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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艷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林信耀 古阿桃 林信宏 張秋冬 林秋蓮 張宇杉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為訴之變更,請求被 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9.06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 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同段672地號 土地(面積為37.7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 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 分77分之2)返還予原告,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1 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76元、20,600 元(營簡字卷第89、91頁),是本件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 1,498,162元【計算式:(16,576元×649.06平方公尺×77分之10 )+(20,600元×37.72平方公尺×77分之10)=1,498,162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4,960元,尚應補繳10,890元【計算式:15,850元-4,960元= 1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04

SYEV-113-營簡-8-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3號 原 告 彭心俞 被 告 王清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42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萬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4

PCDV-113-補-1953-202410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張麗芳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0人,並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0人×10份=5,100元 】);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民國(下同)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即 111年7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7月迄今及聲請後迄今之收 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 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陳 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 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 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 書等)。 六、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及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原因及種類,又若聲請人所列支出數額大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64條之2第一項所定之金額(113年為19,680元),則 請提出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所有單據。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八、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兩年(即1 11年7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04

PCDV-113-消債清-197-202410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63號 聲 請 人 余柏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堤安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 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死 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 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票-10763-20241004-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李○裕 被 告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戊○○、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辛○○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辛○○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繼承人辛○○所留之部分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已遭政府徵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 地號、0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路一段○○號建物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出賣他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號土地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已透過被繼承人辛○○之遺 囑繼承登記予被告乙○○,故不再列入本案遺產分割之範圍。  ㈢有關被告丁○○代理人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之前是○ ○段○○、○○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號土地) ,105年3月1日到105年10月31日,全部繼承人總額是新臺幣 (下同)71萬1680元等語,惟上開被告丁○○代理人所述之因 上開土地出租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乃經各公同共有 人協議,用於支付所繼承遺產之105年至109年各項稅賦及被 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  ㈣聲明:被告與原告就如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辛○ ○之遺產請准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丁○○:  ⒈被繼承人有一公證遺囑,還有一個租約,後來是原告在收租 金。出租的地號之前是○○段○○、○○。105年3月1日到105年10 月31日租金全部繼承人總額是71萬1680元,11月之後我們有 再簽一個新的協議書。  ⒉依據新北市政府都市○○○地○○○區○○○○設○○地○○○○○○○○○區○○段 000地號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區○○段○○地號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兼 供道路使用」,據上,蓋已闢為道路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 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 水道河川區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 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 法院871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  ⒊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 遺產一部分即係爭土地道路用地、綠地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河川區,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土地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遺產除係爭土地外,尚有存款,包括未經全部繼承人 同意,自不得由其中原告1人為之遺產清冊之租金債權,係 爭土地不得裁判分割,則原告對於其他遺產部分亦不得請求 分割。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丙○○、戊○○、己○○、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05年2月25日死亡,部分遺 產已遭政府徵收或共有人出售,目前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 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 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辛○○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13年9月16日水十產字 第11018030010號函影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109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路一段○○號建物買賣契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第65至77頁、本院卷二第17至71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其主張 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辛○○之遺產?㈡被 告丁○○主張原告收取之租金71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有 無理由?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辛○○之遺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辛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辛○○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丁○○雖主張:○○區○○段○○地號使 用分區為「河川區」、○○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土地既不得裁判分割 ,則原告對於其他遺產部分亦不得請求分割云云,固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然民法第823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並因分割而影響上開使用目的者而言,而該等土地僅係應 有部分,自非民法第823條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況且,縱令該等土地符合「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僅該等土地不得分割而已,並不妨礙繼承 人得訴請分割其餘遺產,倘若如被告丁○○主張一部遺產不得 分割則全體遺產均不得分割,讓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等永不能 分割,顯然與民法第1164條所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意旨有違。故被告丁○○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丁○○主張原告收取之租金71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有 無理由?   被告丁○○主張原告收取第三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 1日之租金71萬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乙節,業據其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參以原告對收 取上開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被告丁○○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出租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 乃經各公同共有人協議,用於支付所繼承遺產之105年至109 年各項稅賦及被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云云。然原告並 未提出全體繼承人協議該等租金用以支付系爭遺產於105年 至109年各項稅賦及被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之證據, 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於辛○○死亡後至109年7月25日出售予他人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該等遺產之法定孳息亦屬遺產之一部, 原告領取該等租金未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乃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是原告就該71萬1, 680元租金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 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6系爭不動 產,應由兩造依其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存款部分,為 辛○○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 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取得各該存款。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本院認原告 應將其收取之租金711,68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 前述,故該公同共有債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 5,969.48 9分之2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 49,320.91 9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52.04 10分之3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4.54 10分之3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08.03 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89.07 2分之1 存款部分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442,761元 (本院卷一第461頁)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565,624元 (本院卷一第462頁) 9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14,430.80元(本院卷一第285頁) 其他 10 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711,6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6分之1 6分之1 2 乙○○ 12分之1 12分之1 3 丙○○ 12分之1 12分之1 4 丁○○ 6分之1 6分之1 5 戊○○ 6分之1 6分之1 6 己○○ 6分之1 6分之1 7 庚○○ 6分之1 6分之1

