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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書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書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羅書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⑵被告因感情糾紛, 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竟以石頭毀損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楊 盛裕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楊盛裕所有,借給周堯賸, 再由周堯賸借給沈貝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稱已私下與沈貝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然告訴人仍表示不願撤回告訴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6

NTDM-113-投簡-548-20241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鍾勝凱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對於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 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 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 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 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 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 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 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 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 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 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 告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或抗 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 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 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 ,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 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承審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強盜罪嫌重大, 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當庭諭知羈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 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是該裁定業於 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聲請人倘若提起 準抗告,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10日內 即於113年10月11日以前提出準抗告(無須加計在途期間) 。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抗 告狀,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 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NTDM-113-聲-598-20241104-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連 輔 佐 人 尤意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碧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碧連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的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因騎車不慎 而使告訴人葉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⑶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 本院卷第117頁);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經退休、沒有人需要扶養、每個月以領退休金生活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係過失犯罪,又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相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兼衡告訴人之權益維護,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 惕;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則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恆8,000元。 ㈡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起每月之30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給付1,000元至葉恆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王碧連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 越路口先行左轉,適有葉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葉恆因 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王碧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碧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越路口先行左轉,適有告訴人葉恆騎乘B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突見被告騎乘A車駛來,其閃煞不及而迎面撞上A車之事實。 3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各1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㈢A2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現場記錄器畫面等件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被告、告訴人分別為A、B車管領人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NTDM-113-埔交簡-131-202411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17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皆為認罪答辯,且有供出槍枝來源,事證明確,無滅證之虞 ;聲請人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財產逃亡, 無逃亡之虞,故聲請人已無羈押必要性,請求撤銷羈押裁定 、以羈押替代手段代之等語。 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經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為羈押 處分後,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有訊問筆錄、 押票、聲請人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 證,足認聲請人有於合法期日內提出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承審113年度訴字第177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22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 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妨害公務、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部分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以及聲請人有強暴脫逃未遂 罪之前科,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 112年間另案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60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下稱前案),足認聲請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9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順利 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3月。 四、聲請人於本案為警欄察時,客觀上有試圖衝撞警車離去之行 為,且聲請人於前案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 行,先前也有強暴脫逃未遂罪之紀錄,有本案起訴書、前案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聲請人 就本案懸掛假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足 認聲請人有多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甚至以假車牌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在在顯示其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前案 與本案持有槍枝之時間都在112年間,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351號案件中,也有持有不明槍枝之加重竊 盜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之虞。 五、從而,本院受命法官依據上開事證,於訊問聲請人時斟酌本 案具體客觀情節、聲請人之前案紀錄等,有相當理由認聲請 人有逃亡之虞、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加以代替,於法並無不合。復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公益考量,兼衡聲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保護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此等羈 押之處分,就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受命法官本於職 權之適法行使,更無違法、不當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NTDM-113-聲-617-20241104-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53號、111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長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前開 許可文件,仍與劉軍顯(綽號:拐拐、卡比獸)、張進順(綽號 :鳳梨)、許明德(張進順、許明德均已經本院另為判決)基於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 犯意聯絡,劉長城、張進順、許明德分別向信毅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詹佳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KEJ-6720 號自用曳引車及KLL-82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劉長城、張進 順、許明德並使用無線電作為通聯之工具。