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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 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壹枚,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 自白,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 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 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 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長於新法(4年11月), 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已有該公司及「鄭永順」之偽造印文各1枚), 續以偽造「黃明志」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為被告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 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徐航健」、「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 際-官方中心」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 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 減刑事由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 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為過重,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先使用不詳廠牌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告訴人王淑 美聯繫,繼持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以取信告訴人王淑美,復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警卷頁7、13、6 5、71),雖該些手機、工作證、存款憑證均未扣案,然既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再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黃明志」印文,顯係以實體印章 蓋用所得(警卷頁13),復據被告自承係其以自行刻印之印 章蓋用所生(警卷頁7),則該枚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同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亦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黃明志」印文各1枚、偽造「黃明志」署名1 枚,因已附隨旨揭存款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 告。   又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警卷頁13),觀其型態,顯為電腦製圖列 印所得,亦未扣得與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上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些偽造 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被告本案既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 不生應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至就被告聯同共犯「 顏清標」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標的45萬元,本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酌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 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上級成員取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固定收入,倘就 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或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5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等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有罪在案,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林威廷 、「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 「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對王淑 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6 日18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南投草 屯餐廳對面,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該處等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威廷再依「乘風車隊大砲」指示 ,於上開時、地收取王淑美交付之款項,並向王淑美出示印 有「黃明志」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明志、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明志署名1枚 )」於王淑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威廷於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乘風車隊大砲」指定之上手,進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遂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王淑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存摺影本4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前 揭工作證翻拍照片、前揭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論處。至本案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未據扣案,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請從重量以有期徒 刑1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NTDM-114-金訴-53-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2號 原 告 那迪光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10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22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加入暱稱「E.SO」、「路 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角 色。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將原告加入L INE通訊軟體之虛偽投資群組,再由暱稱「李依娜」之人向 其詐稱加入一京投資APP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李依娜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如意街住處,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依路遠之指 示前往收款之被告,再輾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 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00元予被告,受有此等金錢 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交付200,000元予被告,因而受有該等 金錢之財產權損害,既已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 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200,000元,合乎上述法律規定,為 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2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0日(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882-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湯文豐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7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070,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與被告甲間加重詐欺等 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000年度少調字第0 000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爰將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資料 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其因 涉嫌詐欺案,須由檢察官監管財產,原告不疑有他,遂依假 檢察官指示,將名下所有之存款匯出並向臺灣銀行購入金條 後,由被告甲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3時、同年月30日13 時許,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至臺南市○○區○○○0 0號即原告住家出示收據,並分別收取黃金金條1公斤3條及 黃金金條250公克3條、100公克1條得逞後,被告甲復依指示 將取得之金條上交詐欺集團;另被告甲亦負責接收上手製作 之偽造收據,並至超商列印後交給另名不詳面交車手,該車 手則於112年6月1日至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 6萬元詐欺款項得逞。