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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佳佑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思瑾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佳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23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進行 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230號卷宗(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新北院楓民季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3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 並定113年9月3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 見,訊問期日全體債權人皆未到庭,並均以書狀主張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33 至37、46、55至70、143至148頁),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8月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自112年8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7月止, 於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收入總額為454,605元。又債 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7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為個 人生活費19,200元、19,680元(即新北市112、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母親扶養費4,000元,衡以債務人 家庭狀況、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上開所列項目及 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就其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 尚堪憑採。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 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72,845元【 計算式:454,605元-(19,200元×5月)-(19,680元×7月)- (4,000元×12月)=172,845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 3日)固定收入總額為362,240元(見清算卷第172頁),而 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511,110元(計算式: 個人必要支出471,110元+父親扶養費20,000元+母親扶養費2 0,000元=511,11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計算式:362,240 元-511,110元=-148,870元),且不足部分尚需親人資助及 保單質借,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198, 84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不符,自 無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 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 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具狀 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但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3年8月2日函、 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33至 37、45、55至63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 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 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陳報狀陳明,且於113年9月3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清算開始 迄今每月支出為新北市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9,200元、19,680元(見本院卷第75至82、147至148 頁)。另就債務人109年至113年之收入,除提出109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並於113年9月3日到院陳明,開始清算後之收 入每月約35,000元等語(見清算第75至77、203至208頁,本 院卷第85至93、103至107、147至148頁)。又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入出境、財產資料、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09至1 11、123至142頁),未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入出境 紀錄,且勞保投保紀錄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等情,可見債務 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 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 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9

PCDV-113-消債職聲免-93-2024100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莊惠婷 被 上訴 人 莊育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辦理貸款,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謝先生」聯絡,依其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9時3 4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 1號出口附近325櫃18門處之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謝先生 置物箱櫃號及密碼。謝先生請上訴人先將提款卡內款提領出 來避免糾紛,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財務審核用,嗣於6 月18日晚上告知上訴人已審核完畢可以撥款,惟需提出4萬 元給稅務。待上訴人付款後,復於6月19日再以多種理由要 求再重新至超商以條碼付款,並要上訴人先向友人借款,因 上訴人因已前後付款30幾萬元,表示再無法借到錢並要求退 回款項及卡片,並向謝先生稱可能涉及欺詐,後來才驚覺不 對表示要提告。  ㈡詎料,謝先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18日19時58分許 ,假冒新光影城網路客服向被上訴人佯稱:先前購置電影票 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8日21時10分許、 21時13分許、21時17分許,各匯款49,989元、7,123元及985 元(共計為58,09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提起訴 訟,並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違反注意保管帳戶義務之過 失侵權行為。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 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縱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各自所為加害行為,亦同。 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尚同遭 詐騙而受有財産損害30幾萬元,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 人因資金需求,未察覺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而順應對方之 要求交付帳戶資料,或有思慮不周之處,惟尚未悖於常情。 且上訴人確有向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申辦貸款,而依指示交 付帳戶資料,亦查無上訴人因交付系爭帳戶而自對方獲取任 何赧酬,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足認上訴人係 因急於申辦貸款而受騙,致將帳戶資料交出,實無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  ㈣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 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 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上訴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認上訴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被上訴人有何 注意義務之違反並未舉證,是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再者,被上 訴人之金錢損失(即匯入系爭帳戶之58,097元)係遭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致,與上訴人被詐騙因而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之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並無構成犯罪,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其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提供帳戶亦難認係違反善良風俗, 故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故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㈤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且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 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 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拘 束,自難據此認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況民法上之侵 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 ,與刑事詐欺、洗錢犯罪中被告需有犯罪故意之情形並非等 同。是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8

PCDV-113-小上-162-202410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6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陳逸銘即陳逸軒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等資料,惟相對人 設籍高雄市○○區○○○路0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 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7