2024-10-04

PCDV-113-重家繼訴-41-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陳俞壯 陳錄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 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 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圖一所示之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89(1 )、192(1)、194(1)、194(2)及277(1)之土地(舊地號為新 北市三峽區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432-2番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分別則稱其地號)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應 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應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該分 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請求:「 一、確認如附圖一89(1)、192(1)、194(1)、194(2)及277(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1/2為原告陳俞壯及其他 被繼承人陳炳乾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為原 告陳錄煅及其他被繼承人陳材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分別將附圖一192(1)、194(1)、194( 2)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權利範圍為全部)予以塗銷。三、被告新北市應分別將 附圖一89(1)及277(1)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予以塗銷。」原告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89(1)、192 (1)、194(1)、194(2)及277(1)所示範圍之所有權,聲明第 二項係請求被告將附圖一192(1)、194(1)、194(2)所示範圍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前述範圍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聲明第三項則係請求被告將附圖一89(1)及277(1)所示土地 範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前述範圍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 銷,核其訴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應以系爭土 地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面積,按原告主張之權利範 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54.44 平方公尺(見附圖一,計算式:227.42+9.92+157.66+112.4 9+146.95=654.44),而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萬3,887元,同段192及194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為7萬100元,同段27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2 萬3,369元(詳原證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3 萬6,363元(計算式:123,887元×227.42㎡+70,100元×(9.92㎡ +157.66㎡+112.49㎡)+123,369元×146.95㎡=65,936,3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萬2,27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781-202410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薈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42, 919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1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9日撤銷執行命令,此有假 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 行前即於112年7月4日以基隆大武崙郵局第000210號存證信 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 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 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 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4

PCDV-113-司聲-590-20241004-2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執行債權人乙○○前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就親權及扶養費之給付,在鈞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98、 799號作成和解筆錄,其中該筆錄之第3項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含英文、作文、國文、 數學、物理、化學、生物)由聲請人負擔,由執行債權人檢 具單據給聲請人後,聲請人應於7日內將該補習費金額匯入 子女的金融帳戶等語(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乙○○於112 年5月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而系爭執行名義有關補習費負擔之 和解條款,因其費用金額、範圍、給付時間之約定文字記載 不明確,以至於難以強制執行等情,業經鈞院另案112年度 家簡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辦法官於判決理由中 論述明確,可見執行法院無從遽行論斷債權人享有債權之金 額,而無法強制執行。詎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 官竟無視上情,亦不顧聲請人提起聲明異議,仍斷稱系爭執 行名義並無問題,且情緒激動,堅持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又 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承辦司法事務官仍遲不作出裁定,於聲 請人聲明異議後4個月方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嗣後更加 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顯然意圖盡速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 ,以逼迫聲請人自行清償並終結執行程序。且承辦之司法事 務官於2次訊問程序中均故意不錄音,並以質疑口氣詢問聲 請人為何要閱卷,顯然有意隱瞞其態度不公之情。是承辦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爰依 法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86條 第2項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時準 用之。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 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 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 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 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 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 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 除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 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 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因不滿司法事 務官於執行事件中之指揮或裁判不利於己,而僅憑主觀臆測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乙○○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受理在案,而該案係以聲請 人與乙○○於108年4月10日在本院作成之107年度婚字第798、 799號和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並稱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如聲請意旨所示偏頗之虞,據以 聲請迴避云云,無非係以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執 行筆錄、民事執行處函、函稿、聲請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 、民事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陳報狀、民事異議狀、閱卷聲 請狀、交付錄音聲請狀等件為據。  ㈢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約定文字模糊、約定內容之 範圍亦有爭執,執行法院無從強制執行等情,惟執行法院之 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係本其職權及法律上確信所 為判斷,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亦不能逕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雖同認系 爭執行名義無從強制執行,但該判決既非就承辦司法事務官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當否作成判斷,則該案承辦法官 於判決中之認事用法,尚無從拘束系爭執行案件之承辦司法 事務官。況上開判決亦已指明聲請人若對於執行程序有所不 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以為救濟,是聲請人本得循法律所提供之救濟途徑維護 權益。聲請人徒以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對於 系爭執行名義是否明確可資執行之見解與聲請人相左,便斷 稱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另以承辦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訊問 程序時之態度及程序指揮,指摘其合理懷疑司法事務官係為 免執行職務遭債權人質疑有所缺失,方逼迫其依債權人之主 張履行,又顯然意圖使執行程序盡速終結,以令其之聲明異 議遭到駁回,更有意隱瞞其遭不公平對待之情事,顯見承辦 司法事務官有所偏頗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僅係 其主觀臆測,並無實據,而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係依系爭執 行名義及債權人所提補習費之單據加以執行,亦曾訊問聲請 人與債權人就支出單據之意見,並函詢有關補習班相關單據 之真實性及支出費用之必要性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衡情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行為並無 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 採。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本件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 對人有何交誼、嫌怨或其他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遽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迴避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04

PCDV-113-家聲-73-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9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佳保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佳保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 人未按期給付分期款,故請求債務人一次給付剩餘價金新臺 幣12,5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惟依 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債務人於遲付分期 款之總額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時始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如欲 一次請求剩餘價金12,500元,則應自約定最後一期清償日之 翌日即民國95年2月13日起算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 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更正正確之請求聲明,債權人已 於113年6月1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 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PCDV-113-司促-12169-2024100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 上 訴人 楊德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05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1

PCDV-112-重訴-40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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