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被告 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甲所涉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2-133頁、第141-144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原告存摺明細可憑(見警卷第21-68頁、第7 1-103頁、第135-137頁、第159-165頁),被告甲於警詢時 就上情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9頁),且被告甲本件行為 經系爭少年事件審理,認定被告甲確有為本件行為,惟被告 甲另犯妨害自由等非行經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確定在案,本件行為係在妨害自由非行期間所犯,無再受 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而裁定不付審理(見補字卷第17 -18頁),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 庭000年度少抗字第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 付之金條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 價資料為證(補字卷第19-2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甲參與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之人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原 告交付金條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原告受騙金條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另被告甲列印上手製作之偽造收據,交由詐欺集 團之人,由詐欺集團之人執偽造收據向原告騙取56萬元,足 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 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 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致原告受有8,070,170元(計算式如 附表)之損害,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甲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 其損害8,070,170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上開 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衡諸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 為上開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母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 被告甲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故原 告主張被告甲母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70,1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 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財物種類 數量 金額 (黃金數量×臺灣銀行當日黃金牌價) 1 112年5月23日 黃金金條1公斤 3條 3×1,955,602元=5,866,806元 2 112年5月30日 黃金金條250克 3條 3×483,224元=1,449,672元 3 112年5月30日 黃金金條100克 1條 1×193,692元=193,692元 4 112年6月1日 現金 560,000元 合計 8,070,170元

2025-03-06

TNDV-113-重訴-383-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吳鴻翔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賢、吳鴻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柏賢、吳鴻翔均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知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富昌證券」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吳柏賢、吳鴻翔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 監控車手之工作,並各自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 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向郭俊億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惟因郭俊億其後已發覺遭詐,配合 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吳 柏賢、吳鴻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日16時2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由吳鴻翔在 旁監控,吳柏賢出面向郭俊億出示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俊億,並於向郭俊億收取上開款 項之際(已發還郭俊億),當場為警逮捕吳柏賢、吳鴻翔而 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億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被告吳柏賢、吳鴻翔(下合稱被告2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2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其等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各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沃旭客服-小雪」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手機截圖(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柏賢部分)、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鴻翔部分)、現場照片(員警密錄 器截圖)、扣案物照片(手機、工作證、印泥、現金、收據 等)、被告吳柏賢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吳鴻翔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 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皆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分工方式等 犯罪手段;被告吳柏賢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貧寒,與父母及哥哥同住,被告吳鴻翔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先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與父親及姐姐同住 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先前均曾因案獲判緩刑,且緩刑期滿 均未經撤銷而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尚可;被 告吳柏賢自稱大學肄業,被告吳鴻翔自稱高中畢業等智識程 度;被告2人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自其等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被告2人前均曾因 案獲判緩刑,雖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然考量其等再犯本案 ,已難認其等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 宣告緩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各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吳柏賢身上另扣得之現金3935 元、Samsung手機1支,及被告吳鴻翔身上另扣得之iphone 1 2 pro max手機1支,均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爰皆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2人,被告2人 雖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 未就該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等洗錢部分未 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 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被告吳柏賢所有 2 工作證1張 3 收據1張 4 印泥1個 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被告吳鴻翔所有

2025-03-05

PCDM-113-金訴-2355-20250305-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林宸宇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 號 蔡承諭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 林詣訓 吳亞准 高國鎰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林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蔡承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林詣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吳亞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3-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國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印文、手機,均沒收。 施丞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施丞 輿分別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 間,以LINE暱稱「欣誠APP客服」向姜慧佯稱可參與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林偉順、林 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再依指示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分別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姜慧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 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林偉順、林宸宇 、蔡承諭、林詣訓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 姜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 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身分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吳亞准、高國鎰分別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姜慧出示偽造之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三編號5、14所示之現 金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耀楊 、李峻碩,尤瑞祥(另行審結)、施丞輿則於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時間、地點監視吳亞准、高國鎰,而於吳亞准、 高國鎰分別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時,遭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 施丞輿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尤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姜慧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 、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現場面交蒐證照片。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吳亞准、尤瑞祥、高國鎰、施丞輿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 收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3人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部分)。