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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郭承靖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一路由西北往 東南(起訴書誤載為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一路 與力行九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 等紅燈後,號誌變換為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前方有廖怡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後 綠燈起步左轉,其所駕駛車輛因而追撞廖怡禎機車之後車尾 ,致廖怡禎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怡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郭承靖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 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9、29、52頁、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廖怡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14、30、52頁、本院卷第63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5-28、39-4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見偵卷 第35、36頁)、告訴人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綠燈起步左 轉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前方左轉之車輛,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 起步左轉彎,被後方駛至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 113年12月1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39頁)。上揭鑑定結果認定之肇事原因與本院上 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足資佐憑,益徵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 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乙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 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被告嗣後並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 ,願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 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任 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暨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科技公司擔任 工程師、已婚、育有1名幼子、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 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過失傷害罪 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 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克成立。所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具有相當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及其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偵卷 第15頁)。惟查,經本院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至 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情並調取其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固經 醫師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此病症與本件車禍間之 關連性,依該院113年11月11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591 號回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9-30 頁),僅有告訴人之主訴內容為依據。而依前揭病歷資料所 載,告訴人係自112年12月1日起,始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近4個月之久,兩者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由前開回函及告訴人於112 年12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2日之門診病歷資料所載, 告訴人於就醫時係向醫師主訴本件車禍後陸續發生各種疼痛 ,導致其情緒低落等症狀;其對於肇事者不面對感到生氣、 憤怒,決定要對肇事者提告;對於車禍事件仍然感到生氣、 憤怒等情(見本院卷第22、23、2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為何會對於被告感到生 氣、憤怒,是否因為被告沒有好好處理這件車禍?)他來看 都不來看我,然後質疑我的病因在哪裡,這樣合理嗎?也沒 有打電話慰問。(問:妳當時之所以去看精神科,妳感到的 壓力源是什麼?是否包含車禍傷勢,以及後續被告沒有好好 處理?)主要是我自己痛的受不了,再來被告也不理不睬。 ……他沒有好好給我處理啊,他都叫我自己本人去找他的保險 員,這怎麼會合理?他一開始說『我保額很高』,只要我損失 的不利,都可以找他的保險員索賠。」等語,可認告訴人經 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壓力主要應係源自本件車禍 後陸續出現之身體疼痛及其對於被告事後處理態度之不滿情 緒,而非車禍事故本身。是告訴人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 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實有疑義。 復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佐以卷內 車損照片顯示雙方車輛均僅有輕微之擦損,可知告訴人之機 車遭被告車輛撞擊之力道並非猛烈,告訴人機車當下遭擦撞 後立即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歷時僅約2秒,告訴人身體亦 無遭彈飛摔落之情。衡之一般生活經驗,類似此種撞擊程度 之車禍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發生之頻率不低,尚屬常見,一 般經歷此類車禍者,通常應不至於產生嚴重的心理衝擊。從 而,在一般情形下,經歷類同於本件車禍事故之人,是否均 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而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 性」,甚值存疑。綜上,本件尚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 診斷證明書,即逕行推斷告訴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過失 傷害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CDM-113-交易-663-20250210-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峻揚於民國106年10月6日,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重新考照 ,於113年6月18日18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小附 近某朋友住處,飲用6瓶啤酒(每瓶約500毫升),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往其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 住所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0 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駕駛人為董冠毅,未受傷 ),吳峻揚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沿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 公路自北向南行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遵守行車管制號誌, 於紅燈時應停等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煞車,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20時28分許,途經嘉義縣 朴子市臺19線公路、南通路3段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 適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公路南向的行向是紅燈,且方妙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在同路段 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吳峻揚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未依燈紅 燈停,貿然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致方妙 如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吳峻揚所涉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詎吳峻揚於肇事後 ,已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可能致人死傷,竟基 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 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 駕駛A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取B車、C車之行 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派出所,對吳峻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吳峻揚當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妙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峻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2、5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妙如 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3頁),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 截圖、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截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2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4至57、61至62、64至6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為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A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值非難; 又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方妙如受傷,竟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 照顧措施,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自駕車逃逸 ,足見其忽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存有僥倖逃避責 任之心態,並使偵查機關須耗費資源追查,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撤 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6日,駕駛執照經吊銷,未 重新考照,於113年6月18日20時28分許,駕車途經嘉義縣朴 子市臺19線公路、南通路3段的設有紅綠燈的交岔路口時, 適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公路南向之行向為紅燈,且告訴人駕 駛C車,在同路段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被告竟未盡上開注 意的義務,未依燈紅燈停等,又無顧前方停等紅燈的C車, 貿然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C車,致方妙如受有頭部挫傷的傷害 。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0

