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于慈
相 對 人 郭品蓉
王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
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仍屬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
9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主張其生活困難,配偶即被告王光慶長期
未歸,聲請人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房租等情,
業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為
證。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15,515元,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按依法
原告需負擔2分之1扶養費),每月需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合
計31,030元【15,515元+(15,515元÷2×2)=31,030元】,而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338元(112年度總收入304,061元÷12=
25,338元),足認聲請人已入不敷出,窘於生活,顯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此外,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亦無其他不符訴訟救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