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 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724、2249 5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亦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現金 收款收據,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上 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就所為犯行,分別與 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亞准就所為犯行,與 尤瑞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高國鎰、施丞 輿就所為犯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 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吳亞准 、高國鎰、施丞輿3人部分依法應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 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7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7人在詐欺集 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 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7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所為以上犯罪事 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於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 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亞准 、高國鎰、施丞輿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 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 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被告提出交 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0、14至15所示之物,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分別提供予被告吳亞准、高國鎰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 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1至12、 16至1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所有,已 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 輿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三編號3至5、14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4人持以向被害人收款 所用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被告林 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被告吳亞准、高國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遭警方當場扣押如 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固屬被告吳亞准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 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7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 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分別為4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 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林慧中、李沁恩、尤瑞祥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1 林慧中(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0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樓會議室 30萬元 2 李沁恩(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1日9時許 30萬元 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 200萬元 3 林偉順(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6日8時49分許 40萬元 4 林宸宇(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2日11時許 200萬元 5 蔡承諭(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6日17時30分許 500萬元 6 林詣訓(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19日17時10分許 1200萬元 7 吳亞准(面交取款手) 尤瑞祥(監控手) 112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8 高國鎰(面交取款手) 施丞輿(監控手) 112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林偉順)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林宸宇)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蔡承諭)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鄭翔庭)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萬元 被告吳亞准所有 2 現金 2萬500元 被告吳亞准所有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欣誠投資」印文4枚、「李耀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李耀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 6 印章 1個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欣誠投資」 7 印章 2個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李耀楊」 8 工作證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耀楊」 9 印泥 1個 被告吳亞准所有 10 發票 2張 被告吳亞准所有 11 黑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2 金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3 現金 2萬元 被告高國鎰所有 1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欣誠投資」印文1枚、「李峻碩」署押1枚 15 工作證 1張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峻碩」 16 白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7 綠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施丞輿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05

KSDM-113-審金訴-957-202503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丙○○與乙○○(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對甲○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甲○○遂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 0時11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現金),至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金和店,當面交給自稱「亞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面交車手乙○○。丙○○經乙○○聯絡,於 同日20時20分許,攜帶1牛皮紙提袋(下稱系爭提袋)步入上開超 商,將系爭提袋放在上開超商之廁所,乙○○旋進入該廁所,將系 爭現金放入系爭提袋後離去,丙○○亦即於同日20時21至22分許, 步入該廁所拿取內有系爭現金之系爭提袋後離去,丙○○並前往臺 北市某處,將系爭現金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擔任第二層 收水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有罪認定基礎之證據,當事 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 無何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那段時間雖 然有當詐欺集團的車手,但跟本案無關,本案只是乙○○找 我去上開超商拿東西,乙○○也沒說是甚麼東西。我拿到時 有打開系爭提袋看,看到裡面不是錢,我就照乙○○所講的 地址,把東西拿去臺北市交給1個人,這個人是誰我已忘 記。   ㈡就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偵辦甲○○遭詐欺案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報 案紀錄(含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照片 、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之帳戶交 易紀錄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依被告之主張與答辯,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於上開超 商廁所內所拿取之系爭提袋內,有無乙○○所放之系爭現金 ?被告是否因而犯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茲分 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㈣依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反面), 乙○○向告訴人拿取系爭現金並進入上開超商後,告訴人即 離去,乙○○仍在場等候。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27日20時20 分許,被告持系爭提袋步入上開超商,此時系爭提袋呈現 空袋之狀態,嗣乙○○走入畫面死角,被告亦跟著走至畫面 死角。乙○○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27日20時21分許,從畫面 死角處出現並走出上開超商,被告亦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 27日20時22分許,從畫面死角處出現,手持系爭提袋,走 出上開超商,此時系爭提袋內明顯鼓脹。衡情,身為面交 車手之乙○○於得逞後,大可攜帶系爭現金離開現場,然乙 ○○仍選擇在場,目的應是在等待收水。且依被告所自承之 事實及本院函查取得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係於當日下 午才於板橋租車,嗣依乙○○所囑,從板橋開到桃園去上開 超商見乙○○拿東西,被告且能於告訴人已交出系爭現金離 去,不虞遭告訴人目睹後,才步入上開超商,又與乙○○碰 面,再於乙○○走出上開超商後,亦接著走出上開超商,而 被告所拿系爭提袋,更從空袋之狀態,轉為鼓脹,被告嗣 駕車至臺北市交給某男子,與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知悉之 收水常情相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乙○○先拿到廁所 ,我再去廁所拿,我有打開看,我有照乙○○講的地址,把 東西拿給1個人,乙○○特地要我去廁所拿,就是要掩人耳 目(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與下情,可見被告應為此次 負責收水之人。   ㈤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在本案擔任何種角色之問題係供稱:我 在本案中擔任收水者的角色,我是乙○○找去的,乙○○用通 訊軟體TELEGRAM傳訊給我,叫我幫他拿等詞。被告於乙○○ 到院作證結束後,對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有所爭執,辯稱: 我應該不是講本案,警察有搞混等詞(然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遂於113年12月2日審判程序勘驗上開警詢之錄 影檔案,勘驗結論為:員警全程採一問一答,態度平和, 被告係一邊飲食、一邊接受詢問,還向員警反問問題,被 告之回答明顯均出於己意,員警於問答過程中均無強暴、 脅迫、誘導等任何不正詢問,筆錄記載與勘驗結果相符, 且就此部分,員警之問題為:「你在本案中甚麼角色知道 嗎?」,被告答稱:「我現在知道」,員警追問:「是收 水嗎?」,被告明確供稱:「對」。