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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鉦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鉦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0號   被   告 郭鉦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鉦賢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市○○路000 號旁無名巷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欲駛入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車道,竟疏未注意車道中行進之車輛使其優先通 行,而貿然前行駛入車道,適吳鉄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月秋,行駛在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外側車道,突遭郭鉦賢騎乘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 致吳鉄雄受有右側第2、3、4、8根肋骨骨折,吳月秋受有手 腳擦傷等傷害(吳鉄雄、吳月秋未提出告訴),郭鉦賢知悉已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下車查看後,將吳鉄雄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牽起放置路邊後,未對吳鉄雄、吳月秋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鉦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鉄 雄、吳月秋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 檔案及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4-10-18

SCDM-113-交訴-115-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並就起訴書被告所犯之 罪之論罪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13公克、 驗餘淨重0.129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 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316號)1份在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沾有微量毒品 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   被   告 葉家舜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法務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家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2、233、234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某處路 邊停放之不詳車輛內,分別以捲菸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其 任職之工作處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上 址工作處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公克),復經警於113 年2月25日夜間6時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家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4月1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警員陳昱廷職務報告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36)、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警員柯俊利職 務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 9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316)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葉家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4-10-17

SCDM-113-易-723-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成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韋成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往大勇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前 (近文化路口)時,遭SUNDARI(印尼籍,中文名達莉,下 稱達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違規 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不慎衝撞李韋成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 李韋成因不滿達莉拒絕賠償其車損又急欲離開現場,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扣案之棒球棍1支用力敲打達莉所騎乘之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側蓋、後視鏡及把手蓋等處破 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達莉。嗣李韋成見達莉持手機 錄影,遂基於強制及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強取達莉之Xiao mi 12X手機1支往地上丟擲砸毀,妨礙達莉使用手機之權利 ,並使達莉之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達莉 。 二、案經達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砸毀告訴人達莉手機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犯行,辯稱:因為沒 有監視器、也沒有證據,所以我要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1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 市前時,遭達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對向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不慎衝撞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 身,被告因不滿達莉不願賠償且欲離開現場,即持棒球棍砸 毀告訴人達莉之車輛,並強取達莉之手機往地上砸毀之事實 ,經證人即告訴人達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2月11日21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文樂門市迴轉由仁樂路往中華路方向 行駛,過程中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被告一下車就一直指謫我、兇我,我一直跟被 告道歉,被告仍突然從車上拿出棒球棍開始砸我的普通重型 機車,我機車的車殼、後照鏡都遭被告毀損,於是當下我拿 出手機錄影,被告看到我在錄影後把我的手機搶走,並徒手 將我的手機往地上砸毀等語(見偵卷第9-11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2月11日21時 16分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仁樂路往大 勇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樂路與文化路口時,當時我行向之路 口號誌為閃紅燈,突然聽到車輛左側有被碰撞的聲音,我下 車察看發現是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於 是我就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即告訴人 達莉談論車禍賠償事宜,但告訴人達莉都沒有理會我、一直 要離開現場,要我自己吸收車損,所以我一時氣憤,就回到 車上拿取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機車的車體導致車殼裂 開,我要以這種方式讓告訴人達莉也受有財產上損害,我毀 損完畢後要跟告訴人達莉理論,發現告訴人達莉拿手機對我 錄影,我就徒手把告訴人達莉的手機直接搶過來往地面上砸 毀,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第53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3頁)相符,並有連城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 旭康通訊行估價單(小米Xiaomi 12X手機)、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7頁、第28-29頁、第3 8-41頁);又本案扣案有棒球棍1支,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9-21頁),被告係持該棒球棍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 重型機車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51頁),是被告本案毀損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 有何強制及毀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僅坦承砸毀 告訴人手機(但仍否認毀損罪)、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 人機車之事實云云,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 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雖無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直接 證據,惟告訴人達莉就本案案發過程已證述甚纂,與被告自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吻合,更 有告訴人達莉遭毀損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手機之估價單在卷為 