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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卓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卓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卓晟(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詐欺等數罪,分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 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 9月1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 人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1傷害部分之犯罪態樣係因行車糾 紛,即夥同友人持攔停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噴灑 辣椒噴霧器,並持鋁棒敲打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窗 玻璃,致玻璃碎片飛濺割傷被害人之右側食指受傷;編號2 、3部分均係藉有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小額借貸廣告,致被害 人信以為真,而依受行人指示辦理門號取得手機,交給受刑 人供作擔保,嗣未獲得貸款而受有損害等之犯罪情節非輕, 被害人不同,3罪時間間隔約7至8月,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鍾卓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3日 111年3月15日 110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71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5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台灣高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5月16日 113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30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2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0號 編號1、2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0-25

TCHM-113-聲-1328-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現行(即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自 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 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陳淑惠(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3則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依其中如附表編號2、3分別 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或共同一般洗錢之罪,且如附表編號3之 提款、轉帳時間均為同一日、但與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差距長達1個多月等情,所顯現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兼衡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期總 合及附表編號2、3所示罰金刑之合併金額,各該有期徒刑、 罰金刑之最長、最多以上,如附表編號3部分曾判決如其「 宣告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另綜為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後 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 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以書 面向本院所述請求併予參酌其母親之身體狀況、伊日後不會 再犯等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縱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淑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0 0 0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4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6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5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 判決應執行1年,併科新臺幣8萬元 犯罪日期 000/06/01-109/06/00 000/04/00 000/05/24(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7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00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000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0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 判決日期 000/05/00 000/05/00 000/03/14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000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 000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00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000/10/00 000/05/00 000/05/2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8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7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47號

2024-10-25

TCHM-113-聲-1347-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秉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秉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秉睿(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秩序等數罪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於113年9月30日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並檢附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113年10月4日送達予受刑人,已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迄至本院裁定時,受刑人猶未回覆 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30日113中分慧刑恭113聲1292字 第9442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周秉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0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15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1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95號

2024-10-24

TCHM-113-聲-1292-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號、第45 106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尚融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尚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有被告林軒帆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5至59 頁);被告林尚融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14頁) 、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審辯護人提出之 刑事上訴理由狀暨陳報庭期狀(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憑 。被告林軒帆雖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惟其刑事上訴狀已 載明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情,被告林軒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 明上訴範圍依其刑事上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52頁),足 認被告林軒帆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林軒 帆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另被告林尚融提出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勾選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訴理由陳稱原審判太重,希望可給其機會;其要全部 上訴;其有些承認、有些否認;其沒有要賣云云(見本院卷 第152、153頁),嗣被告林尚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卷頁),被告林尚融並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 ),是被告林尚融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就被告林 尚融審理範圍亦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就刑之部分說明:  ㈠被告林軒帆、林尚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法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軒帆、林尚融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罪。  ㈢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軒帆、林尚融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法 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林軒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假 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 林尚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中 簡字第1420、1806、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林軒帆、林 尚融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林軒帆構成累犯之前案尚有與本案同屬販賣 毒品之案件,顯見被告林軒帆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 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軒帆、 林尚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 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另被告林尚融構成累 犯之前案,其中有多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 本案所涉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林尚融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等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法定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 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適用。被告林軒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不諱,上訴亦僅請求從輕量刑,而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 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尚融雖於本院審理中 不再爭執犯罪事實,表示認錯,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其辯 護人亦陳稱被告願意認罪,並承認錯誤,僅針對刑之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否認犯行,尚未合於上開「歷審」均自白之規定,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林軒帆等人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 059102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27日中檢介112偵45106字第11391201950號函(見本院 卷第22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上規定減免其刑。  ⒌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上開混合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廣告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 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軒帆部分,應先遞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被告林尚融部分,應先遞加重後減輕其 刑。  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同法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僅認定為1次,然同 時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梅錠,且 數量各為1包、10包、1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5000元、500元(合計8000元),雖依其價量尚難認係 毒品交易中之大盤毒梟,惟其等販賣毒品種類品項紛繁,價 金亦非低微,已難認係小額零星之舉;且其等明知販賣毒品 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 嚴禁,竟為圖賺取量差,2人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且係透 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推特社群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後再共 同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 匪淺;而被告林軒帆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業 經說明如前;被告林尚融亦另犯有轉讓禁藥之違反藥事法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等除本案外,亦各有 販賣、轉讓毒品等造成毒品流佈擴散之犯行,已難認係偶發 單一之毒品犯罪。再者,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經先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1月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案犯行固有依累犯規定 遞加重其刑,然被告林軒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及被告林尚融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 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尚融所處刑之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尚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被告林尚融雖於原審審 理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意,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一,則被告林尚融於原審判決後更易之犯後態度,非不 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雖被告林尚融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 林尚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林尚融 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尚融所處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尚融明知上開毒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互相分工合作,由其使用傳播方式無 遠弗屆之推特社群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事 宜,被告等2人共同負責外送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欲 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 量被告林尚融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 與程度及角色;被告林尚融就本案前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 的、手段、暨被告林尚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木工、汽車美容,月收入約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 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9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軒帆所處刑之部分):  ⒈被告林軒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帆於偵審中出於真誠悔 意,坦然認罪,自查獲以來痛改前非,原審量刑過重,有違 反比例原則及量刑相當原則,且亦無助被告林軒帆重返社會 ,原審量刑有再予審酌之必要;被告林軒帆自力更生及為圖 分擔家計,另有工作,因協助友人而罹刑典,本件交易期間 短暫,金額亦少,較諸長期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僅 為小額零星之交易,犯罪情節微,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違誤。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諭知較原審更輕之刑,以利自新云云。  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林軒帆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 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 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互相分工合作,由被告林軒帆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推 特社群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事宜,被告2 人共同負責外送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欲牟利,加速毒 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 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本件著手販 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 被告林軒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被告 林軒帆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 業、服務業,月收入3至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雙親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219頁),已針對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院兼衡本件販賣毒品價量非微,惡性 非輕,自不宜輕縱,且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經先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1月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林軒帆係累犯,雖因員警誘捕查獲而未遂,且有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之適用,經先加後遞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即30.5月),原審就被告林軒帆部 分所處之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係自最低處斷刑起量略加 ,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又被告林軒帆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林軒帆 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林軒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林軒帆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TCHM-113-上訴-789-20241023-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葳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60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婚字第560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 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1