於本院勘驗後,被告 仍爭稱:做筆錄時我很慌,只能配合員警,希望傳員警來 作證,本院遂再傳喚員警王韋程於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 到院具結作證,王韋程證稱:上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 製作時並無對被告誘導或不正訊問,也沒有要求被告承認 甚麼,被告是自己回答當本案的收水者。我們就是針對本 案去問,沒有跟其他案件混淆,被告沒有回答錯誤,被告 做完筆錄也沒說有誤會或緊張。王韋程之證詞與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相符,可以採信,自可認定被告於上開警詢就此 所供具任意性、真實性,足認係屬可採之自白。另被告於 本院自承當時缺學費,竟特地於事發當日(112年3月27日) 下午花錢在板橋租車,事後又推稱只是想去玩或看風景等 詞,實屬避重就輕。被告剛好租車,乙○○剛好叫被告開車 去桃園拿東西,被告進入上開超商時剛好告訴人已離去, 2人剛好對於拿甚麼東西,都語焉不詳或互有矛盾(下詳) ,何竟有此多重巧合?尤其系爭提袋不大,被告特地拿著 空袋去,乙○○裝入「東西」後,被告還有打開系爭提袋看 ,豈可能不知道裡面是甚麼?足認被告臨訟對此等關鍵問 題持續設詞推卸,就是要隱瞞實情。而依本院勘驗、傳訊 證人之上開結果,既足以揭穿被告之爭辯,更可證明被告 上開承認自己是收水者之供詞(初受司法機關詢問,無暇 編織情節)為可採。從而,被告此次有到上開超商之廁所 拿取乙○○所裝入系爭現金之系爭提袋,離去後開車到台北 交給第二層收水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何況,被告特地依乙○○所囑,持1個空的系爭提袋,從板橋 開車到桃園拿東西,再依乙○○所囑,開車將系爭提袋內的 東西載到台北交給他人,可謂大費周章,應會問明究係何 物值得被告這樣做,且關於要到臺北市何處交給何人,必 獲乙○○詳細告知,否則被告如何找到正確的對象並完成交 付?然被告於本院對此均避重就輕、一再推稱不知道是在 臺北市的何處交給何人。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係表示 :是乙○○叫我帶一個可以裝的東西去,我有打開系爭提袋 看,看到是文件,但我沒有去細看等詞,於本院113年4月 2日準備程序卻改稱:乙○○是跟我說拿資料,我到場就去 上廁所,乙○○就拿系爭提袋在那邊弄,乙○○後來就把東西 又拿給我等詞,對於所謂「資料」究竟是甚麼,被告支吾 以對、屢經詰問仍不能說明,是被告前後不一、避重就輕 之情甚顯。而乙○○於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 稱:我那陣子因為缺錢做很多這種收水的事情,他們都是 叫我丟草叢或廁所。我有去上開超商跟告訴人收系爭現金 ,我也有聯繫被告,我是要拿行動電源還是甚麼東西給被 告,我忘記有沒有叫被告拿提袋來找我。我是在告訴人給 我系爭現金後,才拿東西給被告。我沒有要被告把這個東 西交給誰,我只有跟被告說請被告先幫我拿著,我再跟被 告拿。我忘記是路過時或上廁所時將東西放到系爭提袋內 ,也忘記被告是否自己進去廁所把東西拿走,但系爭提袋 的東西應該是我放進去的。可見被告所辯與乙○○之證詞並 不一致,且2人對於「乙○○交給被告的東西究竟是甚麼」 此關鍵問題,所言或避重就輕,或彼此不合,尤其乙○○身 為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對於系爭現金究係以如何之方式 交出,理應記憶深刻,但乙○○於作證時,對此卻是支吾其 詞,足認乙○○上開證詞並無可採,是乙○○雖證稱系爭現金 沒有交給被告,但此應僅在迴護被告,並無足取。實則, 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乙○○曾脫口證稱:「我記得我是 把一個不能被發現的東西拿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講我 們不要相認」,與乙○○及被告均自承在那段時間當車手之 背景(並可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事證勾稽後, 更可證明被告與乙○○顯然都知道此次所為不法,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收水並上交第二層收水的角色無訛,被告有藉此 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及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部分之刑罰,業經2 次修正並生效施行。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應以 處斷刑範圍為整體比較),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後,可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生 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 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 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不詳人、上開二線收水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 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上開法律所設 各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 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 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 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 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而與他人分工合作, 擔任收水車手,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上開犯行,所 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更造成告訴人非輕損失,復未對所犯有任何彌補,實屬 不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有如前述,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告訴人、公訴檢察官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報酬等所得,被告又堅詞 否認犯行,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 未經查獲,被告且已上繳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尚 無從依此規定對被告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宣告。    ⒉系爭提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價值低微, 且未據扣案,迄今更下落不明、存否未定。為免執行之 繁瑣、虛耗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可認其欠缺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所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2025-03-05

TYDM-113-金訴-157-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宋志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4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丙○○分別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晴」、通訊軟體 Line暱稱「晟益官方客服 」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 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無證據證明戊○○ 、丙○○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詐欺手法),並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晴」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14時許 起,與甲○○互加好友,邀約甲○○加入「晟益」平台,佯稱可 在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Line暱稱「晟益官方客服 」之人陸續提供假投資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先 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 (乙○○另向甲○○面交取款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理,無證據證明戊○○、丙○○就此部分有所知情或參與) ,其後: (一)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 並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派客服「徐信安 」,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 證),藉以取信甲○○而為行使,並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款項,戊○○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偽造「現金收據單」私文書各1份(下稱本案甲、乙收據 ),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徐信安」已代表「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 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信安及甲○○,戊○○再依指 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此 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丙○○知情或參與 ); (二)丙○○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並假冒 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派客服,且出示偽造之 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甲 ○○而為行使,並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丙○ ○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私 文書1份(下稱本案丙收據),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其已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收取上開 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丙 ○○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 來源(此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戊○○知 情或參與)。 二、證據:  (一)被告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3至18 頁)。  (三)本案甲、乙工作證照片、本案甲、乙、丙收據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少連偵字卷第72頁背面、第7 4頁背面、第81頁、第85頁背面、第89至13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700 號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少 連偵字卷第27至30、7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查:  ⑴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所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特別加重之情形,故尚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予以論處。  ⑵至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向告訴人所詐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未逾1億元(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即刑法第3 39條之4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人均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等在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或簽名之行為,各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其等涉犯上開罪名,被告 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 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 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有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不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各1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其 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丙○○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 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 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 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另被告丙○○ 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6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犯後皆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甲、乙工作證及本案甲、乙、丙 收據,分別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2人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丙 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  2、至本案甲、乙、丙收據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 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 觀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先後向告訴人收取之 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 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 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車手/ 假名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戊○○ (假名徐信安) 112年11月9日 13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CAMA CAFE景安店 173萬元 「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信安」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本案甲收據) 2 戊○○ (假名徐信安) 112年11月14日 18時37分許/上址CAMA CAFE景安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和復門市) 152萬元 「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信安」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本案乙收據) 3 丙○○ 112年12月13日 17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530萬元 「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丙收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卷證所在頁數 1 本案甲工作證 少連偵字卷第74頁背面 2 本案乙工作證 少連偵字卷第72頁背面 3 本案甲收據 少連偵字卷第81頁 4 本案乙收據 少連偵字卷第81頁背面 5 本案丙收據 少連偵字卷第85頁背面

2025-03-05

PCDM-113-審金訴-4188-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汶 選任辯護人 張尚宸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泓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泓汶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 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 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 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 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之陳述,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12月6日前 某時」為「民國113年12月6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泓汶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卷 【下稱院卷】第21至24、63至64、7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時經由「詣 涵」介紹認識「李宏賢」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 案犯行,明知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李 宏賢」指示被告面交取款、向告訴人收款後再交付「李宏 賢」派來收水自稱主管之人,並自承取款時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會用手機開視訊且也會有人在附近(見113年度偵字 第636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則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 訴人取款才與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 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 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 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 人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 的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於存款憑條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前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李宏賢」、「詣涵」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 一犯罪目的,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依社會通念以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均應於量刑 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 且本件因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 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惟想像競合後,較 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 存在,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 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 無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在量刑時, 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之情況 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 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 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 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 人之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復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手段,所為應予譴責,幸本件經告訴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前述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運 動教練、月入約3至4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 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繫 取款使用,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分別為供取款時行 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扣案手機內 相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堪認均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 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本 件洗錢之標的,然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卷第33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偵卷第29頁 2 天合國際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29、57頁 3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壹紙 偵卷第29、57頁 4 新臺幣捌拾萬元 偵卷第29、55頁(業已發還,見偵卷第33頁贓物領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7號   被   告 吳泓汶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詣涵」、「李宏賢」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泓汶擔 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取得之 款項交付「李宏賢」指派來收款之成年男性,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藉此取得一單新臺幣( 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吳泓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天合國 際線上營業員」、「誠信阿林」、「柴鼠兄弟」、「當沖小 王子」向王思涵佯稱:可下載「萬圳光APP」及「天合國際A PP」,在該等APP上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思涵陷於錯誤 ,陸續以網路匯款、無摺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計66萬3,50 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吳泓汶有參與分擔或 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向王思涵 施以上開詐術,邀約王思涵儲值投資,王思涵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相約於 113年12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戰國 門市面交給付8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於當日將面交地點更 改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公園,遂由員警喬裝王思涵前往本案 詐欺集團上開指定地點面交,「李宏賢」並指示吳泓汶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址取款,吳泓汶即依指示,於113年12月6日14 時20分許,配戴「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聯服務員 吳泓汶之工作證,向喬裝王思涵之員警收取80萬元,並交付 記載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 偽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茂松。