌住院,以及檢察官表示被告等人惡性重大,依法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阮景越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 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 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至㈣略。㈤自首或自白犯罪, 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㈥至㈦略。㈧現 正就學中。㈨至略;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 為宜:㈠略。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 國家利益。㈢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 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阮景越縱符合上開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然被告丁○○於 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即與被告己○○、丙○○及梁岳 融等人共同至「大耀智泊」停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且告訴 人雙腳遭腳銬銬住帶入鋁冠公司之工廠辦公室,遭被告丁○○ 持塑膠軟管毆打,甚至在被告等人將告訴人轉移至汽車旅館 時,被告丁○○更提供其名義登記入住;被告阮景越則聽令被 告己○○指示翻譯,更持用告訴人手機與告訴人家屬聯繫給付 款項事宜,實為本案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及考量告訴人本案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達3日、期間復遭多人毆打,被告 等人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且於公眾得出入之停 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並上腳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依上開 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自不宜諭知被告丁○○、阮景越2人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上訴-975-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佳靜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靜(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7頁、第11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 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惟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尚不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未自白 ,其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洗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應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予量刑時審酌,其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並已與告訴人3人和解、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7條 減輕其刑及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避免被告前案緩刑宣告遭撤銷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致未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作為法定刑之 上下限框架,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 、調解,有113年度彰簡字第470號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9至100頁),被告之犯 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 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之車手,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 產損失,尤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20 萬元為甚,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 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下層角色, 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及組織核心,可責性較低;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 調解,顯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懷孕中 ,有產檢超音波圖及婦產科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 29頁)、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師、月收 入月10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7 、237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㈣衡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 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 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依指示提供並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等財產 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述營業 、家庭經濟等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 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語, 可知該條項針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給 予減輕其刑之寬典,係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 使真實之發現,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本案被 告對警詢、偵訊及原審所問之犯罪事實,其可選擇自白,亦 可選擇否認犯罪,其如欲主張自白減刑事由,即應坦認陳述 其所為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選擇否認犯行,迨被告提起上訴始自白,節約司法資源甚 微,自難邀上開減刑之寬典,顯不符合上開法律規範目的, 辯護人主張應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尚難憑採。