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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 ○ ○○○○○○○○○○○○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暨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郝貞祥律師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 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 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 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 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 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 張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 ,遭被告在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則就原告所主張權利應受 保護地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使用於如附表 一所示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 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並 以不分商品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 人瀏覽選購。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是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被告 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 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 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 頁各1日;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 ,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以每件 250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如附表 二所示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 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 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 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係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 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申 言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 用雖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惟推估結果可能 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 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 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 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 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 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 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職是,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 之範圍,酌定適當之賠償額。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1件250元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 品等節,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可知被告實際出售 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250元,本院 審酌被告所持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各僅有2件 (阿迪達斯公司)、1件(彪馬公司),與大、中盤商相 較顯然有別,且僅在傳統市場販賣各1日,而非利用網際 網路販售,侵害強度較低且獲利不高,堪認其經營規模有 限,據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等情,認應分別 以零售單價之100倍、6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25,000元(計算式:250元×100倍=25,000元)、 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5,000元(計算式:250元×60倍=15,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 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6日當庭合法送達被告,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名在卷足憑,故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皆應予准許。 (三)有關請求回復名譽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 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 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 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固均屬不該,然本院 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透過在 攤位擺攤方式實體販賣,規模不大,其販售時間甚短,零 售價格不高,流通性有限,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原告 之商譽受有重大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況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 中國時報頭版,所需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 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 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 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 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均不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5,000元、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5,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 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足認由 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商品 121年10月31日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6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9年11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外套合計共2件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外套1件

2025-01-13

PCDM-113-智附民-12-20250113-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2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爰審酌被告黃震傑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游文鴻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仍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 其犯後坦承所犯,所竊得之黑色ASICS廠牌鞋子1雙亦已為警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減 少損害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本案被告竊得之黑色ASICS廠牌鞋子1雙,為其犯罪所得,已 為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1-13

ULDM-114-六簡-7-20250113-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品牌部分下稱為ADIDAS)、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品牌部分下稱為PUMA,2家公司下合稱為商標權人2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衣服、運動裝等商品類別,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衣物(下合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2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4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自不詳賣家購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並於113年3月7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並以每件250元之價位,供不特定之人在其攤位瀏覽選購。嗣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委派丁○○於上記時地查看時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本案 侵害商標權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 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當時係掛在其攤位後方私人物品區,其 並沒有要陳列販售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商標確係商標權人2人向智財局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衣服、運動裝等商 品類別,且均在專用期限,又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以每件 2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且於113年3月7日1 2時49分許,在其所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經 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7至31、 52至53、55至56、61至62、131至133頁),復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如附表 二所示衣物,欠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主要標籤及 專用吊牌、欠缺產品製造資訊標籤、品牌授權防偽標籤, 或主標、吊卡、產品製造資訊均與原廠真品不相符,而確 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57至59頁),且該等衣服之販售價格均遠低 於真品售價,即便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 之衣物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本案商標 權人2人在臺商標鑑定單位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 其於113年3月7日經過被告所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攤位,在攤位外就看到衣服陳列架上有擺NIKE衣服,依其 經驗,若商家有賣NIKE衣服,就有機會賣ADIDAS、PUMA衣 服,其往攤位內走,就發現扣案之衣物也掛在陳列架上, 其當天第1次到被告攤位,扣案的衣服就已經掛在攤位靠 內側位置,其有一一檢視領口標籤並非正版授權商品,同 時也向被告詢問長袖上衣及外套價格,被告說都是250元 ,其又把衣服正常掛回去,並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其 就跟警察一起回到被告攤位,並經警方查獲被告公開販售 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其並沒有去被告攤位 的後方,也沒有翻動被告放在後方私人物品區拿被告要給 自己小孩穿的衣服,偵卷第147頁並非案發當時的照片, 其是在被告攤位陳列架上拿出扣案衣服,扣案衣服本來就 掛在被告攤位陳列架上,當時掛的位置即如偵卷第133頁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查獲當天被告沒有說 放在哪些區域的衣服沒有要賣,其問什麼被告就報價等語 (偵卷第22至24、138至139頁,本院智易字卷第76至81頁 )。   2、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查獲當天,與 同事丁○○佯裝買家到被告攤位上,從攤位外看,就在陳列 架上發現標示NIKE的兒童上衣,丁○○就拿那件上衣去詢問 價格,過程中在右側靠內部陳列架上,發現ADIDAS跟PUMA 的長袖上衣跟外套,都是吊著衣架掛在陳列架上,就是偵 卷第133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的位置,扣案衣 服一開始就陳列在該處,當時丁○○有跟被告詢問長袖上衣 跟外套的價格,被告回答都是250元,其並沒有聽到被告 跟丁○○說掛在何處的衣服沒有要賣,丁○○當天都是在偵卷 第133頁翻拍照片的位置,並沒有移動到被告私人物品置 放區,丁○○也沒有從其他地方拿出衣服掛在陳列架上等語 (偵卷第108頁,本院智易字卷第82至88頁)。   3、再依本案員警查獲當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於員警到場時,扣案ADIDAS藍色長袖上衣、PUMA黑色外套 確均經掛在被告攤位右側陳列架上(偵卷第133頁),核 與上開2名證人證述一致,顯見扣案衣物確有經被告公開 陳列供一般民眾瀏覽選購、出售之情。被告雖辯稱,扣案 衣服其係放在攤位後方私人物品區云云,然此部分與上開 2名證人證詞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均有不同,顯非實情 ,難以遽信;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對方有詢問AD IDAS跟PUMA的衣服的價格等語(偵卷第109頁),則若被 告確係將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放在攤位後方貨架私人物品 區,則丁○○等人又如何能看到該等商品,並進而持向被告 詢價?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所辯其沒有要公開陳列販售 扣案侵權商品云云,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 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權利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為獲取個人私利,意圖 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侵害如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 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與商標 權人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再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扣之仿冒商 品數量、市值與陳列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商品 121年10月31日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6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9年11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外套各1件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外套1件

