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子授權驗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被 告 許富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6,11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51、65、79頁),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6日起至116年3月6 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81%機動計付(違約 時以年息16%請求);被告又於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借 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19%機動計付(違約時以年 息16%請求);被告復於1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8日起至118年7月18日,借款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1%機動計付(違約時以年息16% 請求);被告再於1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同年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借款利率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14.76%機動計付(違約時以年息16%請求) ,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 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 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 6月12日、同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 別積欠13萬9,792元(內含本金11萬1,492元、利息2萬8,300 元)、7萬6,980元(內含本金6萬1,399元、利息1萬5,581元 )、67萬1,555元(內含本金53萬5,615元、利息13萬5,940 元)、18萬7,788元(內含本金15萬元、利息3萬7,788元) 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5、109-115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11萬1,492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2 6萬1,399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3 53萬5,615元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4 15萬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0

TPDV-113-訴-6942-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曾琮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7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7,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111年9月26 日起分期清償,原告即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0 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想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想跟原告協商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 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0980-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6,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12年8月1日 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 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2021-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徐子傑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5,14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785,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49.216.81.153)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20,000元, 約定自112年6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原 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戶(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8日 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 785,146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信貸_網銀 )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 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本件申請時有附上身分 證、111年國稅所得稅務資料(卷P23-31),另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的回函,我們確實於112年6月19日有匯到被告本人的 戶頭,金額為81萬970元(卷P73),以此可以確認本件網路申 辦與本人有同一性」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08

TPDV-113-訴-4898-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零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零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文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約定自109年1月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57,026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 全部款項及自113年6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 ,約定自110年9月1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 年6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50,4 46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年6月10日起 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223元 ,約定自110年9月1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13年6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 尚欠108,612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年 6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580-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禾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5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2月11日確認消費性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9.9%計算利息,並 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66,582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9月19日確認消費性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 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54,557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8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49,57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75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807-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徐子傑 高義欽 洪敏智 王三仁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陳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詹 庭禎、陳佳文,先後業經詹庭禎、陳佳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 17日即實際撥貸日起至118年10月17日止,共84期,每月1期 ,每月17日繳款,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二段計息 ,自撥貸款日起第1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 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計算;如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週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者,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原告主張兩 造訂立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上 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所 為之系爭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 