TCDV-113-家救-182-202410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吳舜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舜賢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壹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舜賢(下稱受處分人)因強制猥 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 )以107年度執更字第875號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依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經法務 部○○○○○○○於民國110年9月9日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 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據 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 579號刑事裁定「吳舜賢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由彰化地檢署(110年執更字第1374 號案)自111年1月9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緣因112年7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之 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吳舜賢 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拾貳年柒月參拾壹日 起算壹年陸月。」確定,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保療字 第3號)換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港分院)執行強制治療 中。該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4年1月 30日止,即將屆滿1年6月,經彰基鹿港分院113年度第19次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會議決議為「有繼續 治療之必要」,有彰基鹿港分院113年8月20日一一三鹿基院 字第1130800053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 評估結果報告書、相關刑事裁判等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第一次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 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 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 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者。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 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 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 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 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 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 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 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 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 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 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05 號繫屬於最高法院,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就本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案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上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87 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刑之執行屆滿前,經法務部○○○○○○○於110年9 月9日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 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9 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 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 要。受處分人徒刑執行完畢後,由彰化地檢署執行刑後強制 治療(110年執更字第1374號),並於111年1月9日入彰基鹿 港分院。嗣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9號依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裁 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算 1年6月(即至114年1月30日止);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 療程後(112年執保療字第3號),經彰基鹿港分院113年度 第1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繼續治 療之必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本 院刑事裁定、彰基鹿港分院113年8月20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 1130800053號函暨所檢附之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 估結果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 揮書(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44頁)。經查,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 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基 本資料、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 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親密關係(交往)史、犯 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等項目 ,且綜合各項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KS RS等量表),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醫學、心 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 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 敘明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理由,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並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 ㈢、受處分人於彰基鹿港分院函文所檢附資料中之刑後強制治療 治療後陳述意見表及本院訊問時表示:受處分人感謝心理師 及各位評估委員給其挑戰的機會,會銘記這次刑後治療的過 程及拿出最大的誠意來改變自己,也會改掉不好的想法,覺 得可以再治療一、兩年,對其會有幫助,希望能給其機會早 日回家孝順父母、成家立業,有機會的話去做善事,不再做 沒意義的事,才不會造成社會恐慌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 、69至70頁)。惟由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觀之,該次參與 評估之出席人數共15人,15人全體一致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 治療之必要,鑑定評估意見對後續處遇之建議有如:改善對 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 、加強衝動控制能力、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等共計26 項(見本院卷第43、44頁);再參酌附錄量表關於MnSOST-R 之評估結果雖屬中等危險程度,然就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結 果,受處分人在Static-99獲得總分8分,對應之危險程度為 最高等級,RRASOR總分亦有4分,即5年內再犯率為36.7%、1 0年內再犯率為48.6%(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受處分 人再犯之危險程度未顯著降低,且非屬微小,則其是否能依 自述內容會記取教訓並改變自己,容有疑慮,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遍觀受處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受處分人前已執 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及期間、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 結果報告書暨所附附件等卷內資料所示評估結果,受處分人 之再犯危險性於治療前與治療後並未有明顯降低之情形,兼 衡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 ,本院認受處分人仍有依法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原因及必要 ,爰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執行期 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HM-113-聲保-623-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陳葳 上列原告因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18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1 13年度地訴字第171號爰予銷號,改分113年度簡字第339號續行 審理),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書狀應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8

TPTA-113-簡-339-202410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1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葳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30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6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36,30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8

