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靚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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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宥霆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宥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本院於 105年5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30日,逕予更正)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10月6日,逕予更 正),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3年10月4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83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ULDM-113-聲保-92-20241009-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川賀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川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 本院於113年3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 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3年9月 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661號函核准 假釋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ULDM-113-聲保-88-20241009-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永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永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移付執 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 0月,受刑人於110年5月18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 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 業於113年10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 63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ULDM-113-聲保-90-20241009-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倫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1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 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 人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3年10月4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34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ULDM-113-聲保-93-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昱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 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 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妨害秩序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5、112年3月12日 112年3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27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6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

2024-10-08

ULDM-113-聲-672-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元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經判決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 實,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 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 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其於雖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物品業經 丟棄等語(偵卷第5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已 不復存在,自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之綠色背包1個,業據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所竊 綠色背包1個即無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1 綠色外套1件 2 黑色背包1個 3 行動電源2個 4 手機1支 5 寶卡夢遊戲卡牌75張 6 現金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   被   告 張元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罪罰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20 時42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門 市(下稱本案超商)內,見友人張舜翔將自己所有之綠色外 套1件、背包2個,背包內並裝有行動電源2個、手機1支、寶 卡夢遊戲卡牌75張(前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00 元)、現金1萬元,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及現金 ,得手後離去。嗣張舜翔發現前開物品及現金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舜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舜翔、證人張清文、黃志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林瑋嘉、朱喬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照 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元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被告隨意棄置於雲林縣斗六 市文榮街附近之綠色背包業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為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ULDM-113-簡-230-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 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 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下稱雲林地檢署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4)加計後之總和,即9年 。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 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 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9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8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09號)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8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10號)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18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1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9月 有期徒刑6年8月 有期徒刑6年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6月24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112年度偵字第9868、108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1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12號) ①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42號 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024-10-08

ULDM-113-聲-731-20241008-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來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來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來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庄內路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行經庄內路與雲215線縣道交岔 路口,擬右轉進入雲215線縣道時,適有張魏花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215線縣道由北往南行駛, 於同一時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張魏花 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春來於事故時聽到明顯車輛碰撞聲 後僅向右靠邊慢行,且其自後照鏡看到張魏花菊人車倒地後 ,可預見張魏花菊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停車查看,而 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並通報員警、救護單位 前來,隨即駕車往前駛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魏花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至39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1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78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 第67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至43頁)、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 6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78至81頁)、被 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40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被害 人人車倒地而可能受有傷害,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即逕自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全於不顧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雲林縣 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在卷可佐,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 刑期間倘未如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ULDM-113-交訴-102-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112年度港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983、1018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記載對於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給予 緩刑之宣告均有爭執,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 :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刑度均無爭執 ,僅爭執是否給予緩刑,只就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 金簡上字卷第60頁、第98頁),其於審理期間雖明示只就原 審未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考量緩刑僅具有 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並非刑 罰本身,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 ,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 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仍認被告係針對原審判決 之整體「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 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是否妥適,至原審判 決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含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60頁、第98頁)為證據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以此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 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生不易,一時 思慮不周,方才受人誘惑而誤入歧途,我已經盡力向別人借 錢來償還被害人的損失完畢,我已經受到教訓,日後不會再 做類似的事情,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讓我有自新的機會等 語(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第107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 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有關於 「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部分,112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得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過程雖就本案所 涉二次犯行均自白犯罪,但並未將其全部所得財物繳交等節 ,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本案 二次犯行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本案二次犯行,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雖未及就「洗錢行為之處罰 」、「自白減刑之條件」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惟經本院新舊 法比較後所適用之罪名及自白減刑規定,均與原審相同,自 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科刑事項之理由,合先敘明。  ㈢又查,原審以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共二 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論)予以論罪科刑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處之刑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 ,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本院當予尊重。被告提起本案上訴 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有提出其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9至111頁),請求本 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主 要係證明其患有「雙側下肢多發性神經病變」、「右側僵硬 性扁平足」等病症,然而,被告腿部不便於行而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乙情,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過程予以斟酌,難認被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屬有別於原審存在、已可審酌之科刑 資料,是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任何變動 。考諸被告於97年、101年間,分別有因提供人頭帳戶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此 等犯行分別經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前後以97年度簡字第5728號、101年度簡字第5644號 均為有罪科刑判決,在被告有此前科素行之下,堪認其為本 案犯行時,已預見隨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提領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用以支付該不詳之人貨到付款之包裹費用,恐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金流之疑慮,竟仍因缺錢孔急,為圖小 利而為之,不僅紊亂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財產上利益,致檢警難以循線追緝 幕後黑手,同時亦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民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而本案更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6,100元之 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 均自白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損失 ,然從其具有上開相類似犯罪之前科素行以觀,顯有一再侵 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且其並非初犯相類似犯行,難稱其係 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罰,則原審以被告偵審自白,依法予以 減輕其刑後,以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又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 0元,同時具體、詳實說明本案何以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理由,均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自無變更之必要, 本院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給予其緩刑 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13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 上班,故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983、1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 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 欺之款項,若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 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百貨店鋪」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甲○○及「百貨店鋪」外,尚有其餘人 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0時39分許前之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雲林縣○○鎮○○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給「百貨店鋪」,嗣分別由 「百貨店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百貨店鋪」所施用之詐 欺手法),導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甲○○再依「百貨店 鋪」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提 領,而「百貨店鋪」再寄送貨到付款之包裹給甲○○,甲○○持 所提領之款項,付費領取該些包裹,以此方式將該些款項交 給「百貨店鋪」,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 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 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 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 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百貨店鋪」,嗣依指示提領款項 ,依上開說明,該提領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被告所為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給「百貨店鋪 」,再任其使用之幫助行為,而應屬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 是由「百貨店鋪」所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百貨店 鋪」外,尚有其餘成員,或知悉某「百貨店鋪」所使用之詐 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說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容有誤會,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更正,並由本 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㈢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與「百貨店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分別侵害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先認被告詐欺取財、洗錢 罪部分,係成立幫助犯,故未載明此罪數關係,惟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數關係,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坦承,爰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 提供給「百貨店鋪」使用,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 提領,再以領取貨到付款包裹之方式,將款項交給「百貨店 鋪」,讓「百貨店鋪」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 流,不僅使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 以追償,也使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 機、手段、情節、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告訴人乙○○、被害人 丙○○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等節。並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全額賠償告訴人乙○○、被害 人丙○○完畢,有郵政匯款資料附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學歷高 職、無業、行動不方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並 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各1份為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雖因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 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 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表示:請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生不易 ,一時思慮不周,受人誘惑,誤入歧途,被告本案已賠償完 畢,應已受到教訓,日後不會再幫助陌生人提款,請給予被 告緩刑,使其有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 2次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並因而入監服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觀,然被告卻仍 未記取教訓,再度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給「百貨店鋪」使 用,遭「百貨店鋪」用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並依指示 提領、領取貨到付款包裹,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本 院斟酌被告一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 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附表 所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即將該些款項依指示提領,再以領取貨到付款包裹 之方式,將款項交給「百貨店鋪」,是本件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遭詐欺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其可獲得其領取之包裹以及報酬乙節, 經被告陳述明確,此些包裹及報酬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應較「百貨店鋪」詐欺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所得之金額為少,而被告已經全額賠償告訴人 乙○○、被害人丙○○完畢,業如前述,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以暱稱「莊沐蔥」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張貼佯稱欲販賣掃地機器人及switch之貼文,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23日 20時39分 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25日 3,005元(含不明款項)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9983號卷第15至16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偵9983號卷第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83號卷第27至29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偵9983號卷第25頁、第39至47頁) ⑤「莊沐蔥」之社群網站Facebook首頁擷圖(偵9983號卷第33頁) ⑥與「莊沐蔥」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983號卷第31至32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以暱稱「施凱迪」於112年6月23日9時39分前某時許,張貼佯稱欲販賣電子產品之貼文,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23日 14時18分 6,1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 112年6月23日 10,605元( 含不明款項 ) ①被害人丙○○之證述(偵10184號卷第15至17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10184號卷第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184號卷第49至51頁、第57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偵9983號卷第25頁、第39至47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凱迪」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184號卷第59至60頁)