證,已足認定本案被告確有毀損及強制之犯行;況被告自偵 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辯,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達莉 為造成所有車輛損壞之原因,故其否認對告訴人達莉有何強 制、毀損犯行云云,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其所涉之強制、毀損 犯行構成要件無涉,僅為犯罪之動機,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 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及毀損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以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 重型機車,再徒手將告訴人達莉之小米手機往地上砸毀,係 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將告訴人達莉之手機往地 上砸毀而妨害告訴人達莉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犯強制罪及毀 損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 爭,僅因告訴人達莉拒絕賠償其車損即率爾動用私刑,持兇 器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徒手砸毀 告訴人達莉之手機,被告所為僅屬滿足應報之私慾,堂而皇 之認為所為正當、不知檢討,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 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 檢察官當庭分析強制罪、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歷次所辯 (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知悉強制罪及毀損罪之要件後 ,仍於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犯 罪事實時更翻異其詞(見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顯然不 知悔改、毫無反省能力,亦不認為其所為有何違法之處,顯 可預見被告未來將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且被告本案並未和告 訴人達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34-35頁),犯 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認為告 訴人達莉造成其車損卻不願意賠償,便以砸車之手段使告訴 人達莉亦同受損害,此非法治國家所得容忍,又見告訴人達 莉持手機拍攝砸車過程,便將告訴人達莉之手機搶下砸毀, 目無法紀,被告所為僅單純滿足損人之私慾,動機難認有何 正當之處,手段係分別以棒球棍及徒手為之、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程度;參以被告所犯為強制及毀損罪,不法內涵為複數 僅論罪上論以一罪,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開庭時不願意道歉、不願意和解,態度強硬,並未認 為所為屬法所不許,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將使被 告認為其行為事小、可透過易科罰金了事,難認可收何等矯 正之效,被告未來將持續以此種不法方式解決糾紛,徒耗社 會資源,亦將落入量刑過輕之詬病;況本案幸未因被告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達莉生命、身體法益損害,被告率爾以足供兇 器使用之棒球棍動用私刑以滿足私慾,不宜輕縱;及衡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棒球棍1支(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係其所有,有供本案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SCDM-113-易-812-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莉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前夫黃○嘉之配偶,因黃○嘉與丙○○就未成年子女 探視權問題有所爭執,乙○遂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5時許, 與黃○嘉帶同丙○○之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丙○○所經營、址 設新竹市○區○○○○街0號1樓之犬太郎寵物美容店,乙○明知上 開場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對丙○○接續出言「沒人 要的小孩啦,某郎某底喇」、「垃圾」、「垃圾人」、「你 什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你娘」、「你跟你的客兄 啦」等語,並對在場之丙○○男友即甲○○接續出言「對啊,操 你媽啊,怎樣?」、「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足以貶 損丙○○、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甲○○2人 為前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告訴人2人,我當時有和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僅是情緒的 表達,且我所述均為事實,並無犯罪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丙○○前夫即證人黃○嘉之配偶,因證人黃○嘉與 告訴人丙○○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權問題有所爭執,被告與證人 黃○嘉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帶同告訴人丙○○之2名未成年子 女一同前往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犬太郎寵物美容店,被告於 犬太郎寵物美容店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對告訴人丙○○稱「沒人要的小孩啦,某郎某底喇」、「垃 圾」、「垃圾人」、「你什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 你娘」、「你跟你的客兄啦」等語,並對在場之告訴人丙○○ 男友即告訴人甲○○稱「對啊,操你媽啊,怎樣?」、「操你 媽」、「幹你娘」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7頁、第63-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9頁、第10-12頁、第39-40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2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 話錄音檔(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係因與其配偶即證人黃 ○嘉帶同2名未成年子女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犬太郎寵物美 容店,和告訴人丙○○、甲○○2人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2人出言 不遜,談話間均可見被告於告訴人丙○○、甲○○2人語畢或對 話論述至一半時,即對告訴人丙○○、甲○○2人接續出言犯罪 事實所載之言詞,可見被告出言辱罵之對象係告訴人丙○○、 甲○○2人無訛;甚且經告訴人丙○○、甲○○2人多次提醒「不是 這樣啦」、「不要這樣講啦」(見偵卷第17頁)、「不要在 小孩子面(前講這些)」(見偵卷第18頁)、「還會講三字 經的人」、「我跟你說你罵我三字經我有權錄影」(見偵卷 第20頁)等語,仍未見被告對於辱罵之言詞有所收斂,反倒 持續對告訴人丙○○、甲○○2人進行辱罵並挑釁稱「告我、來 告、來告」等語(見偵卷第21頁),辱罵言詞之多、持續時 間甚長,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有和告訴人丙○○、 甲○○2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64頁),被告 和告訴人丙○○、甲○○2人談話期間非短,期間並和證人黃○嘉 、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丙○○、甲○○2人均有所對談,被告前 開辱罵內容極具針對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評價之字 眼,係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嘲弄態度之用詞,有輕蔑 、使人難堪之意思,被告所言前開內容不論告訴人丙○○、甲 ○○2人或第三人所聽聞者均可認具有攻擊性,實非玩笑可比 ,益徵被告對告訴人丙○○、甲○○2人前開所言並非僅係出於 口頭禪或一時情緒不滿之抒發,被告所為多次辱罵對告訴人 丙○○、甲○○2人而言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而係惡意之侮辱 行為甚明。至被告雖又辯稱所言均為事實云云,惟被告對告 訴人丙○○、甲○○2人前開辱罵之內容概屬粗鄙、抽象與籠統 性之侮弄辱罵,難認涉及何等具體事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 辯亦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 告對告訴人丙○○、甲○○2人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 別基於單一辱罵告訴人丙○○、甲○○2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相同地點辱罵告訴人2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 一罪。被告對告訴人丙○○、甲○○2人為公然侮辱犯行,係一 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主張應分別論罪等語,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抒發情 緒,竟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且得以共見共聞之犬太郎寵物美容 店營業場所惡意辱罵告訴人丙○○、甲○○2人,侵害告訴人丙○ ○、甲○○2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丙○○、甲○○2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現場更有未成年子女在場,將間接影響未成年 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僅 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且並未 和告訴人丙○○、甲○○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辱罵 之言詞甚多且歷時甚久、告訴人丙○○及甲○○2人(複數被害 人)因本案所受之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 人丙○○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66頁),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15