劉軍顯於民國111年1 月3日凌晨1時40分前之某時,透過無線電通知可至南投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劉長 城、張進順、許明德即依無線電指引,由許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曳引車載運其自新北市某工地裝載之磚頭、水泥塊等營 建廢棄物、劉長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張進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自不詳地點裝載之真珠岩保溫材 料塊狀物質、廢塑膠袋、裝潢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粉狀物質太 空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11 1年1月4日凌晨3時39分許,自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巷與台21線 公路之交岔路口(係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隧道南端出入口附近, 下稱大雁隧道交岔口)駛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9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長城雖坦承無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 且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從新北載的土 方是倒在雲林某處後,開空車去本案土地,如果車子有載東 西,(車斗上)覆蓋的網子就會凸起來,若沒有載東西,網 子就會往下掉等語。   ㈡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是由被告所承租,且被告曾經前往本案土地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以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蔡中生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9-21頁 )、證人詹佳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偵3953號卷第9-1 3、121-127、111偵8179號卷第171-17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63-269頁)。  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 稽查本案土地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ETC通行 資料4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信毅交通有限公 司、信毅實業有限公司、國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列印資料 3份、基本資料、車輛紀錄資料8份(見他卷第7-10、11-17 、25-36、37-54、55-61、63-73、81-85、87-91、97-98、9 9-103、111-112、127、129-130、131-136、137-138、139 、307頁)。  ⒊111年1月12日蒐證本案土地照片6張、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2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1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146-148、402-411、539-5 44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  ⒈被告前往本案土地2次:   被告就前往本案土地之次數,其歷次供詞反覆,於警詢時供 稱:我從來沒有去過本案土地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 中改稱:我於上開日期2次都有開車到本案土地,是因為雲 林的場地快滿了,才會去本案土地勘查地形(111偵8179號 卷第180頁)、於本院又改稱:我只有111年1月3日去過1次 ,是同案被告許明德找我去聊天,他有傳地點給我;111年1 月4日車子不是我開的等語(112訴142號卷第281頁、訴緝卷 第91、92頁),惟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許、111年1月 4日凌晨3時許,都有前往本案土地等情,有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 份(警卷第3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他卷第26、30頁 )在卷可證,且被告也於審理時自陳:我沒有換過車牌等語 (訴緝卷第91頁)、被告也未曾供稱有上開車輛借給他人使 用之情,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至本案土地2次之事實,足以認定。 ⒉被告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雖被告辯稱未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但同案被告黃志仁、 張進順、許明德均坦承本案是由劉軍顯指揮其等非法清理廢 棄物,並傾倒於本案土地,也均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4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德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LINE傳送本案土地地標給我,我有 看到被告跟同案被告張進順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我跟被 告沒有仇怨等語(警卷第137頁、111偵8179號卷第182、212 頁),被告於審理時也對此證述表示沒有意見,則被告倘若 只是勘查地形或聊天,何須於連續2日遠從新北市五股區出 發,於半夜時間前往本案土地?且被告於111年1月2至4日均 未經過雲林,有ETC通行資料在卷可證(他卷第37-40頁), 足認被告辯稱其將土方運至雲林某處傾倒後,再路過到本案 土地,或徒以車斗上網子沒有凸起,表示沒有載運廢棄物等 語,不可採信。反之,證人許明德與被告之間並無仇隙,證 述也與上開證據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2次載運廢棄物並 傾倒在本案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被告與劉軍顯、同案被告許明德、張進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 、以相同之方法、在相同之地點,接續而為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毒品、槍砲等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⒉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未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與劉軍顯、同 案被告許明德、張進順之分工模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曳引車駕駛工作載運砂土約30多年 ,現在靠打零工維生、因心臟開刀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健康 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訴緝卷第79、91、93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陳稱:載運土方1車是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頭,司機可拿4,000元等語(111偵8179號卷第180頁),是 被告傾倒2車次,至少可獲取犯罪所得8,000元,因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NTDM-113-訴緝-27-20241030-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9號 附民原告 羅翊僑 附民被告 陳蓓葦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99-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邱志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居間使乙○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 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乙○○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被告乙○○入監執行 後,於106年10月2日所短假釋出監,至111年9月1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財產犯罪的本案,顯見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理 時說明被告丙○○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為 證,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 法益,與本案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偵字卷第105、219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被 告乙○○則於於偵查(偵字卷第218頁)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乙○○同時有上開加重、減 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丙○○前有詐欺、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均素行不佳;⑵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轉帳至被告乙 ○○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448萬6,525元之損害;⑷被告乙○ ○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由妻子扶養等一 切量刑事項;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一個70歲 的父親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自陳提供本案帳戶共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獲有其他之報酬,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雖亦為本 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獲有報酬,自難 認被告丙○○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乙○○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1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 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4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上 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 10月9日始送達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 8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先經入監執行,再於112年3月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丙○○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 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各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於112年9月 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告知丙○○其缺錢花用,丙○○即建議 乙○○可持金融帳戶換取金錢,並介紹乙○○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其後乙○○即與丙○○、「阿志 」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在丙○○、「阿志」居間介紹 