至被告前案受緩刑宣告是否因本案宣 告刑而撤銷一節,亦非本院量刑所應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陳正昇受騙部分)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王舜立受騙部分)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許華茹受騙部分)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896-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ONG XUAN DAT(童春達;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8號、113年度偵 字第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DONG XUAN DAT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DONG XUAN DAT( 中文名:童春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 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 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3頁);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 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 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於偵查中自白,若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 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於偵 查中自白,尚不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為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均未自白(偵43088卷第203、255頁),其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 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 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及 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述情狀,殊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希望跟被害人和解,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 均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致 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 並作為法定刑之上下限框架,且被告上訴後,業已賠償告訴 人劉星辰之財產損失,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 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 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 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劉星辰、張子禹分別 受有2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劉星辰之財產損失,及告訴人張子禹受騙金額業經警方扣案 發還,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 卷第43頁),並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下層角色 ,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及組織核心,可責性較低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 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衡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 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 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 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 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各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均逾1年有期徒刑之刑,且其所為嚴重 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依上開要點,自不宜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劉星辰受騙部分) DONG XUAN DAT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張子禹受騙部分) DONG XUAN DAT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999-202411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債 務 人 陳茂榮即佳進餐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7,49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436元 陳茂榮即佳進餐館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50,062元 陳茂榮即佳進餐館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5%計收利息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436元 陳茂榮即佳進餐館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50,062元 陳茂榮即佳進餐館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2

HLDV-113-司促-6109-202411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即AB000-A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6、10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即AB000-A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7、23、31至33、35至49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 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一審中,對其 所犯行為均表示後悔、認罪,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 及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前雖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此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 堪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雖被告行為次數不少,對被害人造 成身心上之影響,不可謂不巨大,然被告誠心和解,已盡最 大能力彌補被害人,懇請考量被告尚年輕,本案確有情輕法 重之實,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給予被告較輕 之刑罰,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除原判決所載新舊法比較適用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規定於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7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惟就本案相關之第3項僅增 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犯罪態樣,與本案犯罪、罪刑 並不生影響,與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者 相較,法定刑度並未修正調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 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 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此指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 