NTDV-113-司促-6617-2024101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葳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9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桃原簡字第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葳與其友人林駿賢、董 秀娥(上2人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8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村街000 號前烤肉聚會,因大聲喧嘩影響社區安寧,而為告訴人廖欣 儀前往勸導,詎被告陳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向告訴人侮辱稱:「白癡一個」、 「瘋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原易-10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新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粘新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盧○○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1時12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詢問粘新城是否 有毒品後,即於112年9月11日1時34分許,在粘新城位於彰 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由粘新城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粘新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查證人盧○○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證人盧○○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復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與警詢時之陳述迥異,二者並 不相符,然檢察官就證人盧○○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未舉證釋明之,且證人盧○○於偵查中亦經結證明 確,證人盧○○於警詢時之陳述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被 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 、105頁),依上開說明,認證人盧○○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 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89頁),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關於被告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  ⒊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1日1時34分許,證人盧○○前往 被告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被告並提供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盧○○去找其,其請他吃,沒有賣他,也 沒有收錢;當天是盧○○用MESSENGER問其「有沒有?」,有 沒有是指毒品即安非他命,其說我有,但其跟對方說我要請 他,盧○○有到其家,其有請他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在現場施 用,也有帶回去,其只有給他一點點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不否認給盧○○第二級毒品,惟僅係無償提供, 並非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證人盧○○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住處,且被告確有提供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施用之事實(見他卷第254頁 、原審卷第56、138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盧○○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8、179頁,原審 卷第125、126、127、130、131頁),並有Messenger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13 頁)、證 人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徑車行軌 跡擷圖(見他卷第2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173頁)、被告住處照片(見他卷第41頁 )在卷可參,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當日其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 人盧○○施用云云,又證人盧○○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過去 後被告知道其沒有錢,所以就請其,讓其吸幾口;他那天說 有,其才以為是他幫其買的,後來被告只有請其吸而已;其 拿錢給被告,被告沒有收云云(見原審卷第125、131頁)。 然:  ⒈證人盧○○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跟被告的交易,會先問被告那 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如果被告身上沒有的話,被告會去 調貨,被告如果身上有的話,其就會過去找被告,其的住家 跟被告的家車程不到5分鐘;在112年9月11日1時12分Messen ger的對話,也是其先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 有,其就去被告的住處,其敲門、被告開門之後,其交給被 告1000元,被告就給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拿到就離開被 告的家等語(見他卷第178、179頁),業已明確指證案發當 日先以Messenger聯繫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待獲得 肯認之表示後,即前往被告住處,交付1000元與被告而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行離去之事實。且證人盧○○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幫其拿安非他命後其再給錢有10幾次,差不 多1個月1、2次(見原審卷第127頁),偵查中檢察官提示11 2年9月11日上午1時12分臉書對話記錄,其問被告那邊有無 安非他命,被告說有這部分是實在;檢察官問其該次何時過 去找被告,其說過一會兒就過去了,其家到被告住處車程不 到5分鐘,其直接到被告住處找他,被告都知道其要拿多少 量,其到被告住處後敲門,被告開門後,其拿1000給被告, 被告就拿出1小包安非他命給其,其拿到就離開被告住處等 情所述實在;檢察官還有跟其確認那次有交錢給被告,被告 再拿安非他命給其等情亦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 );檢察官問的時候記憶比較清楚,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實 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⒉依證人盧○○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確有交付1000元並取得被告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證人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其拜託被告幫其買安非他命,他說他有辦法遇到對方,有 辦法就幫其拿,那天他說他身上有,他說可以,過去之後, 被告知道其沒有錢,所以就請其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 ,復證稱:其有拿錢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收,他說剩一點點 而已,就直接給其;其拿錢給被告,但他沒有收云云(見原 審卷第130、131頁)。則證人盧○○於原審審理中或證稱被告 知道其沒有錢而免費請其施用;或證稱其已拿錢給被告但被 告不收直接請其施用云云,先後所述明顯扞格;且證人盧○○ 既已提出現金欲意交付被告,衡諸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 ,豈有購毒者已提出價金,販賣者竟不欲收受,反而無償提 供對方施用之理,證人盧○○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所述,顯與 常情有悖,已難採憑。  ⒊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盧○○於112年9月11日1時12分以Mes senger通訊軟體發送「現在那有嗎?」,被告即答稱「有」 ,嗣語音通話23秒一節,有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 憑(見他卷第213頁),又證人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時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顯示時間為00 00-00-00 00-00-00(即112年9月11日凌晨1時34分43秒),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卷第213頁)。證人盧○○ 於凌晨時分僅詢問被告「現在那有嗎?」,被告即回復稱「 有」等情,核與一般購毒者向販賣者詢問有無毒品交易時, 為免事機敗露,未敢明示毒品種類、價金交易細節之情形相 侔。證人盧○○旋即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此等凌晨時分連 繫並專程前往取毒品後立即離去之過程,亦與施用毒品者基 於情誼,在服食同歡之際免費無償提供他人之情形有別。被 告辯以係無償提供證人盧○○毒品一節,已難採憑。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認識盧○○,送傢俱認識的等語(見他卷第25 4頁);又證人盧○○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積欠被告債務, 也沒有仇恨等語(見他卷第17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與被告認識很久;做傢俱認識的;沒有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第12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盧○○認識一定期間,亦無 糾紛仇隙,衡情證人盧○○當無動機誣指被告向其收取財物並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其安非他命之情事。且檢察官係於112年9 月14日以證人身分訊問盧○○,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僅隔3日, 偵訊中檢察官並提示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給證人盧○○確認,且就其聯繫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交易 地點、收款及交付毒品之過程、交付金額訊問甚詳,證人盧 ○○亦證述甚明。