嗣埋伏在旁之員警見 吳泓汶取款完畢,尾隨吳泓汶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後 將其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條1張、iP hone手機1支、現金80萬元(業已發還喬裝員警),因此未 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王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泓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有依照「李宏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聯服務員吳泓汶之工作證,向喬裝員警收取8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偽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以網路匯款、無摺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計66萬3,5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2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歐賜邁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扣案iPhone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5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照「李宏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聯服務員吳泓汶之工作證,向喬裝員警收取8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偽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 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又被告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前 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偽造之「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iP 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金80萬元 ,業已發還喬裝員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05

PCDM-114-金訴-139-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客服中心」,應更正為「在線客服」。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三、第4至5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應更正為「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承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 低刑為6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本 案查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繳回,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 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刑 ,然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李承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然」、「 哈嘍」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 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李承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然」、「哈嘍」等 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繳交 ,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然受損金額非低、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本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 薪約為2萬至3萬元、沒有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報酬部分是跟被害人收 取金額之2%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上開犯罪所得為4729元【計算式為(19,980元+49,950元+166 ,500元)×2%=4728.6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所交予被告李承家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佑家」,此據被告 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26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然」、「哈嘍」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思然」於112年12月5 日向林雨利佯稱:可透過USDT點數卡儲值,作為「銀座購物 」進貨商品款項云云,致林雨利陷於錯誤,分別:㈠於112年 12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新臺 幣(下同)1萬9,980元與李承家,並取得USDT儲值卡600點 。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4萬9,950元 與李承家,並取得USDT儲值卡1500點。㈢於112年12月20日21 時50分許,在上址,交付16萬6,500元與李承家,並取得USD T儲值卡共5000點,再依指示將儲值卡序號刮開後拍照傳送 予「銀座購物客服專員」,以儲值至「銀座購物」投資平台 ,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雨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雨利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告訴人林雨利與「北網飛小舖」、「思然」、「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 證明「思然」於112年12月5日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USDT點數卡儲值,作為「銀座購物」進貨商品款項,再由「客服專員」推薦告訴人向「北網飛小舖」購買泰達幣(USDT)以儲值投資本金,及告訴人依指示將USDT儲值卡序號刮開後拍照傳送予「客服專員」,以儲值至「銀座購物」投資平台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USDT點數卡,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 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暱稱「思然」、「哈嘍」等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3643-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亦查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財神」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 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現金收據單上偽造「達正投資」、「李莉珍」印文 之行為,及被告於該現金收據單上偽簽「李莉珍」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達正投資」、「李 莉珍」印文各1枚及「李莉珍」署名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稱:並無取得報酬(偵卷第10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已 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個數 備註 1 112年11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之「達正投資」及「李莉珍」印文各1枚及「李莉珍」之署名)。 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37號   被   告 吳盈潔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竹              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潔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 RAM(下簡稱飛機APP)通訊軟體暱稱「財神」所籌組以投資 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 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之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間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佯為「達正投資」之理財人員,向莊志評詐稱 可以加入達正投資公司網站進行開戶,再以匯款、面交金額 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志評誤信為真,而 於112年11月7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可儲值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進行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揭訊息後,遂與莊志 評相約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進行收款,並通知吳盈潔假冒為達正投資之外派專員「李莉 珍」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莊志評收受20萬元款項後,交付偽 造蓋有達正投資公司及由吳盈潔簽名「李莉珍」之現儲憑證 收款收據予莊志評,而以上揭方式詐騙莊志評之財物得手, 再由吳盈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放置轉 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 莊志評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向莊志評收取款項,並交付簽名「李莉珍」之達正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予莊志評,並於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收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2 證人莊志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莊志評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及現儲憑證收據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於前案收款遭逮捕時之照片1份 被告於112年年11月間擔任取款車手時,使用「李莉珍」之姓名冒充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進行不法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末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282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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