0月0日生效前,下同),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之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第224條之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均已 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 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 編號1部分犯行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無於起訴書敘 明,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 事,復未論及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 犯行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已盡實 質舉證責任,故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犯行與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 被告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被告於本案所為,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法定代 理人達成和解,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7、178頁);原審蒞庭公訴人亦 以: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固已與被害人A女之母達成調解,有原審 法院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可參,A女之 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沒有建議(見 本院卷第178頁),然被告為被害人之舅舅,本應係保護被 害人之至親,既知被害人年紀尚幼,思慮未若成年人周全, 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且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 為高職畢業,顯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仍為一己之慾 望,前、後多次對被害人分別為前揭不同形態之犯行,嚴重 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持續對被 害人為性交、猥褻及攝錄猥褻行為、性影像等犯行,足認被 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認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至辯護意旨、公訴人所 稱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 無涉,是辯護人、公訴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 採。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一節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復按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 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 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 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法定本刑均7年以上有期徒 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 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24條 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㈢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法定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及㈡部分雖均該當累犯規定,惟均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足,再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A 女為舅甥關係,明知A女案發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未滿12歲 之兒童與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 ,為逞一己私慾,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對被害人為強制 性交、猥褻行為及被拍攝性影像得逞,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 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 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以及被告前 於101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 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前已敘明,顯見其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坦認犯 行,且與A女之母成立調解,前已敘明,有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做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 ,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其扶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各次犯罪均為 同一被害人,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5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均相同、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亦具同質性,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53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已 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量處之刑僅高於 法定最低本刑8月、6月、2月,而所定應執行之刑僅有期徒 刑9年,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極偏低度之 量刑及定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摘各情均為 原審量刑、定刑時即予審酌,並未再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 所憑,且被告於前後近6年對案發期間分處幼童、兒童、少 年時期之A女為多次性侵害,或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迄本 案查獲止仍均予保留,對年幼仍需依賴家庭照護資源的A女 而言實屬莫大傷害,造成其一輩子難以抹滅的陰影,本不宜 再予更低度之量刑,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一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刑之上訴 為無理由。又原審雖未及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 與本案認定無礙,補充說明即足,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AB000-A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B000-A00000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記憶卡各壹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AB000-A00000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記憶卡各壹張)均沒收。