CYDM-113-交訴-94-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鄭福隆因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之住所(住址詳卷)拆除無處居 住,而常在高雄市○○區○○○路0號公園內之「水三娘廟」停留 休息,陳○耀則受「水三娘廟」所有權人陳○梅所託,管理廟 內庶務。陳○耀為避免街友在廟內睡覺,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凌晨2時58分許,至「水三娘廟」巡視,見鄭福隆在廟內 寢睡,遂將鄭福隆驅趕出該廟,鄭福隆因遭驅趕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自廟外盆栽內取出放在該處之玻璃酒 瓶並打破,再持該破酒瓶與陳○耀互毆、扭打,其並朝陳○耀 之頭部、左手臂、腹部等處攻擊,致陳○耀受有頭部挫傷、 左前臂擦傷、腹部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 兩手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因陳○ 耀當場反制脫身,鄭福隆則躲在廟旁打電話報警稱其遭人毆 打,惟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係陳○耀有明顯傷勢,復經陳○耀 指明係鄭福隆所為,警員遂當場逮捕鄭福隆,並扣得上開破 碎酒瓶1個,且緊急呼叫救護車將陳○耀送醫治療,上開傷口 實施縫合手術共55針。 二、案經陳○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隆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 院卷第78、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建辰 於偵查中、證人陳○梅於警詢中、證人陳○智於警詢中分別證 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於當日旋即前往急診就醫,並經診斷本 案傷勢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採證照片、現 場採證照片、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及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及 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 破碎酒瓶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犯行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橋頭地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11 年6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20日,至111年6月28日 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 前揭裁判、執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第95-116頁),堪認被告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傷害罪 之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 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案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本案被告雖曾於案發後2度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報案,惟觀諸其當時陳述之報案內容,均 係指稱自己遭告訴人毆打受傷,目前人在小港醫院,希望員 警前往「水三娘廟」查看、處理,此有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 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5-57頁),是被告 斯時撥打電話報警之內容,係指稱自己遭毆打,均未言及其 本案涉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員警陳建辰於偵查 中證稱:我接到報案至現場,看到告訴人全身是血站在廟裡 ,他在潑水清洗該處,說現場很多血跡想要洗乾淨,並指明 是被告所為。而當時被告不在那邊,我們事後發現被告躲在 公園裡面,距離現場約10公尺左右,他後來看到有警察便靠 近,我們發現他,把他叫過來。被告身上沒有血,但褲子有 水痕,我們詢問被告有無攻擊告訴人,被告說是告訴人跟他 發生爭執、打他,我們再把被告帶到告訴人面前問:「是否 係面前之人攻擊你?」告訴人說:「是。」我們便逮捕被告 。當時我們有叫救護車,救護車抵達後,就將告訴人送醫。 扣案的破碎酒瓶係透過告訴人告知,才在垃圾桶找到等語( 偵卷第66頁),足認本案係經承辦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告訴 人全身是血,且據告訴人指認係遭被告攻擊,始知悉本案之 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係本案被告,而被告當時原躲在附近公園 ,員警開始偵查後才靠近,嗣經員警進一步詢問本案犯罪事 實時,亦係全盤否認犯行。綜上各情以觀,本案實不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當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縱因無處居住而於上開廟宇借宿,於凌晨時分遭 廟方人員即告訴人驅趕,以致心有怨懟,惟其仍不該循暴力 途徑解決糾紛,詎料其竟未能克制已身情緒,以上開事實欄 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顯見被告 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更一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 傷、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受傷等語(偵卷第38頁,聲羈 卷第1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 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衡以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受託管 理廟宇環境,見被告未得同意睡於廟內,欲將被告自上開廟 宇驅離,故先對被告拳打腳踢,2人進而發生口角,嗣被告 始憤而自廟外盆栽內取出玻璃酒瓶並打破,再持該破酒瓶攻 擊告訴人多處,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受有相當來自告訴人方面 之刺激;惟被告本案不僅朝告訴人之左手臂攻擊,更有朝頭 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施暴,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當場血流如注,送醫後更縫合高達55針之多,傷勢著實非輕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事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彌補損害,是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89頁), 被告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另有違反保護令、恐嚇、毀損、公共危險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暨綜合被告、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86、88-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破碎酒瓶1個,經被告辯稱 :現場的玻璃瓶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14頁),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8646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0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

