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顯無勝訴之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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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于慈 相 對 人 郭品蓉 王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 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仍屬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 9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主張其生活困難,配偶即被告王光慶長期 未歸,聲請人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房租等情, 業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為 證。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15,515元,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按依法 原告需負擔2分之1扶養費),每月需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合 計31,030元【15,515元+(15,515元÷2×2)=31,030元】,而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338元(112年度總收入304,061元÷12= 25,338元),足認聲請人已入不敷出,窘於生活,顯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此外,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亦無其他不符訴訟救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5

KLDV-114-救-3-20250305-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蔡全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 費在案,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1件以為釋明。本院審 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且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所記載之事 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審認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聲 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05

PCDV-114-家救-53-20250305-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真谷 相 對 人 陳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有勝訴之望, 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求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13年6月13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 第59至65頁),依前開資料顯示,聲請人以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及社會救助金維生,於112年間之收入僅4,000元,其 平均月收入低於當年度高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尚屬非虛,再觀諸聲請人起訴 狀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3-05

KSEV-114-雄救-6-20250305-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程涵 代 理 人 王青娥律師 相 對 人 吳啓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吳啓鳴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 度家補字第13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本院 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請求非顯無理由,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4

SLDV-114-家救-14-20250304-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 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 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 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 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 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 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 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30號,包括家 事訴訟、非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 明,堪認已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04

SLDV-114-家救-13-2025030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基乙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濱 抗 告 人 合泰工程行即蘇怡賓 吳昆穎 相 對 人 周信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 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 為當事人。又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 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 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 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經營 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 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 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 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41年台上字第1 040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合泰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 為蘇怡賓(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原審更正裁定誤載為蘇 怡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相對人所提起訴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雖列「被告合泰工程行、法定代理人蘇怡 賓」,且另併列「蘇怡賓」為被告,然合泰工程行為蘇怡賓 獨資經營,應以蘇怡賓為當事人,其亦係以「合泰工程行即 蘇怡賓」之名義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於當事人 欄內改列其名為「合泰工程行即蘇怡賓」,又蘇怡賓既已為 當事人,自無重複臚列「蘇怡賓」為抗告人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受僱基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基乙公司),因職業災害請求抗告人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 償費用,然相對人對抗告人陳文濱提起過失致重傷、對抗告 人吳昆穎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認定係相對人未申請 通行證擅自騎乘機車下塢,並試圖超車吳昆穎駕駛之堆高車 而生本事故,對陳文濱、吳昆穎為不起訴處分,陳文濱對相 對人之損害並無過失及因果關係,且相對人主張之職災事故 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補償或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請求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與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件有間,不應准予訴訟救助。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遭受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 雇主基乙公司及原事業單位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職災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及因同一事件所受損害,請求 雇主基乙公司、原事業單位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堆高機作業安 全指引、義肢裝配訂製合約書、理賠簡易明細等為證,為勞 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且其所提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非顯無勝 訴之望,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對陳文濱提起過失致重傷、對吳昆穎提起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之損害欠缺過失與因果關係,及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 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相對人此該訴訟顯無勝訴 之望,吳昆穎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37765號、113年度偵字第90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雇主應負之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又相對人對吳昆穎等人所 提過失傷害告訴,係因逾越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且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 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有無 理由,猶待法院調查辯論以為判斷,不能逕以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作為相對人勝敗之依據。又抗告人稱相對人起訴罹 於時效,然微論相對人主張於111年9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 其係於113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 狀收狀章戳),且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完成,屬本案訴訟之 實體爭執事項,亦有待法院調查審認,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 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4

KSHV-114-勞抗-1-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江明輝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該聲請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 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 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3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因扶養父親及兩名在學子女, 配偶又因開刀需在家靜養,家庭費用支出均仰賴聲請人每月 新臺幣(下同)3萬元收入支應,生活相當艱難,顯無資力 ,爰請求准予暫免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12,225元,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陳述其無資力等語,惟 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財產及信用狀況,有 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云云,尚難採信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04

TTDV-114-救-6-20250304-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已因起訴不合法, 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裁定駁回在案,則聲請人 為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顯無勝訴之望,依據前述說明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4

PCEV-113-板救-43-20250304-1

竹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政軒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 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影本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是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3-04

SCDV-114-竹救-4-20250304-1

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樂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美廷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樂平目前在監服刑,無家人可支助 ,且患有心血管、肝腫瘤等疾病,經濟拮据,實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 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情,然未提出何事證以釋明之,本院 審酌在監執行固拘束人身自由,惟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聲請人所述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 ,誠屬二事,是難遽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 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實難認其確有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既未能釋 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3-04

ILDV-114-家救-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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