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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號 聲 明 人 李遠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李素梅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 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然聲明人 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簡答表等 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4

NTDV-114-司繼-14-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4號 原 告 朱家璿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陳光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北 市警義交裁字第A1A3217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3分行走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 路1段35巷與市民大道6段(下稱系爭地點),不依規定擅自穿 越車道,適有訴外人李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疏於注意禮讓行人先行, 不慎擦撞原告,致其手持之安全帽因此噴飛,造成原告受有 左手中指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為警以原告有「行人不依規 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113年9 月18日北市警義交裁字第A1A321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行人穿越道係開放性、非閉鎖式標線,其枕道外側邊緣並未 設置白實線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界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臺灣新北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 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均認行人行走稍 有偏離行人穿越道,並非未循行人穿越道行走,原告既已緊 靠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本於確信已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原處分解釋法規有誤,應予撤銷。   2.系爭地點為無號誌路口,原告既已緊靠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 ,主觀上並無違規之故意,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肇事可能原因為 :行人(即原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靠近行人穿越道 ,未踩踏)及訴外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又依現場處理資 料及監視器影像,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與原告 發生碰撞而肇事,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 25號函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意旨 ,原告在行人穿越道線範圍可供其通行情況下,仍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穿越道路,難謂無違 規之故意。原告客觀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並裁罰,自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以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 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3212 8號函(本院卷第63-66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院卷第69頁)、訴外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74頁) 、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7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本院卷第79-80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1-83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審 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而製單 舉發並據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查,參酌交通部110年3月30 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口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 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 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 流及人流狀態,並參考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 單位相關看法,就個案事實認定為宜。」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所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應按具 體情況認定,非謂行人雙腳無踩踏在斑馬線上,即非屬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查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過馬路 時,有看右方來車,確認來車的距離都來離我很遠,當我踏 上斑馬線的當下,系爭機車高速朝我迎面而來,當下雙方都 有作出閃避,但還是有擦撞到。」等語,此有原告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再經本院細繹採證光碟擷圖照 片所示,畫面時間22:00:45~46,原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第1組白色枕木紋之側邊緣,正在穿越馬路,訴外人駕駛系 爭機車沿市民大道往東方向行駛,系爭機車之煞車燈未亮起 ,雙方距離甚近;畫面時間22:00:48,訴外人騎乘系爭機 車繼續往前行駛,原告靜止站立在行人穿越道近第2組白色 枕木紋側邊緣上,全身面向東,望著訴外人騎車離去」等情 ,有採證光碟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 見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緊臨行人穿越道側邊緣穿越道路時 ,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未禮讓原告優先通行而 擦撞原告,致其手持之安全帽因而噴飛,造成原告手部受傷 ,顯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原告優先通行所致。縱當時原告雙腳未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上,然依上開採證光碟截圖照 片可知,原告既已緊靠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側邊緣行走 ,且其行進方向亦依行人穿越道方向直線行進,客觀上可認 原告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主觀上亦有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之意,實難認原告有何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 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未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具體情況,僅 以原告之雙腳未踩踏在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上,遽認原告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故原處 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2025-03-04