2025-01-13

PCDM-113-智易-34-20250113-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智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智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 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涂智堯明知附表二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分別 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HANEL公司)、義大利 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GUCCI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 限合夥公司(下稱NIKE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LV公司)各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包包、皮帶、鞋子 及行李箱等商品上,現仍均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附表二所 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 或相同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使用相同 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 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 日,向張承峰佯稱:家人在柬埔寨開設精品代工廠,可以低 價取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云云,使張承峰陷於錯誤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 正)3月15日止,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涂智堯下訂如 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並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現金 或轉帳至涂智堯指定之帳戶內,涂智堯收款後,即先後在新 竹縣寶山鄉某處,分批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予張承峰收受 。後因張承峰發覺涂智堯所售商品為仿冒品,邀約涂智堯於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一 段之辦公室內(地址詳卷)商議退款,2人一言不合,涂智 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承峰,致張承峰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併肌肉壓痛、右臉鈍傷併右下頷壓痛(起訴書誤載 為右臉鈍傷併右頷壓痛,應予更正)等傷害。嗣因張承峰不 甘受損,報警處理,並自願提出附表一所示商品供查扣、鑑 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LV公司及張承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承鋒證述及卷內事證,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交易品項「鞋(品牌不詳)3雙」、編號2交易 品項「鞋4雙」,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為「NIKE潮鞋3雙 」、「MCQ鞋4雙」(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本院自應以 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貨運行幫告訴人張承峰領取、並交付附 表三交易商品品項欄所示商品給告訴人張承峰,且於112年5 月10日12時許確實到告訴人張承峰寶山鄉辦公室等情,然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傷害等犯行,辯稱 :我交給張承峰的貨,是張承峰跟陳幼琳訂購的,不是我賣 的,我只是去貨運行幫忙張承峰領貨,也不知道些商品是仿 冒的;另外,112年5月10日當天是張承峰約我到他的辦公室 ,我就被他的員工載去,原本約我的理由是談賣假貨的事, 但我一去到,張承峰及張承峰的朋友就動手打我,我沒有打 人,其實是我被打,我還有去驗傷云云。經查: (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詐欺取財部分:   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標名稱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標 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包包、皮帶、鞋子及行李箱 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 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人及案號查詢-註記詳表(L V公司部分,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2頁)、商標註 冊資料(GUCCI公司部分,見偵卷第36至37頁)、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2份(CHANEL公司部分,見偵卷第42至43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份(NIKE公司部分,見偵卷第134 至142頁)。又被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曾與告訴人張承峰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交易及收 付款項,復據被告當庭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而 告訴人張承峰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經告訴人 張承峰自願提出為警查扣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意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1至14頁)、鑑定報告書(見 偵卷第24至26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 17日112恒鼎智字第0432號函及所附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鑑定證明書(見偵 卷第40頁)、產品鑑定書2份(見偵卷第44至45頁)等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係張承峰向陳幼琳訂購, 其僅代張承峰至貨運站領貨及交付,並非其賣給張承峰, 且不知這些商品係仿冒品云云。然依告訴人張承峰提呈之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7至48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至67頁、第97至113頁、第123至13 1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商 品交易為討論,並於磋商買賣條件達成合意後,由告訴人 付款完訖,被告並曾傳送「原單包包到了」之訊息予告訴 人張承峰。再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大約3、4年前,在台積電工作而與涂智堯認識, 他是台積電廠務,我是外包商,原本交情不錯。前年(即 111年)底涂智堯跟我說他家在柬埔寨開製鞋工廠,有幫 國外廠牌設計代工,可以將一些成品打成NG品賣來臺灣。 我側面問其他朋友,說他家確實在柬埔寨開製鞋工廠,我 想說可以跟他進鞋子,當時的認知是購入真品,因為涂智 堯跟我說,例如一條產線一次生產100雙鞋,工廠可以將1 0%故意打成NG品,NG品可以拿出來銷售,其實跟真品是一 樣的,我訂購的其他的精品包、皮帶等物,涂智堯用一樣 說法,他都說這都是工廠代工品,我在112年1到3月間向 涂智堯進貨6次,品名、數量都是我決定,價格是涂智堯 報價(見偵卷第86至87頁)。我們約定交貨及付款的方式 ,如果要從涂智堯家拿貨,我要先匯款給涂智堯,然後涂 智堯從柬埔寨寄到他家倉庫,他再從倉庫出貨給我。我支 付涂智堯貨款,有匯款也有現金。我不認識陳幼琳,但涂 智堯叫我跟陳幼琳聯絡,涂智堯說陳幼琳是他家的行政小 姐,就是說要買什麼型號的鞋子要跟陳幼琳說。因為有時 候涂智堯搞不清楚我要什麼東西,所以涂智堯叫我直接跟 他們家行政小姐聯絡,所以我會做double check,我跟涂 智堯講完也會跟陳幼琳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證人 王奧迪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涂智堯是先前在台積電外包廠 商河筧工程公司的同事,有聽說涂智堯家在越南或緬甸有 開代工廠,專門代工鞋帶、鞋底。後來我知道張承峰跟涂 智堯有配合,我沒有介入,但我有聽過張承峰問說他跟涂 智堯下的貨何時到貨,聽起來是張承峰向涂智堯進貨,所 以詢問涂智堯商品是已經到海關(見偵卷第92頁反面); 證人陳榆覲證稱:張承峰是我男友,涂智堯是因為張承峰 我才認識。涂智堯說張承峰跟他進的貨是真品,這是我11 2年初,在台積電P12廠附近福利社親耳聽涂智堯說的,當 時涂智堯說他家在越南或柬埔寨有工廠在代工鞋子,商品 都是真的,因為工廠可以在額度內將商品打掉,打掉商品 可以拿出來賣(見偵卷第93頁正面);證人劉尚龍於偵訊 時證稱:我跟張承峰是工作夥伴,涂智堯則是經由張承峰 介紹認識。我知道張承峰有跟涂智堯合作精品買賣,一開 始是我發現我跟張承峰合夥的工程行,有工程款不清問題 ,我問張承峰,他承認他先拿去用了,後來我也同意張承 峰以工程款去投資精品買賣,因為涂智堯在福利社時,信 誓旦旦跟我說他家人在柬埔寨開工廠代工LV等精品,加上 張承峰已經投資下去,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反對。當時涂智 堯有說他可以拿到的是真品,說他可以用很低價格拿到貨 ,用這個幌子騙我跟張承峰的錢,我跟張承峰認為有利可 圖,才會決定投資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均清楚證 稱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張承峰誆稱:家人在柬埔寨開設精 品代工廠,可以低價取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等語 ,是被告以上開話術訛詐告訴人張承峰,致告訴人張承峰 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乙節,堪 信為真。雖被告旋又翻異前詞,辯稱附表三所示交易,所 有的貨源都是陳幼琳去找的,其沒有跟陳幼琳買,是陳幼 琳把貨寄出,到了貨運站後,其才去跟張承峰拿錢去貨運 站等語,惟其所辯與其警詢時稱:張承峰向我購買過約5 批商品,如NIKE、LV等,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左右,交易地點不一定,就是當下張承峰在哪,我就拿過 去給他,交易方式有現金也有轉帳。張承峰有向我購買過 NIKE鞋子、LV包包及行李廂、CHANEL包包等商品,但我沒 有販賣CHANEL、GUCCI皮帶給他。我知道我販賣給張承峰 的商品都是仿冒品,我是透過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LI NE暱稱「陳幼琳【全球代購】」)購買,在112年1月至3 月間,我向陳小姐進貨,然後再販賣給張承峰等語(見偵 卷第6頁)前後不一,且附表三所示商品均為全球知名時 尚品牌,依被告家中代工品牌鞋款之背景及其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能清楚知悉本案商品市面上行情 價格及依此判斷商品真偽,則被告將其從不明管道所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賣給告訴人張 承鋒,其主觀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應屬明確。 從而被告前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經將以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明知其所銷售如附表三所示 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猶仍向告訴人張承峰宣稱 係代工廠故意以NG品打出之原廠原單貨,藉此達到銷售商 品之目的,並致使告訴人張承峰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 表三所示之交易價款,至為灼然。    (二)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張承峰於112年5月10日12時許,因商討被告賣假貨    問題,而與被告相約在其寶山鄉辦公室,且告訴人張承峰 於同日到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 )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肌肉壓痛、右臉 鈍傷併右下頷壓痛等傷害,有東元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6頁、第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112年5月10日當天,其並沒有打告訴人張承    峰,反而是其被張承峰及張承峰的朋友打,其還有去驗傷    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約涂智堯於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到我寶山鄉辦公室 商談我遭詐騙之事,我找我朋友廖士鋒去接他,涂智堯到 場時,現場有我跟劉尚龍,廖士鋒送涂智堯過來後就離開 。我說涂智堯賣的都是假貨,我上網驗過確實都是假的, 劉尚龍看到涂智堯臉上有黑瘡,就問涂智堯是否有吸食安 非他命,涂智堯突然抓狂,我也質問涂智堯是否將錢拿去 吸食安非他命,接著涂智堯動手,我們扭打起來,東元醫 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確實是我遭涂智堯攻擊 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87頁)。因為我發現涂智堯賣給我 的是假貨,我已經驗了兩種第三方驗證,然後我約涂智堯 112年5月10日來我辦公室解釋一下賣我假貨的事情,並要 求涂智堯把錢還給我,我是請我員工廖士峰載涂智堯來我 辦公室,當時我辦公室也有劉尚龍在場,當時我請廖士峰 去買咖啡,所以廖士峰沒有在現場,接著劉尚龍懷疑涂智 堯有吸毒,因為發現涂智堯有安痘,然後我就問涂智堯為 什麼要賣假貨給我,涂智堯就說他沒有賣假貨,劉尚龍又 質疑涂智堯是不是有吸食安非他命,不然為什麼臉上都是 暗瘡,涂智堯就突然脾氣暴躁起來就要勒我脖子,我就跟 涂智堯推打,涂智堯先推我,然後勒我脖子說「我沒有吸 毒」,然後一邊弄我,中間我的確有拿掃把打涂智堯(見 本院卷第74頁);證人劉尚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張承峰拿他跟涂智堯進的貨去鑑定,發現是假貨,所以 就於112年5月10日約見涂智堯,問他為何拿假貨騙人,涂 智堯在現場惱羞成怒,要打張承鋒跟我,還講話大小聲。 涂智堯先動手揮拳要打張承峰,後來他們互打,我去攔他 們(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112年5月10日我和 張承鋒在寶山辦公室與涂智堯見面,當天我問涂智堯,他 騙我們的錢要還我們嗎,不然我們要報警了,就是跟涂智 堯談要怎麼還錢,因為當時涂智堯給我們的東西,張承峰 有拿去驗,都是假的,我們就跟涂智堯索賠,然後涂智堯 不知道幹嘛無緣無故就發脾氣,就跟張承峰打起來了,因 為我當下看涂智堯行為舉止怪怪,我就問涂智堯是不是有 吃安非他命、是不是有吃藥,涂智堯就突然爆怒站起來搥 張承峰,我就去把他們架開。當天張承鋒跟涂智堯也有肢 體拉扯,我非常記得是涂智堯先爆怒,可能是見笑轉生氣 ,涂智堯先動手打張承峰,張承峰才自衛,張承峰好像有 跟涂智堯互毆,我後面去攔的時候,張承峰有去旁邊拿掃 把防身,有打到涂智堯,除此之外,他們就像拳擊一樣, 兩個人抱來抱去拉扯、摔來摔去(見本院卷第81、83頁) 等語。觀諸證人張承鋒、劉尚龍之證詞互核相符。且依其 等證述,並無故意隱匿告訴人張承峰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 及告訴人亦有出手攻擊被告,是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張承 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堪可信實;且告訴人張承 鋒因此所受傷勢,亦與其遭受被告毆擊之情狀相符,則被 告本案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稱其亦有遭張承峰等人 毆打等節即便屬實,核其情狀,至多事涉告訴人張承峰等 人有無對被告為傷害犯行,應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 濟,並不影響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行為過程中,係意欲詐得告訴人張承 峰所有之財物,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先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詐欺取財之時間、地 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就如 附表三所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私利,未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張承峰之財產損害    ,同時侵蝕如附表二所示包含告訴人LV公司在內之商標權    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    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且迄今    尚未與各該商標權人、告訴人張承峰達成和解,賠付渠等    之損害,甚而因此與告訴人張承鋒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告    訴人張承峰受有如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台積電當駐廠人員、經濟上有負債、與    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 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屬仿冒之商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取34萬9,300元 之價款,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智堯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MCQ、ALEXANDER MCQUEEN、Mc Q ALEXANDER、McQUEEN、McQ Logo、MCQUEEN、MCQUEEN ( new device)、MCQUEEN (Old Device)、ALEXANDER MCQU EE」等商標名稱,係英商秋天紙張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包 含鞋子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商標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註 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 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 張承峰佯稱:家族在柬埔寨開設精品代工廠,可以低價取 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4日、3月25日及26日,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 E,依序向被告下訂MCQ鞋4雙、13雙及18雙(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6、7所示商品),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或轉帳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收款後,即先後在新竹縣寶山 鄉某處,分批交付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告訴人收受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 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惟查,上開MCQ鞋既未經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依現有卷證,即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及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經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CHANEL包包 2個 2 CHANEL皮帶 3條 3 GUCCI皮帶 2條 4 NIKE鞋子 2雙 5 LV包包 2個 6 LV行李箱 1個 附表二: 編號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MONOGRAM )(bicolored (彩色) CHANEL公司 00000000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起訴書附表誤載為onogram Double C Device,應予更正) 2 00000000 GG (00) (WITHOUT SHADOWS) GUCCI公司 00000000 GUCCI(墨色) 3 00000000 SWOOSH DESIGN NIKE公司 00000000 NIKE & Swoosh Design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in simple typewritten form) 00000000 WING DESIGN(翼圖) 00000000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and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 Swoosh Design 4 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LOUIS VUITTON (墨色) LV公司 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LV 00000000 FLEUR (figurative) (annexed) 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 (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fig.) 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FLEUR (figurative) (annexed) 附表三:告訴人張承峰向被告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 編號 匯款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交易商品品項 備註 1 112年2月14日 2萬6,300元 轉帳 NIKE鞋2雙 LV鞋4雙 NIKE潮鞋3雙 112年1月30日起至2月14日止對話紀錄 2 112年3月6日 1萬元 轉帳 LV包包、LV行李箱、 CHANEL包包、CHANEL皮帶及GUCCI皮帶等 112年3月6日起至3月15日止對話紀錄 3 112年3月8日 30萬元 現金 4 112年3月15日 1萬3,000元 轉帳                  總金額:34萬9,300元