KSDV-113-司執-118600-20241007-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胡岑誌(原名:胡惟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920號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6920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 明下列事項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 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 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 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 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 拍賣公告載明,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仍應解為買賣之一種,並以拍定人為買 受人,以拍賣機關代債務人為出賣人。而拍賣物買受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條規定,就物之瑕疪無擔保請求權 ,故就上開足以影響應買人承買意願之重大資訊,執行法院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規定詳為調查不動產現況,於拍賣公告 上為詳實之記載,充分揭露資訊使應買人知悉、注意,以利 其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俾維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 ,確保拍賣之正當性及實效性(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6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所指 應記明事項,係指執行法院依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執行標 的物之情形後,應將調查所得記載於拍賣公告而言。執行法 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 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 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 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 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 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執行事 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 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 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為債權性質,不具物權效力  ⒈土地法第79條之l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 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其立法理 由為:「國家基於強制權力所為之徵收、徵用、法院判決、 或強制執行而為之新登記,倘亦予排拒,則顯有礙公益,並 易起弊端,與創設預告登記之原旨有悖。有鑑於原有土地法 缺乏相關明文規定,實有增列預告登記與徵收、徵用、法院 判決、或強制執行相競合時效力條文之必要」。  ⒉預告登記在於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 係,使大眾知悉決定要否再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又預告登 記請求權係在保全對登記名義人土地移轉之私法上請求權, 並非真正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故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 債權非屬物權性質,是預告登記僅能拘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與原登記名義人,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參照)。  ⒊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 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 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 而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 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同(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8號判決參照)。  ⒋按預告登記,既不具有物權效力,即無物權之追及效力,則 預告登記只為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 係,其拘束效力,不及於繼受取得其物之人。故拍定人依強 制執行法規定取得不動產,不待登記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其原存在之預告登記之內容,對拍定人已無任何拘束力,拍 定人並不繼受該預告登記之限制。是已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預告登記之建物經法院拍賣後,囑託登 記機關辨理塗銷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同時塗銷預告登記 ,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機關及原申請人(內政部95年 3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6號函參見)。又依土地 法第79條之l第1項之規定觀之,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 種類及內容繁多,似不宜一蓋而論,惟依物權法定主義(民 法第757條參照),預告登記之內容應不具物權效力(法務 部94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40040644號函參見)。  ⒌依上開土地法、法院判決及行政函釋,足認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就本案執行標的不動産所為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亦即 不動産移轉請求權),不論型態為何,抑不論登記請求權人 係私人或公法人,均僅為債權性質非屬物權,預告登記非物 權登記,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私法行為,其效力 僅及於雙方當事人間,不具物權效力,自無從創設具物權效 力之優先承買權。  ㈡預告登記無排除強制執行效力:本案不動産經鈞院110年司執 字第156920號強制執行在案,依上開土地法、法院判決及行 政函釋,不動産之預告登記業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效力,不動 産拍定後,原存在之預告登記內容,對拍定人無任何拘束力 ,拍定人不繼受該預告登記之限制,執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 塗銷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同時塗銷預告登記,從而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不動産移轉請求權依法 已不得行使,殊屬無疑。  ㈢不動産預告登記之「出售」,不包含強制執行拍賣: 本案不動産謄本記載之預告登記內容為:「請求權人: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本筆合宜住宅房地,願自 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十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 ,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 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請求權 人。依上開預告登記意旨,所稱「出售」,係指債務人胡岑 誌(原名:胡惟甯)於閉鎖期內「自行意定出售」,始可能 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行使移轉請求權,倘係遭強制執行拍賣 ,因非出於「自行意定出售」,債務人根本無從將不動產移 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所有,從而本案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 者,非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得行使移轉請求權之類型,質言 之,該預告登記僅能拘束一登記名義人所為處分,無拘束第 三人(即抵押權人或執行債權人)之效力。  ㈣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訴請以預告登記價格優先承買本案不動產 之訴訟,業經鈞院111年重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 。  ㈤鈞院民事執行處原核定之拍賣條件於法不合:  ⒈鈞院民事執行處原定111年12月5日之第一次拍賣公告(已停 拍),其拍賣條件記載:「本件拍賣標的係屬板橋浮洲合宜 住宅之房地,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願自取得所有 權登記之日起十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記外,不得出售 、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反前述事項 ,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請求權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並辦妥預告登記。又內政部 署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依監察院同年10月19日110內調0 038案號調查報告,以營署管字第1101238913號來函,表示 將行使買回合宜住宅之權利,並於111年7月l5,函復本院買 回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615,716元。故本件拍定後將 通知內政部營建署是否行使買回權利;嗣該署未於本院通知 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利時,本件再通知拍定人繳交尾款並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如該署行使買回權確定後(若有爭執而涉訟 ,需經訴訟程序確定),拍定人所繳之保證金無息退還。惟 就買回權利有所爭執時,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應尋訴 訟途徑以資解決。應買人應於投標前審慎評估內政部營建署 於拍定後,將以前開價額(6,615,716元)行使買回權,評 估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應買,若得標後不得以前開情形為由 異議而主張拍賣無效或主張撤銷拍賣程序或向本院請求損害 賠償,如有不同意者,請慎重考慮勿投標,投標應買視為同 意此拍賣條件」。  ⒉上開拍賣條件既經鈞院111年重訴字第為45號判決確認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預告 登記內容對拍定人無任何拘束力,準此,不動産一旦拍定繳 足價金,執行法院即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囑託登記機關 塗銷查封登記,登記機關並應同時塗銷預告登記,凡不動產 有預告登記者,執行實務均如是處理,惟本案卻反其道而行 ,從而上開拍賣條件實已全然牴觸土地法第79條之l第3項規 定,違法創設法律所無之拍賣取得所有權障礙,嚴重損及參 標人及各債權人、債務人權益甚明。  ㈥爰依法提出異議,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及同年 12月l日、ll2年ll月17日、113年l月24日及同年3月29日就 鈞院公開拍賣程序所定之拍賣條件聲請變更、除去暨聲明異 議之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 記謄本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經利害關係人國土管理署 請求預告登記登載:「本筆合宜住宅房地,願自取得所有權 登記之日十年內,…如有違反…,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 格,移轉於請求權人…」,執行法院於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前發函詢問國土管理署陳述意見,嗣經該署具狀表明若此標 的拍定時,將行使買回權,並陳明其依監察院函文意見請求 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應載明此一事實,俾以避免「假弱勢 購屋、真轉售套利」情事發生。是執行法院認國土管理署若 於系爭不動產拍定時行使買回權,定會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 願及出價,且足以影響拍定人是否能取得所有權及債權人受 償額度,又該買回權之存否係屬實體爭議訴訟,非執行法院 得以異議程序予以審究,且實體訴訟曠日廢時,如此重大訊 息應予揭露始符法制,故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變更及除去 111年12月5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第八點記載。  ㈡本院認執行法院於進行拍賣程序前發函詢問國土管理署陳述 意見,而於111年12月5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第八點 載明:「……故本件拍定後將通知內政部營建署是否行使買回 權利;嗣該署未於本院通知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利時,本件再 通知拍定人繳交尾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如該署行使買回 權確定後(若有爭執而涉訟,需經訴訟程序確定),拍定人 所繳之保證金無息退還。惟就買回權利有所爭執時,非聲明 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應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等情,是原 審依通常調查之方法查得上開拍賣標的之使用情形,並記明 於拍賣公告上,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可言。依我國社會就不動 產交易之一般情狀,不動產上是否有設定負擔,是否有預告 登記之情形,涉及該不動產之移轉、使用會不會發生麻煩, 這會影響買受人承買之意願及願意支出之價格,可認係屬足 以影響交易之重大資訊。依前揭說明,自應於拍賣公告上為 詳實之記載,充分揭露資訊使應買人知悉,以保障拍賣雙方 之合法權益。是以,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所主張之前述理由 ,與我國法制保障交易安全之精神顯相違背,自難認有理。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7