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59,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659,224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如本院認為被告未向原告借貸上開借款,原 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並依民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11年9月間,在派愛族網站認識一自稱姓名為吳承軒 之人士(下稱「吳承軒」),嗣因「吳承軒」邀同被告一同 投資,乃於同年10月7日加入「NGINX投資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成為系爭網站之會員;同年10月12日「吳承軒」告以 先前投資已有獲利,央請被告與系爭網站之客戶服務人員( 下稱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聯絡;同年10月13日系爭網站客服 人員向被告陳稱系爭網站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央請被告於原 告處開立網路銀行帳戶並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詐 欺集團人員即利用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冒用被告名義,向 原告借貸700,000元,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700,000元;被告 於110年10月28日,始知有上開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並無理由。  ㈡如本院認定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因被告因上開借款對於原告 有不當得利債權,爰以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與原告積 欠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430頁至431頁〕:  ㈠111年10月14日有人以被告之名義,於原告網頁上,填載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借貸950,000元,並傳送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照 片予原告(按:兩造對於是否為被告所為,尚有爭執)。  ㈡111年10月17日有人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與原告約定借款金額 為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即實際撥貸日起至 118年10月17日止,共84期,每月1期,每月17日繳款,依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款日起第1個 月固定按週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週年利率13.99%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時比照機 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並約定 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兩造對於是否為被告所為,尚有爭 執)。  ㈢如系爭契約乃被告與原告所訂立,則被告尚欠原告659,224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 之利息,仍未清償。  ㈣被告曾將個人相關資訊、網路銀行密碼及原告傳送與被告之 驗證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將700,000元撥入系爭契約約定之撥款 帳戶(按:即帳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撥款帳戶)後 ,曾於同日自系爭撥款帳戶扣取9,000元之管理費。  ㈥被告在原告將700,000元撥入系爭撥款帳戶後,曾於111年11 月30日、12月21日、112年1月19日、2月24日、3月16日、4 月10日、5月11日先後清償9,000元、13,700元、13,700元、 14,000元、14,000元、13,500元、14,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可參)。再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 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 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足 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其借貸700,000元, 兩造並為系爭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及系爭 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等 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49號 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 第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乃原告刊登於其在網際網路 設置之網頁上,供其客戶填載,以便其客戶利用網際網 路向其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約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其 上均無被告之簽名;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 系爭契約書確係被告本人利用網際網路填載,向原告為 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約;否則,尚難僅憑系爭申請書 個人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系爭契約書立約人記 載被告之姓名,遽認被告本人確曾利用網際網路填載系 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向原告為借貸之要約,並據以推 論兩造間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⑵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與系爭網 站客服人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為之 對話內容,可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曾於111年10月14 日向被告傳送載有「您好 這邊為您提領的中國信託銀 行賑(按:應係帳之誤)戶提交了信貸申請,但是並不 是屬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因為您屬於第一次提領 開戶,避免外匯資金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 金有問題,我們只能為您做出申請,讓金管會知道您並 不是違法收入所得,而是正常的投資理財。」、「如果 您明後天有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詢問通知,您就按照 正常流程說,您最近有要想開店,目前差一些資金,所 以提交了申請。銀行工作人員會問您工作或者住址,您 就如實回答就可以。」、「其他不要提及過多,因為不 能讓銀行知道您有在其他平台投資,否則銀行會拒絕我 們撥款給您」等語之訊息;被告隨即回復載有:「我這 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 等語之訊息;其後,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向被告傳送載 有「不會」、「因為最後我們會處理」、「請您放心」 等語之訊息。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利用網際網路填載 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向原告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要 約之意,應無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為前揭詢問之理?    ⑶再觀諸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與系爭 網站客服人員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 1年10月21日曾利用LINE傳送載有「請問為什麼我的中 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等語之訊息予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系爭網站客服人 員則回復載有「您好,那個只是一個認證」、「沒有關 係的」等語之訊息;其後,被告傳送顯示小額信貸700, 000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份之圖片及傳送載有「這個你 們會處理好吧?」等語之訊息予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系 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是的」等語;嗣被告又傳送載 有「處理好就不會再出現我的網銀app(按:app為Appl ication之簡稱,中文意思為應用程式)上了吧?」等 語之訊息;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載有「是的」等語 之訊息。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填載系爭申請書、系爭 契約書,利用網際網路向原告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 約之意,理應知悉自己曾向原告借貸700,000元,應無 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詢問為何其於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 出現貸款700,000元之資訊,並要求系爭網路客服人員 處理之理?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亦無告知被告,僅係認證 ,並無關係之可能?    ⑷至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利用LINE,向系 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載有「我這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 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等語之訊息,可知被告 明知有不知名之人士向原告提出借款之申請;再由被告 於111年10月21日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陳稱:「請問為 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 載)的貸款?」