2025-01-13

SCDM-113-智易-5-20250113-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2號 原 告 劉世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9日21時15分許,沿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二路18巷行駛,行經文化二路18巷與文化三路之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往復興路方向)時,因與行人即 訴外人洪筑筠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 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79B21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並於112年12月22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 年1月1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 中重新製開113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 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  ㈠112年12月19日21時15分許下著細雨,洪筑筠身著深藍色外套 ,黑色褲子,白色鞋子,我駕駛系爭車輛由文化二路18巷口 往文化三路口左轉起步,發現洪筑筠在對向要過馬路,當下 立即煞車靜止不動,但洪筑筠可能沒注意到車輛駛來,驚倒 坐在地上,我立即下車詢問狀況並立刻撥打110,也向洪筑 筠表明歉意並留下聯絡電話,隔天早上與後天也致電關懷, 但過了1-3星期,對方不接電話杳無音訊。  ㈡我嗣後前往桃園監理站繳交罰款,才知道茲事體大,竟要吊 扣駕照1年,影響我的職業聯結車體檢補照期限日期。我回 到系爭路口,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與行人通行號誌同步, 是否應另行改善避免行人與汽車間搶路權。而文化二路18巷 對向之路燈明顯損壞未修,當晚天候不佳又下著細雨,還記 得樹木還未鋸掉,可想而知能見度甚低,我能夠發現有路人 而煞車靜止不動,不撞上洪筑筠實屬上蒼保佑。  ㈢這張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我來說非常重要,近幾年父母病 重由我照顧,相繼離世,爾後我找工作,辛勤努力想改寫人 生,不料發生此事,期望能盡善盡美解決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113年3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12949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略以:「……該件交通事故係劉世琳駕車與綠燈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洪女發生事故,警方到達事故現場當事人洪 女現場即向警方表示,劉男駕車未禮讓於人行穿越道穿越道 路之行人並撞傷她,警方依規定受理該件交通事故,且該件 事故劉男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4項,警方 依法製單舉發……」又原告並未依法定程序反駁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有效性,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 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 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 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 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 ,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 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6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1294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3-114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7-1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1-102頁)、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證人洪筑筠為警詢問時稱:當時我走行人穿越道要過馬路,才走沒幾公尺就被對向左轉過來的系爭車輛撞到,事故時系爭車輛在我左前方,我看到對方時距離我約10多公尺,我想說綠燈過馬路車輛要禮讓行人,所以我繼續走,哪知道對方就直接撞過來,撞我身體左邊,導致我摔倒在地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具結證稱:112年12月19日晚間我從文化二路18巷口過馬路,當時為綠燈我走在斑馬線上直行,原告駕車從文化二路18巷左轉彎到文化三路,我想說車輛到斑馬線會停一下,我就順順走過去,原告可能沒有看到我,系爭車輛到我面前時沒有煞車或減速就直接過來撞到我,印象中系爭車輛輕輕碰到我的膝蓋,我有先反射性地先去用手擋車,手有撐到他的車子,不知道是不是後座力,飛了一段距離屁股著地,我左膝因被系爭車輛撞到所以有挫傷,另因往後飛屁股著地雙側臀部亦有挫傷等語(本院卷第178-181頁)。證人洪筑筠就其行走行人穿越道遭左轉彎之系爭車輛碰撞身體左側乙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又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詞業經具結,並表示與原告無何怨隙,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未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本院卷第180頁),實無甘冒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而虛偽陳述誣陷原告之理;況證人洪筑筠於案發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受雙側臀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核與所證述遭碰撞倒地所受傷勢符合,是證人洪筑筠上開證詞當屬可採。至原告固稱其見洪筑筠立即煞車靜止,系爭車輛未碰撞到洪筑筠,洪筑筠實係自己受驚坐倒在地云云,然參以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前半車身已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幾乎佔滿枕木紋(本院卷第103頁),即難認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洪筑筠不被系爭車輛所撞及;再者,倘系爭車輛未碰撞洪筑筠,洪筑筠除雙臀著地致雙側臀部挫傷外,何以左膝亦同時有挫傷之傷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堪認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洪筑筠先行,即逕自駛入行人穿越道致碰撞洪筑筠,洪筑筠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原告自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 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晚天候 不佳,文化二路18巷對向路燈損壞且樹木未為修剪,視線不 佳,難以注意到行人云云,惟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案發當 日並無大雨或濃霧之天候,文化二路18巷口之路燈甚為明亮 ,自該巷口朝系爭路口拍攝,尚可清楚見行人穿越道之各組 枕木紋,亦可見遠處文化三路旁之行道樹輪廓,復系爭車輛 亦有開啟大燈(本院卷第103-105頁編號4-5照片),自難謂有 何視線不佳致無法注意到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情事,然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猶未注意已有行人洪筑筠在 其上行走,未停車暫停讓洪筑筠先行通過,反逕自駛入行人 穿越道碰撞洪筑筠致其受傷,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 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末原告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對其影響重大乙節。然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影響,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難據為有利之斟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 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10

TPTA-113-巡交-132-20250110-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瀚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午1時58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基於」前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曾瀚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已由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已坦認不諱,於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 且無犯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準此,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女曾○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持之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 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 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交付上開2帳戶予相同詐欺集團成員之舉,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 所示之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於本 院判決前復無否認犯罪之表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 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10號   被   告 曾瀚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瀚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5月22日 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分別將其名 下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其女兒曾○華(106年生、姓名詳卷)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其上 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聯繫如 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嘉雯、李若綺、張瀞文、謝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瀚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㈠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之女兒所有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嘉雯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吳嘉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李若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若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若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瀞文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張瀞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謝文豪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謝文豪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謝文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10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㈠證明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有告訴人4人匯款如附表金額入帳之事實。 二、新舊法條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分別交付上開合庫及郵局帳戶之行為,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嘉雯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蝦皮線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有財力證明始能做線上買賣交易等語,致吳嘉雯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 2萬9,988元 合庫帳戶 2 李若綺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10分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賣貨便」,向告訴人佯稱販賣鞋子可要求開啟7-11賣貨便服務等語,致李若綺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 4萬9,988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26分許 1萬86元 3 張瀞文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POP CHILL客服」,向告訴人佯稱認證時資料有誤始能更正資料等語,致張瀞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 6萬9,646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3日晚間7時49分許 7萬9,123元 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14分許 4萬9,977元 (不含手續費) 4 謝文豪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星隕計畫」,向告訴人佯稱錯誤金流凍結等語,致謝文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32分許 8萬3,501元 郵局帳戶

