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1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1年1月
3日」補充更正為「112年1月3日」,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之
證據名稱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劉俊浩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下
稱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18至119頁)」、編號3應補充「告
訴人陳彥霖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21
號偵查卷《下稱112偵8221卷》第15至20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綠茶」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成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
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供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
9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18至119頁),
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行為,
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保全職務、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2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1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且被告所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
體,即如起訴書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
被 告 劉俊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可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
工具,於112年1月2日16時許,向陳彥霖佯稱:要購買顯示
卡必須先金流認證後才可購買,致其陷於錯誤,111年1月3
日17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9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彥霖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浩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俊浩坦承在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款項遭到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CDM-113-金簡-4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