、 「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等語, 可知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1 4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載有「我這樣 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等 語之訊息後,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載有「不會」、 「因為最後我們會處理」、「請您放心」等語之訊息予 被告,向被告表示請被告放心,系爭網路之人員將會處 理,不會導致銀行認為被告欲借款,自難僅因被告於11 1年10月14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上開 訊息,遽認被告明知有不知名之人士向原告提出借款之 申請。其次,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利用LINE,向系爭 網站客服人員陳稱:「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 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這 個你們會處理好吧?」等語後;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 復載有「您好,那個只是一個認證」、「沒有關係的」 等語之訊息,告知被告係認證,並無關係,自亦不得僅 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 傳送上開訊息,遽謂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原告前揭 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⑸參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具狀陳稱被告乃經由網際 網路協定位置(按:英文名稱為Internet Protocol Ad -dress,英文簡稱為IP Address,或稱為IP位置)182. 239.93.48,進行電子授權驗證(參見北院卷第7頁)。 惟查,上開IP位置乃在香港地區,有全球WHOIS查詢、I P地理位置查詢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 3頁、第379頁),則被告於前揭時日,有無在香港地區 利用網路網路,與原告進行電子授權驗證,並向原告借 貸之可能,已非無疑。其次,觀之系爭申請書申請日期 左側「網銀認證」處記載「182.239.93.00 00000000 0 00000」等語;系爭契約書立約人下方「網銀認識」處 記載「182.239.93.00 00000000 000000」等語,可知 原告乃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47分41秒、同年月 17日上午9時12分24秒,就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進 行驗證;再觀之卷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LINE對話擷圖, 可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1 1時17分,二度央請被告提供驗證碼;於同年10月17日 上午9時13分許,亦曾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足見系爭 網站客服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非無以詐術,誘 騙被告提供原告利用簡訊傳送之驗證碼,再與原告進行 電子授權驗證而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為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要約之可能。    ⑹原告另雖主張:①被告經由網路銀行填載系爭申請書並上 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原告會傳送內有供認證 之一次性密碼(按:即One Time Password,簡稱OTP, 該一次性密碼,即俗稱之驗證碼)之簡訊至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再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回傳該一次性密碼 驗證,藉以確認被告之身分。縱令上開借款,係詐欺集 團之人以被告之名義借貸,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 時12分許,接獲原告所發送載有一次性密碼之簡訊,已 知他人利用其個人資料向原告申請貸款,竟仍主動完成 驗證,顯然並非不知情,且放款權益通知書、對帳單亦 係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抗辯上開借款係遭 致冒用借貸,顯不可採。②被告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 他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有重大過失,對於他 人利用網路銀行進行相關交易,應視同已取得被告同意 與授權他人以網路銀行申請借款。③由被告向系爭網站 客服人員陳稱:「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 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這個你 們會處理好吧?」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 ④由如附表編號1、6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認諾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⑤上開借款如非被告向原告借貸, 何以清償上開借款歷時半年之久,顯見上開借款乃被告 申請借貸,兩造間應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交付借款 之事實。然查:     ①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利用LI NE所為對話內容,可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曾以詐術, 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 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借款而央請 其提供驗證碼,亦未舉證證明確係被告本人以自己之 行動電話輸入驗證碼而完成驗證,自難遽謂被告於11 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接獲原告所發送載有一 次性密碼之簡訊,已知他人利用其個人資料向原告申 請貸款,且主動完成驗證,則原告以被告接獲原告所 發送載有一次性密碼之簡訊,已知他人利用其個人資 料向原告申請貸款,且主動完成驗證為由,推論被告 顯然並非不知情,自不足採。另各人之個性及行事風 格不一;因每日電子郵件信箱內來自於各公司、行號 、銀行所寄發、屬於廣告或文宣性質之電子郵件甚多 而未逐筆查看者,所在多有;且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問時,亦陳稱 :曾接獲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惟未開啟觀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復酌以一般人如時 常閱覽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應會不時將無保 存必要之電子郵件刪除,以利事後查找或閱覽重要之 電子郵件;然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勘驗被告之電子郵 件信箱時,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收件匣仍存有111年1 0月19日來自於蝦貝(ShopBack)網站、第一銀行、 蘋果(APPLE)電腦公司之廣告郵件、原告發出之APP 登入成功通知、啟用通知、啟用成功通知、登入失敗 通知、重新啟用通知等無保存必要之通知,有本院勘 驗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3幀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51頁、153頁、第155頁),足見被告應 未時常閱覽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被告前揭陳 述,尚非全然無稽,自難僅因原告曾將放款權益通知 書、對帳單亦係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即謂被 告抗辯上開借款係遭致冒用借貸,顯不可採。     ②現行法律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保管重要文件, 或有重大過失者,視為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自己為法 律行為之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 他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有重大過失,對於 他人利用網路銀行進行相關交易,應視同已取得被告 同意與授權他人以網路銀行申請借款,於法尚屬無據 ,自不足採。     ③被告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載有「請問 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 係贅載)的貸款?」、 「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 等語之訊息,質問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為何其於原告之 網路銀行帳戶內出現借款之訊息。衡諸常情,應係被 告認為其於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不應出現該訊息,始 利用LINE傳送前揭訊息,質問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原 告卻以被告利用LINE傳送前揭訊息予系爭網站客服人 員為由,主張可知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自不足採 。     ④按所謂認諾,乃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 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查, 被告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 、6所示訊息,並非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前揭內容;且 被告利用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訊息時,本件 訴訟尚未起訴,亦無訴訟標的存在;另被告利用LINE 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訊息之意旨,復分別係 與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確認其依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之指 示所為之行為是否會導致原告誤認其欲向原告借貸, 以及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詢問其於原告開立之網路銀行 帳戶為何出現借款之訊息,均與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迥然不同。