2025-01-10

TYDM-114-桃金簡-2-20250110-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緣乙○○係「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之校長,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帶隊至「臺東縣○○○○○○實驗小學(即臺東縣○○鄉○○ 國民小學;下同)」參加「第七屆○○小學聯合運動會」,並 於當晚與其他學校教職員(含BQ000-A113059【個人資料詳 卷,下稱A女】、曾○裕【個人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詹○ 竹【隱匿部分詳卷;下稱乙男】)餐敘、返回臺東縣○○市○○ 路00號「○○○銀河行館(下稱本案行館)」後,邀約A女至其 入住之703號房間聊天。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 13年3月28日23時15至31分許間,在前開703號房間內,以手 環勾A女頸部、強行舌吻,復順勢利用上半身壓制A女在床沿 ,併予掀裙、以己身下體磨蹭A女下半身,過程中均未理會A 女抗拒,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幸經A 女把握乙○○起身關燈之機,佯裝同住706號房之同事金○珊( 個人資料詳卷;下稱丙女)致電相找,而藉故逃離現場;末 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 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本件所為,經核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理由詳後所述),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身分,爰 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 時的環境情狀,即A女對伊很信任,也述說其戀愛史,所以 誤會有獲得A女默認,才情不自禁地去抱、親吻A女,但伊沒 有撫摸脖子、強吻、上身壓制,或掀裙以下半身磨蹭A女下 體等強制猥褻行為,A女自始都是非常自由的,手機也都拿 在手上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刑 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348頁、第355頁), 並各經:1、辯護人楊富強律師辯護以:被告係因不察男女 分界、誤會當下情境,始有與A女接吻之事實,但並無施用 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亦無猥褻行為,且其平日行為良善 、無私無悔任教山地偏鄉多年,嘉惠無數莘莘學子,實不可 能強制猥褻同樣身為教師之A女,被告所為至多僅該當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加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有許多矛盾之處,完全不實在,尤其辯護人於高雄市係擔任 行政院性平教育委員會之專家學者,經檢視多次後,發現被 告並未說謊,此部分亦提醒審判長斟酌等語(本院卷第42至 43頁、第49至58頁、第95至245頁、第352頁);2、辯護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辯護以:證人所證尚無法證明房間內實 際發生情形,是A女既未處於無助、難以脫逃反抗之狀況, 被告所為亦未達低度強制手段,僅係因為誤會A女有意願而 予親吻,至多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趁機親吻罪等語(本 院卷第351至352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係「高雄市茂林區多納國民小學」之校長,於113 年3月28日,帶隊至「臺東縣○○○○○○實驗小學」參加「第 七屆魯凱小學聯合運動會」,並於當晚與其他學校教職員 (含證人A女、甲男)餐敘、返回本案行館後之同(28) 日23時15至31分許間許,邀約證人A女至其入住之703號房 間聊天;及斯時證人A女、丙女係同住在本案行館706號房 (下稱706號房),而被告、證人鄧○窈(個人資料詳卷; 下稱丁女)則各係入住本案行館703、705號房(下各稱案 發房間、705號房)等節,均未經被告有所爭執(本院卷 第45頁),並據證人A女、丙女、丁女、甲男各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證述(證人A女部分:本院卷第260至263頁;證 人丙女部分:本院卷第287頁;證人丁女部分:本院卷第3 04至305頁;證人甲男部分:本院卷第319至322頁)在案 ,亦有本案行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所附「密件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 、第285至286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7張(均置於偵卷所附 「密件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   1、查證人A女迭於:   ①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間後,一 開始是坐在電視旁的櫃子上,也沒有脫鞋子,因為伊覺得 該位子距離門口較近,且聊一下就要離開了,而被告則是 坐在房間內二張中靠內的那一張床上,不過於伊等聊天過 程中,中途伊還有上廁所兩次,被告不知道何時就移動到 靠外的床上,並一直要伊坐在該張床上,伊不好意思多次 拒絕,因而答應,但為了保持距離,所以選擇坐在床邊, 彼此約有二至三個人可以坐下的距離;之後約莫三分鐘不 到,被告突然移動身體過來、雙手抱伊肩膀,伊反應過來 後有拒絕,但被告仍然抱著伊,還回說沒關係,期間並將 舌頭伸入嘴巴親伊,伊因為思及被告校長的身分,往後也 會碰到面,所以不敢太用力將其推開,過程持續約十五至 二十秒,被告就順勢將伊壓在床上,即便伊託詞丙女相找 不到會擔心,或刻意將頭撇開,被告依然持續親吻伊,甚 至掀起伊裙子、用下半身摩擦伊下面,感受上是被告在摩 擦伊小腹處,伊因而覺得即將遭被告侵犯、很害怕;又被 告這動作大約持續三十秒後,表示要去關燈,伊即乘機利 用拿在手上的手機傳訊息給「LINE」群組上同事,要求她 們打電話過來,但當時沒人來電,伊無法再等,即自己打 電話給丙女,假裝是丙女相找、要伊快點回去,所以伊第 一句話就是「丙女我要回去了」,還刻意在被告面前講得 很大聲,主要是要讓他知道伊立刻要離開,而於伊離開前 ,被告甚至還向伊說:「你回去就不會來了阿」等語;後 來伊回房看到丙女時,自己還在驚嚇當中,所以即慢慢地 、支支吾吾告訴她前後發生的事情,但當時伊等都不知道 該怎麼辦,不知道被告會否跟別人說,所以伊想去六樓問 問看男同事其等遇到這樣的事是否會敢對別人說,一方面 也是因為如果有別人知道這件事,至少對伊來講也是一種 保護;且當時伊要到六樓去時,因為案發房間就在電梯旁 ,害怕被告開門時會看到伊,所以伊選擇走樓梯下去,回 706號房也是走樓梯上去,來回都是用跑的,怕遇到被告 ,而在伊回房這段期間,被告不單有傳訊息:「A女~不能 失信!校長等妳。」等語過來,也有打「LINE」,其中前 開訊息經伊截圖後,隔天就發現被告收回了;此外,伊於 隔(29)日到本案行館大廳吃早餐時,有刻意不要去碰到 被告,但被告還是找機會靠過來說早安,且於運動會準備 結束時,伊與丙女餘光都有看到被告走過來,因為伊很害 怕被告又說什麼,所以丙女有刻意往前走,伊即跟在丙女 後面,被告才沒繼續跟來等語(偵卷第19至27頁)。   ②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間後,先 是坐在房間右邊的行李櫃上與被告聊天,想說馬上要離開 ,所以沒有脫鞋子,被告則是坐在房間內二張中靠窗的那 一張床上,而於聊天期間伊有去廁所,出來就看見被告改 坐在靠近廁所一側的床,還被問及要不要坐在床上,因為 伊被問到不好意思拒絕,才坐到床上,不過是坐在被告右 邊、靠近廁所那側的床角,彼此約隔了二個人的距離,又 過了一分鐘不到,被告就用右手勾伊脖子、伸舌頭親伊嘴 巴約十秒,期間伊有把手舉起來抗拒,但沒有很用力推他 ,被告即一直表示抱、親一下沒有關係,並將伊壓在床上 ,繼續趴在伊身上舌吻,還掀伊裙子、隔著雙方衣服用生 殖器磨蹭伊下半身、生殖器;其後伊為了逃離現場,就趁 被告起身關燈的時候,趕緊自放行李的櫃子拿取手機、用 「LINE」傳訊息給丙女等人,要她們趕快來電以佯裝有人 相找,但因為時間太短,她們沒有看見,伊即自己打電話 給丙女假裝是其相找,並跟被告表示伊再不回去,丙女等 人就要找過來了,被告還於伊離開前,一直反覆說:「你 回去就不會來了」等語;接下來伊回到706號房後,就片 片段段地告訴丙女剛剛發生的事,但伊等都很緊張,不知 道該怎麼辦,所以伊即先去洗澡,而在伊離開案發房間期 間,被告有用「LINE」打過來,還有傳訊息:「A女~不能 失信!校長等妳。」等語,一直在旁的丙女怕被告將訊息 刪掉,因此要伊截圖,之後被告果然將該訊息刪掉;接下 來伊洗完澡要去找丁女時,剛好在門口相遇,簡單講了一 下,期間擔心被告會開門,就提議到丁女房間去說,伊等 討論結果是再去找甲男、乙男講,因為伊等不知道該怎麼 辦,擔心被告會跟別人講、先反咬伊一口,將這件事包裝 成是伊自己到案發房間去,是伊引誘他的;後來伊即去六 樓找甲男、乙男,但因為電梯就在案發房間那邊,所以伊 是走樓梯下去的;此外,伊於隔(29)日到本案行館大廳 吃早餐時,有碰見被告,本來想當作沒看見,但被告有跟 伊打招呼,伊等好像也有簡短交談,且於運動會結束後, 伊與丙女、丁女都有發現被告朝伊等方向走過來、好像想 跟伊等談話,這時丙女就擋在伊前面,因此伊才沒有跟被 告說到話等語(偵卷第79至93頁)。   ③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 間後,是坐在離門口最近、放行李的檯子那裡,沒有脫鞋 子,至於被告則是坐在房間內二張中靠近裡面的那一張床 上,後來就移動到靠近廁所的床上,而伊於聊天期間去上 廁所兩次後,因為被告兩、三次要伊坐到床上去,伊不好 意思拒絕才坐到該靠近廁所的床上,但伊認為不要坐太近 ,所以選擇坐在床的邊邊角角,彼此約有二至三個人的距 離;接下來大約正常聊天一、二分鐘,坐在伊左邊的被告 就用手環勾住伊脖子,並親伊,舌頭是有碰到嘴巴的,那 時伊有跟被告說這樣不好,雙手也有舉起來,因為不太敢 用力推他,不過被告仍然說沒有關係、讓他親、抱一下, 下一步就順勢往下將伊身體壓倒在床上,變成一隻手側身 勾著伊脖子,可能有碰到肩膀,另一隻手則撐在床上,且 其是下半身重心在伊身上、雙腳著地的,過程中雖然伊一 樣有跟被告明示抗拒,但被告仍然未予理會,還掀開伊裙 子,用他的下半身隔著褲子去上下磨蹭伊下半身,是伊小 腹到私密處的範圍,伊甚至有感覺到被告生殖器勃起;至 於那期間伊沒有用力掙脫,是因為再怎麼樣被告都是長官 、長輩,也為了自己安全,怕用力掙脫會有安全的問題, 所以不敢直接反抗,且當下伊已經嚇到了、頭腦空白,能 想到的就是要安全離開現場,因此伊於被告起身關燈的時 候,就趕快到行李檯那去拿手機,並用「LINE」傳訊息到 伊與丙女、丁女的群組,不過因為時間太短,她們來不及 回,因此伊即主動打給丙女,假裝是她打來相找,並於丙 女接通後,第一句話就是「丙女怎麼了,我要回去了」, 還在掛完電話後跟被告表示丙女相找,不然她等一下就會 出來,而被告竟然還回伊:「你等一下回去就不會再回來 了」等語,但伊為了趕快離開,所以有應付他說:「我等 一下就回來了」等語,接著就一直拿著手機跑回706號房 ;回到房間後,丙女見伊很慌張就問怎麼了,伊即支支吾 吾地說剛剛發生的事情,但因為丙女帶著小孩,伊等也不 知道該怎麼辦,所以伊即先按丙女建議去洗澡,洗澡完後 才說到去找丁女,期間被告不單有傳訊息:「A女~不能失 信!校長等妳。」等語過來,也還有打電話,而丙女在旁 看到後,叫伊要趕快將訊息截圖,結果不知道多久,被告 就收回該訊息了;之後伊開門要出去找丁女時,剛好遇到 丁女從別的房間出來,伊等就在走廊講了一下,雖然還沒 講完,但因為伊離開案發房間時,有向被告表示會再回去 ,怕被告出來找人,所以就與丁女一起到她的房間繼續說 ;此外,伊於隔(29)日到本案行館大廳吃早餐時,有遇 到被告,被告還有跟伊說早安,伊覺得很尷尬、噁心,本 來有想要故意避開他,但人潮太多最後又擠到他旁邊,不 過伊也還是禮貌地回他早等語(本院卷第260至 285頁、 第369頁、第373至376頁)。   