再者,縱認或有購毒者為倖求減刑寬典而虛 構毒品來源之情事,惟姑不論本案被告是否販賣行為,被告 及證人盧○○均坦言該次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係被 告,被告亦坦承確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之事 實,足見證人盧○○顯無虛構毒品來源之情事,就指證被告是 否係有償交付其毒品,對證人盧○○個人涉案部分可邀減刑一 事並無影響,足認證人盧○○於偵查中之結證,信而有徵,應 堪採信。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被告並未向其收錢,被告 請其施用毒品云云,當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即被告之兄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盧○○只有去過他 家一次;盧○○來家裡的時候,是其開的門,沒有看到盧○○有 拿錢出來;盧○○沒有錢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盧 ○○去其住處時其不一定在家;其已經不記得盧○○哪一天去其 家找被告;其不知道盧○○找被告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11 4至128頁),證人盧○○則證稱:其去過被告家並且遇到粘○○ 很多次,於112年9月11日凌晨去找被告的時候,沒有遇到粘 ○○,是被告開的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則證人 粘○○前揭證述盧○○前來其住處一節,顯非112年9月11日凌晨 之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合資、代 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 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 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 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 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 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 ,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 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 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考 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矢口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自無從查悉其等有無賺取毒品之價差或量差,惟 就本件授受毒品之過程,確係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盧○○,且證人盧○○並交付現金1000元,而係當 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被告,確有款項之收取及毒品之交付 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盧○○雖彼此認識,然依證人盧 ○○前揭證述,其與被告交情並無特殊之處,而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施用、持有或販賣均涉犯罪,且價格 不菲,證人盧○○與被告既無特別情誼關係,被告顯無干冒查 緝無償提供毒品之理。且證人盧○○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向 被告拿過毒品,被告向其解釋的說法是他幫其調貨,被告說 他要帶其去哪裡拿,其說不要,被告就說他會幫其調貨,其 錢拿給他,其會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那邊有沒有毒品,如 果被告說有,其就會過去找他;因為被告以前解釋過其向他 買毒品沒關係,他會幫其調貨,如果他身上剛好有的話,他 就會把他身上的毒品給其,但本次其沒有請他幫其向他人買 ;被告向何人取得毒品這件事不重要,其先前問過他現在是 否都是自己在賣毒品,被告說他身上如果有毒品,就先拿他 身上的毒品給其;被告的說法是他向其他人拿的等語(見他 卷第178、17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跟被告接觸,不知道被告是跟 誰購買的,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到錢,也不知道外面在賣 的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3頁)。可見證人盧○○與被 告之上游毒品來源並無直接關連,證人盧○○取得毒品之管道 係被告,而本件係證人盧○○交付現金1000元與被告,並自被 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縱被告以「調貨」為 名,其仍屬直接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堪認被告所為確係以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以其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供證人盧○○施用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意圖販賣而 持有及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973號、第2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經起訴書記載,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具體指明: 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1頁),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係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易科罰金, 惟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前於90年間即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入監執行完畢 ;繼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迭有入監執 行及易科罰金之經歷,對於入監執行失去自由及易科罰金之 個人財物損失早有切身之痛,然其於上開107年間之2件施用 毒品案件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3日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更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 情事,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彰警刑字第112008880 2號函、113年4月23日彰警刑字第1130030460號函(見原審 卷第37、8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8日彰檢曉 健112偵17984字第11390186330號函(見原審卷第85頁)、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彰警刑字第1130062312號函(見 本院卷第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彰檢曉 健112偵17984字第1139039579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可 憑,是本案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僅經認定1次,金額1000元,次 數、金額非鉅,然本案毒品價金亦非甚微,且證人盧○○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雖多有廻護被告,然其亦證稱:被告先前幫 其拿安非他命10幾次,其再給他錢,差不多1個月1、2次, 有時候是其去被告家,被告說有安非他命就直接請其云云( 見原審卷第127頁),揆其證述,被告另有多次提供毒品與 盧○○之情事,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散佈,難認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至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 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 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 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 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 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 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 云云。然本院考量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 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 及他人之不良影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 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 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 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 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 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 ,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 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自不宜反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被告所 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 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販賣毒品之 行為,縱量處最低刑度,並無過苛之嫌,難認有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並無足採。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 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先前除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外,尚有其他重利、公共危險等前 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交易對象只有1人等犯罪情 節,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時跟證人盧○○聯絡 所用,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犯行獲利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第3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以僅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盧○○施用云云,惟 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否認販賣 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訴-86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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