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温雅芳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4月24日12時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194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3194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審理中,且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另
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
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7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
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KSDM-113-毒聲-512-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