SCDM-113-易-750-202410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薏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折粉碎性 骨折」應更正為「粉碎性骨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薏 文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潘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甚為嚴重,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雙方 就金額或態度未能達成共識,故此部分不為其不利之考量; 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 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 ,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 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等情,且其過失程度非低,故此 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 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號   被   告 潘薏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薏文於民國112年10月1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民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駛至民富街與愛文街口,欲右轉駛進愛文街時,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 向車道右側有彭祥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駛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彭祥昱當場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五指骨折粉碎性骨折、頭 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潘薏文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 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祥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祥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Ⅳ、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3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SCDM-113-交易-372-2024101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1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1年1月 3日」補充更正為「112年1月3日」,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之 證據名稱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劉俊浩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下 稱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18至119頁)」、編號3應補充「告 訴人陳彥霖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21 號偵查卷《下稱112偵8221卷》第15至20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綠茶」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成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 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供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 9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18至119頁), 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行為, 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保全職務、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2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1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且被告所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 體,即如起訴書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   被   告 劉俊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可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 工具,於112年1月2日16時許,向陳彥霖佯稱:要購買顯示 卡必須先金流認證後才可購買,致其陷於錯誤,111年1月3 日17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9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彥霖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浩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俊浩坦承在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款項遭到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SCDM-113-金簡-44-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 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興祥明知其使用之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為住宅密集區,如於屋內燃燒物品,有延燒失控 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8時許,先向新竹縣○○鎮○○街000 巷0號之鄰居樂雲富借用打火機後,再於同日20時許,在本 案房屋內以打火機點燃1樓客廳北側牆面上之時鐘,時鐘受 燒物滴落下方單人床造成床墊起火後,接續點燃床墊附近可 燃物,並造成本案房屋屋頂牆面受燒燻黑水泥被覆層牆面剝 落,暨傢俱、雜物等分別受燒碳化、燒損、燒失、燻黑,而 引燃之火勢又延燒至同址3號樂雲富所有之房屋及同址9號徐 玉龍所有之房屋,造成樂雲富之3號房屋北側窗戶上半部破 裂、鐵窗及木製窗上半部附著碳粒子;徐玉龍之9號房屋西 側木作牆面部分燒失,天花板輕鋼架變色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因警消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樂雲富、徐玉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 審理程序中,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 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致生公共危險」(院卷第375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涉犯 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興祥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27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 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興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院卷第376、3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玉龍、樂雲富、 劉興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14、106-107頁),且 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調查資料(偵卷第116-175頁)、告 訴人劉興增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8、110頁 )、本案房屋稅籍證明書(偵卷第112頁)等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劉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被告在上開地點2次點燃時鐘、床墊附 近可燃物之放火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 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揭地點以打火機點燃 上開物品,進而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引發 公共危險,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犯 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至被告所使用之打火機1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1

SCDM-113-訴-3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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