2024-11-07

TCHM-113-侵上訴-9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ANH VIET(阮景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CANH VIET(中文名: 阮景越,下稱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審理,業已辯論終結並 定民國113年11月12日宣判。茲因被告母親經醫師診斷罹患 肝癌,現正住院中,恐已時日無多,有出生證明書、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前經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惟該處分主要係以被告涉犯擄人勒贖重罪、有逃亡之 虞為由,然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無涉犯擄人勒贖罪,且檢察 官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足認原判決事實業已 確定。則被告所為係犯原判決認定之傷害、私行拘禁罪,與 擄人勒贖無涉,又因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自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 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 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 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判決變更原 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審理後,於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後於112年8月15日限制住居,並於112年8月17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管制期間113年4月16日屆滿後, 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斟酌本案尚未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犯擄人勒 贖等罪,其法定本刑非輕,且其為外籍人士,考量被告可能 為免遭受刑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中地院1 13年3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113年3月13日中院平刑孝112重 訴2271字第1139004434號函及113年3月13日裁定在卷可佐。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其出境、出海之處分 。惟查:本案雖已訂定宣判期日,然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 為之必要,倘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日後能 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以及如有罪判決確定之刑罰執行。又 訴訟程序屬浮動之狀態,被告之心態隨時可能依訴訟進程、 調查證據之結果或其他情事變更因素而變化,縱被告自偵查 迄至本院判決為止,均無逃匿之跡象,然難排除其在後續執 行程序中潛逃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復被告另有肇事逃逸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審理中,尚未判 決,且被告為外籍人士,自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 危險。本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應保全該案審判及將 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 ,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酌以刑事訴訟程序 係屬動態進行,全案既尚未確定,若未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 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執行之進 行。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母親經醫師診斷罹患肝癌,現正住院 中等情,即使屬實,仍非本院審酌是否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所應斟酌之事項,尚難以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且依目前科技之發達,透過行動電話視訊方式, 被告亦可與其母會面,是被告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 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 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必要,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對 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397-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加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加惟(下稱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理由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 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期間」。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能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院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參照)。㈢復按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 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 自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 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考量 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 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另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新法較有利於抗告人應適用新法。又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 ,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尚應依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 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參照)。