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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欽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20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係父子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居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手臂,並以腳踹告訴人胸部,致告訴 人左手臂受有1×0.2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YDM-113-易-1448-202410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民國113年9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8808號函檢送 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前方告訴人林春榮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大腿、右側膝關節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前案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胡志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鄰圓山子5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瑋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環東路方向 欲左轉進入新農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林春榮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駛,胡 志瑋竟疏未注意,而與林春榮發生碰撞,致使林春榮受有左 側大腿及右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號)1紙、 桃園市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TYDM-113-壢交簡-1009-202410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緯(原名吳凱揚)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多次以「幹你娘機掰」之不雅言 詞辱罵告訴人許博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 舉動,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1年間涉犯 相同罪名,再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即以上開字詞辱罵告 訴人,實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行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出席調解期日、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6號   被   告 吳凱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揚(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50巷時,與許博堯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吳凱揚竟心生 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接續辱罵許博堯「 幹你娘機掰」6次,足以貶損許博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博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凱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辱罵三字經等情不諱,復有告訴人許博 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桃簡-1531-202410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財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財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訊息」應更 正為「語音訊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女友問題而與告 訴人呂昆鴻發生嫌隙,即傳送恫嚇錄音訊息予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應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 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   被   告 胡財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財銘因故與呂昆鴻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17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臉書社群軟 體帳號「呂小如」,傳送包含「我叫我哥哥把你們全家,把 全部的人做掉,幹掉」、「我哥哥很厲害,天道盟的,我叫 天道仔把你們做掉」內容等暗示將加害於呂昆鴻身體安全之 訊息予呂昆鴻,使呂昆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昆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財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昆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帳號「呂小 如」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恐嚇錄音檔 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桃簡-1585-202410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穎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0年12月14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111、112年間已有 2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紀錄,觀察、勒戒後未逾3年再 犯本案,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 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益徵其戒毒 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謝穎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頴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謝頴婷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 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6)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提起公訴)為警逮捕,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頴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YDM-113-壢簡-1959-202410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本案 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申辦之本案 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任意提供予高利貸業者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 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前案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易為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在南投縣○○鎮○○○市○○○號000 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將之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 11時45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並恫稱:你前 夫欠錢沒還,你必須還,不然去你家找你,找人強姦你等語 ,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 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 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桃簡-2082-202410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本 署偵查中」應予刪除,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訊據被告謝天寶雖於偵訊中辯稱:我是先踹他摩托車排氣管 ,他跑過來攻擊我,我是正當防衛,我要拉他衣領的時候, 警察就過來壓制我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因被告腳踹告訴人劉宥鈜之機車,告訴人急衝至被告面前, 被告隨即拉扯告訴人衣物,被告更仗其身材優勢,不斷拉扯 告訴人,隨即遭在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壓制在地乙節,有 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可憑,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亦自承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足認被告顯非為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之心態而拉扯告訴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胞姐發生行車糾紛,即 拉扯到場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前胸、左肩擦傷之 傷害,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1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25號   被   告 謝天寶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天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與建明路口,與 劉宇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碰撞,復於 同晚間6時8分許,劉宇軒之胞弟劉宥鋐到場後,謝天寶與劉 宥鋐發生口角爭執,謝天寶進而拉扯劉宥鋐衣領,謝天寶可 預見於強行拉扯過程中,會造成劉宥鋐之身體受傷,竟仍基 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拉扯劉宥鋐之衣領,造成劉宥鋐受有頸 部、前胸及左肩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宥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天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宥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 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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