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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莉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36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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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90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蔡宜稼即蔡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宜稼(原姓名蔡彩鳳)已於原 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6月4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鄉○○ 村○○街000巷00弄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目前尚有居住在臺中市轄內 之事實。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 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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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何阿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36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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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90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林榆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榆諠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 111年10月31日,將戶籍遷至「嘉義縣○○鄉○○村○○00號」,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目前尚有居住在臺中市轄內之事實。原告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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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5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金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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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昆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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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854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張儀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電話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條之32第3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另按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 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 裁定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16

TCEV-113-中小-1854-20241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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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嘉力即黃怡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345-20241016-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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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代 理 人 張瀞藝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等電信設備 ,詎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6,213元,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裝機申請 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2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6

KSEV-113-雄簡-1992-202410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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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7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姜岢忻 債 務 人 曾晶濰即曾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 直接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 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郵局開戶,惟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係 位於嘉義市,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足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非屬本院管 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查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0-16

TNDV-113-司執-12757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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