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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GANDI(中文名:蘇甘迪) 原居留地址:苗栗縣○○鎮○○里○○路0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 號、第2638號、第3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GANDI即蘇甘迪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UGANDI即蘇甘迪(下稱蘇甘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甘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17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1樓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謝廷堃所 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90 元)得逞。  ㈡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㈢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品。  ㈣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品。  ㈤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 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附表二編 號8、9所示之物品。  ㈥嗣謝廷堃、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㈦案經謝廷堃、廖桀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94號案件 ),被告蘇甘迪業已自白犯罪,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廷堃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062號卷第21至3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政育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29至39頁、第41至51頁、第53至63頁; 偵字第3123號卷第39至4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廖福聖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65至77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莊秉宸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79至91頁;偵字第3123號卷第23至35頁 )。  ㈤證人即被害人李芳瑋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93至10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廖桀鋒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107至119頁)。  ㈦113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之1)(偵字第2062號卷第39至45頁)、刑案現場照 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1)(偵字第20 62號卷第47至49頁)。  ㈧113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1樓)(偵字第2638號卷第187至189頁)、現場照片 (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 191至199頁)。  ㈨113年1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 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21至141頁)。  ㈩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1 )(偵字第2638號卷第139至141頁)、現場照片(拍攝地點 :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43至151頁 )。  113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 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53至167頁)、現場照片(拍攝 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69至1 75頁)。  113年1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 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77至185頁)。  113年1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號)(偵字第3123號卷第51至61頁)、現場照片( 拍攝地點: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偵字第3123號卷第6 5至67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638 號卷第203頁)。  被告之居留資料(偵字第2062卷第11頁)。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自白(偵字第2638號卷第11至21頁、第2 3至27頁;偵字第3123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2062號卷第1 3至1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竊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有人之物品,各次之各舉動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各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 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 ㈡至㈤部分,被告分別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罪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 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治安,實在不可取;另考量告訴人謝廷堃、廖桀鋒、被害 人李政育、廖福聖、莊秉宸、李芳瑋對本案之意見(偵字第 2638號卷第33、70、82、頁;本院易卷第33、35、37頁), 衡以被告所偷竊之財物價值,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 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擔任農務 工,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字 第2638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出境迄今,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 既已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故無於本案另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物品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是否提告 1 113年1月4日20時9分許 藍牙運動頭巾眠眼罩 250元 李政育 否 2 113年1月4日20時14分許 夜電炫彩節奏燈藍芽喇叭 250元 廖福聖 否 3 113年1月4日20時22分許 藍色抱枕 400元 莊秉宸 否 4 113年1月5日1時14分許 中型充電遙控汽車 1,390元 李芳瑋 否 5 113年1月5日1時18分許 飲水用420cc保溫瓶 490元 李政育 否 6 113年1月6日3時46分許 藍芽喇叭 200元 廖桀鋒 是  7 113年1月6日3時50分許 藍芽喇叭 299元 李政育 否 8 113年1月6日22時41分許 放房間的夜燈 400元 莊秉宸 否  9 113年1月6日22時47分許 中型萬能工具箱19件組 365元 李政育 否

2024-12-13

ULDM-113-簡-251-20241213-1

虎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李進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 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 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因此發生自 撞之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8毫克,幸而尚未造成自身或他人嚴重傷亡,所駕車 輛因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壞,應已獲得一定教訓;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李進展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展自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許起至翌(6)日1時30分許 止,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已知飲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6)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6)日3時28分許,行經雲 林縣○○鎮○○里○○0號旁時,不慎自撞路旁之電桿。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2-13

ULDM-113-虎原交簡-1-2024121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崧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廖崧宇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 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 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 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 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情,暨衡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號   被   告 廖崧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地里○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崧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4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000號5樓套房 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另案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均扣於另所涉販賣毒品案件), 繼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廖崧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0分,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始編號OE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3

ULDM-113-虎簡-284-20241213-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林中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 林中和之債權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通知函、經濟部函 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籍設雲林縣崙背鄉(址詳卷),經本院函請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訪,經見覆相對人目前未居住該址, 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2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20428號函及 所附職務報告及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卷附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2-12