2025-02-10

KSDM-113-易-667-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綉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時3分許, 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標線穿越道路,適告 訴人陳綉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因未注意 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駕駛上開車輛 與被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擦傷、胸壁 挫傷、左膝挫傷、頭部挫傷、雙膝擦傷、左足擦傷、右手大 拇指瘀青及疑似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4-交易-42-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9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列「潘 柏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潘柏誠明知其汽車 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 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告訴人蘇湘琪提出之傷勢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領 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2月19日遭吊銷(記點處銷 ),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之1頁、本院交易卷第65頁),其 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 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自己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調解,然未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交 易卷第77至78、95頁),兼衡被告前已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 犯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0號   被   告 潘柏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十路 由東興路1段往復興路2段15巷方向行駛,並行至文心南十路 與復興路2段1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路2段15巷行駛 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適有蘇湘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復興路2段15巷由樹義一巷往復興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湘淇受有頭部挫傷併下巴撕裂傷 、左側手部及雙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蘇湘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蘇湘淇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迴轉行駛時,撞到才看到對方等語。 2 告訴人蘇湘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左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2-07

TCDM-113-交簡-947-2025020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 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為時是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甲○○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㈢刑之減輕: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 及,無肇事因素,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檢察官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後,竟未報警處理、也未為適當之救護,即擅自離開現 場,無視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誠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肇事後逃 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 、婚姻及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加重 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已坦認犯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案並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85巷往至善路方 向直行,行經至善路85巷53號時,適甲○○(000年0月生)騎乘 腳踏車自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至善天下社區駛出,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 盪、左臉擦傷合併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詎乙○○肇事致 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或等待 警方前來,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仍駕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其返家後見告訴人獨自坐在家裡,並可見其臉部有明顯傷痕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5-02-07

SCDM-113-交訴-128-20250207-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怡心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民國112 年6月12日員警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張怡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怡心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經比較 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 重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前揭「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就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而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過失傷害罪之犯罪 類型予以變更,就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12年4月6日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鍾 情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事由,稍有未洽,然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 理。  ㈣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無駕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權益,是參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 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5號   被   告 張怡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怡心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9巷由東往西 方向倒車,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德街9巷14弄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動態而貿然倒車,適行人鍾情沿上開路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倒地, 致鍾情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張怡心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怡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參照)。被告張怡心未注意告訴人鍾情於其車輛後方行走, 即貿然進行倒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YDM-113-壢原交簡-103-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 原 告 吳定國 被 告 游家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11、17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上下樓之鄰居,雙方相處不睦,素有 恩怨,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8時24分許,原告行經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前遇到被告,原告遂以身體衝撞被告 ,雙方因此有所爭執,隨後兩人徒手互毆,致原告因此受有 頭部挫傷、左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左手瘀青及右膝挫傷之 傷害、被告受有額部挫傷、左耳挫傷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刑事有上訴,在等刑事的上訴結果。對於原告 請求認為沒有道理,如原告有去醫院我願意賠償,但精神賠 償部分我認為沒有道理。原告三、四年前有其他潑糞行為, 且原告也告過我們其他鄰居,故我認為原告吃藥事實與我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8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 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8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5元,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經核與本件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2.精神慰撫金399,19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20,805元(計算式:805元+20,000元=2 0,80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505-20250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上址門口」應更正為「苗栗縣○ ○鄉○○路00號前」。 二、爰審酌被告劉玉霞(下稱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孔玉珍(下 稱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徒手歐打告訴 人臉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頭部挫傷、右頸部 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結果 ,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 ,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為家管 之經濟狀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號   被   告 劉玉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霞之女莊純惠與孔玉珍之子徐錦晟為夫妻關係。徐錦晟 、孔玉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許,前往劉玉霞位在苗栗 縣○○鄉○○路00號住處,欲將徐錦晟及莊純惠之女徐○芮(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帶離,劉玉霞為阻擋渠等離去,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門口,徒手毆打孔玉珍臉部2次 ,致孔玉珍受有右臉挫傷、頭部挫傷、右頸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孔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玉珍、證人徐錦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5-02-06

MLDM-113-苗簡-1360-20250206-1

軍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 (113年度 軍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侑恩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9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 仁愛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宜蘭縣○○鎮○○路0 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行進前方號 誌為閃光黃燈),暨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規則直行,適有告訴人吳妍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電動 自行車由宜蘭縣三星鄉福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路口 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縫合3針、右 眉撕裂傷3公分,縫合4針、左臉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 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 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ILDM-114-軍交易-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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