㈣自實施新 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犯之例(詳刑事抗告狀理由四 所載判決及定刑裁定,本院卷第9至13頁),是抗告人犯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實有過重, 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公平、合理、從輕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 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 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1月【即 2年11月+3年+1年2月+10月+8月+5月+2月+1年5月+4月】)以 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加計編號5、6(即有期徒刑1年5月、4月)部分,合計刑 度為7年11月,則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6月,亦 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於原審裁定前,抗告人已於檢 察官所提供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定刑化表格中, 就第三點「意見陳述部分」欄表示「希望庭上從輕量刑」等 語(見113執聲1938卷),業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是 以,原審所為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 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 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 ,即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至附表編號1至5,雖曾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 月,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10號裁定撤 銷發回,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審理中 ,尚未審結,惟與本案認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況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 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是原裁定依前所述,既無違反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1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年間某日起至 108年9月11日 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2日 110.07.22至 110.10.0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87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0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746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46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46號 判決 日期 112.01.11 112.08.29 112.08.29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46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46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4.20 112.08.29 112.08.29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4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50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初某日至112年1月19日 109.07.06至  109.10.28 110.7.17至 110.08.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322號 112年度易字 第81號 113年度易字 第577號 判決 日期 112.08.22 113.03.15 113.04.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322號 112年度易字 第81號 113年度易字 第57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11.06 113.04.17 113.05.2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9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62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2024-11-07

TCHM-113-抗-609-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德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0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郭德昌因過失傷 害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 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 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暨其歷次判決之正本(由本院函請地檢署 檢送卷證),並經再審聲請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4 頁),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㈡另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再審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再審狀」、「刑 事聲請再審及申請和解狀(補件一)」、「本院113年9月30 日訊問筆錄」):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 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再審聲請人主張影片係虛假證據,惟漏引該款再 審事由之法條,予以補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   ㈠因警察分局影片係照於十字路口,而本案發生地點不在十字 路口,影片無法照到。又本案監理所函文所稱:告訴人機車 向西北方向前進,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機車由東北方向前 進,足以證明告訴人機車在人行道上逆行前進。而此案無報 警,僅由後來跟上的警員向再審聲請人開一張無照駕駛罰 單,即鳥獸散。事後再審聲請人收到派出所寄予再審聲請人 闖紅燈罰單,此罰單並無再審聲請人簽名。     ㈡再審聲請人過十字路口時,橫向有兩輛警察機車,各自停在 橫向停車區等綠燈,再審聲請人過十字路口時,後方有警察 機車尾隨跟來。告訴人機車逆向行駛人行道上,轉向再審聲 請人機車前,欲衝過再審聲請人後方十字路口,看到再審聲 請人機車後方有警察機車尾隨,故緊急煞車,再審聲請人機 車也緊急煞車,無奈告訴人機車甩尾碰撞再審聲請人機車, 再審聲請人機車被撞,機車倒退至十字路口汽車道範圍内倒 地,再審聲請人並未倒地,告訴人機車未倒,倒退橫向停在 人行道上,告訴人也未倒地,再審聲請人機車也未撞到告訴 人,告訴人稱膝蓋擦傷,與本案有否關連,祈法官明察。警 察分局的影片紀錄、十字路口、人坐在地上、有機車倒地與 再審聲請人之車被撞,毫無關連。影片後段有照到再審聲請 人機車倒於汽車道上,惟雙方人員均未在影片内。  ㈢再審聲請人於上訴法院審理期間至彰化快官派出所欲對告訴 人黃沛禎提起故意傷害告訴,該派出所稱已超過6個月,無 法提告,但警員說明此案派出所也有做影片記錄,有一男子 ,頭髮顏色黑,與再審聲請人白髮及整理頭髮方式不同(再 證2),機車與再審聲請人機車也不同顏色(再證2),狀有 驚嚇及煞車後手握機車手把,蹲近於地面,此影片再審聲請 人根本不知情,是虛假證據,法院不應以此為證據,且再審 聲請人已於9月2日以追訴時效中斷理由送件地檢署,黃沛禎 故意傷害。  ㈣告訴人機車未聽聞有何損壞,再審聲請人機車損壞已報停, 無法行駛,再審聲請人機車被撞,人受到震動影響,造成腦 部微量出血,造成眼部複眼至今尚在醫治中。再審聲請人機 車被告訴人甩尾所撞,何來過失傷害罪。  ㈤再審聲請人是低收入戶(再證1),何來新臺幣9萬元繳罰款 ?因尚在辦理國有地承租,也有數個侵權的官司需送件處理 ,無法到監3個月執行,也無法每日8小時站立之勞役工作。 雖至第二審開庭時才了解告訴人膝蓋有擦傷,再審聲請人現 願付予告訴人治療傷處之費用,以換無罪之判決。