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雙軌模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温雅芳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4月24日12時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194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3194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審理中,且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另 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 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7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 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1

KSDM-113-毒聲-512-202411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素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4號,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110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素鶯(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8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判決無罪,顯見被告並無原裁 定所稱須歷經密集訴訟程序,而妨礙戒癮治療之情,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認定被告 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重大瑕疵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路旁,以吸食電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均見毒偵卷),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初犯」 之規定。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惟查,「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 處分,乃為使施用毒品的初犯得以戒除毒癮所設,而有其不 同的立法目的,檢察官審酌時並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 合義務性裁量,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遵守法 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判決無 罪,且被告目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在偵審中,也無另案撤銷 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有前開判決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依 據之另案,業經無罪判決而使判斷基礎產生變動,從形式上 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利 益之考量已有不明,其逕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 癮目的,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 量瑕疵。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其裁量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足以重大影響被 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法院就 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但仍 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從而,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仍有商榷之餘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 有理由,復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毒抗-210-202411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貽 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似未看清楚聲請書及被告之 前案紀錄:聲請書除說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且曾經因為施 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且經依法撤銷,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刑紀錄等情況外;尚有說明被告曾經本署(即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現 在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而再犯本件一事。而經查該緩起訴期 間為113年3月4日至115年3月3日,所以本件被告又於113年5 月20日施用毒品,確實為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原裁定卻未說 明此部分為何不是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僅提及被告另案施 用毒品案件即113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緩起訴處分,而因為該 緩起訴期間係113年6月18日至115年6月17日,並進而認為本 件被告在113年5月20日施用毒品是發生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前 ?以上,原審似未看清楚聲請書所記載及前案紀錄。㈡另外 ,雖然以下部分,因為聲請時尚未發生,所以聲請書沒有寫 到,但原審可以審酌,進而為妥適之認定才對。原審說有查 詢被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 被告又另有施用毒品案件,已於113年8月26日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偵辦,嗣於113年10月11日已移轉至本署,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顯見被告實無遵守緩起訴處分之意 願而反覆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應屬合法妥適。㈢綜上 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 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 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 雙軌模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 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 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 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即修正後之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按 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 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 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 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 「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 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 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 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 。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 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 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 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 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 」,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 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 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 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 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 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順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有檢察官聲請意旨 所載時、地(於民國113年5月20日0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 堤防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113年5月21日0時10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0000000)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原審認被告確有上述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訛,但以「被告前於113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4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於113年6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 5年6月17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 告現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戒癮治療中。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 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 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 序,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而駁回檢 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尚非無據。  ㈢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3年5月20日0時許;而被 告於前案(前偵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113年2月 21日12時許,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時間雖在本案之前,然檢 察官經裁量後對於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為緩起訴處分,於11 3年6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5年6月17 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 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 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 之先行程序,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況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已受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仍可排除適用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程式。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建構之規範體系,對於「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係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於是否向法 院聲請對被告諭知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逕予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自得本於法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立法者既賦予檢察 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其行使即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 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自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審 查時,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違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仍應予審查。換言之,檢察 官雖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 使,須為「合義務性裁量」。  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 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 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 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 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認機構外處遇如 無法使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仍可回歸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制度,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是檢察官依 個案裁量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本互不干涉,惟一旦檢察官對於某次施用毒品行 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認檢察官基於 比例原則之裁量,認為可先透過機構外處遇之方式使被告戒 除毒癮,被告對此緩起訴處分應有一定之信賴,即若能依緩 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而戒除毒癮,在此緩起訴處分確定前 的施用毒品行為,因治療目的已達,自不用再受觀察、勒戒 ,此運作結果亦符合施用毒品處遇雙軌制之比例原則。從而 ,除非前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抑或檢察官可提出前案緩起 訴處分將遭撤銷之事證,否則檢察官對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 之施用毒品行為,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應考量 併入該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處遇,抑或視個案情形,另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觀察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戒除 毒癮之成效。  ⒊檢察官抗告意指固以聲請書已說明被告曾經該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 內而再犯本件一事,認有聲請本件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然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偵案之後,然在檢察官為該 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仍核屬「法定初犯」而得由檢察官 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偵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 戒癮治療,自不以被告曾經檢察官以前偵案之前之112年度 毒偵字第232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而再 犯本件一事,而無視被告再經前偵案檢察官復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事實,此仍為檢察官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合義 務性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是為被 告利益考量,並避免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 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實無逕予 剝奪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先醫後懲之機會。是檢察官聲請 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 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 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因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從而,檢察官執 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NHM-113-毒抗-538-2024111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灃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李秉灃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9時許,在某友人位於高雄 市三民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1月26日4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53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 112535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 7號審理中,且現羈押於法務部○○○○○○○○,此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參 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 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 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11