下,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到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亦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而容任乙○○永豐銀行帳戶 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乙○○並於數日後自「 阿三」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嗣「小康」 、「阿山」所屬或輾轉取得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丁○○等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乙○○永豐銀行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丁○○、戊○○、庚○○、丑○○、壬○○、卯○○、己○○、癸○○、 子○○、甲○○、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被告丙○○及「阿志」居間介紹下,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小康」、「阿三」使用,被告乙○○並因此取得2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因聽聞被告乙○○缺錢花用,透過「阿志」介紹詐欺集團取簿手「小康」予被告乙○○認識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平台擷取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假投資平台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回條聯、假投資平台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 ㈨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回條聯 ㈩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丙○○居間使被告乙○○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小康」、「阿三」,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 告乙○○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轉匯入之人頭帳 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贓款於遭提領後 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被告乙○○、丙○○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 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 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 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乙○○、丙○○ 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 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被告乙○○、丙○○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 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乙○○、丙○○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乙○○、丙○○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乙○○、丙○○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手段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 被告乙○○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及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丁○○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0時34分 臨櫃匯款2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戊○○ (提告) 112年9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 臨櫃匯款2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庚○○ (提告) 112年8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3時55分 臨櫃匯款17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丑○○ (提告) 112年7月29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4時8分 臨櫃匯款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58分 臨櫃匯款29萬元 5 壬○○ (提告) 112年8月上旬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0時14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卯○○ (提告) 112年9月1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9時28分 臨櫃匯款37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己○○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3時44分 臨櫃匯款28萬7,835元 永豐銀行帳戶 8 辛○○ (未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5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13萬2,690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癸○○ (提告) 112年10月上旬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3時14分 ATM轉帳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子○○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 甲○○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2時14分 臨櫃匯款3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2 寅○○ (提告) 112年7月2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3時34分 臨櫃匯款15萬1,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乙○○永豐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0-29

NTDM-113-金訴-351-2024102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附民原告 李明真 附民被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68-202410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茶包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文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公共危險、傷害案件) 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前另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被告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執行 後,於108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及公共 危險、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顯見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竊盜、傷害等案件被法 院論罪科刑的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以如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 權之支配之犯罪手段及動機;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本案被告所為致被害人受有2包 茶包(約新臺幣2,000元)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人需要 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是低收入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的2包茶包,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李文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杰前⑴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8日15時54分許,前往南投 縣○○鎮○○路0段00號包聖宮參拜,參拜完畢後,見廟外桌上 由賴清俊管領之茶包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拿取上開茶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包聖宮參拜,參拜完畢後有拿取2包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清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的是衛生紙,不是 茶包等語。惟查,被告所拿取者為茶包2包乙節,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賴清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亦可知,被告所拿取之物品,其一外觀為綠色、另一外 觀為褐色,且均呈立方體而與市面上常見之綠茶、烏龍茶茶 包外觀相符,而桌上另有已開封之衛生紙(藍色包裝,其上 有白色待抽取之衛生紙),可徵被告所拿取者即為茶包2包 無訛,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曾自陳:拜拜走出來我有徒手竊 取2包茶包,我要拿回家泡茶所用等語,益徵被告所辯,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 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 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茶包2包 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包聖宮內參拜時,另竊取神明桌下虎 爺神像旁碗盤內零錢1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 僅能攝得被告蹲在虎爺神像旁,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拿取 零錢之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零 錢1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 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NTDM-113-投簡-533-2024102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韋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韋綸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7日止累計62,261元正未給付, 其中59,020元為消費款;2,788元為循環利息;453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3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020元 陳韋綸 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MLDV-113-司促-733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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