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 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 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受誣告,或其刑 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 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再審 聲請人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原確定判 決於113年7月10日判決後,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由其本人親自收受無誤(見113交上易73卷第99頁),再 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始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情形,有刑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卷第3 頁)可參,顯已逾前開規定所定之送達判決後20日內,此部 分聲請已違反程序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自屬不合法。  ㈡聲請人因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5月8 日上午8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市彰南路5段14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紅燈 管制,闖越該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告訴人黃沛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 害,已經原確定判決引述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並說明被告所辯解之車禍發生情狀、經過情節等,與本 案車禍均不相同,則被告是否曾於本案案發前後時間與他人 發生其他車禍事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經再向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函查結果,除本案車禍外,亦無其他車禍事故 發生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法院判決之上訴,已於 113年7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 部卷證可明,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取 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至聲請意旨所稱:警 察分局出具之影片僅照到十字路口,非本案發生地、監理所 之函文可證告訴人在人行道逆向行駛、派出所係事後寄再審 聲請人闖紅燈罰單,再審聲請人並無簽名、告訴人稱膝蓋擦 傷,與本案是否有關、派出所製作影片紀錄,該一男子頭髮 顏色、騎乘之機車顏色均與再審聲請人不同、未曾聽聞告訴 人機車損害,而是再審聲請人機車損壞報停,且再審聲請人 被撞造成腦部出血等情,並提出其再證2之聲請人當時衣著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照片共3張為據。惟 此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詳予記載駁斥其上開辯 解之理由,至再審聲請人指述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並無 礙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所提照片乃其事後拍攝,均非 本案車禍現場所為。是以,聲請意旨所為之上開各項主張,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論斷理由,徒憑己見再事 爭執,縱使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其亦有受傷,暨其提出非車禍 現場之照片等情以觀,然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之卷存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 聲請人之蓋然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執前詞並非適法 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前揭聲請理由雖曾經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然該裁定係認為聲請 人所主張各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再審事由顯然無關 ,且亦未主張同法第421條之規定,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 補正,予以不合法駁回在案,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 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 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前案既係以不 合法駁回,並未實體認定有無再審原因,與本案即無同一事 實原因,本院自仍應就聲請人本案前揭聲請意旨是否符合再 審事由而為認定,附此說明。  ㈢聲請意旨另以法院不得以派出所製作之不實影片為證據云云 乙節,惟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庭訊時之 內容,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 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 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此部 分所聲請意旨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稱其為低收入戶、尚有國有地辦理承租與數 官司待處理、無法到監執行與聲請易服勞役以及願付醫療費 用以換取無罪判決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聲 請再審之事由俱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或未提出證 據遭偽、變造之確定判決或相當之證據資料(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 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綜合判斷後不足認定 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均無再審 理由。故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再-184-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祕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榮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榮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榮海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住處,聯繫喬勳企業娛樂 有限公司之經紀「李品勳」、「喬喬」欲叫傳播小姐,「李 品勳」再聯繫經紀人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播小姐AB000-00 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同日6時20分許至上址 陪酒,甲 飲酒後,因不勝酒力醉倒於上址屋內,被告竟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8時22分許, 拍攝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之照片7張。嗣因甲 均未回覆 訊息及電話,方荃至上址後,發覺甲 全裸躺臥在地遂隨即 報警,嗣經員警至上址搜索,扣得被告手機,並在內發現前 開相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 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 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 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揭櫫甚詳。