2、本院審酌證人A女業就己身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間後之防 備心理、與被告間之位置變化、被告施強暴猥褻(諸如以 手環勾頸部、強行舌吻、身體壓制、掀裙、以下體相磨蹭 等)過程,及其於遭受性侵害期間之明示拒絕言行、未予 積極抗拒之顧忌,或乘機託詞逃離現場,暨於前經被告提 醒回返、其後求助同事、途中閃躲被告察見,乃至於案發 翌(29)日竭力避免相遇被告等節,均予具體指訴在卷, 整體歷史脈絡復屬連貫,未見有何顯然不合理、背離現實 之重大瑕疵存在,互核亦大抵無違,縱有枝節差異(特別 係如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己身遭性侵害時之行動電話所 在部分),考諸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或 有相歧,本屬理所當然,反益徵確係出於供述者植基於親 身經驗之自然回憶結果,則證人A女前開所證,要非無稽 ;尤衡以證人A女本件所指訴者,事涉女性性自主權益, 即便於現今社會大眾均得理解應受譴責者為加害人本人, 惟傳統名節、和諧等非理性觀念猶潛藏於世,仍難免對被 害人投以異樣眼光,甚反向檢討、指摘被害人同屬可責, 而此即為性侵害犯罪所加予被害人之隱性二度傷害,故倘 非屬實,一般女性當不致編造此等受害過程而無端自陷己 身於不利之窘境,甚查證人A女未與被告有何異常仇怨、 感情、糾紛、借貸等任何關係存在,業經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偵卷第10頁、第173頁, 本院卷第348頁)明確,顯亦無從認證人A女有以自毀清譽 方式,無端設詞搆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以,證人A女 該等不利被告之指訴,自非不可採信。   (三)再查證人A女依序有:1、於113年3月28日23時29分許,利 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快點打給我」、 「拜託快點」、「拜託」等訊息至其與證人丙女、丁女三 人所屬之「酒室舞嗓」群組;2、於113年3月28日23時31 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丙女「語 音通話」;3、持行動電話自案發房間離開、跑向己身706 號房,並於進入前,回頭往案發房間查看;持行動電話走 出706號房後,旋與走來之三名女子交談,並跟隨其中二 名女子(本院按:其中一人即證人丁女,先此指明;詳後 證人丁女之證述)進入705號房;開啟705號房之房門後, 先稍微彎腰隔著門牆往案發房間查看、返回705號房,再 快步穿越走廊進入樓梯通道等行為;及被告有於113年3月 28日23時43分許、翌(29)日0時3分許、0時20分許,利 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各傳送:「A女~不能失信 !校長等妳。」之訊息予證人A女,或與證人A女「語音通 話」未果,併於期間收回前開訊息等節,有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7至20 部分)各4張、本案行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均置 於偵卷所附「密件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第285至2 86頁)存卷可參,而以上事實經本院核確足為證人A女該 等不利被告證述係屬真實之佐據,不單彼此若合符節,尤 觀諸前開證人A女自案發房間返回706號房,或自705號房 進入樓梯通道時所為,各係以跑步、快步穿越方式進行移 動,併有查看案發房間狀況情事,更係與常情相迥,當益 徵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非虛;甚查被告事後經證 人A女於113年3月30日18時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執詞:「校長前天你那樣親我讓我很不舒服」等 語相質問時,係回稱:「A女好~星期一會去○小(隱匿部 分詳卷),我們再談好嗎?」等語,更於證人A女直截了 當要求面對時,猶回稱:「這兩天在掃墓祭祖,家人在聚 。」等語,以上各情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 取畫面2張(均置於偵卷所附「密件封」)存卷可憑,是 被告所為回應明顯有迴避、顧左右而言他之嫌,要與通常 遭誣指者會予即時否認、積極反駁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 別,而此等情狀同非不得資與證人A女前開所證相參佐, 而為該等證述憑信性之補助增益;是以,證人A女所為被 告涉有強制猥褻罪嫌之指證,確屬信而有徵。 (四)又:   1、查:   ①證人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 許,伊在706號房時,先是看到A女傳送內容為「現在趕快 打給我」的訊息至「LINE」群組「酒室舞嗓」,又於同( 28)日23時31分許,接到A女來電,但她打過來就說「你 找我嗎?」,結合之前的訊息,伊就覺得很奇怪,一定有 發生什麼事情,且可以從對話中感覺到A女是驚慌失措的 語氣,講話急促,有很緊張、害怕的感覺,整個對話過程 不到一分鐘,還在通話時她就進來房間了;當時A女的表 情很驚恐,一關好門就攤坐在地板上,嘴角、全身也都在 顫抖,講話支支吾吾,就說「校長校長,很可怕」,伊看 A女當下反應就請她先冷靜、洗個澡後再聊,所以A女才聽 話去洗澡;洗完澡後,A女就說案發房間裡發生的事,但 也是支支吾吾、顫抖、害怕地在講,伊記憶比較深刻的就 是A女有說被告將她壓在床上,然後強吻、用下體磨蹭下 體等,也有說到遭被告用手勾住脖子或予以反抗情事,且 於A女講述過程中,被告還有傳訊息過來,伊印象有「等 妳」這個字眼,也有請A女要截圖;而於伊等談完後,A女 還有去找丁女,在她開門時,丁女正好要走回房間,伊因 為有帶小孩,就沒跟去,但有看著A女走進丁女房間;之 後於隔(29)日運動會時,伊等都會看到被告,但A女會 要求幫忙擋著被告,盡量不要讓被告看到她,期間二人也 都沒有互動;此外,在這件事過後,A女性格就變得比較 不同,睡覺都要吃藥,常常會請假去看病等語(本院卷第 287至303頁)。   ②證人丁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 許,伊有看到A女所傳送要伊等打電話給她的訊息,不過 當時伊在其他房間聊天,沒有馬上回覆,後來聊完天出來 ,剛好在走廊遇到A女,A女有跟伊說她吃完宵夜回來後發 生的事情,那時她洗完澡穿著白色的衣服、臉色發白、講 話緊張,也害怕被告會不會再出來,所以伊等就想說回到 伊房間再繼續說,伊記得A女是說在案發房間內,與被告 本來是分開坐,但被告跑到旁邊將她撲倒壓在床上、伸舌 頭進入嘴巴親吻、上下其手、下體磨蹭,手也有伸進去她 大腿附近、下半身,且A女是斷斷續續地說這段過程,講 話緊張還會發抖;後來結束對話後,A女有再去找甲男、 乙男討論事情怎麼處理,但伊當晚就沒有再與A女碰面了 ,直到隔(29)日才一同去吃早餐,而伊等雖然有看到被 告,不過A女反應是能閃則閃,像是要拿早餐時,會等一 下再過去,也沒有與被告對話,至於有無打招呼,伊不確 定,之後伊等在運動會場時,也是希望能協助她避開被告 視線,或至少能有二人在一起;又於本案發生後,A女變 的很常請假調適心情、看身心科、心理諮詢之類的,明顯 變的比較安靜、讓自己不要那麼活潑,也不太會自己獨處 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8頁)。   ③證人甲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3月28日當晚伊回 到飯店房間後,乙男先去洗澡,伊則在床上休息,並接到 A女來電問伊等是否都在房間,伊回覆後約一、二分鐘,A 女即很緊張地進來房間內,還一直催促、詢問乙男何時洗 畢,可否洗快一點;等到乙男洗完澡出來後,A女就跟伊 等講述在案發房間發生的事情,有提到她本來是坐在電視 櫃上,與被告分開坐,但被告請她坐在床上,後來就撲壓 在她身上、親吻、手往裙子伸進去,A女也有說到打「LIN E」訊息求救,不過沒人回應;之後伊等還有討論到報警 的問題,因為A女擔心報警後,被告會去講是她誣告,或 講她不好的話,其教職生涯會因此受到影響;而期間A女 在講事情時,會一直玩她的手指頭,與平常一切安好的相 處狀態有異,甚至結束對話要出房間時,A女還會左右探 望,因為她說很怕被告來找她;且於案發當晚餐敘時,A 女是蠻熱絡的,臉上還算是開心地聊天,但隔(29)日運 動會伊回到休息區時,就會發現她一個人坐在那邊發呆, 伊覺得異常,因為A女原本都會一同帶領小朋友、幫小朋 友加油,與以往較熱切的態度有所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1 9至338頁)。   2、本院綜衡證人丙女、丁女、甲男前開證述,不單其中關於 轉述證人A女所為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指訴,互核大抵相合 ,益徵證人A女所言非虛外,其等更已就己身親聞親見證 人A女先後於返回706號房或前來尋求協助時之驚恐、攤坐 、顫抖、緊張、話語支吾期艾、害怕遭遇被告等情緒狀態 ,乃至於本件案發後始出現諸如刻意迴避被告、性格沉默 畏怯、頻繁就醫等迥異往常之變化,俱予指證明確,而以 上情事復足與前開(三)所述證人A女於本案行館走廊上 之異常行為相互應證核實,適均與典型性侵害被害人所可 能產生之情緒反應、創傷後轉變相符,則此等事實自同足 擔保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訴之真實性,而資為其補強 證據至明。 (五)從而,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既屬信實可採,並有 前引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刑案現場 照片、本案行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客觀事證,乃至 於證人丙女、丁女、甲男所為關於證人A女情緒反應、創 傷後轉變之證述可資補強,而被告、辯護人前詞所辯復屬 空泛,顯無從為信,則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猥褻 犯行,要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楊富強律師雖曾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建議函詢證人A女未經續聘原職之 原因,是否確如證人甲男所證,併調閱證人甲男曾於行政 調查時表演證人A女恐懼、發抖狀況之影片等語(本院卷 第339頁);然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縱經函調到院,仍無足 動搖本院綜衡前引案證後所為之判斷,自無贅予調查之必 要,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 ,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誘起、滿足、發洩 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 法定構成要件中之「強暴」行為態樣,則係指以有形之暴 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之謂(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理由參照);至於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07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本件所犯,各有環勾頸部、強 行舌吻、壓制磨蹭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皆係對證 人A女施加有形之暴力,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自俱核屬「 強暴」無疑;又衡諸社會通念,行為人倘對女性強行舌吻 、磨蹭性徵或其相近身體部位,無論主、客觀均可認其係 意在滿足、發洩己身之性慾,亦足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恐 懼,是被告本件所為核屬「猥褻」,同屬昭然。