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旻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48
分許為員警查獲前某時許,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
IME暱稱「阿成」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以本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應允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將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二所示文書檔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
E提供予林旻曄自行列印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剪刀裁剪使
用,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楚姿」、「瑞泰客服中心NO
.166」,於112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士洪訛稱可
透過投資獲利等語,程士洪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立即
報警,且配合員警假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泰客服中心
NO.166」之人相約於113年1月4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門市內當面交付款項;林旻曄
即依「阿成」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彰
和門市內,向程士洪自稱瑞泰投資公司外務員,並收取程士
洪交付之現金2,000元及假鈔99萬8,000元,旋遭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因此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林旻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士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王楚姿」、「瑞
泰客服中心NO.166」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成」、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楚姿」、「瑞泰客服中心NO.166」之人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論於既遂犯或未遂
犯均有其適用,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本案被告
自陳因未遂而未能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
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無負債,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得手,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瑞泰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 2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4 剪刀1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永祥」署押各1枚
CHDM-113-訴-74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