ULDV-113-司聲-196-2024121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沅駿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45號道路由北往南行 駛,迨於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 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 然前行,適有廖清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該路口之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經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甲 車先行,即逕自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清旗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脾臟破裂、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於同年6月28日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清旗之姊廖麗珍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沅駿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 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 ),核與證人李沅璟之證述情節相符(相卷第121頁至第12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7 頁至第3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1紙(相卷第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31頁)、雲林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4張(相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相卷第59頁至第65頁)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紙(相卷第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 4張(相卷第67頁至第109頁)、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15頁 )、相驗照片18張(相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過失比例:  ⒈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往南延伸方向有長距離的刮地 痕、被告甲車停駛於雲45號道路來看,被告駕駛甲車確實是 沿雲45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  ⒉廖清旗所騎乘之乙車應該是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   ①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乙兩車的撞擊點在本案交岔 路口的西北位置,碰撞發生後,乙車刮地痕自撞擊點往西 南方向。甲車依其由北往南的行向,碰撞到乙車時,會導 致乙車有往南方向的刮地痕。   ②乙車若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甲車發生碰撞後,基於慣 性的物理定律,會有往西方向的刮地痕(慣性動能)。所 以依現場圖的記載,刮地痕是由撞擊點往西南方向延伸, 核與被告自白、李沅璟證述其行向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乙車則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導致有往西南方向延伸的刮 地痕相符。   ③依照照片編號25、26、28,乙車車身後座腳踏板附近,有 明顯的撞擊痕(白色部分)及塑料破損痕跡,也符合被告 自白、李沅璟證述及本院認定。    ⒊依廖麗珍之陳報(本院卷第102頁),廖清旗工作地點位於雲 林縣○○鄉○○000號附近,若要下班返回位於雲林縣○○鎮○○00 號之住處,其基本的行車方向就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以 其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是其非常有 可能的行車方向(輸入google地圖,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的行向是相當可能的,且此路線基本直行,不須太多轉彎 ,而陳報狀所稱廖清旗乙車行向,要反覆經過多次轉彎,行 駛上反較不便)。有沒有可能廖清旗是如陳報狀所述由北往 南沿雲45號道路行駛?法官認為,依現有跡證,可能性不高 。理由是①如果乙車與甲車同行向並行駛於甲車之前,撞擊 點(最初刮地痕)應該會比較接近雲45號道路西側,而不是 在雲45號道路的中間位置,畢竟一般行駛之常態是靠右(雲 45號道路西側)行駛,而非走在路中間;②如果乙車由北往 南直行,亦即乙車只有往南行駛的力量,乙車倒地後,刮地 痕基本上應該是由北往南延伸,不會有本案往西方方向的刮 地痕;③乙車若在甲車同向前方,比較容易注意到,發生事 故的機率也較低;④從乙車車損照片來看,乙車右側有明顯 白色的擦撞痕及破損(相卷第93頁),乙車後方的後煞車燈 沒有破損、車牌仍為白色沒有擦撞痕或汙垢、擋泥板無明顯 撞擊痕跡或破損(相卷第89、95頁),倘若甲車由後往前撞 乙車,乙車後方先受力的車燈、車牌、擋泥板應該會有撞擊 痕跡,甚至車燈破裂,但依照片所示,沒有撞擊痕跡。因此 ,本件雙方行向應如事實欄即被告自白及證人李沅璟之證述 所示。  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有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 查,其駕駛甲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經減速即貿然 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廖清旗 駕駛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遇到閃光紅燈號誌時,亦應依 上開規定,停車讓甲車先行確認安全後再開,則其未停車再 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無疑。考慮到雙方 優先行駛之路權,被告應負交通事故之次要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113年度 偵字第814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事實上同 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安全貿然前行,導致 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廖清旗死亡,廖清旗親人廖麗珍 等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然慮 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廖清旗 親人廖麗珍等人雖認被告不曾致歉、無意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或許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 諒解,導致廖清旗親人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缺乏同理心,也 有不該,但在庭訊期間,被告除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與廖清旗親人,被告之保險公司則表示因 為廖清旗親人非父、母、子女、配偶,除醫療、喪葬費外, 無請求權,保險公司無法額外給付賠償金,而醫療、喪葬費 已由強制險填補,強制險給付也是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32條)。被告在知悉醫療、喪葬費已 由強制險填補,廖清旗親人可能無民法第194條或其他民事 請求權之情形下,也願意賠償廖清旗親人40萬元,並且當庭 道歉,尋求諒解,態度也是有所改變(本院卷第69-71頁) 。可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仍有所堅持,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不能謂劣。並考量①本件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事 次因,②廖麗珍希望從重量刑及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暨③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被害人死亡,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係因駕車一 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被告並非完全無賠償意願,只是因為 保險公司認為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在民事上之請求權(醫 療喪葬費)已由強制險賠償,任意險部分無法再給付,在此 情形下,被告仍願意賠償40萬元,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 要求再賠償200萬元導致雙方無法和解(本院卷第70頁), 被告非無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而刑罰之主要 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非純粹應報,是否宣告緩刑,主要 應考慮被告個案情形,若個案可以藉由刑之猶豫,輔以其他 司法處遇,以使被告更生與教化,自無不能給予緩刑之理由 。