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 本件所犯,客觀上固有複數強制猥褻證人A女之行為舉止 存在,惟明顯可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 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 等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60歲 之成年人,心智成熟、生活經驗豐富,並已在教育界深耕 多年,理當知曉是非,甚高居一校之長,更應時刻警惕自 身、為人表率,切莫違法亂紀,而其中性侵害犯罪尤屬不 容踰越之底線,此業經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教師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明確 ,竟仍乘證人A女經邀約至案發房間之機,予以強制猥褻 ,不單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之觀念,亦有愧 己身秉鐸司教之責,實業對師生做出最壞之示範,且其係 以環勾頸部、強行舌吻、壓制磨蹭等強暴方式以為本件犯 罪手段,行為態樣顯非單純,更已對證人A女身心致生莫 大之傷害,此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本件 對伊影響很大,每週都會去看心理醫生、每二週則回診身 心科一次,用藥有不斷調整,因為醫生說伊目前處於輕微 憂鬱症,不要停藥、維持正常生活比較好,也因此伊原職 聘約到期後雖然有再通過考試,但仍然選擇放棄、考去別 的學校,離開舊環境到新環境對伊比較好;而期間伊曾自 己停藥一段時間,結果狀態不好變成無法正常上班,伊如 果一個人獨處會非常焦慮,因為伊自律神經失調太嚴重, 也有幻聽問題,現在都還在治療中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 72頁),暨卷附「○○市○○區○○國民小學性別平等工作法事 件調查報告」(隱匿部分詳卷,下同;本院卷第397至445 頁),及證人丙女、丁女、甲男前開關於證人A女創傷後 轉變之證述自明,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確係重大,殊值非 難;尤以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先係於警詢、偵查中 指稱:在案發房間時,是A女先講述其感情、交往不好的 部分,後來開始哭泣,並起身主動往伊身旁坐,然後主動 抱住伊,在伊胸、臉部磨蹭,也是A女先來親伊、磨蹭胸 膛,接著慢慢移動到伊嘴巴,伊等就嘴對嘴互相親吻;之 後A女有第一次去上廁所,出來後主動坐到伊旁邊,伊等 即同前一樣抱在一起、親吻,並準備往床上躺下,不過A 女因為啤酒喝多又第二次去上廁所,後來是A女因為接到 來電表示室友相找,才急忙離開案發房間,還說等一下會 再回來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第169至171頁),儼然意 有指責證人A女誣陷之嫌,此併有卷附「○○市○○區○○國民 小學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調查報告」所載:「2.乙男的答 辯:對於甲女上開指證,乙男否認有此行為,並在訪談時 陳述:沒有這件事、絕對沒有,甲女主張是虛偽的。另於 提出之書狀中主張:事件經過係甲女主動跟隨進入乙男住 宿房間甲女在乙男的住宿房間內,甲女主動移到乙男的床 邊,之後甲女反撲乙男的身上,並且抱著乙男,磨蹭乙男 的臉頰,最後甲女跟乙男的嘴唇有對上,嘴對嘴親吻,係 甲女主動勾引乙男。」等語(本院卷第423頁)可供相參 ,而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雖有所收斂、辯稱 如前,然仍述及:在當時環境情狀下,伊是情不自禁地去 抱、親吻A女,雖然知道自己錯了,但其實伊是反抗的, 因為伊道德認知上是不可以做這件事的等語(本院卷第35 5頁),猶在飾詞卸責,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訊以往後答 辯會否一致時,係回稱:「是的,因為人在做天在看。」 等語(本院卷第349頁),顯未見悔意,加以被告迄未能 與證人A女和解成立,俾獲諒解(本院按:至辯護人楊富 強律師雖曾具狀聲請轉介行『修復式司法』,然經本院相詢 證人A女後,係經其以:與律師討論後,伊不想行修復式 司法程序,也不想談和解,因為被告沒誠意,也不承認自 己犯行,他說詞都還是在幫自己找台階下等語【本院卷第 59頁】為由拒絕,縱經本院再於審判期日時相詢時,仍經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曾慶雲律師為其回稱:伊開庭前 晚還有與A女討論,但因被告迄未向A女表達歉意,所以A 女沒有意願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而以上情事經本院 結合各次訴訟歷程、被告答辯等情以觀,尚無從認被告之 所以未能與證人A女和解成立,係有何可歸責證人A女之事 由存在,附此指明),是本院自亦難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 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未有何前案科刑紀錄、學歷碩士、職 業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至小康間、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未具顯然瑕疵、任教獎懲紀錄、生活事蹟(本院卷第11 頁、第99至245頁、第349頁),及證人A女、證人即被告 配偶甲○○各關於本件之意見(證人A女部分:本院卷第352 至353頁;證人甲○○部分:本院卷第339至 343頁)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應量處趨近中度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2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TDM-113-原侵訴-14-202501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朱明玉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2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凌晨1時37分,在新北 市○○區○○00巷00號日落山莊地下1樓第29號停車位,見原告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未上鎖,即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駛離現場 棄置山上某處。嗣原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 30日尋獲遭被告棄置之系爭車輛,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返還 ,但仍致原告受有拖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修車鎖 費用8,500元(含鎖頭8000元及電路修復500元)、重新領牌 費用1,365元、交通費用2,400元、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 、系爭車輛上遺失物38,800元(含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 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副、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 ,以上共56,365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65元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找到系爭車輛的時候, 鎖是好的,當時該車車門是沒有鎖的。有關原告請求各項金 額,對於拖車費、重新領牌費、重新領牌交通費、重新領牌 扣薪費部分,但不同意修鎖費及系爭車輛上遺失物部分,因 為伊沒有破壞系爭車輛的鎖,當時找到系爭車輛時鎖是好的 。且伊根本沒有看到系爭車輛上有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 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副、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等 物品,且不管有或沒有,伊也都沒有拿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伊所有系爭車輛,嗣經警方 查獲,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前經原告提起竊盜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但仍致其受有 拖車費4,000元、修車鎖費用8,500元(含鎖頭8000元及電路 修復500元)、重新領牌費用1,365元、交通費用2,400元、 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系爭車輛上遺失物38,800元(含 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副、 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以上共56,365元等損害等情,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拖車費4,000元、重新領牌費用1,365元、交 通費用2,400元、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並未爭執,爰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10,7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另受有修車鎖費 用8,500元云云,惟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系爭超車 輛未上鎖即發動該車竊取之,原告又未舉證其有更換鎖頭之 必要,難認原告請求更換鎖頭之8000元有理由,而被告應有 破壞系爭車輛之線路始得以發動該車,故原告請求電路修復 500元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遺失物38,800元 (含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 副、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因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有竊取系爭車輛上之泳衣、吉他、海灘椅、柴刀、太陽眼 鏡、鞋子及車上音響,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綜上,本件原告實際上所受之 損害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拖車費4,000元、重新領牌費用1,3 65元、交通費用2,400元、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及電路 修復費500元,共11,265元之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 應以11,265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1,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10