是被告利用LI 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訊息 ,顯與認諾無涉。原告主張依如附表編號1、6所示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認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 無稽。     ⑤一般人被他人冒名向金融機構借貸而向金融機構反應 後,因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告以縱未借貸,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約定,亦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基於對於金 融構構從業人員之信賴而先為清償,嗣因對金融機構 從業人員之陳述有所懷疑,始拒絕清償者,並非少見 ;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仍一再主張被告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約定,應清償上開借款,從未表示上開借 款與被告無涉,自難僅憑被告曾陸續清償上開借款一 事,遽謂被告必定曾向原告為借款之申請。且被告經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 問時,陳稱:因有刑事案件,伊會害怕,伊有撥打電 話,原告之從業人員向伊陳稱會涉及民事責任,因此 ,伊未借款仍然清償,當時涉及刑事案件,不想再涉 及民事案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縱令 先前曾因原告之從業人員告以其應負清償借款之民事 責任,基於對於原告之從業人員之信賴而持續清償上 開借款,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被告曾持續清償上 開借款,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利用網際網 路與其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 7日向其借貸700,000元,兩造並為系爭約定之事實,自 難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其借貸700,000元 ,兩造並為系爭約定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及自 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1.查,被告既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自不受系爭契約約定 之拘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9, 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47%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2.原告另雖主張:上開借款,縱非被告申請,被告知悉該借 款存在,亦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再被告交付國民身 分證、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訊訊驗證碼予詐欺集 團,屬於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創造令原告信賴其有代理 權之外觀,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另依兩造訂立之開戶 總約定書第4章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款條(下稱 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就網路銀行之 使用者代碼、密碼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工具,未盡保管 之責及保密義務,亦應由被告負擔損害等語。惟查:    ⑴現行法律並無知悉他人冒用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 者,應負契約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上開借款,縱非被 告申請,被告知悉該借款存在,亦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 責任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⑵按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 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 查,觀諸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可知無人代理被告 向原告借貸,應無代理行為之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 無所謂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等語,自不足採。    ⑶按立約人對貴行所提供或自行設定之網站銀行暨行動銀 行服務使用者代號、密碼(包含但不限於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服務密碼、憑證密碼)、憑證、私密金鑰、軟硬 體及其它足以辨識身分之工具,應負保管之責,不得出 借、轉讓或洩露予第三人。立約人如未盡上述保管及保 密責任而發生遭盜用所致之損害,由立約人負擔,貴行 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自文義觀之,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乃約定如 被告未盡該條項所定保管及保密責任而發生遭盜用,致 被告受損時,被告應自行承擔該損害,原告不負任何賠 償責任,而非約定被告未盡該條項所定保管及保密責任 ,以致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時,被告亦應 負履行責任,是上開約定應僅係被告未盡該條項所定保 管及保密責任而發生遭致他人盜用,致被告受損而請求 原告賠償時,原告得據以免責之約定。本件訴訟乃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非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且被告應 否清償上開借款,與被告應否承擔損害,亦屬二事。原 告以依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亦由被告負 擔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亦屬無 稽。   ㈢如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主張 民法179條規定及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 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參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 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530 號判決參照)。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求償型之 不當得利」及「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凡因 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 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權 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為他方繳納款項,使他方 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凡 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 給付之意思支出費用或施以勞務,增益他方之財產,致使 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者,即成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12 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將700,000元撥入系爭撥款帳戶 ,乃有意識地,基於為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負擔原因之 目的(按:因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在原告交付金錢 以前,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並未負有債務,是原 告並非因清償原因之目的而交付),增加被告之財產,如 成立不當得利,應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並未與原告訂 立系爭契約,是給付之目的即負擔原因之目的並不存在, 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700,000元。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17日自系爭撥 款帳戶扣取9,000元之管理費;被告於700,000元撥入系爭 撥款帳戶後,曾於111年11月30日、12月21日、112年1月1 9日、2月24日、3月16日、4月10日、5月11日先後清償9,0 00元、13,700元、13,700元、14,000元、14,000元、13,5 00元、1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㈤、㈥)。其次,兩造既未訂立系爭契約,則原告於111 年10月17日自系爭撥款帳戶扣取9,000元,即係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 值判斷上亦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9,000元。再者,被告先後於前 揭時日,清償上開款項,共計91,900元,乃因誤認自己有 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有意識地,基於清償原因之目的, 增加原告之財產,如成立不當得利,應係基於受損人即被 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 因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是給付之目的即清償原 因之目的並不存在,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91,900元。