法官綜合考慮後,認為被告犯後非全無悔意,且被告無前 科,本件屬過失案件,被告為肇事次因,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被告已有相當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但考慮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廖清旗死亡,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巨大,為確實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 遵守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3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各項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3-交訴-118-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權 廖國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9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0號),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乙○○前有 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妨害性自主、 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可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乙○○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在六輕上班、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未 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 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 告乙○○於偵查中陳稱:竊取到的菜籃子丙○○處理的,我不知 道去哪裡了,忘記分到多少錢,但有分到錢等語(偵卷第11 3至11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1個菜籃50 元變賣,總共獲得2,250元,我跟乙○○一人一半對分贓款等 語(偵卷第2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菜籃子乙○○賣掉了。 賣2,400元,我分到1,000元,一個菜籃子賣50元等語(偵卷 第13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偷的是菜籃45個, 都已經賣掉了,賣的金額為2,475元,由兩人平分等語(本 院卷第63頁),供述有所歧異,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未能如 實供述,審酌本案係被告2人一同前往行竊,行竊過程均一 同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足見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地位相當,應認被告2人所竊取 之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而依告訴人指稱:一個菜籃子價值 約55元,共損失2,475元(偵卷第42頁),及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賣的金額為2,475元(本院卷第63頁) ,爰依此估算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準此,被告2人本案之 犯罪所得經估算各為1,237元(計算式:2475元÷2=1237元,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9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2時43分許,駕駛由乙○○向 不知情之蕭允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 ○,至雲林縣○○鄉○○村○○○0號電桿旁農地(下稱本案農地) ,見甲○○所有之塑膠菜籃放置在本案農地,無人看守,兩人 隨即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菜籃45個(價值約新臺幣2,47 5元)得手,並將上開菜籃搬上貨車後離去。嗣甲○○於翌(1 6)日6時許,發現上開菜籃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蕭允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等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將竊得之菜籃賣得2,400元,為渠等 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ULDM-113-簡-276-20241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2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害人為「壬○○、 丙○○、吳柔琁、庚○○、戊○○、丁○○、己○○、寅○○、乙○○、癸 ○○、辛○○、卯○○、丑○○」,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傑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犯意個別, 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 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方滿成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用以提領詐騙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交還上手,又非違 禁物,而人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10萬元報酬,此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被告之提領交付其 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賴暐爵(通訊軟體Telegram 綽號「金毛」,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追查中)、籃立為 (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橘子」,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 警追查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 ○傑(另由警追查中)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子○○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子○○、賴暐爵、籃立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壬○○、丙○○、吳柔琁、庚○○、 戊○○、丁○○、己○○、寅○○、乙○○、癸○○、辛○○、王虹齡、陳 彥綸、卯○○、丑○○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 由子○○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 於提領當日將詐欺贓款依藍立為指示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壬○○、丙○○、吳柔琁、戊○○、丁○○、己○○、寅○○、乙○○ 、癸○○、辛○○、卯○○、丑○○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112年7月起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並依籃立為之指示交付該提領之詐欺款項。 ⑵自112年7月至同年9月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獲利為提領1張卡片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已獲利10萬元。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庚○○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丁○○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己○○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寅○○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癸○○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卯○○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4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丑○○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5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㈠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  圖畫面擷圖、道路監視  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 ㈡本案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受賴暐爵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臺中市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提領並隨機丟包,由不明之人回收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 物,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衡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犯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瑋芹 