2024-10-04

ULDM-113-金簡上-7-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辛彥勳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65號),不服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   必要,處分羈押被告三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在警偵訊及移審時均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卷內並有 被害人指述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警方當場實 施搜索扣押之結果、被告使用手機之對話紀錄等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至於本案是否為警 方誘捕偵查而可全然掌握被告取款過程不致發生金錢損失結 果,涉及犯罪既未遂之判斷,須由法院於審判中視情況審酌 是否再行向警方確認。  ㈢依據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與被告所為供述,其確有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而刪除手機對話紀錄,此乃滅證行為,且本案 仍有介紹人、收水手、群組內控台等成員未到案,渠等係以 特殊的黑莓卡及透過難以追蹤、可以隨時刪除紀錄的通訊軟 體來聯絡,即便被告目前使用的手機遭查扣,也依然可以透 過其他方式登入來相互聯繫,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 串共犯之虞。此外,被告原定計畫是案發當天要進行三次不 同地點的面交取款,在來到虎尾之前,已經以相同假冒投資 公司專員的方式,先在台南地區向不詳被害人騙取新台幣數 十萬元(丟棄工作證也同樣是滅證行為),來到虎尾之後, 除將該數十萬元轉交某不詳收水手外,又另行向本案被害人 面交騙取40萬元,幸遭警方查獲攔阻其繼續前往台中丟包交 水,其身分資料也已經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握,是堪認被告擔 任車手確實有反覆實施的高度可能,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 罪之虞,已有羈押原因。  ㈣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在短短一天之內,就向多位被害人取款 、於不同地點轉交贓款,單日詐騙與洗錢金額就已達數十萬 元,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權益與社會治安,為了 確保本案將來順利審判並避免被告繼續反覆再犯罪,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受命法 官所為處分核無不合。辯護人所稱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 海或命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的方式,都無法擔保被告將來不 會去滅證、勾串共犯或反覆再犯相類似之罪。 四、綜上,本院合議庭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原審受 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聲-7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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