99年5 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 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 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 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拍 攝前開照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方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拍攝之告訴人裸照7張 、被告與「李品勳」之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李品勳叫傳播小姐甲 至其住處陪酒,並於甲 酒醉全裸躺臥在浴室後,以其所有 之iPhone 12手機拍攝甲 裸照7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 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保護自己保全證據,避免爭 議,才拍攝這些照片,我怕被仙人跳,說我下藥迷姦甲 , 且當時是我通知她們經記人過來,不是因為甲 沒有回覆, 是我通知她們讓她們進來,不然她們也不知道什麼情況等語 (見原審卷第318、319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聯絡經紀李品勳叫傳播小 姐至其住處陪酒,李品勳再透過經紀「囍囍」輾轉聯繫經紀 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播小姐甲 於當日上午7時16分許至上 址陪酒,甲 飲酒後不勝酒力,全裸躺臥在上址浴室地板, 被告見狀遂未經甲 同意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拍攝甲 裸 照7張,嗣經警員於111年2月27日到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上 開手機,並於手機內之資源回收筒中發現上開照片檔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31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 、證人方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李品勳、 楊子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19563卷第38至40、 46、105至至107、135至138頁;原審卷第182、188至190、2 19至220、230至231頁),復有警員搜索過程照片、被告拍 攝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之照片7張、扣案之iPhone 12最 近刪除檔案截圖、被告與李品勳、李品勳與「囍囍」之微信 對話紀錄附卷(見偵不公開卷第24至52、92至94頁;原審卷 第257至272頁)可稽,及被告持以拍攝上開照片之iPhone 1 2手機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 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 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 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始該當該罪。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 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 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 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 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 以調濟法益衝突。前述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應係指該 條文所稱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不對公眾 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 」而言,應係指個人主觀上不欲為他人所得看見之身體部位 ,客觀上並就其不欲為他人看見之身體部位業已採取合宜、 通常隱密之服裝或裝飾等防護措施而言。觀諸被告前揭拍攝 之甲 全身照片,係甲 全身赤裸倒臥在浴室,包含甲 赤裸 之胸部、大腿及陰部(見偵不公開卷第31至34、38頁),確 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以手機拍攝上開照片,乃係以 工具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事涉甲 個人不欲他人見聞之 隱私資訊,而有竊錄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固堪認定。  ㈢惟,本案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透過經紀李品勳找 可以「酒通」亦即陪酒兼性交易之傳播小姐前往其住處,李 品勳透過經紀「囍囍」輾轉聯繫經紀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 播小姐甲 於是日上午7時16分許抵達進入被告住處,此由李 品勳與「囍囍」於當日凌晨3時許起至7時16分止(見原審卷 第257至267頁)及被告與李品勳於當日凌晨7時14分起至24 分止(見偵不公開卷第41頁)之對話內容可明。李品勳對「 囍囍」指定要「感覺通」,「囍囍」表示「路路」、「好」 (5:22,見原審卷第263頁),李品勳亦對被告表示「這個 可以通」(7:24,見偵不公開卷第41頁),足見被告自案 發當日凌晨3時許起即透過經紀李品勳找可以通(酒通、感 覺通)的傳播小姐,李品勳透過另一經紀「囍囍」表明要找 「感覺通」之傳播小姐後,「囍囍」亦允諾「路路」、「好 」等意指甲 可以從事陪酒及性交易的服務,此亦經證人李 品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185、186頁)。顯 見被告自始亟欲找可以陪酒兼性交易的傳播小姐,且其接獲 經紀李品勳回覆之訊息亦係甲 「可以通」,則被告主觀認 知其找來的傳播小姐之服務項目即陪酒兼性交易,且其須支 付上開陪酒及性交易之費用。  ㈣而甲 平時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為甲 所是認(見111偵1956 3卷第41頁),當日上午7時16分進入被告住處(見原審卷第 267頁)飲酒後不勝酒力,而有嘔吐在床,之後不省人事躺 臥在浴室地板,以致被告無從與甲 完成性交易。被告於當 日上午7時58分許即已對李品勳抱怨「現在來了」、「也不 能好」、「喝」、「你找我麻煩嗎」,李品勳質疑「不能喝 ?」、「什麼意思」,被告表示「死了」,李品勳「什麼意 思」、「酒醉?」,被告表示「沒錯」、「現在能來嗎」、 「你這個不行」、「一直吞吐」(7:58,見偵不公開卷第4 2至44頁),被告尚拍攝其床單汙漬照片,說「整個床上都 他吐的」、「很扯」、「卡正經欸」,李品勳表示「我處理 一下」、「我跟幹部反映了」、「等我一下」(8:23,見 偵不公開卷第44至45頁);李品勳跟「囍囍」反應並質疑「 小姐前面有上台嗎」、「客人反應他很醉」、「他還吐欸」 、(傳送床單汙漬照片)、「頭痛你叫他安撫客人」、「這 個是我大客」、「正經點」,「囍囍」表示「沒有」、「… 」、「他今天第一番」、「她不可能」(8:24,見原審卷 第268頁);李品勳要被告「海哥你拍給我看」、「我才能 反應」、「不然會各說各話」、「你直接拍」、「我才能處 理」、「海哥再麻煩你」(8:29、8:30,見偵不公開卷第 45至46頁);被告將甲 閉眼臉部有嘔吐髒污之頭像傳送予 李品勳後,李品勳馬上傳送給「囍囍」看,「囍囍」仍然表 示「不是」、「第一桌」、「是喝多少」、「他第一次這樣 」(8:30,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惟被告對李品勳表 達相當不悅、不爽,還要顧甲 ,要求李品勳要將甲 帶走, 並對李品勳因前往南部無法前來處理的態度感覺甚為不滿, 以致李品勳主動對被告表示「錢我會跟幹部說不收」(8:3 5至8:51,見偵不公開卷第47至51頁)【依證人李品勳於原 審證述:當下我得知是沒有通告的部分,所以不能收性交易 的錢〈見原審卷第197、198頁〉,故此部分是指不收性交易的 錢】);李品勳則轉而向「囍囍」求證甲 是否之前已經有 陪酒過,因為甲 一直吐,整個床單都是,客人(被告)要 請甲 離開,客人現在不付台費,這有點誇張(8:46至8:4 8,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依李品勳對被告表示「錢我 會跟幹部說不收」、「這個有點誇張」〈見偵不公開卷第48 頁〉及證人李品勳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此 處李品勳對「囍囍」表示「這有點誇張」,是指甲 不能喝 酒且嘔吐之情狀有點誇張,而非指被告不付台費一節有點誇 張,於此應予釐清】。