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3號
原 告 蔡彤玲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兼
送達代收人 江宥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江宥森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30分,駕駛
原告蔡彤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於同年9月1日逕行舉發。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江宥森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A處分
)。原告蔡彤玲因原告江宥森上開違規行為,為警以有「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
,被告在113年5月9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原告蔡彤玲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下稱B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江宥森於上開時地雙手握住車把順彎道行駛
,並無超速或蛇行之情事。也未阻塞道路妨礙通行,亦無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此
112年度偵字第360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調
閱路口監視器侵犯個人隱私。違規路段100公尺外未設置告
示牌,裁決A處分不合法。另原告江宥森有考領駕照,原告
蔡彤玲已盡管理監督責任,故B處分應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所謂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
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
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 ,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觀諸採證影片,原告壓車急速轉彎之駕駛行為易重心
不穩而致生事故,亦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之
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時,如全
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適當措施
,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即該當
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換言之,道路係供不
特定人通行用途,非屬競技演藝場所,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
行駛,自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履行安全駕駛義務,以
防免危險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94條第3項規定意旨,汽車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體而
言,駕駛人行經彎道處,因車身穩定性不佳,自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視野為地形地物遮蔽,不易察覺
對向來車,無從預料及掌握對向來車之動線,自須警戒車前
狀況,俾能及時對應調整,以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故駕駛人
行經彎道,若未減速行駛,復不顧車前狀況,仍快速傾壓車
身過彎,行駛於道路中心線邊緣,遇有突發情況迅即失控摔
倒,其他用路人必無從及時煞停,而發生撞擊,自具肇致交
通事故之高度可能性,已妨礙行車秩序,明顯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
方式駕車」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
字第87號判決參照)。
㈢經勘驗系爭偵案卷附之採證光碟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可見原告江宥森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經過彎道時,以系爭車輛車身傾斜及其膝蓋接近地面方式
過彎行駛,期間有駛至雙黃線上(卷第122頁)。該處雖為轉
彎路段,但其他駕駛人並無車身明顯傾斜之情況,以車身傾
斜及其膝蓋接近地面方式過彎行駛,若稍有偏離或遇其他突
發狀況,易導致系爭車輛失控倒地滑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故原告江宥森應減速平穩駕駛過彎,以利隨時操控保
持行進方向,惟其壓車駕駛,甚至駛至雙黃線上,足認原告
江宥森壓車過彎之行駛方式不易控制動向,此不僅自身易失
控肇事,並有波及其他用路人之虞,自客觀上綜合觀察,可
徵有完全漠視交通秩序及安全,顯已達高度威脅一般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依前引裁判意旨堪認原告江宥森駕
駛行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至
於被告另提出非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之同路段採證影片,雖
可見原告江宥森在畫面時間15:56:54起至16:16:09以上
開車身傾斜及其膝蓋接近地面方式過彎行駛經過彎道4次(卷
第106頁)。惟原告係以前揭違規時間之駕駛行為作為裁罰事
實(卷第122頁),故其他時間之駕駛行為爰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說明。
㈣原告固主張違規路段100公尺前沒有設置告示牌,被告以監視
器為證侵犯其隱私權云云。惟設立警告標誌係取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不
及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此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甚明。而道路監
視器拍攝範圍是公開場所道路上,難謂原告江宥森對於其在
公開場所之舉止屬於隱私權範疇,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
會,自難採認。
㈤原告又主張其違規行為業經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等語,惟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處罰「損壞或壅塞陸路、水
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
」之犯罪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要件不同,本可各自認定。再
觀諸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略以:當時並未使行經上開
路段之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亦未造成其他駕駛人、用路人之
傷害或殃及道路設備,客觀上未達阻塞或破壞道路或其他公
眾往來設備之程度。是以,被告此舉應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屬於行政罰所規範,尚與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卷第19、20頁
),足認係因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
起訴,與是否有危險駕車行為無涉。復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同一行為縱經不起訴,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稽。
㈥原告蔡彤玲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之用途、使用
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確認他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固屬監
督管理行為之一,然仍應就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為管理監督
。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江宥森有上述違規行為經舉發
機關逕行舉發,參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
蔡彤玲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控制
之義務。原告蔡彤玲主張原告江宥森有考領駕照(卷第108頁
),但其未就監督原告江宥森需遵守法規駕駛之監督管理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尚難卸
免原告蔡彤玲所應負之管理責任,自無徒為有利於原告蔡彤
玲之認定。
㈦綜上,原告江宥森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原告蔡彤玲未能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
理、控制之義務,則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第43
條第4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
成A、B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KSTA-113-交-77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