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邱志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居間使乙○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
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乙○○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被告乙○○入監執行
後,於106年10月2日所短假釋出監,至111年9月1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財產犯罪的本案,顯見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理
時說明被告丙○○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為
證,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
法益,與本案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偵字卷第105、219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被
告乙○○則於於偵查(偵字卷第218頁)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乙○○同時有上開加重、減
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丙○○前有詐欺、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均素行不佳;⑵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轉帳至被告乙
○○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448萬6,525元之損害;⑷被告乙○
○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由妻子扶養等一
切量刑事項;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一個70歲
的父親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自陳提供本案帳戶共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獲有其他之報酬,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雖亦為本
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獲有報酬,自難
認被告丙○○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乙○○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1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
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4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上
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
10月9日始送達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
8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先經入監執行,再於112年3月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丙○○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
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各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於112年9月
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告知丙○○其缺錢花用,丙○○即建議
乙○○可持金融帳戶換取金錢,並介紹乙○○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其後乙○○即與丙○○、「阿志
」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在丙○○、「阿志」居間介紹
下,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到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亦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而容任乙○○永豐銀行帳戶
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乙○○並於數日後自「
阿三」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嗣「小康」
、「阿山」所屬或輾轉取得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丁○○等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乙○○永豐銀行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丁○○、戊○○、庚○○、丑○○、壬○○、卯○○、己○○、癸○○、
子○○、甲○○、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被告丙○○及「阿志」居間介紹下,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小康」、「阿三」使用,被告乙○○並因此取得2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因聽聞被告乙○○缺錢花用,透過「阿志」介紹詐欺集團取簿手「小康」予被告乙○○認識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平台擷取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假投資平台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回條聯、假投資平台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 ㈨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回條聯 ㈩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丙○○居間使被告乙○○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小康」、「阿三」,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
告乙○○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轉匯入之人頭帳
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贓款於遭提領後
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被告乙○○、丙○○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
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
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
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乙○○、丙○○
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
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被告乙○○、丙○○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
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乙○○、丙○○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乙○○、丙○○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乙○○、丙○○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手段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
被告乙○○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及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丁○○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0時34分 臨櫃匯款2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戊○○ (提告) 112年9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 臨櫃匯款2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庚○○ (提告) 112年8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3時55分 臨櫃匯款17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丑○○ (提告) 112年7月29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4時8分 臨櫃匯款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58分 臨櫃匯款29萬元 5 壬○○ (提告) 112年8月上旬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0時14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卯○○ (提告) 112年9月1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9時28分 臨櫃匯款37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己○○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3時44分 臨櫃匯款28萬7,835元 永豐銀行帳戶 8 辛○○ (未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5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13萬2,690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癸○○ (提告) 112年10月上旬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3時14分 ATM轉帳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子○○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 甲○○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2時14分 臨櫃匯款3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2 寅○○ (提告) 112年7月2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3時34分 臨櫃匯款15萬1,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乙○○永豐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NTDM-113-金訴-35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