SLEV-113-士小-1504-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新野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原漢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萬5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數 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就第1項聲明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5955 元,及其中513萬5273 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 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核原告所 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107年6月間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玉容主動向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提議欲訂購原告設計之商品從事銷售,被告銷售商品 所得之金錢,再給付予原告作為訂購商品之價金,原告同意 後,兩造遂開始合作關係。兩造之具體交易模式,係由被告 決定商品品項及數量後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向原告訂購, 原告再委由運送業者交付商品(服飾、鞋子),商品經被告 收受確認無誤後,商品所有權即移轉與被告,如非商品品質 不佳,被告不得任意退貨,原告並基於相互合作之信賴基礎 下,給予被告購買商品之折扣及彈性的付款期程,且陸續依 被告下單出貨,被告匯款完成後,原告再依被告之要求開立 發票。  ㈡詎原告於合作過程中,多次請求被告提出庫存明細表核對, 被告一再推卻,直至112年3月間方提出庫存明細表,原告始 驚覺被告已積欠原告大量貨款。經原告核對結果,針對原告 自109年1月至112年6月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其總金額共計 4794萬9731元(明細如本判決附表1;此明細原告主張係整 理自原告所提出原證8出貨明細即本院卷一第329-493頁), 按原告給予被告65折之優惠價格,可知兩造間就此段期間之 商品價金為3116萬7130元(計算式:47,949,431元×0.65=31 ,167,13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7月間共給付原 告之價金共2603萬1175元(明細如本判決附表2)後,被告 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為513萬5955元(計算式:31,167,130 元-26,031,175元=5,135,955元)。原告爰依兩造間所成立 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萬595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5955元,及其中513萬5273 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 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迄未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等情,盡舉證之 責,則原告本件請求當無理由。且衡以常情,如兩造間之合 作模式係一般之買賣交易,即由被告下訂單,再由原告寄送 商品,而後由原告依期請款,原告如何在貨款累積數百萬元 未償情況下,仍陸續出貨予被告?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合理。  ㈡實則,兩造之合作模式係由原告不定期先行寄送一批商品予 被告,由被告代為販賣,被告雖亦可依行銷活動、品項銷售 狀況等,另行向原告叫貨,但兩造間多採取寄貨買賣之方式 ,被告並未向原告買斷商品。兩造多年來均係依售出之數量 及品項,於每月10號結算上上個月26日至上個月25日之貨款 後,原告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按服飾與芭蕾舞鞋 定價之65折、靴子定價之7折給付予原告,原告係以其所定 成本及商品銷售價格間之差額賺取利潤(報酬),而運送商品 之費用及風險,均由原告負擔,如有商品瑕疵、品質不佳、 不合適銷售之情形,被告均可要求退回寄賣商品,不須經由 雙方合意,原告亦從未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予被告,與一般寄售係由當事人按實際售出數量為結 算,無庸就未售出商品先付款復再辦理銷貨退回之情形相同 。可知,於被告將商品出售前商品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擁有 商品轉調之權利,被告亦得將商品退還予原告,另商品之銷 售,採「實銷總結」,商品已實際銷售者,被告方須給付貨 款,故被告依約僅係提供經銷地點販售原告所提供之商品, 並非向原告買斷商品予以販售,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非買賣 契約,而係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賣契約」,如以民法債各 所定之有名契約類型,應較類似於委任(行紀)契約。  ㈢再者,原告請求之服飾商品貨款係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如原告 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云云為可採(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向 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則至被告收受聲請支付命令 狀繕本之日之前2年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7年起就原告所設計生產之服飾、鞋 子等商品,成立民法買賣契約,並主張就原告自109年1月起 至112年6月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51 3萬5955元,因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兩造 間並未成立民法買賣契約,而係成立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 賣契約」(無名契約),被告並未向原告買斷商品,且依兩 造間約定,被告係於商品對外銷售後,始會與原告進行結算 ,該時方須給付原告貨款等語為辯。因此,本件之爭點當在 於兩造間就原告所出貨予被告之服飾、鞋子等商品,其法律 關係為何?茲說明如後。  ㈡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屬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賣契約」, 被告所辯較屬可採:  ⒈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芷涵(LINE帳號為Vivi- an)與被告行銷經理賴玉容(LINE帳號為Trista,暱稱為小 脆,曾於107年2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擔任被告負責人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芷涵於107年7月間表 示:「小脆 如果有瑕疵要退的麻煩先將清單傳給我,然後 我們先來對一下之前的帳謝謝」、賴玉容則回覆:「好 我 這二天會安排對帳」(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林芷涵於107 年10月17日表示:「小脆,關於對帳的部分,因為我們接下 來公司很忙,你可以就出貨單-退貨瑕疵-你留的存貨=應付 帳款,我們接下來這幾個月需要靈活資金的應用,所以需要 請你月底左右先付款已經賣出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林芷涵於107年10月15日表示:「如果有不合適銷售 的可以寄回給我們」、賴玉容回覆:「還是我把庫存都寄給 你然後以後我們賣幾件訂幾件這樣會比較簡單你覺得呢」、 林芷涵則回覆:「先給我明細好了 我公司現在滿倉」(見 本院卷一第151頁)。  ⒉由以上林芷涵與賴玉容間之對話可知,兩造之合作模式固定 會就被告已實際賣出之商品品項、數量進行對帳,被告則就 其自原告進貨之商品並賣出之部分,給付款項予原告,而兩 造合作期間,原告亦曾表示倘若被告認為原告所出貨予被告 之商品不適合銷售者,被告可以將該部分商品寄回原告,是 可認兩造之合作內容、約定,係著重在被告所實際出售予消 費者之商品品項、數量,被告並僅就其已實際出售之商品, 負有按兩造間就各商品所約定之折數結算給付貨款予原告之 義務,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約定應類似於商業上之寄賣契約 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民法上買賣契約,並不可採: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9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且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原則上應同時對交(即銀貨兩訖)。  ⒉原告以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其內容上記載「服裝一批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表示據此可證兩造間為買賣關 係云云。然該統一發票係由原告所開立,內容當係由原告所 自行填載,且統一發票涉及稅捐稽徵機關就營業稅、所得稅 之核課,並屬會計上憑證,原告當可能基於自身稅務考量而 開立發票記載銷售商品,則自無從以該統一發票之記載而認 定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為何,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⒊原告又稱賴玉容曾於107年7月23日傳送訊息與林芷涵表示: 「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一直訂」,更曾於另則訊息中自認 有積欠原告買賣貨款云云。惟查,依林芷涵與賴玉容於107 年7月23日之對話,賴玉容稱:「你可不可以傳對帳單給我 」、「我從你那裡對會方便一點」、「你傳我 我這邊確認 我賣的再對我庫存 這樣比較簡單」,林芷涵回覆:「等一 下傳給你」,賴玉容稱:「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訂」(見 本院卷一第191頁),可知兩造確實有定期進行對帳,以確 認被告實際對外銷售之商品數量,符合本院上述關於兩造間 約定偏向寄賣契約性質之認定,則縱然賴玉容有上開關於「 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訂」,亦無從推認兩造間屬於買賣契 約關係。再者,依原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林芷涵與賴玉容 間之對話截圖,當時林芷涵係稱:「Hi,小脆,收到庫存明 細,請同事算庫存金額約500多萬,這要請你們趕快銷售賣 掉,因為合作這麼多年第一次收到你們給的庫存明細表,這 金額很大,以要積極一點處理」、賴玉容則回覆:「好的 我們會再討論如何操作 謝謝Vivian」(見支付命令卷第191 頁),由上開林芷涵係請被告「趕快銷售賣掉」,而非直接 請被告按其收受之商品品項、數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可認兩造間之約定確實係著重在被告「有無」實際賣出商品 、賣出之商品「數量」為何,則自無從以上開對話認定兩造 間約定屬於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性質,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又以兩造員工LINE群組(Réconfort X Tsui Studio)之 對話紀錄,稱係被告先向原告告知欲訂購商品之品項、尺寸 及數量,並請原告公司員工確認有現貨後再寄送交付予被告 ,此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之證明云云。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對話紀錄(原證7檔案,見證物袋光碟),雖有被告員工 數次向原告詢問有無某特定商品,並請原告寄送予被告之情 形;然,依上開本院認定可知,兩造間之約定與一般買賣契 約之差異為被告係就其對外銷售之商品給付款項予原告,而 非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商品時負有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則縱然兩造合作過程中,被告員工有向原告訂貨之情形,亦 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屬於民法之買賣契約,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基上,據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可認兩造間就原告所出貨予被 告之商品,係約定由被告對外進行銷售,被告則定期與原告 就被告所銷售之品項、數量進行對帳,被告並就實際銷售之 商品,按兩造間之折數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此與買賣契 約係買賣契約成立時,買受人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且 多係於取得商品同時給付價金予出賣人之情形不同,而偏向 於被告所稱商業交易上之寄賣契約性質。則本件原告以兩造 間係成立民法買賣契約,並請求就其自109年1月至112年6月 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總價金為3116萬7130元(為折扣後金 額),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7月間共給付原告之價金 共2603萬1175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513萬595 5元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13萬5955元,及其中513萬5273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中6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1 年/月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總計 1月 1,095,620元 1,579,940元 3,584,540元 534,600元 2月 732,960元 3月 1,374,840元 2,719,320元 2,731,360元 354,520元 4月 156,120元 5月 4,955,240元 3,412,320元 1,595,800元 268,220元 6月 1,302,440元 17,560元 7月 4,212,560元 1,810,400元 1,516,660元 8月 2,041,940元 9月 2,761,120元 1,882,020元 1,545,600元 10月 1,241,540元 11月 925,180元 4,625,080元 807,220元 12月 647,020元 出貨金額(扣除退調貨) 15,324,560元 16,029,080元 15,225,860元 1,369,931元 47,949,431元 附表2 日期 匯款金額 109年1月10日 298,128元 109年2月18日 108,780元 109年3月16日 195,600元 109年4月9日 442,224元 109年5月10日 480,624元 109年6月12日 800,000元 109年7月15日 970,552元 109年8月14日 754,320元 109年9月12日 1,104,204元 109年10月13日 989,100元 109年11月11日 695,233元 109年12月14日 398,592元 110年1月11日 276,576元 110年2月1日 253,057元 110年3月10日 252,915元 110年4月10日 768,561元 110年5月10日 932,286元 110年6月10日 616,762元 110年7月9日 600,000元 110年7月12日 34,142元 110年8月3日 650,000元 110年8月11日 57,536元 110年9月3日 540,000元 110年9月11日 9,563元 110年10月5日 720,000元 110年11月4日 540,000元 110年11月11日 30,193元 110年11月24日 434,700元 110年11月25日 28,350元 110年12月10日 234,921元 111年1月 314,780元 111年1月5日 492,912元 111年1月28日 600,000元 111年2月10日 141,243元 111年3月7日 500,000元 111年3月11日 177,018元 111年4月7日 5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53,934元 111年5月10日 606,035元 111年6月1日 600,000元 111年6月10日 42,384元 111年7月6日 780,000元 111年7月11日 19,908元 111年8月5日 600,000元 111年8月10日 134,186元 111年9月6日 1,100,000元 111年9月12日 182,934元 111年10月4日 850,000元 111年10月10日 53,068元 111年11月6日 7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 77,363元 111年12月10日 49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30,424元 112年1月10日 551,942元 112年2月10日 461,917元 112年3月10日 491,870元 112年4月12日 298,935元 112年5月11日 348,933元 112年6月10日 312,702元 112年7月10日 301,768元 總計 26,031,175元