而被告當初要求小姐陪酒4小時,此 為甲 、被告所均是認,並經證人方荃證述明確(見111偵19 563卷第39、136、179頁),被告供稱:4小時陪酒1萬元, 再加上性行為2萬5千元,總共3萬5千元(見11偵19563卷第1 79頁),與證人李品勳於原審證述之報價金額相符(見原審 卷第212頁)。然自甲 進入被告屋內42分鐘(7時16分進入 到7時58分)後,被告即向李品勳告知甲 不能喝,可見被告 對於甲 抵達其住處未幾即因飲酒嘔吐、不省人事一事甚為 不滿,且彼時尚未發生性行為,而當時僅有其與甲 2人在其 住處,別無他人,為免引起消費糾紛(尚未進行性行為應該 不能收「通」即性交易的代價,見證人李品勳於原審卷第19 7、198頁之證述),甚至恐遭仙人跳、被控迷姦性侵害等疑 慮,隨即以本即持有之扣案手機拍攝甲 躺臥在地的照片, 取得證據以求自保,並不斷要求李品勳前來將甲 帶走,就 其當時身處之時空背景,其未經甲 同意拍攝裸照固然極端 不尊重甲 ,然在僅其與甲 獨處且甲 又酒醉不省人事之情 況下,為避免自己可能陷於上開消費糾紛、遭控迷姦性侵害 、仙人跳等疑慮,所預做之防備措施,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 ,尚無嚴重違背處於相同情境下所為之一般人的正常反應。     ㈤至被告於向李品勳抱怨甲 酒後吞吐不省人事之期間,為求自 保,即已先行拍攝甲 裸照3張(8:22,見偵不公開卷第92 、93頁),並於李品勳告知「海哥你拍給我看」(8:29) 、「你直接拍」、「我才能處理」(8:30)後,被告傳送 甲 臉部嘔吐汙漬之頭像照片給李品勳(8:30),另再拍攝 3張全裸照片(8:32,見偵不公開卷第93、94頁),固可認 定被告在李品勳要求其拍攝前即已拍攝甲 全裸照片,並非 全係基於李品勳之要求,且所拍攝之角度、姿勢並不全然相 同(均躺臥於浴室地板)。惟無論係證人李品勳於原審之證 述或其與「囍囍」之對話,均提及被告「這個是我大客」, 配合叫傳播小姐已有一段時間、很多次,基本上幾乎每天都 有(見原審卷第181、182、205、208、268、270、271頁) ,足見被告經常叫傳播小姐,經驗豐富,依其年紀已有相當 社會智識歷練,對於客人與傳播小姐間因陪酒、性交易可能 衍生之消費或桃色糾紛應有相當認知,為免其自身可能陷於 上開糾紛而預先採取蒐證、拍照等自保措施,其欲保護自身 民、刑訴訟防禦權之需求狀態確實存在。況且,依照卷附甲 裸照7張,除1張係拍攝甲 臉部嘔吐汙漬之頭像照片外,其 餘6張均係拍攝甲 正面躺臥於浴室內外之全身照片,且頭髮 、臉部仍有嘔吐汙漬,並非針對其某特定之身體隱私部位予 以拍攝甚至放大,與實務常見之猥褻、色情照片多半朝特定 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或將比例放大、特寫,並不相同。而在 被告要求李品勳「你來好了」、「我跟妳講」、「我還要收 你錢」、「顧一個醉鬼」、「很不爽」、「照片我很多」、 「幹」、「看你們怎麼賠我」(8:36,見偵不公開卷第48 、49頁),表示其已拍攝多張照片足以證明甲 酒醉不省人 事之情狀,並未隱匿其實際上已拍攝多張照片之事實。並於 當日上午11時05分許因甲 經紀方荃前往被告住處後,與被 告起口角爭執,被告直接撥打電話予李品勳,由方荃與李品 勳對話,李品勳於原審並證述:方荃說小姐眼睛吊吊的,看 起來不像酒醉,他說看起來像被下藥,我說不可能,酒通為 何要下藥,我就這樣講,我有聽聞被告在電話中大小聲,被 告有複誦我叫酒通我下什麼藥,要經紀趕快把甲 帶走,之 後經紀就把電話掛掉了(見原審卷第217、223頁),方荃於 偵查中亦證實確有該通對話,僅證稱是李品勳叫我趕快報警 (見111偵19563卷第137頁),與李品勳於原審否認有叫方 荃報警(見原審卷第224頁),並不相同。而在該通8分46秒 之對話中,雙方經記李品勳、方荃皆各持己見,各說各話, 被告亦爭執甲 是酒通其為何要下藥,並於甲 經紀方荃掛掉 電話後,被告隨即傳送甲 3張業已酒醉不省人事且不同姿勢 之照片給李品勳,堪認其意在證明自己所言非虛。嗣警方於 111年2月27日無預警地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查看被告扣案之 iPHONE12手機,其手機內已經刪除甲 之全部照片,警方最 後是在刪除的相片檔案中找到甲 裸照;再依照證人楊子樵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搜索時被告是在睡覺還迷迷糊糊的 ,他一直在我們的視線範圍內,應該沒有時間去操作他的手 機(見原審卷第232頁),一般來講刪除資料夾的相片,經 過30天後會一併消失,「相簿最近刪除」呈現27天,表示是 3天前刪掉的(見原審卷第238頁),可以研判,被告手機內 刪除甲 裸照的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24日、26日不等,在被 告接獲警方前來其住處搜索並獲悉甲 對其提告性侵害之前 即已主動刪除,益見被告初始拍攝該等照片之目的係為讓經 紀李品勳知悉甲 確實因為酒醉無法從事性交易,要李品勳 將甲 帶走,為免引起後續的消費糾紛及可能遭控迷姦性侵 害、遭仙人跳等所為自保行為,而在其拍攝後因為與甲 之 經紀方荃有所爭執,遂即刻再傳送給其經紀李品勳,此外並 未再傳送予他人,且於獲悉甲 提告前即已悉數刪除,堪認 被告確實無意保留該等照片。  ㈥至證人李品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沒有遇過拍攝小姐全 裸的照片,我們的目的是只要確認小姐是酒醉的狀態就可以 ,沒有要求一定要拍攝全身照片;被告傳送床單照,之後另 傳送1張小姐仰躺著的頭部照片給我,這樣已經可以滿足我 的業務需求,被告也表示不好意思拍攝小姐私密處,依被告 傳送床單及小姐閉著眼睛躺在地上的人頭照,已經可以證明 被告所講的小姐來了不能喝,也不能通,所以我這次沒有跟 被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5、198、207、221頁) ,意指被告傳送床單汙漬及甲 閉眼仰躺著的頭部照片已足 以證明甲 酒醉不省人事之情狀,且不跟被告收費用。   然案發時僅被告與甲 2人獨處,且甲 進入屋內飲酒後未幾 即處於酒醉昏迷不醒之狀態,被告原本講好要酒通即陪酒4 小時加上性交易,並供稱:甲 飲酒後要進入房內浴室沐浴 以進行性行為,卻發現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見111偵19 563卷第30頁),則以當時甲 酒醉不省、全裸躺臥在浴室地 板,對李品勳表示「死了」、「他整個趴在那裡」之情狀, 均可能衍生被告是否已完成性行為,甚至可疑對甲 下藥、 性侵害、有無生命現象等疑慮,則被告除立即告知經紀李品 勳外,尚持手機立即拍攝甲 當時酒醉全裸倒地之相關情狀 ,被告所為即有出於保護自己權利之主觀上原因。再者,酒 客與傳播小姐間究竟僅基於單純陪酒或兼有性交易之合意, 彼此主觀認知容有不同,而雙方對於服務內容亦有事前同意 、嗣因價碼未談妥而事後反悔之糾紛,甚至引發仙人跳、迷 姦、性侵害等訴訟,屢見不鮮。本案甲 於案發當日醒來後 亦隨即在經紀方荃陪同下報警,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 訴(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為保護 自身權利,在李品勳要求「前」即已主動拍攝甲 全裸躺臥 於浴室地板之「多張」照片,非僅避免單純的民事消費糾紛 而已,對於可能衍生出強制性交或下藥迷姦等刑事重罪案件 (法定最低度刑依序有期徒刑3年、7年)予以預先自保。被 告為免自身涉有上開重罪之嫌疑及官司之纏訟,做出拍攝甲 裸照而有冒犯及不尊重甲 身體隱私涉嫌妨害祕密(法定最 重度刑有期徒刑3年)之舉措,惟被告拍攝後僅傳送予其經 紀李品勳,其認為拍攝裸照所欲自保之目的已達,復於獲悉 甲 提告之前即已全部刪除,則考量被告採取手段之必要性 、急迫性,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兩者法益受損之程度、態樣等 情狀,難認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故自無從以證人李品勳證 述之被告傳送床單照片及小姐仰躺著的頭部照片給我,這樣 已經可以滿足我的業務需求之語,遽認被告其餘照片係該當 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無故」竊錄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稱其係為求自保才拍攝甲 裸照,並非無 故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一節,即堪予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證 據資料經綜合研判後仍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而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法即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妨害祕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所為認事用法即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易-45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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