KSDM-113-毒聲-526-2024111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熹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謝宗熹於113年5月29日17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93ng/ml、嗎 啡檢出濃度為27200ng/ml,有該中心113年6月26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0000000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 許可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 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 之可待因、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8條規定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判定標準即「可待因300ng/ ml」、「嗎啡3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訛,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最近一次 係於113年4月上旬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公園內,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施用等語,然揆諸上開函文之內容, 其對於施用時間之供述,應屬有誤。準此,被告有於上開採 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刑責 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不適用簡易 評估程序,而經檢察官再次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且電話聯繫無著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點名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存卷供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11

KSDM-113-毒聲-530-2024111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246、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若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若餘於民國113年2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 火車站的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 2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都旅社203號房 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6日12時27分 許、113年2月10日18時15分許歷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 3068、FS307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2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68、FS3076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之紀錄乙節,有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外,另因竊盜等案,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案聲請簡易判決 ,以113年度偵字第28340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分別以11 3年度簡字第3823號、113年度易字第512號等案審理中,又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08

KSDM-113-毒聲-515-2024110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163、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周伯奇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 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周伯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 分別為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 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1日停 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9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之紀錄等情;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附表編號2之犯行,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8月 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附表編號3之犯行,同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惟被 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113年5月及6月間),有多次未依 醫囑至高雄地檢署指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接受藥物治療,且有多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但未 配合採尿送驗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6 、267、2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 ,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係被告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 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本案之緩起訴期間,有多次未依醫囑至高雄地檢署指定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藥物治療,且有多 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但未配合採尿送驗之情形而遭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 ,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 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 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綜觀被告之素行,未再給 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案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0年8月9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 高雄市六合路加油站廁所內(聲請書誤載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聲請書誤載為以捲菸之方式) 110年8月9日20時50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0122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012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012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 2 112年1月8日早上某時 在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同盟路口之公園旁之汽車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112年1月8日21時40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01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01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3 112年12月18日18、19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與九如路口之公園內 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112年12月19日14時19分許 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2024-11-07

KSDM-113-毒聲-519-202411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月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92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乳癌治療 而耽誤戒癮治療,並非故意不去。現又因病情惡化,需開刀 治療,請再給被告1次機會,定會遵期去治療,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 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 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 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 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 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 之方法。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警偵辦另 案,經警帶回詢問,並於同年月13日13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9、53-55頁)。是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 112年9月9日19時許止,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 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 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 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 於113年1月29日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同意 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被告表示同意後,檢察事務官即 告知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 構接受醫療評估,檢察官即可能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 語,並諭知被告應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參加毒品戒癮治 療說明會,及在該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 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然本次被告並未遵期到場,經承辦 人員電詢被告,被告稱其因發燒無法前去說明會。因而檢察 官再次傳喚被告,則於113年5月20日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被告表示同 意後,檢察事務官再度告知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 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醫療評估,檢察官即可能不給 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並諭知被告應於113年5月21日( 即隔日)下午2時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在該署所指 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 然被告於隔日仍遲至下午3時30分報到,經指定被告應前往 澄清綜合醫院接受醫療評估後,被告亦未完成醫療機構之醫 療評估等情,有113年1月29日及113年5月20日偵訊筆錄、11 3年1月29日及113年5月20日被告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一/二級)與緩 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 覆追蹤表、彰仁外科家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院一/二級 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評估摘要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評 估日期113年6月14日)等在卷可稽。而查戒癮治療,本須行 為人主動積極配合始能完成,而被告2次說明會均經合法通 知,然或因故屆期卻未到場,經承辦人員主動電詢後,始說 明未到場之理由,抑或遲到,其後復未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 之醫療機構完成醫療評估,已徵顯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被動 消極態度。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違 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依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得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 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於113年10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 ,且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情事,而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 ,原審據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洵屬有據,尚 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㈣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因乳癌治療而耽誤戒癮治療,並非故意不 去。現又因病情惡化,需開刀治療等情。惟如前所述,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 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縱其個人因素情值憐憫,亦無從以之而免予 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檢察官既經評估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法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毒抗-189-2024110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䕃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李智䕃於113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7ng/ml、甲 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80ng/ml,有該中心113年7月16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17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17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書請書 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在施用毒品了云云, 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2月22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05、380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 癮之事實;何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彰顯出其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04

KSDM-113-毒聲-504-2024110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陳禹成於民國113年5月7日1時許,在友人劉雲翔位於高 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 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9日9時 4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 -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及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審理中 ,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04

KSDM-113-毒聲-506-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