2025-01-10

TCDV-112-訴-2362-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逸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逸冠與代號BS000-H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06 女)成年女子素不相識,彭逸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室,意圖性騷擾,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 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以此方式對006女為性騷擾行為 。 二、案經006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 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006女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56、181至186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逸冠固承認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有以 手碰到006女之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以為是認識的人,我要跟她打招呼云云(見易卷第15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以手碰到006女之 臀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6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006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工作,當時我正在詢問被告的病史, 在我詢問的過程中被告趁我不注意時突然徒手撫摸我的屁 股,當下有嚇到並感到非常不舒服,我就閃到一邊,然後 就先離開他身邊,之後我回到座位回想感到非常不舒服, 於是就跟同事講,同事就叫我報警,然後我便報警處理等 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依006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防 備時,以手撫摸006女之臀部,而006女因專心問診不及防 備,致臀部遭被告以手撫摸之情節,符合常情,可認係身 歷其境方能為此證述,而被告承認於上揭案發時、地以手 碰觸到006女之臀部乙節,業如前述,堪認006女前開所述 並非子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006女並不相 識(見易卷第159頁),衡情006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三)本院勘驗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檔案名稱[急救區 前等候區]0000-00-00 00.19.00.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 時間00:00至04:59),勘驗影片檔案時間01:23至01:57(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 0:57);影片檔案有聲音,惟無法辨識影片檔案內之對話 】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58、163至165頁) 檔案時間00:01:23至00:01: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0:46) A男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B女從畫面右下方走至A男旁,兩人交談,此際A男雙手交疊在A男膝部,左手疊在右手下方。 檔案時間00:01:46至00:01:5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47至2024/03/16 06:20:52) A男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B女隨即往畫面左方退後一步,A男以右手調整帽子,並見A男臉上帶有笑意。 檔案時間00:01:52至00:01: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53至2024/03/16 06:20:57) B女走至畫面右下方外,A男仍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勘驗結束。 【備註:畫面中穿戴白色帽子之男子為A男,穿著白色鞋子之女子為B女】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男是我,B女我不認識,就 是當天在急診室看到她等語(見易卷第158至159頁),是 堪認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00 6女,先予敘明。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確實 是在006女對其問診之際,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而為 撫摸行為。益證006女指稱於向被告問診而不及防備之際 ,遭被告撫摸臀部乙情屬實。 (五)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與006女證述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於113 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 ,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觸摸 006女臀部前,2人已有交談,而依卷附上揭案發時、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卷第163至165頁)顯示,2人 交談之際,並無任何燈光昏暗或停電熄燈等情事,且006 女與被告交談之際,身著醫護人員之外袍,被告自能知與 其交談、問診之人為醫院之醫療人員,衡情無錯認為其認 識之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 已然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趁006女對其問 診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當時被告係接受006女問診, 其無需做出以左手伸往006女臀部方向之動作,自得排除 被告係偶然、不慎觸及006女臀部之可能性。而臀部屬個 人身體隱私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臀部 ,已足以引起遭觸碰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 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此應為社會生活所通常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77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受教 育,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見易卷第186頁),足認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而對於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臀部於一般社會經 驗上,係為性與性別相關之身體表徵等情均甚知悉,然被 告乘006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 其主觀上對此舉可能致使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而侵 害其性與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乙節應有所認知,猶仍執意 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006女性騷擾之意圖,並基 於對006女為性騷擾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為明灼。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 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 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 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被告趁006女對其問診而 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而臀部 顯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隱私部位,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引起006女之嫌惡感,屬性騷擾行為 無疑。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006女為性騷擾犯行,造成006女 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006女達成調解或 和解,致其未能彌補006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 告無任何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或性侵害犯罪相關前科紀錄 ,然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以女兒提供之 生活費每月新臺幣5,000元許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見易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8925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卷 易卷

2025-01-09

HLDM-113-易-41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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