TPTA-113-交-2714-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9號 原 告 胡開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OWB21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9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0.2公里(下稱 系爭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張銘杰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致訴外人受有右 手肘、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駕車逃逸,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WB 21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一、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9月27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 、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二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有關肇事逃逸及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5月22日作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載 案發當時之情形,其無肇事逃逸之意圖,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現場處理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駕駛A車行經 系爭地點向左偏欲進入主線車道,左側車身與同向外側車道 B車之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舉發機關依據監視器影像資料 顯示,兩車發生碰撞,A車稍向右回正駛離現場,B車因撞擊 而停於原地,且肇事後A車明顯減速緩慢向前行駛,顯然其 已知悉有事故發生,原告未停留肇事現場,而逕自離去,確 屬逃逸。是以,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駛離逃逸,舉發機關依據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在卷,此有行車紀錄器 光碟(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0 000-000頁、第173-179頁)在卷可佐,並有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0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51-52頁)、原告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53-57頁)、訴外人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8-60頁)、A 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1-85頁)、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1- 10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3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駕駛 A車行經系爭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不慎與B車發生擦撞,其主 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惟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駕車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不知B車之車內有人受傷等語。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 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 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 ,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 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 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 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汽車駕駛人倘對 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 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 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 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 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  2.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車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有聽到碰撞聲,A車之左後車尾擦撞道B車之右前車頭而肇事 ,我以為是B車擦撞到我;肇事時A車之車速為10-20公里等 語(本院卷第54-55頁)及訴外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B 車搭載43位師生,當時車多壅塞,走走停停,原告駕駛A車 向左變換車道時,A車之左後車身擦撞到B車之右前車頭,案 發當時B車之車速為5-10公里;我有受傷但無明顯外傷,車 上有1名學生手腳不舒服並無明顯外傷等語(本院卷第58-59 頁)。再審酌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及兩車車損照 片可知,原告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時,高速公路當時路況 為車多壅塞,A、B車之車速緩慢分別僅有10-20公里及5-10 公里,兩車雖有發生擦撞,但B車為大型遊覽車,兩車之擦 撞部位受損輕微,足見當時擦撞力道甚微。又本件交通事故 僅造成B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受有肩膀及手肘輕微挫傷,有倍 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 主張其當時不知B車之車內有人有受傷等語,尚非無據。另 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1-12頁)附卷可佐。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略以:「足徵雙方撞擊力道非大,且車內之被害人(即本件 訴外人)亦無肉眼可辨識之外傷,是被告(即本件原告)所辯 其不知車內有人受傷等情,尚非全然無據,難認其主觀上具 備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等情(本院卷第12頁),是實難認原告對其駕駛A車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被告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而駕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 實,逕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尚難認 適法。  3.綜上,原告雖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 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並不知訴外人受傷,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尚難認適法,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原告上開行為應依何規定裁處,核屬被告之權限行使範疇 ,本院無從取而代之,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 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025-03-04

TPTA-113-交-2759-2025030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回復原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回復原狀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 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 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具體陳明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等內容,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 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合 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原告 雖具狀補正被告、訴之聲明等事項,惟原告迄今仍未並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41-51頁)可證。是本件起訴程 式仍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04

TPTA-113-地訴-399-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蘇鈺絜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50元【計算 式:5×51×10-1,000=1,55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事 項:  ㈠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 作狀況為何?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及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 變化。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至其毀諾時,聲請人已依約繳款幾期 ?請提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 款紀錄等)說明。  ㈢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每月清償之協議 ,則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請說明履行情形及 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並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  ㈣銀行公會針對民國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與其他債權人另 行個別協商?若有,協商之情形及協議方案為何?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3名子女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1 3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七、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 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八、債務人曾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購車日期 為何?車貸金額、貸款餘款金額為若干?為何聲請人既無資 力償還債務,仍購買汽車,有何必要性?請說明之。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1 0月8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10月8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21-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郭慧儀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30元【計算式 :3×51×10-1,000=53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 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三、聲請人陳報其經營女力時尚清潔工作室,請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6日)回溯5年內之每 月營業額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並請釋明實際營業月數。 另聲請人雖為經營者,惟是否領有薪資?若有,請提出聲請 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單或薪資證 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資為何,含 兼差部分)。若無,則每月收入3萬5,000元係如何計算?請 列明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須扶養其母親沈孟樺之原因(即 沈孟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聲請人 及沈孟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實際支出 之扶養費金額。並提出下列文件:①家族系統表;②聲請人與 其全部兄弟姊妹、子女及沈○○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③所有對沈孟樺負扶養義務之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姊 妹)的收入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等);111年度、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六、聲請人之1名子女是否在學?有無兼職或打工?其等名下財 產及收入狀況?請提出聲請人之子女下列資料:①在學證明 文件;②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3 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八、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 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9月26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19-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賴宣彣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于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暨提解費共計新 臺幣2,44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于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繳納提解費部分: ㈠、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㈡、另查被告許于萱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 解費以提解被告許于萱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許于萱費用1,338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許于萱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許于萱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總計應繳金額為2,448元(計算式:1,110元+1,338元=2,448 元)。 四、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資料,並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 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4

PCEV-114-板簡-126-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段祈甄(原名:段碧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4

KSDV-114-消債清-50-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 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前揭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4 日113年度家補字第172號裁定,核定本件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238,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 元,並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是項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而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4

NTDV-114-家親聲-27-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沈建昌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翔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游翔文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游翔文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游翔文費用新臺幣1,338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游翔文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游翔文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14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4-板簡-15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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