自112年9月27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許瑋芹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石樂萍」向許瑋芹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瑋芹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15時5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5時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89元 (第①筆款項中之4萬元為另案少年柯○傑提領)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2 丙○○ 自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時,先透過應用程式蝦皮購物(下稱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君」向丙○○誆稱:希望先匯款後再出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甲○○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許甲○○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林玥伶」向甲○○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顯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13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4 庚○○ (未據告訴) 自112年10月24日12時13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庚○○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李志明FB賣場客服人員名義向庚○○誆稱: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安全認證,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3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5 戊○○ 自112年10月23日1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戊○○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名義向戊○○誆稱:未簽屬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4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李佳勳 自112年10月24日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李佳勳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陳淑芬」向李佳勳誆稱:未簽署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3,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7 己○○ 自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Minnie」向己○○誆稱:因蝦皮手續費過高,希望私下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寅○○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5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寅○○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文」向寅○○誆稱:因賣貨便結帳失敗,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3時49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乙○○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Li_Li」向乙○○誆稱:欲透過郵寄方式寄送,須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6分許 1萬3,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 癸○○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癸○○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李彥青」向癸○○誆稱:利用賣貨便販售物品,須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3分許 3萬2,044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 辛○○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辛○○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陳曉宜」、「陳偉清」名義向辛○○誆稱:須進行匯款以通過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9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1) 12 卯○○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先透過撥打電話與卯○○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錢多多」向卯○○誆稱:因未攜帶存摺,須借用一筆款項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5時34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2) 13 丑○○ 自112年10月23日15時4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丑○○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Shapee蝦皮線上客服」、「岳小宣」向丑○○誆稱:於蝦皮販售物品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5時51分許 ①4萬9,900元 ②4萬2,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30分許 2萬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112年9月27日 15時31分許 2萬5元 3 112年9月27日 15時32分許 2萬5元 4 112年9月27日 15時33分許 2萬5元 5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24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稻豐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 6 112年10月24日 12時25分許 2萬5元 (1萬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7 112年10月24日 12時26分許 1萬9,005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8 112年10月24日 12時38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9 112年10月24日 12時39分許 1萬5元 10 112年10月24日 12時58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1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1萬5元 12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3 112年10月24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4 112年10月24日 12時54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5 112年10月24日 12時55分許 2萬元 16 112年10月24日 12時57分許 3,000元 17 112年10月24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8 112年10月24日 13時16分許 5,000元 19 112年10月24日 13時54分許 2萬元 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0 112年10月24日 13時55分許 1萬元 21 112年10月24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22 112年10月24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23 112年10月24日 14時13分許 6,000元 24 本案中信帳戶1 112年10月24日 14時30分許 4萬9,000元 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5 112年10月24日 16時36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6 本案中信帳戶2 112年10月23日 15時50分許 12萬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27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6時3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8 112年10月23日 16時4分許 2萬5元 29 112年10月23日 16時5分許 2萬5元 30 112年10月23日 16時6分許 2萬5元 31 112年10月23日 16時7分許 1萬3,005元

