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欽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20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係父子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居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手臂,並以腳踹告訴人胸部,致告訴
人左手臂受有1×0.2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YDM-113-易-144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