從而,足認被 告對於原告應有100,900元(計算式:9,000+9,1900=100, 900)之不當得債權,亦即原告對於被告負有100,900元之 不當得利債務。又因兩造所負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告抗辯以其積欠原告之 上開債務,與原告積欠其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 即屬正當。經互為抵銷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9,100 元。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99,100元,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4.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 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 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 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 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抗辯:伊許久未開啟電子郵件信箱;伊於 111年10月28日始知有上開借款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信用貸款電子約定書等 語,並援引卷附本院勘驗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 1幀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查,觀諸本院勘驗被告 所持有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1幀,僅能得知被告之電子郵 件信箱之收件匣曾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信用貸款電子約 定書,至於被告是否曾經開啟並閱覽,尚無從據以認定; 且被告應未時常閱覽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已如前 述,是被告抗辯:伊許久未開啟電子郵件信封等語,亦非 全然無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1 1年10月28日以前,即知上開借款之存在,自應認被告於1 11年10月28日,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因不當得利債務 非依兩造之約定所生,自無約定之利率;且民法第182條 所定利息之利率,亦無法律可據,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1年10月28日以後之112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算,應屬正當 ;逾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則非正當。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1 0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 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10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與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 證據 1 111年10月14日 (以上省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您的手機號碼提供一下」 被告:「097323****(按:確實號碼,詳卷)」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你看一下簡訊驗證碼」 被告:「00000000」、「為什麼要使用快易貸啊?」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這個只是做認證處理噢,並不會貸款」 被告:銀行跟保險公司那邊不會有紀錄吧」 被告:「都不會的噢」、「請你放心」 (中間省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 這邊為您提領的中國信託銀行賑(按:應係帳之誤)戶提交了信貸申請,但是並不是屬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因為您屬於第一次提領開戶,避免外匯資金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金有問題,我們只能為您做出申請,讓金管會知道您並不是違法收入所得,而是正常的投資理財。」、「如果您明後天有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詢問通知,您就按照正常流程說,您最近有要想開店,目前差一些資金,所以提交了申請。銀行工作人員會問您工作或者住址,您就如實回答就可以。」、「其他不要提及過多,因為不能讓銀行知道您有在其他平台投資,否則銀行會拒絕我們撥款給您」 被告:「我這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不會」 被告:「好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因為最後我們會處理」、「請您放心」 被告:「好」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 被告:「謝謝」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謝謝您的諒解」 被告:「請問大概會在什麼時候打電話來啊?」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這幾天」 被告:「好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 被告:「?」、「怎麼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一下簡訊驗證碼」、「這邊在為您做資金交易認證」 被告:「0000000」、「暫時沒事了吧?我可以午睡去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可以噢」 被告:「好的 麻煩你了」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4張(參見本院卷第239頁右側、241頁、第243頁左側) 2 111年10月17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有取消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簡訊驗證碼需要提供一下」 被告:「0000000」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左側) 3 111年10月18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今天方便去一趟信託臨櫃嗎?」 被告:「今天要上班 無法」、「明天可以嗎?」、「要去中信做什麼?」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辦理約定」 被告:「中信當初不是有辦理約定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需要重新辦理一個」 被告:「了解 我明天去用」、「辦理哪個約定?」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約定賬戶資料 玉山銀行 戶名:鄭立中 代號:808 分行:營業部 賬號:0000000000000」 被告:「好」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有未接來電之圖示及時間)、「您好,在嗎?」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3頁) 4 111年10月19日 被告:「?用」、「怎麼了?」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需要一下簡訊」 被告:「沒有簡訊啊」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稍等」、「查看一下」 被告:「0000000」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可以了」 被告:「好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到了銀行前告訴我」 被告:「我已經在銀行了」、「我現在在銀行囉」(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約定帳號不讓我用,只提高我轉帳金額而已」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不讓您約定是嗎」、「您好,您離開銀行了嗎」、「您好,在嗎?」 被告:「是 我離開銀行了」 (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設定520520」 被告:「好 我等一下用」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盡快過去」、「插入金融卡 找到設定 網路銀行設定 申請設備認證碼輸入520520最後點擊完成」 被告:「好」 (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 被告:「好了」、「我可以回去上班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稍等」 被告:「要快點 我無法出來太久」、「?」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要急著上班是嗎?」 被告:「是」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那您先回去」 被告:「好」、「所以不需要弄什麼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因為想要您換到另一個櫃檯去辦理」、「可是您沒有時間了」 被告:「另一個櫃檯?哪家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簡訊驗證碼提供一下」 被告:「639746」、「一定要中國信託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是的」 被告:「不能使用別家銀行?」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行您要去約定」 被告:「我明天去約定華南好了,華南離我比較近」、「中國信託過段時間再去試看看」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 被告:「華南的要約定哪家?」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約定賬戶資料 台新銀行 代號:812 分行:新莊分行 賬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誌揚 」 被告:「好」、「這個沒有什麼形式上的問題了吧」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沒有噢」 被告:「好的」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5張(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右側、第245頁、第247頁) 5 111年10月20日 被告:「我要怎麼跟銀行說?」