2024-12-11

NTDM-113-金訴-531-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2、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 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名家汽車旅館,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以 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⒊另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3日 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台19線路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於同 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⒈於113年5月3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南市晶棧汽車旅館,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⒉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市晶棧汽 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⒊另於不詳時間、地點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大麻香菸1支而持有之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 ,經其同意而搜索上開汽車旅館房間,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5至7所示之物,並於113年5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 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57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2年1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上開規定,自均應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72號卷第17至22頁、第95至96頁、毒偵532號卷第13至20頁、第89至93頁、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76、77、113、117、12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532號卷第21至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0000000U0038,報告日期:113年3月18日,見毒偵172號卷第135頁;檢體編號:0000000U0072,報告日期:113年5月20日,見毒偵532卷第13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2份(見毒偵17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見毒偵532號卷第1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8號鑑驗書(見毒偵532號卷第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42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0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毒偵532號卷第37至53頁)、扣案物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11張(見毒偵172號卷第33至47頁、第57至67頁)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及㈡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⒉及㈡⒉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就犯罪事 實㈠⒊及㈡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3、7所示之物(經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故被告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部分)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又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 為並非同一,二者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亦無高低度行為之 吸收關係,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嫌,應另行論科, 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尚無礙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為供犯罪事實㈠⒈⒉及犯罪事實㈡⒈⒉施用毒品行為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持 有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卷第125、126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時 間差距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420號鑑 定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 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供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無關,應由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銷燬,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6只) 6包 (無)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 ②總毛重超過1公克,逕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  2 晶體(含包裝袋1只) 1 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3.31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75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07頁) 3 菸草(含包裝袋1只) 1 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送驗數量:3.041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08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07頁) 4 黑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送驗數量:0.38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13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尼古丁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07頁) 5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3只) 13包 ⒈送驗粉末檢體11包(原編號4至14)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酸甲酯(FUB-AMB)成分,合計淨重8.42公克(驗餘淨重8.18公克,空包裝總重4.29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體1包(原編號15)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9.11公克(驗餘淨重29.02公克,空包裝重1.14公克) ⒊送驗粉末檢體1包(原編號16)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4.46公克(驗餘淨重4.21公克,空包裝總重0.80公克)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532號卷第21至3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42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6 晶體(含包裝袋2只) 2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2.09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06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4.0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晶體1包(編號2)。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532號卷第21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8號鑑驗書(見毒偵532號卷第177頁) 7 香菸 1支 送驗煙捲檢品1支(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捲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1.11公克)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532號卷第21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8號鑑驗書(見毒偵532號卷第177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42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8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無) (無) 9 塑膠鏟 1隻 (無) (無) 10 玻璃球 3顆 (無) (無) 11 吸食器 1組 (無) (無) 12 夾鏈袋 1批 (無) (無) 13 電子磅秤 1個 (無) (無) 14 手機 1支 (無) APPLE廠牌IPHONE7型號 15 手機 1支 (無) 小米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ULDM-113-易-761-202412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台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49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平台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平台生為瘖啞人,其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 分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無端以贈與其金錢 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申請換發金融卡之日)至同 年月26日18時47分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後第一次匯 款時間)間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分別透過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 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對方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 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宏、吳志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平台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宏、吳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3至4 4頁、第75至77頁)。  ㈡告訴人陳威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及提供之網路匯 款查詢明細擷圖畫面1份(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61頁) 。  ㈢告訴人吳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報案資料及提供之四湖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與詐欺集 團成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偵卷第78頁、第83至8 5頁、第100頁)。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申請書1份(偵 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95至96頁)。  ㈤被告平台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緝卷第3 5至37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73至18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 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等具體 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 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4 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 月26日18時47分許間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 供予與其不具信任基礎、無端表示要贈與其金錢且素未謀面 之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有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  ⒊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其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酌其因此 未受有完整之國民義務教育,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素未謀面 ,不具任何信賴基礎,其就該不詳之人無端以應允贈與其金 錢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本應有所警惕 ,謹慎應對,詎其竟僅因行為當時,尚欠繳房租,籌措資金 急迫,而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率然交付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讓該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款及金融 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 序,並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 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明白 表達知道自己所為錯誤之處,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乃自 幼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成長過程較常人不易之特殊境況, 以及本案遭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 ,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國小在 一般學校,國中在啟聰學校就讀),現獨居,有六個兄弟姊 妹,但平常沒有來往,即將前往六輕的工程行做搬運雜工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 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 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 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威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6日18時22分許起,先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值班人員及「張主任」,撥打電話向陳威宏佯稱:因渠在騎土里網站扣款設定錯誤,如未取消設定將遭扣款1萬8,000元,須以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威宏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7月26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③112年7月26日18時59分許 ①4,998元   ②49,985元   ③20,234元 2 吳志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假冒臉書網站某賣家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志成佯稱:因誤將渠登記為批發商,須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29,985元

2024-12-10

ULDM-113-金訴-245-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信毅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育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曾經警察機關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1臺、車斗1臺車牌號碼00-00號(下合稱本案砂石車 )及新臺幣(下同)47,260元現金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 定,上開物品並沒有經本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砂石車之駕駛人即被告劉長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由本院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為有罪科刑判決(本院並無同時諭知對被告劉長 城宣告沒收),惟查,被告劉長城已於上訴期間屆至前之11 3年10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是以被告劉長城本案犯行部分 尚未經判決確定,則聲請意旨認本案業已判決確定,顯有誤 會。  ㈡從被告劉長城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以及卷附本案砂石車案發當日行駛路線沿路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長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IP歷程等資料,均足證本案砂 石車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認定被告劉長城 犯罪與否之重要證物,而本案砂石車又供被告劉長城為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將本 案砂石車移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依法沒入,並公告 拍賣之,本院雖就被告劉長城所涉犯行業已審理終結,然既 被告劉長城已合法提起上訴,為確保檢察官及被告劉長城在 日後上訴審之訴訟程序中,對於本案砂石車聲請調查或保全 追徵之權益,尚無法排除後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進而認 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前開 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宜發還本案砂石車或先行發 還本案砂石車之車牌予聲請人。另就扣案之47,260元現金, 聲請人於聲請發還扣押物書狀中並無敘明何以確認上開現金 為其所有,本院考量上開現金係在本案砂石車內所查扣,有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及 卷附現場照片10張可證,認為保全上訴審後續追徵之可能性 ,亦不宜先行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ULDM-113-聲-75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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