PCDV-113-執事聲-25-202410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啓綸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愷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永鴻即長雨鋼鐵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依上訴人民國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追加後聲明所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8,571元(計算式:438,000元 +500,571元=938,5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扣除上 訴人前已繳納7,110元後,應再補繳8,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7

PCDV-113-簡上-426-202410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廖立竣(原名廖逸豪) 被 上訴 人 廖逸凱 廖依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依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7,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4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4

PCDV-111-重訴-355-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游彩筠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馬秀華 法定代理人 白崇廷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追加被告 白崇廷 白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白皓宇在中國安徽省○○監獄第○監區行刑期期滿釋放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或因天災 、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 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乃以當事人因不可避之事由,以致無法到 庭應訊,對其權利之攻擊或防禦造成障礙,此對於當事人為 憲法所保障之合法聽審請求權有所妨礙,因而設此規定。據 此,若當事人有因天災、戰事以外之事由,以致不能到庭參 與訴訟者,法院依其情形若有必要,即應考慮適用或類推適 用前開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被告白皓宇因於中國境內犯「開設賭場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現於中國安徽省○○市○○○區○○○路 00號○○○○第○監區)服刑中,刑期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至114 年3月2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書函(見本院卷第313頁 )及本院囑託送達之回證(見本院卷第321頁)在卷可按。 雖民事訴訟法對於在監被告另有可據以合法送達之相關規定 ,但如其是在國內服刑,為保障其聽審權,法院仍應依法提 解被告到庭應訊,或使其利用視訊方式參與開庭,以保障其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充當訴訟主體而為憲法所保障之程序權。 然本件被告白皓宇現於中國之監獄服刑,依目前之現實狀況 ,本院並無提訊被告到庭應訊或使其以視訊開庭等相關機制 可供運用。如此,其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類 似。且審酌本件被告白皓宇前開刑之執行預定於114年3月20 日即可執行完畢,應不甚妨害本件其他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為此,本院認為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規定,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4

PCDV-111-訴-1434-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0號 原 告 詹俊傑 被 告 黎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號0樓,依民事訴訟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4

PCDV-113-訴-2820-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6號 原 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游家鵬 林廖海 黃仁溪 張裕銘 張裕能 游永豐 游振元 游三郎 游明山 游春好 游清波 游秀蓮 游燕平 游燕飛 游娟姑 游舜姬 劉佳鋒 劉永棋 劉麗玉 呂碧月 游守勤 游秀蓮 游應明 游應賢 劉泰逸 賴伯男 游廷旭 石宏裕 陳世璋 游梅 游倩美 游月秀 游榮隆 游榮發 葉游麗微 游麗真 游麗惠 周耿民 游陳麗貞 游千慧 游玉如 游清舜 游博文 莊蓮嬌 劉銘智 游明珠 曾綉娟 陳世騰 游張紅桃 張志誠(信託人游美玉) 游麗靜 游淑敏 游博盛 游喻婞 游菘豊 陳香樺 陳正哲 陳建榮 陳淑貞 莊建章 莊秉達(原名:莊閔超) 莊洛妘 游文榮 張志誠(信託人姚勇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 價金按兩造持有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所得利益即其 持分之系爭土地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4,048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24.84 98,300 52/1,080 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524.84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8,300元×原告權利範圍52/1,080=2,484,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01

PCDV-113-補-1896-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1號 原 告 莊琦慧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薛明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59,387元 (計算式:本金21,900,384元+利息159,002.79元=22,059,3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128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05,6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2024-10-01

PCDV-113-補-193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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