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您現在在銀行了是嗎?」、「您好,現在銀行約定賬戶會問的比較多,如果臨櫃行員詢問您就說約定賬戶是進貨廠商賬戶,因為有要做3C數碼產品所以有時候進貨要跑銀行,想著約定會比較方便。」、「切記辦理不能在銀行提及有在其他地方有投資等敏感話題 否則銀行櫃員不會給辦理」 被告:「是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您就按照發您的那樣子說」、「有問您就說沒問您就不用」 被告:「好」、「好了」、「華南銀行是公司的薪轉戶,所以我會時常使用到華南的網路銀行」、「我存錢取錢都需要從華南轉出轉入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噢」 被告:「因我存入轉出都在華南的,所以可能無法像中信一樣不登入網路銀行」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稍等」 被告:「?」、「沒事的話我就要去上班了」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可以噢」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7頁右側、第249頁左方) 6 111年10月21日 被告:「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那個只是一個認證」、「沒有關係的」 (被告傳送顯示小額信貸700,000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份) 被告:「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是的」 被告:「處理好就不會再出現我的網銀app上了吧?」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是的」 被告:「好」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9頁)

2025-01-07

TNDV-112-訴-2164-20250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49、71頁)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8年9月 13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99%計算(目前 為年利率6.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6月1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71萬 336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2%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復於111年11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236)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118年11月1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1. 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3.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6月15日止即未依約繳 納,尚欠5萬083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再於112年5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236)向原告借款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5月31日起至119年5月31日止,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 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10.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2.6%),借款人 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3月 30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37萬899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3筆信用貸款合計為114 萬3194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堪以憑採。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71萬3361元 71萬3361元 6.72%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5萬0834元 5萬0834元 13.6%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37萬8999元 37萬8999元 12.6%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114萬3194元

2025-01-07

TPDV-113-訴-665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昶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6,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 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 更為陳佳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25頁),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下稱信用卡 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當期應 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5月 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1,105元(=本金112,694元+已 屆期利息8,411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223.137.239.181)於110年7月30日向伊借款430,0 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 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 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 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523,309元(=本金413,281元+已屆期利息 110,028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36.231.115.219)於110年9月6日向伊借款180,000元,並 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7年9月6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 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211,940元(=本金173,024元+已屆期利息38,916元 )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 約、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查詢畫面2份、 產品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56,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7

TPDV-113-訴-3477-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陳俊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4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101.136.100.109)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 元,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11月10日 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又稱靈活利 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29%浮動計息;被告另於112年2月7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149.127)向原告借 款10萬元,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2月 7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5.29%浮動計息。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以1個月為1期,以 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分期清償日,採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 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 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111年11月1 0日之借款,尚欠480,388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就1 12年2月7日之借款尚欠79,436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88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79,436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2份、對帳單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1共2份、查詢還款明細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2份、放 款利率查詢表、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詳細資料查詢、 帳戶入款資料2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03

TPDV-113-訴-6860-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